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民法分析
2018-01-25吴惠婉
吴惠婉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 570228)
器官买卖是指,由于疾病等原因,需要进行器官移植的患者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途径向出卖自己器官的人购买器官并进行移植的行为。每年大约有200万(由于空气污染等环境变化的原因,这个数字扔在持续上升中)患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然而在这200万余人中,只有其中大约1万人有器官供体。也就意味着,只有不足1%的患者可以通过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维持生命。器官买卖现象愈发严重,但我国现立法中对器官买卖的规制仅主要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刑法修正案(八)中。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同时刑法修正案(八)也新增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可见我国对于否认人体器官买卖的坚决态度,此外其他国家的立法中也无一例外地对器官买卖采取了否认态度。若承认人体器官买卖的合法性必然会引发其他的犯罪,同样也是伦理道德方面无法接受的。本文将就器官买卖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从民法角度进行分析论证。
一、人体器官的法律定性
在具体研究器官的民法属性时,民法学者一般把器官的存在状态分为三种: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从活体脱离人体的器官以及尸体器官。那么,人体器官能否成为买卖行为中的标的物,首先需要回答的是人体器官究竟是物还是仍旧为人格权的一部分,是民法中的财产权还是人格权,成为首先需要回答的根本性问题。
(一)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之法律定性
活体内的器官是指存在活人身体上的、未与人体分离的器官,是活人身体的一部分。活体器官表现为与活体共存的完整的、整体的利益,是活体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维护主体人格尊严的物质基础,其与活体的其他部分共同作为人格利益的载体而存在。
讨论活体器官,不可避免涉及身体权。身体权的特征如下:首先身体权表现为身体各个部分的有机组合,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如果破坏了活体器官,就破坏了身体的整体性。因此任何破坏活体器官的行为都是在破坏身体的整体性、完整性,也是对身体权的侵害,对法律人格的侮辱。其次身体权表现为公民对身体的支配,包括器官在内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现代法学理论认为,公民被允许在合法的范围内以合法的程序转让身体的某部分,如血液、器官等。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日益完善以及为了拯救病患的生命,器官移植的合法化也渐渐被人们接受。最后,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侵害了身体将会容易导致对健康的侵害,甚至是生命的侵害。因此身体权是基本人格权的基础。
因此,身体权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所以活体器官也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不得将活体器官视为可供交易的民法上的物,即不得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客体。
(二)已从活体脱离器官的法律定性
当器官离开活体,而又尚未进入另一活体期间的状态又该如何给予其法律定性?不能将脱离人体的器官与一般的民法上的物同等对待,因为在脱离人体之前,活体器官是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即使脱离人体后,也不能立即将人格权完全转化为物权,否则原先的人格权很容易与物权相混淆,轻易地侵害人格权。脱离人体器官的摘采、流通、移植等各个过程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完成,利用严格的规则加以防范,以保护人格权不轻易地被侵害,从而保护人格利益,人的尊严。
对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作为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首先必须同一般的物区别开来,不能随意流通,而必须加以严格控制,从脱离人体开始都必须按照严格的程序加以规范。另外这类器官可以根据其是否是自然地从人体中脱落的标准加以细分为两类:自然地脱离人体的器官,如头发、牙齿等,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利用人工技术与人体相分离的器官,如肾、心脏等,因为其脱离过程受人为地支配,若将此类器官当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将意味着,人们可以认为地将身体权的一部分切换成物权的客体,因此,这类器官虽然是民法上的“物”,但是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成为特殊合同的标的物。
(三)尸体器官的法律属性
尸体器官分为仍存在尸体内的器官与已从尸体分离出的器官。要判断尸体器官的法律属性,由于尸体器官属于尸体的一部分,应首先确定尸体的法律属性。需要确定的是,尸体是否属于民法上的物?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一个人一旦死亡即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便意味着不能再享有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身体权。其次,死者人格作为一种法律利益,法律应当保护死者人格,是维持社会稳定的公序良俗。因此,尸体不同于一般的物体,尸体之上存在尸体人格。再者,任何侵害死者人格的行为,都有极大的可能对死者近亲属人格的侵害。尸体不是民法上一般的物,特殊情况下可以处分,例如在死者生前明示同意,或者死者生前默示,死者近亲属的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尸体可以捐献于科研教育领域使用。
因此,尸体器官应当同尸体一样,作为一种特殊的物,不能视为普通物体,不得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二、器官买卖行为的主体
对于一个成立的民事行为,除了标的物合法之外,一般需要满足两大基本要件:一是当事人,即某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单方民事法律关系只需要存在一方当事人即可,双方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多方民事法律关系中则存在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二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属于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指表一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①在器官买卖行为中,要使其成为民法规范的买卖行为,其当事人与意思表示应当满足民法规定的条件。
买卖行为的主体应当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买卖行为就是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行为。但是在器官买卖行为中,出卖人由于转移的标的物的特殊性,以标的物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讨论器官买卖行为的主体:活体器官买卖行为的主体、已从活体中摘除器官买卖行为的主体、尸体器官买卖行为的主体。
(一)活体器官买卖行为的主体
