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悖结:新信息生产逻辑下版权保护的挑战与应对
2018-01-22王维嘉
〔摘要〕 作为新信息传播媒介和新网络存在空间,微信在促进信息生产、传递与分享的同时也引发了新的版权问题。由于微信自有的社交性、分享性、复制性等特点,微信中的侵权问题与版权保护所面临的难题,超出了通常版权问题的范畴,使得版权保护的法律维权和信息自由间的矛盾前所未有的激烈,解决微信版权问题的实质即是在若干对结构性矛盾中寻求平衡点。对此,必须在顺应新信息生产逻辑的前提下,对不同传播机制、不同用户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类探讨,找出现有法律法规中的不适之处,配合版权意识、版权管理方式和运营机制以及维权举证等方面的措施,以达到既尊重、保障原创作者合法权利,又避免微信版权保护过度限制新型媒体信息自由与共享的目标。
〔关键词〕 微信;版权;著作权;信息自由;知识共享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8)06-0098-07
①参见腾讯公司公布的 2017 年第四季度及全年业绩,载2018年3月21日腾讯公司官方网站,https://www.tencent.com/zh-cn/articles/15000671521633395.pdf.
②参见微信官方发布《2017微信数据报告》,载2017年11月10日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203522712_118792.
〔作者简介〕王维嘉,南京大学党委办公室助理研究员,南京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江苏南京 210023。
世界范围内,互联网的普及自20世纪末起引发了全方位的变革,并在进入21世纪后由移动互联网引领起这场变革。如果说中国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在互联网出现时还处于较后位置,在以移动互联网为标志的新一轮竞赛中我们已然成为领跑者,而作为中国移动互联网产品代表的微信,自2011年问世以来,迅速由一款即时通讯工具发展为通讯、社交、娱乐、阅读、消费等都有的综合性应用,甚至在这一过程中悄然重构了人们的生活方式。根据腾讯公司2017年年报,微信和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数已超过10亿。①根据微信团队在腾讯全球合作伙伴大会上发布的数据,截至2017年9月,微信日发送消息次数达380亿次。②庞大的用户数量和信息传播量为微信带来各项业务收入大幅提升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版权问题便是新型信息媒介与法律维权的深刻悖结之一。
一、问题聚焦:当版权保护遭遇信息共享
关于微信版权的研究在2013年首次出现后日趋热门,法学学科一直是其中的研究主力,在知网数据库收录的学术文献中,有法学背景的研究成果占到约三分之二,研究主题从法理分析到司法实务均有覆盖,也从法学角度提出了完善立法、帮助维权以及建立版权保护机制等建议。但是,作为全新信息媒介的微信,由于其自身的新型自由传播性、特定圏层社交性、亲切关系分享性等特点,微信版权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与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存在巨大断裂,微信传播中的侵权问题与版权保护,已超出了司法手段、行政手段、教育手段等常规措施能够解决的范畴。近年来,新闻传播与图书情报档案管理学科的研究者也越来越多地关注起微信版权,尝试从信息传播机制入手,在保护版权的同时适当兼顾新信息传播规律与社交平台属性。但总体上,缺少能够立足当下法律社会环境,在尊重原创作者应有权利的前提下,顺应“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互联网精神,充分发挥微信“连接”策略优势的可操作性解决思路。
微信版权问题的实质是新信息生产逻辑下的版权问题。作为一款兼具即时通讯工具与社交互动平台功能的网络产品,微信不是一款简单信息技术应用。在吸收、综合进而替代了电话、短信和其他即时通讯工具功能的过程中,微信改变了信息生产方式;而在从基于“强链接关系网”扩展到社交媒体裂变式传播的发展进程中,微信又改变了原有的信息传递与分享方式。信息生产、传递与分享方式的革新,注定了微信所代表的是新信息生产逻辑,因而面对微信版权问题时,就不能忽略新信息生产逻辑下的传播机制与基本属性。
