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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及清算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2期
关键词:企业法人法人债权

喻 柳

(400065 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 重庆)

公司因歇业、吊销营业执照而停止其营业活动,必须对其债务债权关系进行全部的清算,而本文主要围绕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清算组法律属性及债权申报期限的除权效力进行探析。

一、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

目前国内对清算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和诉讼地位没有被大众普遍认同的统一标准,众说纷谈。理论界对清算公司的性质主要存在四种观点:人格消灭说、清算法人说、拟制存续说、同一人格说四种观点。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更倾向于拟制存续说和同一人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法条主要是依据上述两种观点。目前大众观点认为,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前的公司在法律本质上无区别,其主要区别仅表现为行为能力范围的大小。清算法人不再具有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但是在清算的范围内,它享有与解散前的公司相同的权利。一般而言,企业法人解散分为法人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两种情况,法人歇业(自动歇业)是指企业法人不再从事商业活动,主动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一般为企业法人被动解散,应某种原因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所谓解散即是指企业法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存续从事经营活动,而停止营业,开始整理财产关系,为企业法人确定终止其法人身份的一个必经环节。企业法人的解散与企业法人的终止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为企业法人的终止,往往是指企业法人在实体上的消失,意味着企业法人的资格的完全消失,终止后,其完全丧失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两者之间的联系表现为,企业法人的解散为企业法人的终止的必由过程,为终止的开端,当一个企业开始着手准备解散时,意味着企业法人也即将终止。但企业法人在准备解散时,只要其没有通过合法清算的程序,其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从事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活动。也就是说,企业法人唯有经过合法清算,将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的清算结束,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办理了注销登记后,才为真正法律层面上的企业法人的终止,退出市场。

二、公司清算组的法律属性问题

公司解散后应该进入清算,而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清算组的法律属性持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如果不是按照破产程序进行清算,其清算组织的地位应该为清算法人的代表和执行机关,在公司内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清算相关事项,在外代表公司清理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如“关于董事之规定,于不违反清算目的之限度,应准用于清算人”所言,清算组织的在清算范围内享有公司解散前相同的法律地位,只是两者的主要目标有所差异,清算组织的目的是完全地了结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和法律关系,而解散前的企业法人的主要目的是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以实现盈利最大化。不过虽然两者主要的行为内容上存在差异,但是其法律身份和地位是相同的。因此对于解散公司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在诉讼过程中,清算组织应为清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但是解散前的公司应承担诉讼后果。这种观点主要依靠于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认为企业法人未进行合法清算前,其仍保留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解散成立清算组织的,其独立于原企业法人,仅为法律层面上单独设立的清算法人,其享有的是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权利,因此在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过程中,仅以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这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违背,难以自圆其说。

三、清算组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的除权效力

在现实市场生活中,关于债权申报期限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是否发生除权效力,这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但是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组公告的债权申报日期并没有非常明确其法律地位,导致市场上有些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有预谋的故意地侵犯他人的权益,这种情况严重地侵害了整个市场的信用体系,妨碍了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但是该条款并未对如果债权人逾期申报,其有何效力的影响方面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在其他法律方面,如破产法(试行)在破产企业法人如何进行偿还债务程序中则对于债务申报方面有着更为确切的规定。例如,《破产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或如未收到通知应在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债权人应向清算组进行申报债权,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对债权的准确数额和有关具体事项进行详细地说明。但是如果债权人超过规定日期未及时到人民法院进行债权的申报,则默认为主动放弃。

通过对上述法律比较可知,清算组公告的债权申报程序主要的差异是未明确规定了除权效力,因此理论上来讲,不应具有除权效力,但是从社会稳定层面来讲,应具有一定的除权效力。

四、结束语

通过对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及清算组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得知针对公司清算制度在法律方面还存在待完善的方面,今后应完善并明确相关法律,促进市场经济秩序良好地运行。

[1]刘涛.我国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大学,2013.

[2]常晓明.浅析我国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D].浙江大学,2014.

[3]赵佳.完善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若干问题[D].苏州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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