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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改革对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的影响及司法应对

2018-01-22曲天明邢艺

曲天明+邢艺

[摘 要]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的民事救济制度在我国历经了30年的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建立了以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作为前置程序的民事救济体系。但是面对本轮司法改革中的立案登记制,该民事救济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了前置程序和诉讼模式选择的困境。在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虚假陈述民事纠纷的立案应当取消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法院刑事判决书作为立案前置程序的规定;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的诉讼模式应选择诉讼代表人和共同诉讼模式,但必须对其进行优化和改造;法院应进一步完善法院系统内部考核机制,增加对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特殊考核标准;法院应当设立独立证券投资审判庭,实现三审合一。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改革;虚假陈述证券侵权;前置程序;诉讼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7)04-0084-08

Abstract:The civil relief system of false statement of securities infringement has experienced 30 years of development from scratch in China. It established the prepositional procedure based on the administrative penalty of CSRC. In the face of case registration system of current judicial reform, the civil relief system is confronted with the dilemma of prepositional procedure and the choice of lawsuit mode in practice. This study holds that in the system of case registration, the court should cancel the administrative penalty of CSRC or the criminal judgment of the court as the present procedure of the case; the lawsuit mode of the false statement of the tort dispute should select the litigation representative and the common mode of litigation, but it must be optimized and reformed; the court should further improve the internal assessment mechanism, increase the special assessment criteria for common litigation or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and the court should set up an independent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ibunal to achieve the integration of the three trial.

Key words:case registration system reform; false statement of securities tort; prepositional procedure; litigation mode

在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市场的各项活动时,确保其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是整个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和发展,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比较晚,时至今日,依然处于“新兴加转轨”阶段,这也导致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在进行证券活动时,欺诈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不法行为时常发生。其中发生频率最高的就是虚假陈述引发的纠纷案件。以2016年为例,证监会官方出台的统计报告显示,2016年中国证监会以虚假陈述为由给上市公司开出的行政罚单共计32张,占到证监会全年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的18%左右①。在《证券法》《民诉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指引下,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的维权从“不立案”到“立案”,取得了显而易见的进步,同时展现出一种全方位、多层次、宽维度的发展劲头。在法律不断完善、信息全面共享的基础上,虚假陈述民事维权案件的胜诉率以及执行到位率得到了显著的提高。如在绿大地案、万福生科案和海联讯案中,股东因这些公司的虚假陈述而受到的损失获得了赔偿。但证券市场仍旧存在着数不胜数的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大量投资者无法及时得到有效的救济。为此必须加快完善证券法制[1]。目前,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尤其是在立案制改革后,人民法院面临着与现有诉讼模式衔接的困境。本文通过对审判实践的案例的立案前置程序问题和诉讼模式的分析和研究,提出司法应对措施。

一、我国的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立案登记制度的梳理和评价

从我国证券市场30年的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来看,证券侵权纠纷的民事赔偿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形成路径并无二致,也是通过从无到有的递嬗发展而来的。时至今日,我国证券侵权纠纷的民事赔偿制度,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和成熟的法律制度体系。以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作为研究范围和视角,我国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制度产生和发展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证券法》颁布实施前的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时期。这一阶段仅有1993年4月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做了原则性规定,确认违法条例②。随后在同年的9月颁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同样做了原则性规定③。但具体怎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受害人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1996年股民刘中民以山东渤海集团虚假陈述致其损失为由向济南历下区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以缺乏具体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規则驳回。此案为我国首例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以起诉被驳回而告终。这一时期,我国证券市场可以说是刚刚起步。我国证券市场,一般认为源自1990年12月批准设立的上海证券交易所。1991年批准成立深圳证券交易所,1992年证监会成立,我国证券市场统一监管体系初步形成。与此同时,我国民法体系也刚刚建立,申言之,我国的普通民事纠纷法制体系尚不发达。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既没有理论研究基础,也没有司法实践经验,法院是没有“能力”受理的。endprint

第二阶段是1998年我国颁布《证券法》至2002年。《证券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已纳入法制化轨道。然而,因为《证券法》只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及其赔偿没有提及,所以各级法院对此案均不受理。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明确表态对于部分行为引起的证券侵权纠纷不予受理,使得受害的投资者彻底失去了获得民事赔偿救济的权益。此阶段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案件为“零”。如上海股民姜顺珍在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将红光实业造假案的相关董事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但法院却以其起诉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将其驳回,阻断了姜顺珍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

