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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财产继承中的应用探究

2018-01-22周喆琳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周喆琳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广东 广州 510620

遗嘱信托发源于英国,后来传入美国,属于家庭信托类型。遗嘱信托可以使委托人在其死后可以按照本人生前的意愿分配和处理特定的财产。具体说来说,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在遗嘱中详细说明去世以后的财产分配问题,受托人则根据遗嘱内容,在委托人去世以后对其指定财产进行分配和管理的法律行为。2001年我国颁布的《信托法》中规定,委托人可以根据《继承法》以遗嘱的形式设立信托。虽然遗嘱信托在欧美国家已经实行了上百年,但是在我国却是一个新兴起的事物,早在2001年的《信托法》之前,我国还于1985年制定有《继承法》,但是已经过了十几甚至几十年,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这两套法律却没有伴随着社会变化而进行修改,以至于我国在遗嘱信托实施中,存在着很多的法律障碍。本文结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讨论了遗嘱信托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一、遗嘱信托与普通遗嘱相较下的优越性

一般的遗嘱继承,是遗嘱人使用立遗嘱的方式,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个或多个来继承生前财产。遗嘱信托则是委托人使用信托的方式,将信托财产交由受托人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分配、管理。在本质上,遗嘱信托制度是一种以资本和信托为基础的新的遗产处理方式,这种制度把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加入到原来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中。其优点在于:

(一)延伸个人意志,灵活规划财产

普通遗嘱是将遗产一次性地分配给继承人,而信托遗嘱是受托人依据信托内容,将信托资产分期、分阶段、分批地进行分配,更能体现委托人的意愿。并且遗嘱信托受托人只依照委托人的意志进行财产管理,而不受继承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干涉。设立遗嘱信托不仅可以避免继承人、利害关系人的干涉,还可以避免被不当侵害,而不能及时救济或者因为取证不能而无法得到救济。另外据称中国高净值人士的财富有80%是来自股权收入。对股权设置遗嘱信托有更为巨大的优势,一是可以由专业人士来管理公司,二是可以避免股权被侵夺旁落,而致使辛辛苦苦打拼的财富不能福泽后代。另外,设立遗嘱信托可以有效防止受益人随意挥霍财产,即在信托合同中设置“败家子条款”。遗嘱信托还可以解决后位继承人不被认可的问题。即遗嘱人在遗嘱中声明,满足一定条件或者一定期限到达,优位继承人应该将遗产传授给后位继承人。优位继承人获得财产,并且在失去继承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往往不会轻易放弃财产,而由此引发一系列的争产纠纷。设定遗嘱信托则可实现对后位继承人权益的保障。

(二)强大的财产保护机制和安全隔离作用

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一条要求受托人将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进行区隔,而且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同时,信托财产还独立于委托人未进行信托部分的财产。所以,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来说,不管他们有任何的风险,都不包括信托财产。

(三)体现委托人财产的自由处置权

遗嘱信托在某种意义上,比普通遗嘱更能体现遗嘱人的意愿。哈佛大学教授、现代信托法之父斯科特说过这样一句话:信托的应用范围可以与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就是说,只要委托人愿意,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信托可以应用到相当广的范围。

(四)可以合法避税和增值

赠与税、遗产税的征收迫在眉睫。通过信托进行财产传承,受益人在获得信托收益时,只需要缴纳一定的所得税,而通过遗嘱等继承则需要交纳遗产税。在财产传承给孙辈时,则需要再次交纳遗产税,再次进行传承时必须交纳第三次遗产税。如果设立遗嘱信托,将财产转移至“不朽的”财团,这些财产就不会进行一次又一次的传承,而被重复征税。

设置遗嘱信托,不仅仅能使财产得到有效传承,避免多重征税,还能由专业人士来进行管理,比如资金信托,受托人可以进行组合投资,进而实现财产的增值;控股股权遗嘱信托,由受托人自己或者委托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可以实现企业的持续经营等等。由此看来遗嘱信托还具有实现财产专业管理与增值的功能。潜在的客户群体有对遗产管理及配置有专业需求的人,对受益人“不够放心”的人。

二、我国财产继承中,现有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信托法》自2001年颁布后,商事信托相继开展,而由于制度及各方面原因,民事信托一直没有得到落实。近年来,私人企业及其他投资人的财富在不断增长,但是财富积累者却在不断老龄化,面临着退休,亟待进行有计划地财富继承。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导致目前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无法普及。

(一)英美法上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与我国物权法上“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