根据微信平台信息传播主体、渠道和客体的不同,微信传播机制可以分为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点到点传播,即从个人到个人的聊天形式;二是点到面传播,主要体现为朋友圈信息传递与分享,也包括群发消息、群聊天传播等;三是面到面传播,即从公众平台(经过个人)到朋友圈。〔1〕微信传播最早的形式是点到点传播,自朋友圈出现后才有了点到面传播,公众平台出现后才有了面到面传播。这三类传播机制下可能产生的版权问题也需要区别对待。
围绕微信的设计初衷、发展历程和盈利模式,本文总结归纳出微信的三大特点,这些特点与微信基本属性密切相关,在解决微信版权问题时无法回避,亦无法被简单改写。
其一,基于“强链接关系网”的互动性。“强链接关系网”是指在微信的最初设定中,所有好友都“互相持有对方的手机号码……人数是有限的,只有最亲密的人才被许可”。〔2〕尽管随着微信日益成为一款用户庞大、功能复杂的超级应用,成为好友的方式已经从最初的必须“互相持有对方的手机号码”放宽到可以通过名片、微信号、二维码等方式,但有一项基本前提从未被触动,那就是必须双方都有意愿才能成为好友,而非只要单方面掌握对方手机号码就能发送短信,或是只要点开对方博客就能浏览文章。微信的设计理念真正体现出“互为好友”的含义,并由此建构起一个相对封闭但也因此更具吸引力的信息传播环境,在这一环境中,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传递与分享因为互相许可形成一种互相信任的默契,并由此产生信息共享的互动联系,构成所谓的“强链接关系网”。
其二,综合社交媒体的分享性。微信之综合既体现在自身功能上,也体现在用户群体上。从功能看,微信融合了通讯、社交、阅读、游戏、支付、理财等覆盖人们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功能,而每一项功能都附着于微信通讯工具和社交媒体的功能之上,并因此更具活力。从用户看,微信从即时通讯工具变成功能史无前例强大的社交应用的过程,与智能手机的普及和移动互联网的提速降价步调一致,因而迅速聚集了极庞大的用户群体,更重要的是,便捷的即时通讯功能尤其是语音通讯功能,打破了其他社交平台的年龄分层,微信成为首个能够同时吸引不同年龄段用户的社交媒体平台。因此,不同角度的综合性,使得社交媒体本身的分享性发挥到极致——分享,既是微信之天性,也是微信之命脈。
其三,低成本无限复制性。版权侵犯不是数字时代的新生事物,而是伴随着知识产权的出现就一直存在的,但当互联网传播取代了原有的发行渠道,数字终端的直接性远程登录夷平了传统介质复制的时空边界,数字时代的复制成本趋近于零,复制范围因社交媒体的裂变式传播而趋近无限。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让复制真正做到随时随地,微信中的转载、抄袭都可以通过简单的复制、粘贴、发布轻易实现。
二、关键难点:微信版权问题中的结构性矛盾
在各界学者的反复探讨与呼吁下,保护版权、保护原创者权利逐渐成为社会共识,甚至成为一种“政治正确”的标识,但究竟怎样合理合法又具有可操作性地保护微信版权,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讨论。法理上和理想状态中的微信版权保护,在当前现实中并不具备可操作的基础。如果希望微信版权保护不仅限于表面的条条框框和“见招拆招”的个别维权,而是建立和谐健康并具有可持续性的版权秩序,就必须深入到自版权概念出现以来就存在的版权保护与信息自由这一对根本矛盾中去,在微信环境下对版权的边界进行再思考。
版权的起源,并非像一般物质财产的私有权利一样是为了标记占有,而是由于出版審查的需要,为了方便对出版和言论的管控而产生的书商特权。随着资本主义的出现,商品关系将社会生活中的一切都“物化”了,版权也从保护以国王为代表的统治阶级的审查利益,逐渐演变为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和作者、出版商的经济利益。在此基础上,版权保护法律往往被视作是在明确作者人身权利的基础上保护作者和出版商复制、发行等权利进而维护其经济利益的手段,容易被忽略的一点则是:早在1710年《安妮女王法令》出台时,在保障作者利益的同时,也是明确以保护公共文化利益为现代版权立法宗旨的。〔3〕版权发展史上,也反复有学者提出不应将版权与其他物质性财产权同等对待,而应考虑到版权作为公共政策产物的特殊性。美国法学家Neil Weinstock Netanel就曾指出,“版权之所以不幸地阻碍言论,其首要的、直接的原因是,版权正越来越类似于并被视为一种完全的财产权”。〔4〕也有学者认为,“版权是为实现更高价值而拟制出来的工具性权利,其目标包括表达自由等”。〔5〕可见,跳出私有制视域下以经济学视角论证合理性的版权观念,对于版权的边界是什么,版权保护究竟应该保护什么、保护到什么程度等问题,学界并未达成共识,而微信的三大特点又使得版权保护与信息自由之间的现实矛盾和逻辑悖结更加尖锐而复杂。