第三阶段是2002年至2015年初。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虚假陈述案件进行了新的规定④,2003年又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至此,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法律救济制度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尽管构建这一体系的法律位阶较低,仅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但是实用性强,目前《若干规定》是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这一时期,各地法院纷纷收到了投资人的申请,并且很多案件中投资者都得以胜诉或通过和解获得了赔偿。2003年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案。该案中的投资人有2716人,涉案标的达4.42亿,在青岛中院的努力下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投资人的赔偿全部到位。与前一阶段相比,这无疑是重大进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对上市公司也起到了震慑作用,进而维护了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尽管如此,《若干规定》出台后,一直饱受学者和投资人的诟病,因为其对于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设置了前置程序,要求受害的投资人在起訴上市公司的同时,必须提交相关行政部门就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或提交人民法院审判所作的刑事判决书①。比较有影响的案件就是上海市黄浦区法院拒绝受理科龙股东诉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陈述案,其理由便是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

第四阶段始于2015年4月。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拥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请以及事实依据的,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的符合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2015年7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并不具有行政处罚文书以及刑事裁判文书的前提下,受理了小股东龙静文诉科林环保以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裁定驳回了科林环保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在公开审判的过程中维持了这一裁定。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指出,由于立案登记制的确立,取消由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以及市场操纵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条件。然而,实践中并非如此,或许由于惯性使然,在高院发布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后,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上海大智慧股份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做出了“顶格”处罚。随后有报道称,律师们认为在这期间购买大智慧股票的或继续持有大智慧股票的投资者可向其索赔,并已经开展登记工作。不仅如此,我们在裁判文书网上也搜索到,大多数法院在证券虚假陈述立案时,仍然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

二、立案登记制改革与现行虚假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受理司法解释的冲突

从《若干规定》的行文上看,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时不能提交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材料,人民法院要裁定驳回起诉。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都是这样操作的。

(一)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前置程序的利与弊

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前置程序的设置,经过长达十三年的实践运行检验,表现出来的是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明显的弊端。有利的方面体现在: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因为有了前置程序,即上市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经过证监会的调查显然可以达到节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成本,直接依据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等认定的虚假陈述事实,进行审理活动;同时,也减轻了作为原告的投资者的举证负担。由于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前置程序具有法理基础,所以在证券市场中,与行为人因为自身的行为而需承受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并不冲突。最终责任的承担仍需依据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及其严重程度进行确定。在行政处罚被视为已经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作为比单纯受到行政处罚而言社会危害性更大、情节严重性更高的刑事违法行为更应当被规定为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的前置程序。其弊端,一方面主要表现为前置程序的设置使得一些权利被损害的投资者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保障其实体权利,从而无法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使得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惩罚;另一方面由于前置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将举证责任强加在证监会等部门的身上,所以加大了证监会等部门的负担。事实上,来自司法实践中的反馈显示,2003—2007年,自《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审理了十多家上市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均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

(二)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前置程序的存与废之争

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前置程序自推出伊始就备受学界的质疑,是继续维持虚假陈述行为认定的前置程序,还是放弃前置程序由法院直接认定一直在业界争论不休。目前在《证券法》修改之际,是否取消前置程序再次成为业界热议的话题。从法院实际调查和搜集到的相关案例看,时至今日,各地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中,仍沿用前置程序作为立案前提。例如,2015年审结的“佛山照明”案,其所依据的就是“佛山照明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的认定;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审结的叶剑锋诉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依据的是财政部2010年7月7日下发的财监(2010)62号《财政部关于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处理决定》。由此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仍然保守地适用着《若干规定》的前置程序。尽管如此,有些地方法院对此已经有所松动。在一起南京中院审理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龙静文直接对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司法诉讼,被告以未经前置程序为由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法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八一十九条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该案件予以受理。南京中院受理后作出一审民事裁定书:龙静文在起诉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行政处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龙静文对裁定结果不服,便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该案件,学者也进行了激烈的探讨,学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该案件取消前置程序,是一种新的审理思路;另一种则认为该案件的审理仍延续了旧的处理规定[3]。endprint

实际上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的前置程序,从其创建之初就受到了质疑。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众多学者认为,《若干规定》中的前置程序的设置,确实存在很大的必要性,但是前提的限制会不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所以应当考虑取消这一前置程序或者采取具体的规定对其进行限制[4]。目前,这一观点已经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主张继续沿用前置程序的似乎只有早期的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法官们。

