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任的功能与边际:“判者负责”语境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构建之理性思辨
2018-01-22唐红
●唐红
引言
【案例1】马瑞芝法官滥用职权案。①参见法官马瑞芝无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秦刑终字第84号,载http://www.dffyw.com/sifashijian/ws/201409/37113.html,2016年6月10日访问。2009年7月,唐山汉沽法庭的法官马瑞芝依法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因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向法庭隐瞒了部分事实,从而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侵害了案外人利益,引发案外人上访并自杀。为平息上访,上级法院以“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再审。2011年8月,该市丰南区检察院为平息上访人继续上访,将马瑞芝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随后,该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马瑞芝被宣告无罪。
【案例2】郭学宏法官上访案。②张剑:《吉林省:法院副院长被撤职质疑纪委干预审判》,载《京华时报》2012年12月17日。2009年,吉林伊通县法院原副院长郭学宏在审理一起采石场承包纠纷案件时,被告提出愿意用信誉担保和实物担保,要求法院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活查封”决定。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请求均被郭学宏依法拒绝。为此,投资商将此事反映到吉林省纪委监察厅下设的软环境办。次年软环境办联合就此事进行调查,认为伊通县法院的行为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了严重影响,导致了企业的重大经济损失。接着,伊通县纪委做出处理决定,建议撤销郭学宏的副院长职务。
【案例3】王桂荣法官渎职案。③参见(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载http://www.scxsls.com/wenshu/xspjs/108547.html,2016年6月12日访问。2002年6月,河南周口市川汇检察院将于某诈骗案向川汇法院提起公诉,王桂荣法官主审该案。该案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拟判决于某无罪。但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撤回,合议庭准许其撤诉。随后,检察院重新对该案提起公诉,王桂荣又主审该案,合议庭认为于某构成诈骗罪。为慎重起见,该案经院审委会讨论并向市中院进行了请示。合议庭根据请示结果重新形成合议意见再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后,对于某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不服并上诉,中院维持了原判。判后,被告人家属多次赴京上访。随后,省政法委亲自督办此案。经过法院再审,于某无罪释放。紧接着,省政法委对这起案件进行追责,最终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王桂荣有期徒刑,理由是其在重新审理该案时因没有认真排除控方新提交的非法证据,从而导致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④赵智伟:《河南法官按照上级指导判错案案件翻案后被追责》,载http://news.sina.com.cn/c/2015-07-14/080932105534.shtml,2016年6月10日访问。
为保证司法公正,世界各国普遍对法官规定了严格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从20世纪末开始,我国就积极推行法官司法责任的实践探索,至今演变为以错案责任追究制为主要内容的司法责任制度。然而,良好的愿望未必就会有良好的结果。上述案例表明,理应为“判者负责”提供机制保障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在实践中却产生了诸多变异功能,加剧了法官职业风险,造成了“审者不敢裁判”司法困境,从而背离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严峻的现实,使我们不得不深刻检讨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种种弊端,并积极探寻出路。
一、现状检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运行之现实困境
设立司法责任制度的宗旨并不是追究责任,而是保障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最终实现司法公正。⑤陈岩:《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官责任制》,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6期。而当前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缺陷俨然已成为了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羁绊,其催生的负面效应将消解为实现“审者裁判、判者负责”这一司改目标所付出的诸多努力。
(一)制度缺陷之多维透析
1.错案认定标准模糊混乱。我国错案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法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由于《法官法》《办法》《条例》均未就“错案”作出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各级权力机关凭各自的“理解”及“现实需要”来界定什么是“错案”,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错案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和繁乱(见表1)。案例1和案例2中两位法官所判案件若按法院内部认定标准来衡量的话则不属于错案,但按法院外部认定标准则属于“错案”。虽然,目前错案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但错案追责的实践表明,当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弥漫着“一个案件只能有唯一正确的判决”的结果导向主义,严重违背了诉讼规律。
