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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018-01-23

法制博览 2018年22期
关键词:附带数额司法解释

郭 晴

山东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5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以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主要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来救济因不法侵害而遭受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损失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

精神损害的程度的判断,不像财产、人身损害等具有客观的标准,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1、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的使用中显然过于狭窄,对于权利人的救济不够充分和完整。基于现实的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又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予以保护,同时突破性的将隐私权作为人格利益直接予以保护。

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范围,包括受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亲子关系或者亲属间的亲属关系因加害人非法使被害人脱离监护而受到损害的监护人,特定纪念物因侵权行为永久灭失的财产持有人,某些特殊情况下的间接受害人。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评价

(一)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的惩罚,并不包括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以精神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不宜过大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比如扩大赔偿范围在实践中往往会导致空判现象突出,上访现象普遍,严重影响诉讼裁判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从刑法保护人民的目的来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不支持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明显是弊大于利的。一方面,犯罪行为是一种性质极其恶劣的侵权行为,相较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其对于被害人的伤害要严重的多,尤其是强奸、猥亵、侮辱诽谤等,会给被害人的心理上或生理上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在司法实践中强奸案件的被害人自杀情形屡见不鲜,因此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是非常紧迫的。另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会诱使被害人为了得到经济上的救济,而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得到经济赔偿,这显然是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初衷相违背的。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问题,应当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以及所承受精神痛苦的程度,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这一原则看似具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中考虑受害人过错的程度不同、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评价标准不同,较少考虑司法解释中后三种评价因素,因而导致案情相似、损害大致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得到的赔偿数额却大不相同,这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三、关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拟提出的可行性建议

(一)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

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实现我国部门法统一的必然要求,民法上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但却肯定被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与物质损害赔偿相结合,能够充分地保障公民的人格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为民事诉讼,只不过立法者为了更有力的保障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而规定在提起刑事诉讼的时候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立法者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更本质上应该是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实行更有力的救济,然而附带民事诉讼却无法救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这无论是从法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是不合理的。

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被害人行使合法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刑罚轻缓化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很难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对于被告人有着强烈的惩罚诉求,除此之外被害人更为关注的是自身受损利益如何得到补偿,尤其是受到损害的精神利益如何得到救济,这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私了现象盛行的内在原因。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满足不了对于自身损害弥补的需求,不得已通过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换取高额的物质利益,长期发展下去,不仅不能够有效的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影响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

附带民事诉讼中吸收精神损害赔偿后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可完全适用民法通则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明确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是一种抽象的、无法用具体数额来衡量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能做到的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就是将损害赔偿的数额具体化,相较于普通财产纠纷的赔偿而言确定精神赔偿的数额要难得多,对此制订一个科学的计算标准显得尤为重要。最高法有必要结合自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以来各级法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总结的审判经验出台有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司法解释。一方面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科学的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同类案件中伤残系数的确定参照统一标准,同时制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上限和下限,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地经济的发展随时调整上限和下限数额;另一方面,对于侵害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伤残,无法用伤残系数等指标来衡量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特定纪念物灭失而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进行个案处理,在充分了解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参照其他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保证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够最大程度地救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权益。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以来,在维护公民的人格权方面取得了诸多成就,精神损害赔偿观念深入人心,司法审判实践中能明显感受到公民对于人格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但也暴露出诸多弊端。而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公民维权意识或主动或被动有了极大提高,法治观念日益凸显。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它不仅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有力途径,更是完善法制体系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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