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信息知情权的获取途径
2018-01-22吴三妹
吴三妹
中共毕节市委党校,贵州 毕节 551700
一、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提出及其概念
雾霾、黄浦江死猪漂浮、PX项目建设、天津港化学物质爆炸,近些年来我国出现的很多环境问题和突发性的环境事件引发了人们对自身生活环境的关注,同时也开始更加关心自己原来基本被空置的一项权利——环境信息知情权。
环境信息知情权这一概念首先在十九世纪欧洲的瑞典被提出,一开始被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知情权,是行政法上的制度之一。然而这一制度在经历了将近两百年后才渐渐被人们重视①。之后被美国的学者科特·库柏引入到法学当中去,并主张将环境信息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目前我国学术领域对如何界定环境知情权这一概念还没有统一的意见。曾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任教的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当以国家领土作为界限,所谓环境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及时获取对于本国甚至世界的环境和环境管理状况等相关信息的权利。而作为环境问题专家的王明远教授则认为,环境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能够及时有效的获取公共当局所知悉和控制的有关环境规划或环境计划、环境调查报告、影响评价报告等等一切有关环境的信息和资料,尤其是对于其生活的周边存在的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危害的危害物质和危险活动的权利。与以上两位教授不同,孙笑征在他所写的名为《浅析环境知情权》的文章中指出,环境信息知情权是广大公众依法获取和知悉有关的环境信息的权利。②综合观察以上学者对于环境信息知情权的定义,虽然表述方式有异,但究其根本大体相同,都认为环境信息知情权是人们通过一定的途径获取有关的环境信息的权利。究其具体差别则主要体现在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和知情权的范围的认识不同。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在当下社会中,环境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国家或者某个地区的个别性的问题,而成为了当前人类面临的共同的性问题,因此将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局限于一个国家的国民或者公民、将环境信息知情权的范围局限在某一地区的做法都是相对狭隘的。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环境知情权是指广大公众对于本国甚至世界范围内的环境状况及管理情况的信息,可以通过相关途径及时进行获取和知悉的权利。详细的说,是指公众对于与环境有关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关的政策发展状况和周边的具体环境信息,特别是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进行及时获取的权利。具体到生活中,应当包括对在其所在区域内从事的某些可能危害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的了解,对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和预防对策的相关资料的掌握等③。
二、环境信息的获取途径
根据环境信息获取的方式和路径的不同,我们可以把环境信息获取的途径分为制度性的和非制度性的。所谓制度性的途径主要是指掌握环境信息的公共当局和一部分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企业对环境信息进行主动的公开或者根据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的申请而被动的公开。而非制度性的环境信息获取途径则主要是指在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之间通过个人或者媒体等自发的传播一些有关的环境信息。
(一)环境信息获取的制度性路径
环境信息的制度性获取路径主要包括掌握环境信息的公共当局(一般指政府)和相关的企业对环境信息进行公开。
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根据公开的原因和方式又可以具体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当下法治政府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行政行为的公开化和透明化,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在进行公共建设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掌握着大量的环境信息,政府将所掌握的环境信息及时有效的公开可以解决政府和普通公众所掌握的环境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同时可以节省普通大众收集相关环境信息的成本,也有利于推动公众对于政府的监督。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实行)》中明确规定了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的范围,并且进一步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在该信息形成二十个工作日以内必须予以公开,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另外,当前我国政府主动进行环境信息公开的途径主要有网络、电视、报刊、广播以及政府指定的信息查阅场所和公告栏等。而政府被动公开环境信息主要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于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权利人的主动申请而对相关的环境信息进行公开的一种形式,这种信息公开的前提是权利人的申请。若在没有环境信息权的权利主体申请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无义务对该环境信息进行公开。笔者在上文中也已经提到,环境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和监督政府环境行政的重要手段和途径,是环境民主的重要体现。因此,许多国家在立法之中除了对哪些环境需要主动公开进行规定之外,还着重规定了经由申请才可公开的环境信息的范围。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也对需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的范围予以了明确。④
企业作为环境的直接影响者,对自己所掌握的环境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及时公开的义务。尤其是对于一些从事的生产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和破坏比较大的企业,如果能够及时的将自己掌握的环境信息进行公开,将会极大的促进公众环境权益的维护和企业自身环境责任的担当。因此,许多国家目前已经对企业做了强制或者鼓励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立法规定。而具体到我国,目前实施的一些法律法规,如《清洁能源促进法》、《环境保护法》等也对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做了越来越详实的要求。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当前的环境信息制度性获取路径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环境信息获取的非制度性路径
随着当下互联网和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依靠权利主体之间的传播或者是媒体传播的非制度性环境信息获取路径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首先是新闻媒介对于环境信息的传播。就目前而言,随着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现代新闻媒介不仅成为环境信息的重要传播途径,也成为对政府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阵地。当下新闻媒介在及时向公众传播相关的环境信息、及时反映公众意见以及推动环境信息知情权立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除了新闻媒介对于环境信息的传播,权利主体在民间进行的环境信息的自发传播也是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途径之一。在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布不及时时,民间环境信息的自发传播速度就会非常快。当然,值得我们注意和防范的是,民间自发传播的环境信息往往掺杂着不理性因素甚至是捕风捉影,因此,需要通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公布环境信息来减少通过民间自行传播环境信息的现象的发生。
[ 注 释 ]
①朱谦.论环境知情权的价值基础[J].政法论丛,2004(5).
②张紫宜,孙笑征.浅析环境知情权[J].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4(10).
③史玉成.论公众环境知情权及其法律保障[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7).
④《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6条,第17条,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