“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互联网精神,是根植于数字化存在的文化内核。打破时间与空间的规限、消除国别与地域的壁垒,互联网正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实现了数字化资源的便捷、快速、优质共享,继而推动社会创新与进步。在这一过程中,免费是互联网迅速发展并改变整个新型信息生产模式的重要优势之一,也是一般用户接受、使用互联网的初衷,甚至时至今日仍是互联网在相当一部分用户心中的主要存在价值。但是,永远的免费不具备永恒的经济效益和持续的发展动力,更与知识产权支撑起的现代出版业相悖。
某种程度上,微信这一带有社交功能的即时通讯软件,由于传播性、分享性特点和普及性极高、准入门槛低的现实,在促进科学进步中发挥的作用并不亚于专业性强但受众有限的学术出版物和教育平台。但是,以即时性、社交性为设计理念的微信,在集聚了大规模用户流量后,又极易导致信息使用的过度自由,尤其是在微信具备了经济驱动力、蕴含巨大商业价值以后,很可能因管理处置不当而损害版权方的合法权利,进而影响原创作者和信息投资人的创造热情和参与度,阻碍知识创新和社会发展的步伐。微信版权问题所面临的难题,实质上是版权保护与信息自由之间的七大结构性矛盾:一是“强链接关系网”中相对封闭的信息使用,与社交媒体裂变式传播范围不可控之间的矛盾;二是绝大多数微信用户一般性信息获取、使用和分享,与少数微信用户带有商业目的、营利性质的信息生产、使用和传播之间的矛盾;三是一部分以社会效益、文化与象征资源为主要目标的用户,与另一部分以经济效益为主要追求的用户之间的矛盾;四是版权作者付出独创性智力劳动后的合法权利及其信息投资人的应有权利,与大众传播中全民日益增长的多样性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五是版权保护这一体现对原创作者权利尊重的保障措施,和信息传播与分享这一促进社会创新与进步的重要途径之间的矛盾;六是私权与社会公共政策之间的矛盾;七是私有制与“数字化共产主义”之间的矛盾。
分享性是微信作为社交媒体的基本属性之一,通过低成本无限复制保持用户数量和信息流量,从而维持应用本身的活跃度,是微信长期持续存在发展的前提。将现有法条全盘应用到微信版权问题上,等于打破基于“强链接关系网”的相对封闭、私密的信息生产空间,将之完全混入数字时代的公共领域,既增加了微信版权保护的难度,又加剧了信息传播与知识共享的壁垒,在现实中并不具备可操作性,所以,虽然微信侵权泛滥几乎人人皆知,但目前情况下仍是任由这一现状发展。
三、微信版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尽管现有立法应用到微信版权问题上会存在诸多不适,但是在对微信版权保护可行路径的探讨,仍需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展开。
关于微信作品的可版权性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罗列的文字、美术、摄影、音乐等作品形式,在微信中仍然是以这样的形式存在,区别仅在于传播载体的变化,不影响作品存在的本质,故应依法受到保护(除《著作权法》第五条明确指出不受保护的作品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更加明确地指出,《著作权法》第三条给定作品范围的数字化形式也在被保护之列;因存在于网络环境而无法归类至《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范围,但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也应予以保护。可见,作为主要基于移动客户端但也已逐步延伸到其他互联网平台的数字化作品,微信信息应该受到同等保护。
但是,不同著作权类型之间在微信环境下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区别对待。《著作权法》第十条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之前并未明确区分人身权和财产权包含的权利项目),其中,人身权具有与作者特定身份的不可分离的属性,不可转让、被剥夺或强制宣布无效。微信用户在使用信息过程中隐瞒或篡改他人版权信息,首先是侵犯了他人署名权,而署名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行使其他著作权利的前提〔6〕;其次,未经许可的摘抄、改编、使用,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作者的汇编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虽然对人身权的侵犯更为恶劣,但在司法实践中,诉诸法律的往往是因为对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尤其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以及对在微信传播前已经以其他形式存在、传播的版权作品的主要是向公众传播权,即“以不转移作品的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得以欣赏或使用作品内容的行为”〔7〕;此外,在微信传播的过程中,还可能侵犯版权作品的广播权、放映权、表演权、展览权。