表1 相关部门对错案的认定标准
说明:◆表示实效,●表示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表示在一定范围内有效,▲表示只在改革试点法院内有效
2.错案追究程序任性恣意。程序正当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法官法》第8条第3款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审判权属判断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对法官的追责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而目前,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启动条件、证据调查质证、法官陈述申辩、法官权利救济等程序性规范严重缺失,充斥着典型的行政管理关系特征,不具备诉讼的样态,⑥丁文生:《错案追究制”司法效应考——兼论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从而极易导致法官被任意制裁现象出现,甚至出现“选择性追责”和“替罪羊”式追责之怪现象。例如河南种子案的判决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但被追究责任的则只有李慧娟法官一人;在赵作海案中,商丘市政法委的“强势协调”是让赵作海蒙冤的决定性因素,但最后被追责的仅是那些迫于权力压力不得已而“走程序”“完成任务”的7名公检法干警;【案例3】中,公检法三家中只有法院王桂荣法官一人受到刑事追究。可见,“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是当前错案追责实践的真实写照。
3.错案追责主体多元繁乱。为防止司法权擅断之现实需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人大、党的纪检部门、党的政法委员会、检察机关以及法院的审委会和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对法官监督和追责的权力。当前,我国对法官的监督可谓是“网络周密、机构林立”。这种“多头监督”的初衷是广泛抑制司法腐败,但在实践中,监督者启动错案追责又掺杂了部门利益、社会维稳或政治因素之权衡,在惩戒法官时可能出现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偏差,导致“追责利益化、功利化”之乱象。上述案例中,不同的监督者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未经审慎调查和取证就直接启动错案追责程序,难免给人干预司法之嫌。而法院内部“自我纠错”模式也引发了社会公众的质疑:“自我纠错”陷入了自断其案的悖论中,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立了“监察部门调查→院长决定→惩戒委员会审议”的追责模式,但仍被质疑未完全摆脱“同体追责”的弊端。⑦陈海锋:《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研究》,载《法学》2016年第2期。
(二)制度缺陷催生的负面效应
1.“权责失衡”无奈下的法官逆向淘汰。要“判者负责”,就应充分保障法官“权责对等”,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职业伦理要求。而现在的司法制度过于强调对法官的严苛监督和问责,却忽视法官职业权利的保障。在《法官法》实施多年后的今天,我国法官的职业保障机制仍处于一种相对匮乏的境地。错案责任追究极易偏离追责的理性轨道,让法官时常处于巨大的职业风险中,法官就犹如“带脚镣的舞者”,难以独立地行使手中的审判权。“权责失衡”的现实尴尬,对憧憬法治并坚守法治信仰的法官们而言是一种最残酷的压力。一份对我国南部某省司改试点法院进入员额制内法官的有效调查问卷(见图1)表明,错案责任追究是法官从业中面临的最大压力。
为规避职业压力特别是错案责任的压力,体制内的法官出现了两种“逆向”流动现象:部分审判中坚力量毅然决绝地选择了“集体出走”,⑧董柳:《司改提高法官待遇反迎来法官离职潮钱并不是主要问题》,载《羊城晚报》2015年5月18日。部分法官滋生了“多做多错、少做少错、不如不做”的职业倦怠情绪,竟而选择了少办案或“逃离”审判岗位的避责良策。⑨周永坤:《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当弃——兼论法官责任制的基本原则》,载《湖北社会科学》2015年第12期。
2.“非白即黑”逻辑下的裁判规则依赖。错案认定标准的结果导向主义意味着“一个案件只有唯一正确的判决”,否则就是错误的判决。而现实中的法官裁判是一种非知情人裁判,裁判者本人并非纠纷事实的亲历者,法官的裁判也并非简单的三段论式逻辑推演,⑩胡铭、郑昕:《错案追究制的法理思考与制度构建》,载《学习论坛》2013年第2期。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个事实的法律适用可能会导致“一花多果”的现象出现,有时很难得出“非白即黑”和“1+1=2”的结论。为规避错案追责,大多数法官则倚靠规则行事,而不愿进行自由心证。原本主持正义的法官在错案责任的重压之下,逐渐丧失了抵御可能存在的恶法的勇气和能力,沦为了实证主义者和功利主义者。[11]牟治伟:《总理、法官与错案|法治进程》,载http://chuansong.me/n/1333274,2016年6月28日访问。下面的一份随机对100件民事判决案件的抽样调查也说明了上述问题。[12]陈科:《经验与逻辑共存:事实认定困境中法官的裁判思维》,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见图2)
虽然《意见》对错案责任的认定及免责事由进行了细化,旨在让法官“敢于裁判”,但该意见的第28条第2款的“依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则免受错案责任追究”规定不仅成为了“谁裁判谁负责“的新的制度性障碍,还可能让法官重返“规则依赖”的旧途。[13]佀化强:《事实认定“难题“与法官独立审判责任落实》,载《中国法学》2015第6期。
