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履约方主体解析
2018-01-22吴晓琴
吴晓琴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我国《海商法》已经实施二十多年,修改在即;故而,研究海运履约方制度对于解决我国港口经营人和中间承运人等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一、海运履约方的识别
由《鹿特丹规则》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可知“海运履约方的界定采用了地理标准,即在‘港至港’范围内(从装货港至卸货港)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义务的履约方”。具体可将海运履约方分为三大类:一是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的义务是在装货港和卸货港港区范围内完成的主体;二是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的义务是在海上航行过程中完成的主体;三是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全部在港区范围内的内陆承运人,当内陆承运人履行的义务部分在港区范内,而部分不在港区范围内时,其不是海运履约方。这里的内陆承运人指从事公路、铁路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海运履约方是履约方的下位概念,因此其必须满足履约方的条件。根据《鹿特丹规则》第一条第七款(a)项对履约方定义的规定可知,海运履约方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海运履约方是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运输合同下义务的人,其不是承运人。其次,海运履约方主体范围包括承诺履行义务的主体,广于我国《海商法》中实际承运人的主体范围,后者仅包括实际履行承运人运输义务的主体。第三,海运履约方履行或者承诺履行的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货物从接收到交付过程中的核心义务;不是从事核心义务的人,如仓库的保卫人员不是海运履约方。第四,海运履约方必须是在承运人直接或者间接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行事。第五,《鹿特丹规则》第一条第七款(b)项接着规定了海运履约方不包括由属于货方范畴的人员委托的主体。
故而,海运履约方是在承运人直接或者间接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核心义务的主体,外延包括“港口经营人、港口的装卸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等主体”[1]。笔者认为海运履约方具体包括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海上转运情形下二程船及以上行程的承运人、港口装卸公司、仓储保管公司以及其他由承运人委托的港口经营人。
二、海运履约方与相关主体的区别
(一)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的受雇人
海运履约方不是承运人的受雇人。首先,承运人的受雇人与承运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两者之间签订有雇佣合同,受相应的国内法调整。而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之间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适用的结果,均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调整。其次,承运人的受雇人是在承运人的指示下履行义务,没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其本身的行为依附于承运人的指示。但海运履约方在履行义务时,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自由,直接根据读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行事。第三,承运人的受雇人不独立承担责任,其在雇佣范围内的行为由承运人承担责任。然而,海运履约方却是独立承担责任。最后,尽管承运人也需要对海运履约方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两者之间存在最终责任人,由最终责任人承担责任;但承运人一般不向其受雇人追偿。
(二)海运履约方与港口经营人
根据《鹿特丹规则》关于海运履约方的规定,受承运人委托的港口经营人是海运履约方,享受公约规定的抗辩与责任限额的保护。我国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受国内法调整,适用严格责任;有的认为港口经营人是实际承运人,适用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可以享受抗辩和责任限额的保护;有的认为港口经营人是一个独立的主体,由国内法调整,承担严格责任。
由于《鹿特丹规则》尚未生效;同时,该公约“没有解决港口经营人在接受货方委托进行与货物有关作业时的法律地位”[2]。故而,我国引入海运履约方制度需谨慎斟酌。在修改《海商法》的讨论会议中,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将《海商法》中实际承运人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港口经营人,从而解决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笔者赞许这种做法,但是需统一我国《海商法》中集装箱货物运输和非集装箱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均为“港至港”期间方可;因为港口经营人是在港区履行义务,而目前非集装箱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钩至钩”,不包括港区范围内。
(三)海运履约方与实际承运人
首先,海运履约方的主体范围广于实际承运人,除了包括实际承运人之外,还包括受承运人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其次,海运履约方履行的义务范围广于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是“运输”义务,而海运履约方履行的是货物的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以及交付等核心义务。最后,海运履约方包括承诺履行义务的主体,包括中间承运人。中间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之后,再转委托给他人的主体,没有实际履行货物运输,故而不是实际承运人;但却是属于海运履约方范畴的人员。
三、总结
充分解析海运履约方的主体范围和其与相关主体的区别,有助于在修改《海商法》之时,吸收海运履约方制度中符合我国需求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