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在讨论微信版权保护和侵权问题时就应将其作为一种可以与原创作者相分离的权利,即,假如具有主观意愿,原创作者可以放弃自己对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财产权的主张。多数现有研究在提出微信版权保护可行策略时,习惯性将人身权与财产权都作为版权的细分种类而予以同等对待,实际上是忽略了不同传播机制、不同用户主体在参与微信信息生产与传播时的目的差异,模糊了微信版权结构性矛盾中的不同诉求。
基于上文对微信传播机制、媒介特点和版权问题结构性矛盾的梳理,本文采取剥离法分类讨论不同机制、不同主体在微信版权问题中的法律责任。
当行为主体为普通个人用户时,即在点到点、点到面传播中,尽管社交媒体存在复制性,但是这种传播总体上还是以“强链接关系网”为路径,传播范围属于半公开。通常情况下,当要避免版权的私有财产属性过分影响公共领域的信息传播与表达自由时,法学中会以“合理使用”进行适当规限,但是,正如上文已经论述过的,微信天生自带分享属性,且传播具有无限复制性,因此,当“合理使用”的物理边界不复存在时,必须从其他维度寻找判定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审理微博版权侵权案件时,曾针对社交媒体的分享性给出版权侵权的判定标准:一是非版权人在传播信息时在主观上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二是非版权人所实施的信息传播行为应产生显而易见的后果。法官在审理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还特别指出,考虑到信息分享是微博存在的主要功能之一,因而非版权人即便在实施分享行为时存在法律禁止的直接引用情形,如非恶劣情形,可以根据微博的分享性原则予以免责。〔8〕鉴于微信与微博同为社交媒体的相似性,本文援引此两条判定标准进行分析。对于普通个人用户而言,由于微信属于日常使用,并无文献著录规则的要求,且逾10亿用户如果每次分享信息前都要征得版权人同意或者支付稿酬,将严重降低微信信息传播效率,明显违反微信的分享性,且完全不具备可操作性。所以,在点到点、点到面传播中,未注明原创作者信息的情况下进行一般性的信息使用、传播与分享,只要并未据此营利且版权人未禁止转发,应视作未发现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但如果存在故意隐瞒甚至更改版权信息的行为,应视作具有主观恶意,这种情况下产生显而易见的后果则不能免于法律责任。
当行为主体涉及微信公众号,即在面到面传播中,则更需要加以甄别。腾讯公司高级副总裁、微信创始人张小龙曾在腾讯公开课中指出,订阅公众号的浏览量中有80%来自朋友圈,仅20%是用户直接从公众号推送中点开阅读,即所谓的二八分布原理。腾讯企鹅智库此前的研究则显示,“微信用户看到了想要转发的文章,61%转发到了朋友圈,39%的文章转发给好友”。〔9〕可见,通过公众号传播的信息,尽管在推送过程中仍呈点到面传播的特点,但由于社交媒体的裂变式传播特点,实质上是面到面传播,且从“面”到“面”的路径会使信息传播范围远超出“强链接关系网”。这种情况下,如果公众号推送的信息涉及侵权,则不管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均可能产生显而易见的后果。至于主观恶意的判定,在《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中有“未经授权发送他人原创文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条款,注册公众号前必须同意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中又将遵守《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作为基本前提;鉴于此类协议相当于格式合同,同意协议并注册公众号即视同认可合同约定,因而微信公众平台的注册者有义务遵守相应的版权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微信公众号用户如隐瞒甚至篡改他人版权信息,则具有侵犯版权的主观恶意,对相应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且,由于公众号带有营运性质(无论是否带有营利性质),在使用他人版权作品前应首先征得版权人同意(如有需要还应支付合理报酬),否则,即便注明原创作者信息亦有可能构成侵权。考虑到微信的分享性,本文试图寻找其他可能剥离公众号侵权责任的方式,但是发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法定许可和默认许可在微信公众平台的绝大多数情形下都不再适用。
