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2018-01-23穆梦晓段利宁
穆梦晓 段利宁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0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共同构成环境保护的作用对象,但由于二者在产生原因、是否有排污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是否存在确定的受害人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生态破坏行为主要依靠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刑法加以规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方式,环境污染侵权主要依靠侵权责任法加以制约。在众多民事侵权行为中,环境污染侵权更易造成层次较深、范围较广、潜伏期较长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当前各个主要国家针对环境污染侵权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确保对被害人救济目的的达成。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何种方法实现因果关系的推定尚无统一定论。本文试图借鉴日本在环境污染侵权方面的相关理论研究,探讨在我国具有可适用性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一、我国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我国首例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为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外泻致人身伤害一案,在该案中,青岛化工厂发生氯气外溢事件,造成多人氯气中毒,其中受害人王娟在病情好转后又被诊断出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但青岛化工厂拒绝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1、医学实践证明人在吸入大量氯气会引起支气管哮喘病;2、受害人无支气管哮喘病患病历史,且其近亲属亦无此种病史;3、受害人在氯气中毒后才罹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据此,法院推定氯气外溢事件为受害人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病的原因,即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在该案件中,我国法院首次援用并肯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同时该案还应用了疫学因果关系的相关内容。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经历了较为漫长的过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环境污染属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但并未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规定。1992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也作了相同规定。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进一步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首次明确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仅笼统地规定该原则的适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应当明确因果关系推定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根据不同的环境污染侵权情形适用不同的判断方法,以使得问题的解决更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二、日本公害诉讼的立法及司法经验
日本早年间环境污染与公害事件频繁出现,世界八大公害中有四害都发生在日本,因此其政府与学术界普遍重视环境问题,相关理论与实践都十分发达。与此同时,日本学术界在理论方面进一步研究,法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积极论证、适用该原则,使得其内容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对我国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其主要流行的学说包括疫学因果关系说、高度盖然性说和间接反证法等。
(一)疫学因果关系说
疫学因果关系说主张应用流行病统计学的方法来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具体以四个条件作为标准:1、该因素早已在该区域内存在,在疾病发生前就曾经发生作用;2、该因素影响的升高与发病率的上升具有正向关系;3、该因素作用的下降与发病率的降低之间也具有正向关系;4、该因素可能造成该疾病发生的理论符合科学、医学规律。这种因果关系学说以人群患病率为基础,原告只要承担被告的行为与患病率上升具有正向关系的证明责任,法官就可由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日本法院在审理四大公害案件时,在判决中均该说作为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
(二)盖然性说
盖然性说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其提出的背景为德本镇在研究德国的矿业损害诉讼时提出的。该学说认为:1、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举证,仍然由原告在形式上承担举证责任;2、但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只需达到“相当程度的盖然性”,而被告对该关系不存在的证明程度,需要进一步达到高度盖然性;3、相当程度的盖然性为已经超出“疏于明确”的程度,但尚未达到所要求的证明程度。之后盖然性说又进一步发展出优势证据说,即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时,便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盖然性说有利于对被害人进行救济,与此同时该学说也较为符合公平正义理念。但由于该学说的适用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的证明责任被转换或免除,由此相关责任全部转移至企业,因此该学说在日本遭到了产业界的强烈反对。
(三)间接反证法
间接反证法最早来源于德国民事证据法,该学说在对构成因果关系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时,将案件的因果关系分解成数个要件事实并分别加以考察,若原告能够证明因果关系链条中的部分事实存在,那么在审判中就可以依经验法则而对其他事实推定存在,由被告承担该事实不存在的反证责任。该学说主张,由于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复杂,需要考虑的因素过多,因而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因果关系链条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存在,就可由此推定其他事实的存在,这种做法更加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之精神。在日本著名的公害案件—新泻水俣病案件中,所适用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就是间接反证法。
比较成熟的间接反证法五要素说将因果关系链条中的案件事实分为相关的五个部分:1、被告企业造成了有毒有害物质的产生(A);2、被告存在排出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B);3、有毒有害物质通过环境这一媒介而逐渐扩散(C);4、有毒有害物质到达了原告的身体、财产之上(D);5、原告遭受了人身、财产上的损害(E)。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事实存在,例如B、E项事实的存在,或者证明A项和C项事实的存在,那么其他的案件事实便可依照经验法则而推定成立,最终证明污染事实的确实存在,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对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有异议,则由被告承担排除推定的反证责任。
三、日本经验对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的启示
由于我国在法律层面尚未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同时环境纠纷具有案情复杂、类型多样化的特点,针对情形各异的环境侵权案件,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限于固定的单一方式,无疑不能满足实践中对环境侵权诉讼进行审判的需要。应当依据环境侵权案件具体类型的不同,进行归类,并确定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推定方法。
具体言之,疫学因果关系说适合于危害范围广、污染物与所致损害有医学关系的案件,例如城市居民因交通、雾霾、建筑施工和生活噪音等侵扰而严重影响身体健康的案件;高度盖然性学说适用于危害范围广、且相关的事实证据由于多种原因不易取得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间接反证法则适用于污染物的成分不能被受害者轻易获取的农村环境侵权案,比如像由工农业生产引起的大气、水污染问题,而造成的农、渔、牧民在种植业、养殖业方面损失,以及生活损害等。
总之,应当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多种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方法适用得当不仅有助于实现每个司法案件中的公平正义,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环境侵权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