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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中保险人免责条款研究
——基于人身保险合同

2018-01-25武玉玺

山西青年 2018年16期
关键词:董某保险人被保险人

武玉玺 杨 华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一、问题的由来

笔者按照裁判纠纷的法条依据不同分别选取了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直接醉酒驾驶行为,在(2014)富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保险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相撞致死,法院根据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杨某血样乙醇含量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系故意犯罪,保险人免责。

案例二:直接醉酒引发的交通肇事行为,在(2017)内05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保险人柳某因酒后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并逃逸的行为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针对保险纠纷裁判时,法院认为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不适用法定免责条款,但因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的约定免责条款作了相应的提示,被保险人已知晓,因而判定保险人免责。

案例三:未成年人醉酒驾驶且无证驾驶行为,在(2013)东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保险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并与货车相撞,董某当场死亡,法院经查认定被保险人董某未满十八周岁,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行为虽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但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故意犯罪,且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认定无证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本案不适用法定免责。

二、对典型案例的梳理分析

案例一中的法院裁判保险人免责是依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即“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根据杨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确认其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系故意犯罪,保险人应当免责。而案例二法院裁判保险人免责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即“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保险公司已经将醉酒驾驶作为约定的免责条款写在保险合同中,且被保险人也无异议的事实,判决适用约定免责条款。案例三法院裁判时直接依据法定免责条款,并没有提及董某酒后驾驶的行为,认为未成年的董某无证驾驶的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并非故意犯罪,因而保险人不适用免责条款。

醉酒驾驶案件发生频率较高,通常会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死亡的危害结果,实践中,保险人通常将醉酒驾驶纳入约定的免责事由中,法院往往也将其视为约定免责事由予以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人需要承担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保险人并无异议,保险人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患者的醉酒驾驶行为认定。根据《刑法》第17条①规定因未满18岁,其行为不会被法院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更不会被认定为故意犯罪,因而保险人不适用法定免责条款,这种结论极易诱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道德风险,且保险制度意在分散以外风险,而非鼓励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完善法定免责条款的建议

具体到司法审判实践,应将醉酒驾驶直接适用法定免责条款。自2010年“酒驾入刑”之后,醉酒驾驶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对其故意犯罪的属性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作为一种故意犯罪,醉酒驾驶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担责,直接适用法定免责条款。在醉酒驾驶程度的认定上,建议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于2004年5月3日正式公布实施)所规定的乙醇含量值等证据,经过双方质证、辩证,审判机关予以确认是否涉及危险驾驶罪。

同时,若对实施“醉酒驾驶”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患者同样遵循《刑法》中对其的特殊保护条文去定义其行为性质,并在其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予其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这种情况实在不利于保险制度发挥其原有的功能。笔者认为,不应考虑被保险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条件,而应从行为本身性质来认定,从而确定保险责任的承担。

注 释:

①《刑法》第17条规定:未足14周岁的、无法识别或掌握个人动作、意识的精神患者等属于没有刑事责任承担力的群体;在14-16周岁间的群体,仅在蓄意杀害、蓄意伤人造成重伤甚至失去生命、打劫、涉毒、防火、强奸、炸毁等情形下,须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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