目前,关于微信侵权司法判例并不多,但均为公众号侵权,这也体现了由于面到面传播的裂变式效应导致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极易触及法律红线的特点。就公众号“异见”“花边阅读”诉公众号“文字撰稿人”“酿名斋”等判例结果看,公众号只要存在未经许可擅自转载、转载不注明出处、转载过程中擅自变更原作、故意隐藏原作等行为,一般都会被视作侵权。
至于微信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12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如没有证据表明知晓侵权事实存在,或接到版权方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了相关内容,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条也强调了已经采取并合理实施了适时停止服务行为,和采用未干涉标准的技术措施两个要件。从这个角度看,由于在我国现有网络环境下微信所采用的技术性措施不存在干涉标准的问题,如果微信及时对侵权用户予以封号、对侵权内容断开链接,是可以免于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
但是在讨论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时通行的“避风港”原则中,还强调提供商未从用户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也有类似要求,因此,有无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微信服务提供商(即腾讯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由于微信所提供的绝大多数服务是免费的,微信提供给个人用户的信息服务中并未直接获得经济获利(表情包等增值服务付费除外),应免予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向公众平台用户提供服务时,由于部分功能是以收费或提成方式提供的,存在直接经济获利,故微信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微信版权保护的建议思路
解决微信版权问题,实质上就是寻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微信版权结构性矛盾之间的平衡点,通过结构性矛盾双方乃至多方之间的制约与平衡,构建和谐健康并具有可持续性的版权生态。因此,本文对微信版权保护的总体态度是:现有法条中的模糊、落后之处应及时修订,新的版权法规应有适应新信息生产逻辑的延展;版权保护的终极目标是鼓励知识创新而非限制信息获取,因而版权保护的边界应在充分保護版权人合法权利、应有利益,且严格尊重版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鼓励信息资源的传递与共享。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在充分考虑新信息生产逻辑的前提下对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对现有版权体系进行改革。现有法律法规已经落后于技术手段的发展,对涉及新信息技术、新传播载体、新信息生产方式的条款存在模糊甚至矛盾,而立法不全又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执法不严、无法可依,使得微信版权问题未得到有效监管。例如,《著作权法》第22条给出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被删除,因为互联网时代“个人”这一范畴难以把握,稍有不慎就会由“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迅速扩大为公共学习、研究或者欣赏。〔10〕但是,现行《著作权法》是2010年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效力大于行政法规的原则,“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仍属合理使用。但是,一方面,“个人”范畴在微信中的难以界定为一些用户提供了不规范使用他人版权作品的免责理由,另一方面,对“个人”范畴的强调使得一些非营利性公众号被排除在外,在尚未建立便捷的微信授权许可机制的情况下,他们要想合法获得授权使用微信作品存在难度,一定程度上也是阻碍了内容创新与信息传播。