(三)立案登记制改革对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前置程序的影响及对策

2015年4月1日,为了能够充分保障公民的诉权,解决目前诉讼立案难的现状,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小组通过对新的意见的改革,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以保障有诉必理的原则。该制度的变革和该原则的确立无疑推动了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前置程序的变革。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立足于立案登记制的现状,对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的前置程序进行了探讨,认为以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判决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与现行的立案登记制理念存在明显冲突,不应再以此作为前置条件。然而该规定并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的意见,至多可以表明未来司法的发展趋势,并不能产生修改或取代现行司法解释的效力[3]。因此,在新的正式的司法规定出台之前,我们仍不具备完全取消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

以作为前置程序的行政处罚为例,虽然具备明显的弊端,但是也有其存在依据。在面对虚假陈述行为时,行政部门所做出的行政处罚与各级法院所做出的司法判决有着不同的出发角度以及认定标准。行政部门主要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来确保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法院则通过司法判决的惩处手段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免受不法損害。在认定标准方面,行政机关只需依据《证券法》等法律规定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规;而根据《若干规定》,司法机关必须要对虚假陈述人的陈述内容进行甄别,判断其是否属于《若干规定》中的第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申言之,只有在虚假陈述公司的陈述内容符合第十七条规定且对投资人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可以引起民事赔偿的虚假陈述行为。因此在个案中需要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和认定。在“杨志刚、魏发正诉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直接依据证监会的处罚决定,自行进行了审查①。由此可见,行政处罚不能够直接作为审理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需要考察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认定。上述案例中法院运用了定量分析方法,计算涉案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占该公司总体信息之比重值,并以此作为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对理性投资人产生实质性的决策影响。

综上,我们认为取消前置程序是大势所趋。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表明了态度,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侵权案件无须前置程序。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放弃适用《若干规定》的迹象。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2016)粤民辖终67号]的判决中, 针对被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中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为由,支持了上诉人的主张,认为“原审法院却以本案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①。显然,广东高院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比较“委婉”地没有适用《若干规定》。

在没有证监会的处罚或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提起此等诉讼的案例寥寥可数。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2016的案例共6例,全部是以证监会处罚作为依据提起的诉讼。显然,如果没有前置程序做保障,投资人很难获取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的事实,换言之,就是取证难。因此依然需要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和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作为有力证据,否则不会轻易“打官司”。据报道,已经陆续有投资人在没有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大都是以会计师事务所和上市公司作为被告,证据来自于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最为有影响的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和科林环保案,被告以原告没有前置程序为由上诉,被江苏省高院驳回。虽然该案突破了立案的关卡,但实体审理扑朔迷离,至今未见判决。在黄馨仪诉大智慧公司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一案中,法院以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书公告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前置程序的依赖惯性仍然普遍存在,即使受理了案件,如果有了“前置程序”中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书,法院也绝不会置其不顾而径行判决。在华闻传媒被诉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中,原告投资人以财政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作为依据,但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这仅是对华闻传媒会计核算和财务记录错误的行政处罚,并未构成《若干规定》中的重大虚假陈述信息,同时法院结合华闻传媒已经按照《处罚决定》进行调整并公告,期间其股票不降反升,投资人的损失为系统风险,遂驳回投资人的诉讼请求。在香江控股和深能源的虚假陈述纠纷中,法院持相同观点。

鉴于此,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坚守“立案登记制”,无论是否有行政处罚或法院刑事判决书,法院都应当依法立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投资人可以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法院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法院亦须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避免作出与之相冲突的判决。当然,法院也有权根据事实对行政处罚或判决进行必要的审查,防止发生错案。总之,我国立法机关还必须系统性地修改相关法律,在现有的证券法律体系框架内,理顺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和法院的刑事判决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和顺位,形成统一机制,避免与法院在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纠纷的判决上形成冲突。

三、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诉讼模式的困境及应然选择

(一)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诉讼模式面临的困境

立案登记制改革后,为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初步扫清了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障碍,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此类案件的数量会上升。如果案件的性质、诉讼请求一致,但众多投资人采取普通民事诉讼模式,分别审理,就会既浪费诉讼资源,也不利于效率的提高。关于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诉讼模式的选择问题,我国学者给予了高度关注,时间跨度也比较长。自《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直到《证券法》和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出台,学界的争论没有停止过。主要有以下四种主要的观点:endprint

