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实施后对保险法律实务的影响分析
2018-01-22段礼平
段礼平
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广西 柳州 545001
2017年10月1日在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中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成为我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对社会民事法律关系做出了明确的基本规定,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行起到了统领作用[1]。而《民法总则》随着时代的变化出现一些新规,使得保险法律实务也由此发生了巨大变化。
一、《民法总则》实施对保险法律实务的意义
保险法律的概念是在2014年8月13日的国务院会议上正式提出的,同时提出了相关推动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体系和规章制度。而在《民法总则》当中明确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原则,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总则》的颁布与实施从根源上为消费者保险起到了支撑作用,并为其后的法律发展奠定了基础。
与此同时,《民法总则》中提出的保险法律制度直接使得民事主体可以有效规避非系统性的风险,如若发生风险时,可将其转移到保险法律制度的群体当中,有利于重新分配社会资源,进而对整个社会稳定以及经济的发展起到平衡和促进作用。另外,实行保险法律制度对民事法律制度的公平性原则起到了督促作用,作为存在一定风险的保险行业,其各项事务都离不开保险法律法规等的监管和控制。从《民法总则》强调社会公平利益这一点上,就可以看出《民法总则》的实施将为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带来变革[2]。
二、《民法总则》颁布后相关规定的变化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年龄标准由十岁变八岁
众所周知,只有满足相应年龄的自然人才能承担一定的民事行为。根据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满十八周岁、且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再是以往的十周岁。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人年年龄下调为八岁,也就是说,《民法总则》新规当中明确指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人年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由此,保险法律实务中的相关法规涉及到的主体年龄与内涵也应当做出相应调整。
(二)确立了胎儿的利益保护和继承权
《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胎儿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胎儿在出生之前,虽然还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但是其也具有生命,因此确立胎儿存在民事权利是合理的,且在出生前就享有继承权,拥有相应的遗产份额,赠与财产应予保留。这一规定的变化是我国民事法律改革的一项重要突破,直接影响着保险法律实务中保险金的继承关系。
(三)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期间届满时,主体将失去胜诉权。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体提出请求的,法院均可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因此,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则是对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三、《民法总则》实施后对保险法律实务的影响
(一)胎儿利益保护变革下保险产品的开发
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出,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与实施,胎儿利益的保护制度也随之发生改变,提出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的能力,因此使得保险法律实务也发生巨大的变化。根据现阶段的《保险法》中的第十二条规定,由于胎儿不是现实存在的、完整的自然人,其不存在享有人生保险制度的保护。由此可见,我国的保险行业中针对胎儿人身与财产的保险实务还需重新开发和规定。根据《民法总则》中明确指出胎儿拥有遗产继承权和利益保护的权利,则其也同样被视为拥有民事权利的能力。因此,胎儿也可被视为拥有保险的对象。且保险范围也将随之扩大,胎儿也可作为被保险人,其保险相关的人寿或是意外险在市场上均还需要更多的开发与研究。根据目前情况,关于胎儿保险的法律法规还尚未有明确规定,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此具体内容还需参照以往的关于父母为胎儿投保的内容作为基础条件,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父母为胎儿投保后,以胎儿娩出存活为生效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综合应以20万元为限额[3]。
(二)被宣告死亡时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被宣告死亡的条件,《民法总则》中的具体规定与以往的民法规定有所不同,尤其是针对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时正式宣告死亡的相关规定。当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时,需尽快消除其个人涉及到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通过保险法律解决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以此尽快恢复正常、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在保险法律实务处理的具体实践当中,其继承人或是受益人需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根据死亡认定标准确认并宣告其死亡事实,如若因为意外死亡需由法院判决并宣告死亡时间,这样与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息息相关。
根据民法规定,被保险人处于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而导致意外身亡的,法院评判的死亡日期则为意外事故发生之日,此时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而其保险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是投保人直接指定,这也就说明受益人的顺位并没有限制,使得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对保险法律实务问题解决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
(三)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规定
上述有提到《民法总则》中将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为三年,但法律针对特殊情况也有另外的规定。例如,《保险法》中的第二十六条有相关特殊规定,对普通保险和人寿保险做了两年和五年的特殊要求。因此可以看出,保险的时效问题并不会随着民法的规定而一成不变。而真正影响到诉讼时效的是保险金请求的起算时间问题。《民法总则》对新起算标准也做了相关规定,指出“自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4]。这不仅要求权利人知道自身权利受到的哪些侵害,还需进一步认识主观条件的影响。但在《保险法》中有明文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应该为权利人知道事故的发生之日算起。同时,民法规定法院不得干预诉讼时效,这也就说明在保险法律实务处理的过程中,一旦超出《保险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针对被保险人还主动保险金赔付的行为,保险人有权提出抗辩权。
四、总结语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民法总则》的顺利实施,对推动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它将人的权利与保护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它以人的保护为核心,增加了对胎儿利益和继承权、人格保护等多方面的内容,强化了对个人保护权利的措施,对保险法律实务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接下来的几年,需以整合修订《民法总则》为核心,为编纂一部完善且科学的中国民法典做努力,推动中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