考虑到微信“强链接关系网”的相对封闭传播环境与社交媒体的分享性、复制性并存特点,新的版权体系如果还是按照以个人范畴和社会范畴去界定是否产生显而易见的思路去完善,则可操作性仍然难以提高,因而新的版权体系和立法应该能够尊重新传播媒介特点,在著作权的界定上,对人身权和财产权加以适当区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中已经在陈述著作权种类时将人身权和财产权分为两大类别单独罗列,但是本次草案自2014年征求意见以来尚未正式通过。除了分类罗列外,还应进一步强调人身权的不可转移性,明确财产权的可转移性与放弃路径,为部分保留版权提供可能基础(详见下文的知识共享协议)。除了对侵权行为的界定外,还要对侵权责任进行划分与认定,尤其是要突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使用的判定要件,以法定条款加以区分。同时,应在这次立法完成相应修订后,适时出台更具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将微信版权问题真正管起来。
但是,版权法律法规的完善也不能单纯追求“严紧硬”,以免走向过度限制信息自由的极端。在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的前提下,以质的规定性代替穷举,保持概念外延层面的弹性,为技术手段的进步留下发展空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指出人人有权“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假如因为“一刀切”的版权保护政策限制了正当的信息传播与知识共享,则很可能会使“信息鸿沟”进一步扩大。生产力的进步引起生产关系的变革,技术手段的进步必会导致法律盲点和真空地带,因而版权法律法规的完善晚于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是正常现象,但修订法律法规时也须有必要的前瞻意识,信息传播技术一直处于飞速发展的状态中,微信的功能在不断丰富,未来还将出现其他设计理念更加先进更加多元的应用,故立法完善要尽可能朝着顺应新的信息生产与传播逻辑的方向发展,为新技术、新手段出现后的法律修订留出一定缓冲空间。
其次,版权意识的建立和版权观念的一致化。在这一问题上可以大致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宏观概念上微信版权意识的建立,即认可微信的可版权性并愿意尊重微信版权,二是在版权体系和法律法规得以更新后,知道如何尊重以及保护微信版权。
就第一个层次而言,尽管前文已从法律条款中找到了微信可版权性的依据,但必须承认的是,在实际使用中,很多微信用户确实是因为“无知”而侵权。对于绝大多数个人用户而言,使用微信是一般性地信息获取、传递和分享,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很可能具备独创性而没有创作意图,因此这部分个人用户在成为版权人后也并没有主张权利的意识,往往不知道自己转发的信息也是他人版权作品、转发行为可能构成侵权,更不知道这一行为需要获得他人许可或支付合理报酬。但是,从“无知”到知晓的过程,不能单纯依靠普法教育,更加有效的方式可能是让微信用户在一般性的信息获取、传递和分享过程中尝到版权的“甜头”。微信实际操作中的一个优势是版权人和普通个人的身份可以共存于同一个用户主体,普通个人使用微信的过程很可能是成为版权人的过程,版权人本身有时也是普通个人用户,所以要通过原创标识等方式强化每一位微信用户在信息生产、分享过程中的作者身份,培养版权自我意识,进而推及保护他人版权。
在第二个层次上,常会出现的问题是微信平台缺少格式条款之外的版权约定,导致在实际互动过程中不同用户对版权问题理解不一,而在信息生产、传播过程中,只要一个环节存在漏洞,整个微信环境中版权问题都有可能产生显而易见的后果。并且,基于“强链接关系网”的传播模式让用户对信息来源过分信任,常常默认信息传播主体即原创作者。理查德·波斯纳认为这种复制性传播“除了在误导预期读者的意义上具有欺骗性之外,还造成了预期读者对他的信赖”,导致读者“相信剽窃作品是原创作品而采取了如果他知道真相就不会采取的行动”〔11〕,而微信基于“强链接关系网”的社交性特点,恰恰加重了人们对好友个人或公众号的信任依赖,除非看到他人版权标识,否则极易习惯性认为所看到的信息发布者即为版权人,不仅不会想到核实出处,还会在“友情转发”的过程中“助纣为虐”,加快侵权行为产生显而易见后果的速度。