第一种观点是集团诉讼说。这一观点在学术界占据主流,相关学术论文比较多。其核心观点是我国在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中应当借鉴美国(class action)等西方国家的集团诉讼模式①。但是,在集团诉讼中,只由一个或几个代表为了集体利益提起诉讼,而法院的判决不仅直接对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同样具有约束力,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少数代表人或律师利用,从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当前,我国有相当一些学者力主此种模式,他们认为集团诉讼对证券市场中那些违反者的震慑力最强,我国实施此项诉讼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同时也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5]。但我们认为此种模式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根本无法实施。理由有三:第一,集团诉讼是美国法律体系下的一种制度,若脱离了其存在的外部法律环境,就没有了与之相匹配的法律体制;第二,集团诉讼在美国也有很大的争议,在选择集团诉讼模式的国家中其效果也差强人意;第三,我国的证券市场与美国的证券市场差异巨大,贸然直接引进,必然要对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或制度进行较大改革,这种改革也许会“伤及”其他制度,所以司法成本和制度风险畸高。有鉴于此,我们认为不宜选择。

第二种观点是公益诉讼说。有学者鉴于我国目前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已有模式中的各种弊端,指出法律规定的缺失是导致司法适用过程中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威慑力的缺乏以及对被侵权者法律救济的限制,认为对于种种弊端唯一的解决方案就是在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中引入公益诉讼的模式[6]。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它混淆了公益申诉与普通诉讼的区别。公益申诉的核心在于“公益目的”,换言之,公益诉讼的利益必须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即囿于违反法律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很明显不能將投资人因虚假陈述受到损失而去起诉解释为是为公益目的,更不能因为人数众多就界定为公益。正因如此,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界定了公益诉讼的范围,仅限于侵害消费者群体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②。所以,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在理论上有障碍,实践上也无法实施。

第三种观点是代表人诉讼说。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等西方国家集团诉讼制度有着很大的相似性,但是代表人诉讼制兼顾了各方的利益,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必须要经过其他当事人的承认才会对其他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很明显在这一点上,代表人诉讼制度更符合我国的国情,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对于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诉讼的模式选择与构建,必须顺应我国的现实基础,充分挖掘利用本土资源。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庭长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也指出,“在诉讼方式上,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实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模式是我国证券侵权群体诉讼的合理模式,但在具体规则上还需要加以完善。”[1]适用此种模式的主要困境在于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简而言之,使众多投资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而选择一个“代表人”是非常困难的;如果采取多数原则也行不通,不同意的投资人无异于被强行同意,显然有悖于法理。此外,如果代表人未尽职尽责或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等,会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抑或使其应得利益或期待利益未能得到。“代表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赔偿是非常复杂的问题。目前为止,我国尚未有一例诉讼代表人的案例。事实说明代表人诉讼模式不仅在虚假陈述证券侵权案件中无法应用,就是在其他方面的争议中也无法适用。

第四种观点是团体诉讼说。作为与集体诉讼几乎同时产生的另一诉讼模式即团体诉讼,肇始于德国。在德国,将有相同利益诉求的当事人的权利,以“信托”形式转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而该社会组织则会根据其组织的章程决定是否接受“信托”。如果接受则以组织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因为该组织是公益组织,比较容易赢得投资人的信任,能够产生较好的效果。我国台湾地区就充分地借鉴了这种模式,并根据自身情况加以改良,即增加了官方成分。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早在2002年就颁布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①,根据这一法案,台湾成立了“证券投资人与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该中心为社团法人,运行经费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证券和期货机构以“基金”的形式捐助,此外还有根据前述法案由券商、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等机构从其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向该中心缴纳的费用。投保中心以财团法人形式设立,拥有一套完善的自治章程和运行规则。台湾学者藉此认为“无论是从两岸的证券市场的角度来看还是从两岸的法律文化角度判断,团体诉讼模式对我国都具有更高的借鉴价值。”[7]在我国大陆地区,亦有过类似的成功案例。例如,在“万福生科”“海联讯”虚假陈述案中,就是采用这种模式。在这两起案件中,中国投保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担当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基金的管理人,高质量、高标准地完成了对投资者的补偿工作,这是我国大陆地区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模式的一种创新性的探索,对于完善与推动投资者利益保障救济机制具有里程碑意义[8]。我们认为团体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即它建立在公益诉讼的基础之上,如前文在分析公益诉讼模式时提出的观点,该种纠纷没有“公益”成分,因此不属于公益诉讼范围。其无法逾越的鸿沟就是因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没有公益性质,所以法律不能因为人数可能会众多就将其视为具有“公益性”,进而动用公共资源为少数人未能得到的利益提供帮助和服务。不仅如此,如若借鉴此种模式,相当于我国要在全国各地成立半官方背景的所谓“投保中心”,这就使得我国大陆地区那些本已经过改革,与政府部门脱钩的“民非组织”在明晰了法律地位,经过过渡和培育,已经成熟并“渐入佳境”的民法组织又倒退到与“政府挂钩”的局面。因此在我国大陆地区不适用这种模式。