3.“趋利避害”心态下的责任风险转嫁。为规避错案责任风险,在法院自身内部,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则会穷尽办法将案件提交院审委会讨论,将案件的裁判压力转移到“集体”身上,一旦发生错案,则变成由院审委会“集体负责”代替法官“个人负责”。而“集体负责”的结果就是层层推诿,人人不负责,使司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无法发挥应有效应。如此一来,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将会被虚化,法官的独立品格难以塑造。在法院系统中,下级法院为避免因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而产生的错案追责风险和维护自身声誉之考量,也会竭尽所能通过案件请示把案件的压力转移到上一级法院,以期在“沟通”中作出上级法院认可的“唯一正确判决”。而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不仅导致二审上诉程序被虚化,使案件当事人难以获得公正的判决,而且也使得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被扭曲和异化(见图3)。
4.“矫枉过正”影响下的司法公信塌陷。当前凭借“民意”“民愤”来“宁枉勿纵”的错案追责也使公众产生一种错觉,司法腐败肆意横行、司法公正普遍缺失,法官可以被任意处置的,判决是可以被任意推翻,司法可以被挟持和干预。因而当事人不再依赖正常的司法程序来表达利益诉求,而是通过极端方式到党政、人大等部门上访、闹访,通过司法权之外的权力干预和影响法官的判决,从而增加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而冤假错案的产生则又进一步加剧了公众对司法的不满和不信任。如此恶性循环,司法公信则会丧失殆尽。[14]邹俊波:《法官责任的追究与豁免——以赵作海案为例》,辽宁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9页。(见图4)
与此同时,这也为监督司法的权力恣意干预司法提供了借口,形成了一种“法外干预司法”的制度性危机。[15]张宁、袁俊峰:《明希豪森困境:对二十年来错案追究制的再反思》,载《山东审判》2013年第3期。
二、理论证成: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之正当性基础及价值解读
法官责任豁免是指法官在依法履行审判执行职能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不受指控或者法律追究的权利。一项制度的建立需应对其正当性和价值功能进行分析和论证,惟此该制度在实践中才可具有信服力和可操作性。实践表明,防止法官腐败、保障司法相对独立、实现司法公正,仅依靠错案责任追究是无法达到其法律价值和目标。惟有对法官的信任,惟有赋予法官责任豁免权,才能有效维护司法的公正。
(一)宪法学维度:保障公民基本人权
人权保障是宪法的核心,权利的有效保障是宪法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在宪政体制内,司法权的存在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它是公民权利现实和得到保护的有力保障,是公民与国家权力机构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抗争的“武器”。而许多冤假错案中的法官并不是不懂“疑罪从无”,而是在复杂的司法环境中不敢“疑罪从无”。张氏叔侄案、赵作海案等“留有余地判决”是司法屈从于外在的压力、违背法官自身内在的理性与良心,不得已而妥协的一系列判决样态。[16]姚武强:《法理学和法社会学视角下的“留有余地判决”》,载《嘉兴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可以说,司法越能保持相对独立,各种国家权力也越能受到有效的宪法或法律上的制约,公民权利就能得到保障和最终实现。
(二)认知心理学维度:维护法官独立人格
“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理念变成可触摸的现实,离不开司法公道的主持者——法官,正如哈耶克所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从认知心理学角度讲,司法裁判过程是法官的一种认知活动,具有多重复杂性。审判心理学把法官的司法裁判公式设定为d(判决)=p(人格)×s(刺激)。[17]蔡墩铭:《审判心理学》,水牛出版社1982年版,第731页。该公式中“刺激”指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接收、处置案件信息的过程,也即法官的认知过程。法官的认知过程是一项客观活动,它受制于法官的人格,也就是说司法判决最终取决于由法官人格因素制约的认知活动的结果。在司法裁判中,法官的人格相比政治、经济或道德而言起着更为重要的判断原因,具有及其重要的地位。[18]彭浩晟、沈玉洁:《法官独立的心理学分析》,载《青海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独立是法官一种重要人格特征,法官只有具备了独立的人格,才能免受外界干扰而依法公正地进行裁判,才能赢得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社会对司法的尊重。但在现实中,我们的法官谁作出“不受欢迎”的判决,谁就要单独面对被追责的压力,并为此支付沉重的职业成本,这导致法官在进行审判时畏首畏尾、瞻前顾后,无法遵从于法律、良知和理性,无法遵守中立性、合法性、终极性等职业原则。而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则是保障法官独立的一个重要机制,不仅能使法官能够超脱于人情世故,抛弃各种利益纠葛,而且还能使法官敢于抵御各种权势之干扰,敢于坚守司法人的中立、司法良知和职业理论,做到惟法律至上,从而实现司法活动实质和形式正义的统一,促进法官职业化精神的养成,为法官人格的塑造和健全提供了制度支持。
(三)法经济学维度:激发法官工作热情
依据亚当·斯密的理念,法官与社会中的其他人一样均是“理性经济人”。理性经济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避免不了对“成本(投入)——收益”进行权衡,试图以最小的经济成本去追逐和获得自身最大的经济利益。现实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非理性运行,往往会使法官在权衡职业风险成本和职业收益后,宁愿放弃自己应有的独立判断的权力,而沦为一切依赖审批的司法机器。国外法治实践表明,司法权健康理性地运行离不开科学的法官履职保护机制的支撑。法官履职保护机制的构建也避免不了对“成本——收益”之间的权衡,而“理性经济人”的假设恰好为该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条路径选择。在强化法官司法责任的同时,赋予法官责任豁免的权利能够进一步清晰明确法官权与责的界限,最大限度降低或消除法官在履职过程中的职业风险成本,从而激发法官“理性经济人”的工作激情,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官的履职效益。
