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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法律关系研究
——基于南疆驻村脱贫攻坚工作的探索与思考

2018-01-22丁晟宇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丁晟宇

新疆轻工职业技术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21

伴随着城镇化进程和脱贫攻坚工作的不断推进,大量农村劳动力移转城市经商或者从事第二、三产业,无人种地的问题日益突出。因此为使农民安心就业务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流转方式便应运而生。因此,本文以笔者派驻南疆参与脱贫攻坚工作实践为基础,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的概述进行了详细阐述,并着重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深入分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的概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又简称为“土地托管”,是指农村委托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愿耕种或无能力耕种,为了有效利用土地,通过合同形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受托人(一般指土地托管合作社或公司),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和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耕地、浇地、撒肥、施药、收割等土地经营管理服务的民事行为。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的法律特征

(一)当事人为信托三主体

一般的信托关系的成立,都存在着三个信托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被俗称为“信托三主体”。其中,委托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受托人一般是土地托管合作社或公司,而受益人是既可以是委托人本人,也可以指定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

(二)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方式

有学者认为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为承包权和经营权,这种观点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分离为承包权与经营权从而与土地所有权构成三权分离,①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己保留承包权,仅仅是把经营权转移给了受托人。对此将承包权与经营权进行分离,可将承包权理解为民事权利,在流转时仅流转经营权。但是《物权法》未明确土地的经营权为法定权利,因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这种学术观点无有效的法律支撑而不能被采用。所以,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应当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完整的财产权利而作为信托财产所设立的信托。

(三)使得土地经营管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信托财产是完全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人身的,其仅为受益人利益和特定财产目的而存在。这就解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中实现农民的土地收益权最大化的问题,又要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市场流转达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制度在法律关系和实践操作上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化为土地经营管理权与收益权。

特别要注意的是,上文关于作为一种完整的财产权利而作为信托财产所设立的信托的论述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民法分析以及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完整的财产权利是否可以转移而进行研究和探索。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使得土地经营管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只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的实践操作上的特有制度优势,且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到受托人之后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化,只是法律关系发生的时空顺序的先后,并没有与其作为完整的财产权利进行流转的基本原理和立法环境相冲突。

(四)是一种基于信托财产管理而形成的多方有偿民事行为

土地托管是为了满足土地财产管理制度需要,建立多层次的法律关系以有效激励和约束信托三方主体的法律行为,从而实现土地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实践中,土地托管合作社包揽了耕地、浇地、撒肥、施药、收割等全过程的服务项目,土地托管合作社变成了“农民土地的保姆”,仅仅需向合作社支付相应的托管费,而秋收的农作物仍归属农户所有。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是一种基于信托财产管理而形成的多方有偿民事行为。

(五)是以受益人利益为目的的财产权利信托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的信托制度是以受益人利益为目的的而设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需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相应的登记手续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对受益人有两个好处:一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包等流转相比,可以使得受托人管理和运行信托财产的风险降到最低。二是,与传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土地流转方式相比,土地托管更能使受益人土地收益长期享有的需求得到满足。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人的权利

(1)土地托管服务的知情权。委托人将其合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后,委托人将不再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人知情权的确立将有利于委托人充分掌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运行、管理等实际情况和全过程监督,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避免违背托管目的的情况发生,督促受托人履行信托职责和义务。

(2)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农村土地托管中委托人的请求权应包括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权。若在受托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期间擅自改变托管土地的农业用途或者其它不当处理托管事务而致使受益人的权益遭到损害的,委托人均有权要求受托人将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3)对违反土地托管目的的无权处分的法定撤销权。该撤销权是指在未经过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受托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出租、转包或者处分等其他方式流转,违反约定或者土地托管目的,委托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该无权处分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并有权向受托人行使恢复土地原状或者经济赔偿的权利。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的撤销权的除此期间为1年,若委托人1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放弃撤销权。

(4)对受托人的解任权。受托人对管理和处分托管土地存在重大过失的,且违反土地托管目的,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严重损害,委托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土地托管合同约定行使解任受托人的权利,此外还可以向有人民法院以起诉的方式申请解任受托人。

2.委托人的义务

(1)及时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基于信托原理,为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根据《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依法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但是我国目前缺乏具体有效的土地托管登记制度和机制,同时也没有明确土地托管登记机关、登记范围与登记程序等,因此缺乏实际的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出台立法对土地托管登记的具体化,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督促委托人及时履行转移信托财产登记手续的义务。

(2)支付土地托管报酬和补偿赔偿的义务。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期间,委托人应当按照与受托人的土地托管合同中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土地托管报酬的义务,以便受托人回笼资金,有助于其履行托管职责。委托人未经受托人的同意,单方解除土地托管合同致使受托人受到损失,委托人对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若受托人在为了委托人利益管理土地托管事物,比如垫付农业保险费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进行相应的补偿。

(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托人的权利

(1)享有和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是受托人的一项基础性权利。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的信托财产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信托原理,信托的设立需要转移财产权利,受托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权利通常并不是自由的,而是一种受到土地托管合同束缚和约束的。对于全托的土地托管模式,土地托管合作社或公司包揽了耕地、浇地、撒肥、施药、收割等种地的各个环节,拥有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对托管的土地提供从种到收全过程的土地经营管理服务。

(2)处理土地托管事务。对于全托模式而言,依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土地托管合同的约定,受托人包揽了耕地、浇地、撒肥、施药、收割等全部环节,任何人不得强加干预,因而受托人享有的处理土地托管事务的权利。

(3)请求给付托管报酬。我国《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因而得知,受托人提供土地托管服务而产生必要的费用时,比如浇地费用、收割农作物费用、农资生产资料的费用等等,并且只要托管合同中有报酬约定,受托人就有报酬请求权。

2.受托人的义务

(1)善良管理土地义务。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善良管理土地义务是受托人最根本最起码的义务和职责。基于双方信赖,委托人把自己唯一生存来源的土地交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向合作社或公司交纳相应费用后,受托人必须严格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职责和义务,善良管理土地。

(2)不得擅自或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同时基于我国耕地保护的基本国策,要发挥农村土地托管的效果和意义,土地托管受托人切实做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法定义务,从而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交付土地托管收益的义务。《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所以交付土地托管收益是受托人在土地托管法律关系中的法定义务。为了实现土地托管信托目的,根据信托法原理,土地托管使土地托管合作社或公司变成了保姆农民成了甩手掌柜,只需向合作社或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收获的粮食仍归农户或者农户指定的第三人,受托人因此应该把一切土地托管收益的交付给农户或者农户指定的第三人。

(三)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土地托管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可以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也可以指定委托人以外第三人为土地托管受益人,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实践中,受益人通常就是委托人本人。

1.受益人的权利

根据《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受益权。因此,在土地托管存续期间,委托人和受托人无权享受土地收益,只能由受益人享有。因此,土地托管收益请求权只能由受益人享有并行使。

2.受益人的义务

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以自益信托为主,他益信托为辅。自益信托主要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指定自己本人为信托受益人,因而,在形式上在委托人与受益人是一个人,但他们的法律地位是截然不同的。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托管三方法律关系中,受益人是单纯获利益而无需履行相关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体。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受益人不承担任何义务。

[ 注 释 ]

①沈叙元,张建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思考[J].浙江经济,2006(2):53.

②徐孟洲,著.信托法[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2.

[ 参 考 文 献 ]

[1]沈叙元,张建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思考[J].浙江经济,2006,12(2):52-55.

[2]徐孟洲.信托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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