信托制度源自英国,后传入美国,是欧美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一旦遗嘱生效,遗嘱信托中涉及到的财产就会立即转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成为一般法律上的财产所有者,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以对该财产进行管理。为了保障有一人的收益权,平衡受托人和收益的利益,收益人仅仅只能享受财产而不能控制财产。这就是“双重所有权”。在这种制度下,委托人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是分离的,能更好的实现委托人的意愿。在中国,使用则是与所谓“双重所有权”相矛盾的“一物以所有权”原则,致使遗产的归属权不确定,受托人对于受托财产的管理受到束缚,不能自由管理,而受益人在受益方面,也会产生相当的影响。

(二)《信托法》将登记视为信托生效要件的规定严重阻碍了遗嘱信托在财产继承中的应用

《信托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将已经建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布,所以规定了信托财产必须依法登记。对于公益信托和商业信托,依法登记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对于民事信托而言,却阻碍了遗嘱信托的发展。对于遗嘱信托,该法律中的登记制度,损害了信托中的保密性。而遗嘱信托的保密性和私密性又比较强,它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协议,不需要他人同意或者审批。如果将委托人的财产状况和受益人的情况公布于众,那么极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财产纷争。另外存在一种情况:建立遗嘱信托时,遗嘱不生效,当遗嘱生效时,委托人已经死亡,所以不能确定规定要求的登记义务人。

(三)《信托法》缺乏对民事信托保护机制的规定

在对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的监督保护方面,《信托法》并未作出任何的规定,为了维护受益人的权利并监督受托人的行为,仅仅规定了公益信托应该设立相应的监察人。信托是一个长期的财产管理过程,而且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以后生效,那么,受托人在管理受托资产过程中,就有可能因为道德原因或决策失误导致信托财产存在风险、受益人受到损失。

(四)我国现行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制约了遗嘱信托的实际应用

一旦信托生效,所信托的财产就会立即交给受托人进行管理,那么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属于受托人。我国法律规定,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标志是交付,相对比较简单,直接过户或者交付即可。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必须进行登记,尤其是机动车和房产,受到很大的制约。我国办理房产转移手续时,必须进行过户登记。目前很多城市在房产方面都出台了限购政策,每个人名下的房产是有严格规定的,如果遗嘱信托为房产,又遇到限购等政策,那么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且我国法律还有规定,房产等转让、过户需要交纳税额,这样的话,委托人到受托人,受托人再到受益人,需要两次交税。另外,如果信托财产是机动车,有些城市由于某种原因限牌,机动车在办理过户登记时,不包括车牌,仅限于机动车本身。没有车牌的机动车则根本无法使用。总之,这些方面都能造成信托资产的减值。

三、我国遗嘱信托适用困境的解决之道

现今社会,世界上很多国家在继承领域都广泛使用了遗嘱信托,这种制度的实施,人们可以对其财产进行自由分配。我们国家,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个人财富也在不断增加。而这些积累了相当财富的人们,都希望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财产进行合理的规划和管理,使财富能够继续传承。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信托出现了,他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对遗产进行自由转移和合理管理。根据我国在财产继承中遗嘱信托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借鉴《国际信托公约》,确定信托财产的属性

世界范围内,信托财产的法律中,英美法系是“双重所有权”,而我国是“一物一所有权”,这两个原则相互冲突,所以民事信托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阻碍。针对这一问题,1985年在荷兰召开的国际会议出台了《关于信托的承认及其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该公约中针对这一情况,提出了信托的定义。其中就有“委托人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规定,与我国《信托法》中“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相一致。

(二)民事信托中的财产登记宜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的规定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没有完整的登记制度,但是在大陆法系中,信托法的重要内容就是登记制度,这是为了说明财产的信托性质,不属于受托人的性质。但是财产信托的登记生效主义却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实施难度,提高了信托成本。对于这种情况,韩国、日本等国家在信托财产登记的相关法律中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

(三)建立信托保护机制,维护遗嘱信托的有效运行

在我国,《信托法》中的规定缺少对民事信托的监督,很有可能由于受托人的道德问题发生信托资产的风险问题,所以很有必要建立民事信托的监察和保护机制。就是要设立独立的信托保护人,和受托人、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相互制衡,以保证委托人意愿的顺利执行。世界上信托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对信托保护人在私益信托领域中的适用均有相关要求。

四、结语

作为一种遗产处理的新兴方式,遗嘱信托在我国的财产继承领域逐渐发展起来,但是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各种各样的障碍,这就需要我们有关法律,在制度设计上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以便其能更好地为委托人服务。

[ 参 考 文 献 ]

[1]褚雪霏,徐腾飞.试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之构建[J].河北法学,2015(8).

[2]葛俏,龙翼飞.论我国遗嘱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J].学术交流,2015(9).

[3]叶朋.法国信托法近年来的修改及对我国的启示[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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