(四)社会心理学维度:培育社会法律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惟有人们在内心信仰法律,法治才能成为现实。司法是社会利益的再分配,司法的过程也是司法场域中各方之间利益博弈的过程,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类似于零和博弈的结果,难以令各方满意。现实环境中,公众内心中对司法裁判的预期与现实结果的强烈反差,往往容易诱使公众脱离法律和程序的框架,采用非理性甚至极端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引发不良的社会舆论,法官因此成了众矢之的,无论法官是否严格遵守了审判程序,法官往往会因此成为权力部门为平息民意和民愤的“牺牲品”。如此一来,司法公信力将大大减损。从而加剧公众对司法和法律的信任危机。而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建立能有效避免对甚至最笃诚的法官的频繁中伤和受伪证之害,[19]谭世贵:《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研究》,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5期。确保司法判决的终局性,让司法制度的名誉不受损害,进而提升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让公众重回对司法和法律的信任和依赖,并自觉服从司法的裁判,从而使法律被内化和升华为心中的一种传统和精神,并指引自己的行为。
三、域外借镜:国外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之考察与比较分析
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而言,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我国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还存在较大差距和诸多缺陷,难以制止当前错案责任追究导致的“莫兆军事件”“马瑞芝事件”“王桂荣事件”等悲剧的发生。因此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对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域外考察
1.英国。在近现代的英国,司法独立是不可动摇的原则,法官的职权免除必须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作出,而且免除法官职权的理由都是以成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如1876年的《上诉管辖法》和1981年《最高法院法》。在具体实践中,法官享有完全的豁免权,包括民事责任的豁免和刑事责任的豁免,不管是法官的过失行为还是恶意行为,均在在豁免之列,而且上述行为也不会成为影响原生效判决作出者的业绩评价或奖惩的因素。虽然英国奉行的是责任绝对豁免主义,但法官的责任豁免仅限于法官在其应当行使的权限内,而在议会的弹劾案件过程中则不享有豁免权。[20]郭佳丽:《我国法官的司法豁免权初探》,广西师范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第14页。
2.美国。美国的宪法及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关于法官豁免权的规定,法官豁免权之惯例是通过联邦法院的Randallv.Brigham和Bradleyv.Fisher两个判例确立起来的,在内容上包括民事豁免与刑事豁免。美国法官民事豁免的范围经历了从绝对豁免到相对豁免的转变。在1984年Pulliamv.Allen中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法院对之前的绝对民事豁免原则作了修正,法官明显超出管辖权之行为或明知没有管辖权而故意实施之职务行为等成了民事豁免的例外。美国法官的刑事豁免制度具有暂时性和纯粹程序性,即在法官丧失法官身份之前可免予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但一旦法官职务被免除,则可启动对法官的普通的刑事侦查和公诉程序。
3.德国。在德国,法官没有被特殊化管理,而是被纳入到公务员管理序列中,按公务员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9条之规定,法官对违反法官职务义务的行为,只要未构成犯罪就享有民事豁免权。即使法官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必须是在穷尽其他赔偿方式后仍不能补偿受害人损失时方可适用,法官的民事责任追究具有最终性。德国现行的法律虽没有对法官的刑事豁免权作出规定,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关于刑事违法法官追责的“惩戒——弹劾”或“弹劾——惩戒”程序体现出了对法官追究刑事责任的慎重和谨慎。
4.法国。依法国宪法第64条和《司法官身份法》第4条的规定,法官可终身任职,在未经法官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法官进行职务调整。[21]刘新魁:《法国司法官制度的特点及启示》,载《中国法学》2002年5期。在法国,因法官过错而蒙受损害的当事人不得直接对法官个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只得向国家提起赔偿之诉,这体现了对法官民事责任豁免之精神。[22]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在法国,法官不会因当事人对所作出的裁决不满而受到刑事追责,但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实施了诸如滥用职权、拒绝裁判和受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时,可依据《法国刑法典》和《反腐败法》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