在这个意义上,树立个体版权意识是不够的,还需网络服务提供商促进构建新的信息与分享机制,发挥版权保护制度的刚性约束力。这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尝试的路径很多,本文仅以原创声明功能的进一步完善为例。微信现有版权保护主要是全电子化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系统、微信品牌维权平台、公众平台认证帐号名称命名规则、公众号原创声明功能四项举措。〔12〕其中,原创声明是最有可能引领互联网平台版权保护发展方向的标志性举措。从2015年1月22日上线测试到2017年11月22日面向全部公众号开放,原创声明功能已经发挥了鼓励原创、引导维权的良好作用,并且增加了对声明原创作品的审核环节。由于微信平台数据流量极大,而且平台本身构成了一个开放但相对独立的信息空间,具备引入类似论文查重的手段进行技术干预的可能性。接下来,微信如能将该功能面向个人用户也开放,并参考论文查重系统的进一步完善,应能发挥原创声明的刚性约束力,取得新的信息传播分享机制源头的版权保护成效。
再者,建立完善、多样、可选择的版权管理方式和运营机制。这一条的前提是在操作层面对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分离,并在保证著作人身权的基础上对于愿意放弃部分权利(一般是著作财产权)和主张全部权利的版权案例区别对待。
一方面,针对有可能放弃部分权利的情况,引入知识共享协议。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并不必然是向着强化版权保护的方向发展,而更应该在不影响知识创新的前提下避免默认性限制规则过度增加。新的版权体系不妨通过加强对著作人身权尤其是署名权的保护,适当提高经济权保护门槛,在强调版权保护的同时,也在尊重版權人意愿的前提下,体现立体化、多层次版权体系的平衡、适度与折中。相较主要应用于学术出版领域的开放获取(Open Access),灵活多元的知识产权共享协议(Creative Commons)更加适宜社交性、分享性强的微信平台。微信“原创声明”功能中“允许转载”等选项已经为知识共享协议的应用提供了初步基础,完全可以进一步应用知识共享协议,在充分保留著作人身权的基础上,鼓励原创作者将部分权利授予公共领域的使用。理想的信息传播分享机制下,无论公众平台账号和个人用户账号,均应能够在保护署名权的同时,提供演绎、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等要素的自由选择、组合。例如,最严格的“署名-非商业使用-禁止演绎 (byncnd)”协议,尊重署名权后可以下载并共享他人版权作品,但不能进行任何修改或者商业性使用;最宽松的“署名 (by)”协议,只要尊重署名权,就可进行商业性使用。〔13〕通过引入知识共享协议,微信可以在充分尊重版权人意愿的前提下将部分权利授予特定条件下的公共领域使用;对于允许转载的信息,应提供便捷的标引著录功能;对于需要付酬稿使用的信息,应有便捷的支付方式和联系原创作者的渠道。这里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微信的措施可以并应仅限于提供协议,至于是否采纳协议、选择何种协议,只有版权人有权在自由、自主、自愿的前提下做出决定,他人不得进行任何干涉或道德绑架。
另一方面,对于主张全部权利、强调经济利益的情况,利用微信支付,加强版权运营,提供多样化、高质量付费阅读选择。美国律师Toby Butterfield 曾提及,当iTunes和其他服务使购买单独歌曲变得迅速、简单和便宜后,人们才开始从侵权转向通过购买获得音乐。〔14〕可见,侵权行为并不完全是主观恶意所致,不能方便地获取理想资源也是“促使”用户选择盗版的“帮凶”。当下,微信支付已经得到了广泛普及,其便捷性、安全性已经悄然改变了国人的支付习惯,凭借这一天然优势,微信开发付费阅读业务完全是水到渠成的。事实上,微信已经开发了“微信读书”,但因为是需要另行下载的独立APP,普及率并不高,而且现有可供阅读内容选择偏少,尤其缺乏高质量阅读内容。在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功能都已比较成熟的情况下,微信完全可以在平台内部探索付费阅读,公众号和小程序推送微信作品时,如认为需要主张财产权利,可以明确提出需付费购买或付费转载,任何作品或是某一章节均可通过微信支付做到便捷购买、即时阅读、一键转发。在此基础上,微信还可以提供更加专业化、多样性、高质量的阅读选择,例如借鉴豆瓣阅读、豆瓣时间所采取的作者签约分成等更加灵活、多元的版权运营策略,培养用户的付费阅读习惯,保持知识创新和信息分享长期可持续。