第五种观点是共同诉讼说。共同诉讼是指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及两人以上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以诉讼标的是同一诉讼标的还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为标准进行了划分,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以及普通共同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共同诉讼既可以保障诉讼的效率,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可谓一举两得。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通知》中第四款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审理或者共同诉讼的模式受理。因此,采用共同诉讼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endprint

综上分析,各种观点都呈现出惯有的有利有弊情况。我国的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历经了从拒绝立案受理,到前置程序后的立案审理,已有二十多年的实践和发展,虽然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尚存在差距,但取得的成效是有目共睹的。是故,就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而言,不适宜“推倒重构”,而应在总结已有司法审判的实践基础上,进行适当的改良。

(二)我国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诉讼模式的应然选择

对投资者给予高效和安全的法律制度保障是证券法的重要理念,而构建一个畅通有效的救济模式是践行这一理念的体现。在证券纠纷案例中,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的社会后果更加嚴重,尤其需要认真对待。当前,我国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诉讼模式应然选择的路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进一步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代表人诉讼做了细化规定:当受害投资人达到10人以上时,可以选择代表人诉讼,即由所有的当事人共同推选一名或两名诉讼代表人。推选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常规的由当事人自行推选;第二种是由人民法院提名并与诉讼当事人协商,当协商不成时,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但这一规定并非是强制性的,如果无法选出诉讼代表人,任何一个当事人均可以参加共同诉讼或普通诉讼。总体上来说,代表人诉讼制已经具有了可操作性,但仍然需要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极少被应用,在虚假陈述证券纠纷案件中至今没有先例。因此,我们需要认真反思并进行完善。首要的是降低人数的要求。虽然最低10人的要求十分明确,但由于是强制性的规定,因此那些基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受害投资人较少或无法征集到合格人数,则不能适用代表人诉讼。因此在人数上降低至5人为宜,以扩大代表人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二,优化现有的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共同诉讼程序,其下位又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类①,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如果因为同一家上市公司出现虚假陈述违法事实,而因此受到损失,全体投资人可共同提起诉讼,以节约司法资源与成本。但是,与代表人诉讼所遇到的相同问题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少有投资人选择此种模式。以前述的华闻传媒被诉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为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显示共计74位投资人,分别自行向法院起诉,均有独立的案号,原告并未选择共同诉讼,其主要原因是缺少便利性。一般情况下,投资人分布在全国各地且相互之间不相识,要达成共识是困难的。所以,应当进行适当的改良与优化,具体做法是通过诉讼费优惠等措施鼓励当事人选择共同诉讼,同时,法院也应积极主动地为当事人提供帮助。

第三,法院系统内部尚需要改变现行考核标准。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对一线法官的主要考核指标为办案数量,而办案数量核算标准是独立立案并有立案号,这也是导致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受到冷落的重要原因。鉴于此,我们认为应该变更法院的考核机制,不单纯以办案数量为考核依据,应增加对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特殊考核机制,将该类案件的当事人人数和诉讼标的作为量化标准,以促使法官们有动力应用这两项程序。

第四,内部设立独立的证券期货投资审判庭,实现三审合一。我国有学者提出我国可以建立独立的、专门的审理证券纠纷的法院,我们认为实属不必要,这是在浪费司法资源[5]。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将证券和期货投资方面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全部合并在一个法庭—证券期货投资审判庭。此前,我国已经积累了成功经验,譬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三庭即是知识产权三审合一,还有少审庭、环资审判庭、金融审判庭、涉外商事审判庭等都实现了三审合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提升了办案质量,法官经过长期办理专业类型的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应当由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法官主审。

四、结语

目前我国已经启动新一轮的证券市场改革之路,必须充分考虑对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违规上市公司与相关单位的严厉惩罚。实现这一目标要有与之相匹配的法律保障制度和完善的监督体系。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案不仅在立案和诉讼模式选择方面面临困境,在实体审判中也面临各种难点。在程序上以较小的社会成本实现突破,无疑是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进步,进而为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完善并走向世界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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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祁丽华]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