此外,俄罗斯、日本、葡萄牙等国家均在本国宪法中作出了规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对法官进行停职、撤职或随意变动职务,不得随意罢免法官,法官享有民事责任豁免之权利,对法官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审理,才能最终确认有罪。
(二)比较借鉴
由上可知,由于受社会文化传统、法律价值观念以及权力博弈等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呈现出不同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法官兼具司法者和立法者之双重角色,而且还具有极高的学术涵养和道德品质,因而受国家的高度信任。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更加注重法官责任豁免范围的广泛性和全面性,旨在充分保障法官合法权利的行使。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将法官定位为法律的实践者,法官体现职业化之特点,因而法官的精英化程度相比而言相对较低,基于对法官合法监督之需要,因而在给予法官责任豁免的范围和内容就相对受限。[23]左卫民:《最高法院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法学》2003年第11期。
虽然各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具体实践呈现出了不同的特点,但在差异的路径实践中却体现出了诸多共性,从而构成了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之精髓:
1.豁免目的是保障人权。各国设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为维护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之需要,而是以此来实现司法之公正。可以说,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之内容设定和效果预期均是以保障和实现公民人权为终极价值。
2.豁免范围均限于职务行为。各国法官责任豁免范围基本上是限定在法官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一般排除了法官的行政行为等非司法行为。法官责任豁免范围的明确,有利于充分保障法官之权益,真正实现司法和法官的独立。
3.普遍肯定民事责任的豁免。从司法实践来看,两大法系国家都赋予了法官民事责任的豁免权,只要法官履职时未在“明显缺乏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行事,即使其履职行为发生错误,或是超越权限,或是尚未构成犯罪的,也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24]王昊、蒋洁:《关于完善我国法官豁免制度的思考》,载《兰州学刊》2005年第1期。由于各国普遍对法官承担民事责任持严谨和限制的态度,加之追责程序的严格性,实践中追究法官民事责任的案例非常少见。
4.审慎对待刑事责任的豁免。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对法官刑事责任的豁免持谨慎态度,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也仅具有暂时性。由于法官职务犯罪行为不仅严重冲击法官制度的公信,侵蚀着司法的公信力,而且也会消解司法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功能,为此,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对法官的刑事豁免给予了严格限制或不作具体规定。但由于这些国家对追究法官刑事责任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限制,这也从消极的层面反映出法官的有限刑事责任豁免权利,因而法官被“冤枉”的现象极其少见。
四、进路探寻: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构建之路径选择
虽然《法官法》《意见》和《办法》以及两办刚颁布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法官责任豁免问题或多或少的有所规定,但这些规定缺乏系统性、完整性,且内容过于抽象和含糊,法律位阶较低,难以适应现阶段法官司法实践之需要。因此,我们应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之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构建我国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
(一)厘清法官豁免与法官责任的辩证关系
设计法官责任制度之目的在于正确引导和严格约束法官的司法行为,防止司法权之滥用,最终实现司法正义。良好的法官追责制度其本身也是一种良好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能够使法官免受恣意追责的威胁和权力的无理诘难。倘若法官追责制度缺乏应有的束缚,其也将会丧失应有的理性和违背其设立的初衷,对法官依法履职造成严重冲击。而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设立则用“制度理性”制约了法官责任制度可能发生的“恣意任性”,从而更好地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让法官能够秉承法律理性,最终作出符合司法正义的判决。[25]张太洲:《法官豁免的维度》,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31日。所以,两种制度是相互制约,相辅相成,是促进司法良性运行的必然选择。因此,我们在构建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同时,也应理性审视法官责任制度的积极意义,做到两者齐头并进。
(二)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法官的责任豁免权
目前,我国的《宪法》和《法官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责任豁免权,虽然最高法的《意见》《办法》以及两办的《规定》也罗列了一些法官免于追责的情形,但因为其分别属于最高法、两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是难以制约人大、党的纪检机关、检察机关滥用法律监督权或党纪监督权之可能。而我国法律中法官责任豁免权规定的缺失,也使得为“蒙冤法官”主持正义的法官难以坚守“洗冤平反”之本职;为规避被权力机关报复的风险,原本主持正义的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服从了权力机关,权力机关成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因此,当务之急就是在修订《法官法》时应明确法官的责任豁免权,并将《意见》第28条所列举的关于法官免于错案追责的条款植入《法官法》中,使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在三大诉讼法中也应明确法官责任豁免的原则。