最后,无论法律法规怎样健全、版权体系如何完善,侵权问题永远不可能完全消除,因而必须有帮助维权举证的保底措施。相较其他网络平台,微信由于“强链接关系网”的传播特点,导致用户遭遇版权侵犯时态度相对消极。绝大多数普通用户遭遇侵权时不会选择主动维权:对可能侵权的普通个人用户,因为双方互为好友而碍于情面不予指出;对于可能侵权的公众平台用户,后台留言往得到的多为系统自动回复,联系不便加上抱有对方也许已经获得版权许可的心理,除非涉及自身利益,很少有用户会坚持质询。偶有用户愿意揭发侵权,举证成本高、见效慢、收益低,侵权主体更是难以认定。普通用户以个人之力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不能保证侵权行为的影响立刻终止,因为版权作品有可能已经被其他用户保存到本地后另行发布。〔15〕由于微信对非公众号发布的文字未提供直接转发功能,且目前微信未为保存到本地的内容添加类似微博的水印标记,个人用户版权作品在微信中经过若干次无署名传播后再试图认定侵权主体,成本极高且可操作性极低。
理论上,数字化平台上的侵权行为本应是最容易被保存证据的,因为信息时代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一切行为皆有痕迹,服务器的系统日志理应记录每个异动信息,并且理应在一段时间内予以保存。微信版权问题,從技术层面讲,就是源于传播介质和传播内容的可分离和可任意重组,以及传播内容的可无限复制,所以微信侵权证据的获取也应充分利用这些特质。在当前的实际操作中,当版权人未能与侵权方达成和解转而进入诉讼程序时,举证难度极大,因为侵权方往往会将侵权内容删除,使版权方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微信如果能够提供一定时效内的系统日志备份,就能大大减轻版权人因侵权方已经删除信息而无法举证的问题,而且这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备份证据更加客观、公正、全面,在诉讼中的法律效力更有保证。微信版权问题是技术进步而起,其解决也离不开技术手段,微信如能提供真正的全流程技术干预,将显著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难度,极大地提高版权保护效率。
〔参考文献〕
〔1〕王维嘉,张志强.从信息传播与分享看微信侵权问题形成与版权保护难点〔J〕.中国编辑,2016(3):67-72.
〔2〕方志鑫,蔡莉白.从传播学角度看微信的兴起〔J〕.科教导刊,2012(2):219-220.
〔3〕宋慧献.安妮女王版权法令的诞生:从特权到版权〔J〕.中国出版,2010(19):71-74.
〔4〕Neil Weinstock Netanel. Copyright Paradox〔M〕.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6.
〔5〕宋慧献.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459.
〔6〕冯晓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5.
〔7〕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
〔8〕李子君.微博时代浮现著作权“阴影”〔N〕.北京商报,2011-03-03.
〔9〕王鑫.微信官方数据披露:什么样的文章更受欢迎〔EB/OL〕.(2014-12-30)〔2018-06-18〕.http://tech.qq.com/a/20141230/007569.htm.
〔10〕〔15〕王维嘉.微信中的侵权问题与版权保护研究〔D〕.南京:南京大学信息管理学院,2016:36,39.
〔11〕〔美〕理查德·波斯纳.论剽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3.
〔12〕腾讯授权独家发布《微信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EB/OL〕.(2016-01-11)〔2018-06-18〕.http://www.cicn.com.cn/zggsb/2016-01/11/cms81179article.shtml.
〔13〕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文本〔N/OL〕.http://creativecommons.net.cn/licenses/meet-the-licenses/.
〔14〕宗华.盗版网站和出版商“躲猫猫”上百万篇侵权学术论文仍可免费获取〔N/OL〕.中国科学报,(2015-12-17)〔2018-03-29〕.http://news.sciencenet.cn/htmlnews/2015/12/334178.shtm.
(责任编辑:周中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