在活体器官买卖行为中,首先根据上文论述,活体器官是维持身体完整性、整体性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身体权的范畴。出卖人将身体权视为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相当于在活体器官买卖行为中,出卖人以自己身体的一部分作为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与买卖行为中的标的物混同,买卖行为作为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则缺少了一方当事人,不能成立双方民事法律关系,买卖行为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公平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注意依据社会上认同的公平观念,注意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不能做出有损他方利益的行为。该原则表现在买卖合同中则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必须是地位平等的,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不得以买卖合同为由侵害对方的利益,双方给付的对价应当符合社会上认同的公平观念。而在买卖合同中更多体现出的是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也是有偿合同,双方都是在付出对价的前提下获得预期利益,这种对价即使不是客观等值,那也必须是主观等值,即当事人本身愿意用自己的对价换取对方的对价。那是否意味着,在买卖行为中,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不均衡,也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即合同约定从而使合同成立、有效。民法中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在活体器官买卖行为中表现得更加明显。根据公平原则,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地位并不平等,因为出卖人以自己的身体一部分为标的物参与买卖行为,出卖自己的人格权,降低自己的尊严;而对于买受人来说,以买卖合同为由用金钱换取出卖人的器官,即使明知出卖人失去该活体器官,身体健康将会受到严重的影响,甚至会危及生命安全。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的行为都违背了公平原则,出卖人的行为使得双方地位不在平等,买受人的行为严重有损对方利益,使得双方利益不均衡。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即使出卖人给付的对价是器官,这与买受人以金钱为对价在客观上无法等值,但是这也是器官买卖行为双方自主选择的结果,这是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自由不仅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追求,同时也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价值要求。但在器官买卖行为这样特殊情况下,自由处分已经明显加害于出卖人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也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平正义。在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相冲突时,应当对自由加以限制以更好地保护实质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器官买卖行为中,应当首先优先适用公平原则,由于买卖双方违背了公平原则,而使得器官买卖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在活体器官买卖行为中,双方的行为均违背了公平原则,另外出卖人以自身为标的物参与买卖行为使得出卖人与标的物混同,造成实际上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状态,不能成立买卖行为。
(二)已从活体脱离的器官买卖行为之主体
根据上述论证,已从活体脱离的器官是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分为自然脱落的器官与人为摘除的器官。自然脱落的器官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人为摘除的器官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严格限制其流通,只能作为特殊合同的标的物。可见,人为摘除的人体器官同活体器官一样,都是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在买卖行为中,出卖人出卖、买受人以金钱换取人为摘除的器官同样是违背公平原则。
自然脱落的器官买卖行为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那么要想使得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出卖人应当是享有该自然脱落器官的所有权,或者其占有该器官并有收买人相信他享有该器官的所有权等外观条件。由于自然脱落的器官在脱落之前是活体器官,属于其附着主体的身体部分,所以在自然地脱落之后,其所有权应当属于脱落之前其所附着的主体。所以当该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与买受人达成意思一致,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下,该器官买卖合同就能生成并生效。
(三)尸体器官买卖行为之主体
根据上文论述,尸体器官是民法上特殊的物,不得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尸体器官买卖行为的主体将尸体器官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将侵犯死者人格,对死者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②尸体器官买卖行为不仅不能成立,出卖人和买受人也是侵权者,死者近亲属有权对出卖人和买受人提起诉讼,要求精神赔偿。
三、器官买卖行为的意思表示
成立一个买卖行为,除了具备标的物和主体这两个要件外,还需要意思表示。而要使买卖行为有效,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由。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内心意思同外在表示应当一致;意思自由是指行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完全必须以意志自由为前提。在这里,尚且不去讨论器官买卖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需要判断,器官买卖行为双方是否有做出器官买卖的意思表示之自由。如上文所述,在买卖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即使双方给付的对价并不是客观平等的,但只要在主观上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便可使合同成立。但是在器官买卖行为中,由于双方的行为皆违背了公平原则,有损出卖方的身体人格利益,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得不对意思自治做出一定限度的限制。除了自然脱落的器官,活体器官、人为摘除的器官、尸体器官都是不能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那么即使器官买卖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一致的意思,也不能自由地表示,不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除了自由
脱落的器官之外,任何人都没有出卖人体器官的意思表示自由。
四、结论
以上从器官买卖行为的标的物、主体、意思表示三个方面分别展开论述,在这三个方面中又分别从活体器官、已从人体脱离的器官、尸体器官三个方面论述。首先对于活体器官而言,它是活体保持身体完整性的有机组成部分,身体权的客体,也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不得将活体器官视为可供交易的民法上的物,不能成为买卖行为的标的物。在活体器官买卖行为中,由于活体器官具有身体权的法律性质,出卖人和买受人的买卖行为均违背了公平原则,同时出卖人以自身为标的物将自己出卖给买受人,这种行为使得出卖人与买卖标的物归一,买卖行为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在活体器官买卖行为中,实际上只存在一方当事人,不构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买卖行为。任何人也没有买卖活体器官的意思表示自由,因此由于活体器官买卖在标的物、主体、意思表示三个方面都不符合民法规定,活体器官买卖行为不能成立。其次已从人体脱离的器官可以分为自有脱落的和人为摘除的,自有脱落的人体器官符合民法上“物”的属性,并且避免了人为地将身体权转化为所有权的情况,应当允许其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是人为摘除的人体器官必须限制其流通,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只能用于特殊用途。人为摘除的器官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同活体器官买卖一样,买卖行为皆违背公平原则,没有意思表示自由,因此人为摘除的器官买卖行为也是不符合民法规定的。最后,对尸体器官的保护更强调的是对尸体人格的保护,而不是身份权的延续,尸体人格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是紧密相连的,侵犯尸体人格,将会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尸体器官只能作为特殊的物用于特殊领域,而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注 释:
①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五版,2015.95.
②曹玲玲.器官权利及其归属[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8(9):101-103.
[1]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五版,2015.
[2]曹玲玲.器官权利及其归属[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