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
2018-01-23◎曹亮
◎曹 亮
一、引言
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维护广大农业生产经营者利益的必要手段,而且是提高农业生产国际竞争力的重要途径。党的十九大提出的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乡村振兴战略都迫切需要对农业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进而为现代农业的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有效支撑。虽然随着2010年《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0-2020年)》的颁布,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以“国家战略”的形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逐步成为保障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但整体来看,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对加速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作用尚未形成。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功能不能得以充分发挥的原因固然多种多样,而至今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利益平衡问题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因此如何平衡复杂的利益冲突是新时期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是在特定的利益格局体系中不同主体通过协调,处于相对和平共处与相对均势的状态。作为一项立法原则和司法原则,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实际环境中,由于利益目标的差异,矛盾利益冲突的解决一般都无法通过利益主体自身调解而实现,通常都得依赖法律制度的介入即使有了完善的法制介入,这种平衡也只是在特定时间内、特定空间下的相对均势。一旦政治经济环境出现变异,这种平衡必将被打破,因而利益平衡需要在动态中不断调整。平衡涉及的主体结构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产权人利益、农民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几个利益结构主体缺一不可,相互依存。具体而言,知识产权制度的制定应当融合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体具体利益,既要有助于行业整体良性竞争秩序的维持,也要利于消费者和个体经营者利益的最大化实现。
三、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在不同领域,利益平衡原则的操作有很大不同,在农业知识产权领域更是具有特定的行业特征。农业知识产权目前主要包括农产品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涉农商标、涉农专利、涉农版权等,而随着现代农业的深入发展,其范围必定会不断扩大。除了普通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外,农业知识产权具有易扩散性、广泛性、生物性、自然风险性、易受侵犯性、权属模糊性、价值标准不确定性等特殊属性。这些特殊性使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问题更为棘手。尽管如此,近年来在国家相关部门群策群力的督导下,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不俗成绩。首先,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不断完善。自从1997年颁布《中国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之后,我国颁布实施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法规和条文。其次,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不断深化。一方面,国务院各部委协同地方政府在全国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打击农业知识产权专项行动,通过对大量农业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维护了农业知识产权不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农业部等多部门在全国范围开展了农产品地理标志抽检行动,不仅维护了农业市场秩序,而且提高了民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取得的成绩固然值得肯定,但整体套用非农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农业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使其中的利益平衡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首先,农业知识产权产出主体结构失衡。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如同诸多其它产品一样也具有较大的利益空间,然而由于农业知识产权研发周期长、风险大、不确定性大等因素,农业知识产权获利的不稳定性比较突出,很多有意愿涉足该行业的企业或者机构经常会中途而废或者仅仅采取观望态度。在整个市场缺乏进军农业知识产权行业驱动力的情况下,没有完全走出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农业科研院所在行政指令的督促下“被动性”地成为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主要产出主体,这种市场与计划的再次“博弈”导致了农业知识产权产出主体结构的畸形化失衡状态。其次,农业知识产权合作机制不够完善。农业知识产权利益分配是一个多方协同的机制,然而在利益分配中由于相应制度的不健全,经常出现利益分配不平衡的现象,其中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农民利益分配失衡现象尤为突出。在各地开展的参与式育种试验中,尽管农民群体付出了劳动力、生产资源、劳作经验等成本,然而在随后的利益分配中,他们总是得不到对称的利益,而且同时作为农业知识产权使用者,农民依然需要承担高昂的技术使用费,最终有可能得不偿失。遭受的双重“排挤”几乎是把农民群体从利益分享机制中剥离了出来。这种待遇加剧了农民群体在利益平衡中的弱势地位,而且直接挫伤了农民后续参加相关农业知识产权研发的热情。另外,农业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效益不显著。一方面,农业的高弱质性以及农业知识产权存在的侵权容易、索赔难等特征使其市场转化的动力不够强劲,另一方面,以农业科研单位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产出主体往往很难准确把握市场动向,这种与实体市场存在的脱节影响了成果的市场转化。再者,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失衡。其中最明显的就是一些集团通过垄断形式对转基因植物品种进行研发,满足自我经济利益,而对食品安全、生态环境造成了风险,危及到普通公众的公共利益。
四、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利益平衡问题的解决对策
在国家日益重视现代农业的背景下,利益平衡在未来较长时间内会是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因此国家应当针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性和现存的问题,积极思考对策。
第一,要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机制提供法制保障。国家立法机关要坚持协调原则、比例原则、价值位阶原则等基本准则,依据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性和农业自身的属性等构建一套能反映农业知识产权特色的法规体系,确保在制度层面为知识产权产出主体利益、使用者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提供框架依据,其中要在继续肯定知识产权产出主体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立法形式重视农民等广大农业知识产权使用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或减少制度性倾斜。长久以来集聚形成的显性和隐性的农民歧视政策助长了农业知识产权立法制度的不合理倾斜,而这种倾斜进一步加剧了三农问题,因此打破传统壁垒,构建贯通性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制度是促进农业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当务之急。
第二,要加大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财政支持力度。农业知识产权对我国现代农业发展以及生态文明的深入开展有着重要推动作用,但其先天的高风险性使其长期处于研发动力不足的尴尬状态,因此国家应当通过公共财政的支持来鼓励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到研发保护中,既要使其能够获得稳定的利益,也要通过财政补贴形式使参与研发的企业和个人规避难以预期的高风险性。在我国当前环境下,可以构建一种由国家财政支持的农业知识产权研发公共平台,借助金融、税收、补贴、保险等多元化手段确保各个主体“基准利益”的实现。在“基准利益”实现的前提下,融入市场化手段,来引导不同主体利益的合理化分配,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特别是要对在农业知识产权研发领域极具引领作用的机构进行大力扶持。
第三,构建多元化的农业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农业知识产权利益主体类型的差异性和农业知识产权固有的复杂属性与多样性迫切需要多元化的利益享机制,而多元机制的要旨在于通过对细节的全面把握满足不同类型主体的利益。就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来说,既要考虑地理标志权利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平衡,也要考虑地区内生产者利益和地区外生产者利益的平衡。对于植物新品种研发来说,既要协调农业知识产权产出主体与市场风险之间的利益冲突,也要协调参与研发的农民等知识产权使用者和研发企业之间的不对等利益分配,目前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合理机制的建立来促进农民等弱势群体利益的切实稳定提高,打破二元对立的非生态化利益分享模式。
第四,构建有效的农业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基于眼下农业知识产权从研发向实践转化程度不高的境况,国家应当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激励措施,鼓励更多的企业和个人积极投入农业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中。一方面,可以采取行政嘉奖方式对相关单位机构的农业知识产权转化行为进行鼓励,既要对其进行丰厚的经济奖励,也要对进行荣誉奖励,使其具有高度的荣誉成就感。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设立专门基金的形式以经济补偿手段来弥补短期内难以取得显著成效的农业知识产权成果转化行为。农业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周期一般较慢,而且其中相当一部分机构和企业的成果转化实践会遇到挫折,甚至失败,从而遭受难以承受的经济损失,对此国家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鼓励其继续投身农业知识产权成果转化的热情,而且可以成立国家主导的保险体系,来降低涉农知识产权主体的生产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