(三)明确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具体内容
1.明确责任豁免的主体。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责任豁免的主体范围较广,只要履行了司法职权的法官,无论法官等级高低,无论是专业法官还是业余法官,均可享有责任豁免权。在我国,依据《法官法》的规定,履行法官职权的人员包括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上述人员只要行使了司法权,都应享有责任豁免权,这种豁免权利应延伸至包括司法辅助人员在内的所有承担法官只能的司法人员。于此同时应注意的是,当前的司法改革也导致法官出现了员额制内法官和员额制外法官之分,但只要员额制外的法官行使了司法权,也应与员额制内法官一样现有豁免权。
2.明确责任豁免的对象。现实中,法官行为有多种表现:个人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而法官责任豁免的对象应是法官的职务行为。依据《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法官的职务行为包括审判和执行两大类。审判行为,是指法官为解决诉讼纠纷而进行的法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行为,包括法官的司法确认、诉讼调解、诉前保全、委托鉴定或拍卖、证据调查、庭审言论、庭审合议和司法裁判等行为。而执行行为,则是指依照法定的程序,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所载内容的行为,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划拨等行为。因此,执行法官在履行执行职能时也应与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一样享有豁免权。
3.明确责任豁免的范围。西方国家对法官的责任豁免为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豁免,而无行政责任的豁免。因为西方国家实行的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使得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因而就不存在行政责任豁免这一说法。而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依据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法官承担的责任不仅包括民事、刑事责任,而且还包括行政责任,因此我国法官的责任豁免范围应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责任,即法官不能因其依法履行司法职权而负赔偿,或刑事追究,或内部行政处分。
4.明确责任豁免的原则。法官的责任豁免权应以无主观故意和无重大过失为前提,对因理解或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的审判和执行的错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笔者认为,基于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履职和维护司法公信之需要,在民事责任豁免方面应确立法官的相对豁免的原则,法官因为自己存在明显重大过失,或故意违法,或犯罪的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只能向国家主张损害赔偿,国家代为赔偿后,方可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向法官进行追偿,以此来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杜绝法官司法履职中的任性。
由于我国司法权天生的脆弱性和法官难以抵制权力干预及报复的尴尬现实,加之我国并未有像西方国家那样一套追究法官刑事责任的严格法律规定和程序,因此在法官的刑事责任豁免上应确立相对豁免的原则,对法官坚守“疑罪从无”之法律原则、防止冤假错案发生、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具有很强的政治意义和社会现实意义。在刑事责任豁免上,应明确规定法官在履职时除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玩忽职守并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外,其他情形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6]颜娟:《我国法官刑事责任豁免权存在的问题和构建》,载《内蒙古电大学刊》2016年第30期。在行政责任豁免方面,非因法官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不得对法官给予行政追责。
(四)建立有效预防法官违法犯罪的制约机制
有权就必受监督和制约,在赋予法官豁免权的同时,也要对法官给予一定的制约,建立公正、高效的法官惩戒制度,防止司法权之滥用可能而损害司法正义。西方国对法官的惩戒遵循着严格的程序规定,被惩戒的法官享有充分的程序救济权,例如辩护权、答辩权、举证质证权、申诉权甚至是上诉权等,从而保证了惩戒的公正性。[27]李贤华:《域外法官惩戒组织的设置及其运行》,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4日。因此,我们可借鉴西方国家经验,设立公开公正的,独立于法院系统的,由律师、学者、法官、检察官、政府官员、社会贤达人士等人员组成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并确立非经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的司法原则,从而确保对法官惩戒的程序性公正和实体公正。[28]严仁群:《美国法官惩戒制度论要》,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