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存在价值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34期
关键词:异议请求权公司法

蔡 超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产生

19世纪中后期,判例法的股价权(praisal right),源于普通法国家,该制度本意是指在公司在合并或是分立、决定要修改原有公司的章程时,使少数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得到一个以公平的价格去收购其所持有的股份,退出公司结构已发生非常巨大变化的权利。它的产生是和股东大会的表决原则密不可分。该制度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保护起到非常有效的机制。目前不仅仅是英美法国家,就连属于大陆法的传统国家,德国、日本、意大利、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的立法都在不同方向和深度上总结并汲取了该制度,也证明了异议股东股份请求权制度的重要性。

公司法基本上坚持广义,“并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回购他们以立法形式分享股份”[1]。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状况

中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以下某种情况下,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符合分配条件利润,并已盈利但不分配利润,连续五年给股东。2.公司重要资产的出售、公司的分立和公司的合并。3.公司章程的修改,自该日起六十天内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和公司无法达成股东收购股份协议九十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自该决议通过之日起的几天股东大会。此外,新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该公司的股份公司本身。但是,股东可能会要求公司因其分歧而收购其股份合并和拆分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收购,收购的股份应转让或6个月内取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中非常重要的立法。其完善系统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平衡资本多数规则的两个方面。但是,通过对其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发现以下不足之处:1.应用范围太窄对于异议股东的股权评估权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只规定了三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只有当股东有权回购股份时,股东才有权回购股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没有分配股息。这种情况太苛刻了而不利于保护权益反对的股东。在第三种情况下,该公司的章程发生变化只提供一种条件,并且不得修改任何其他可能的条款,导致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对于有限公司,中国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合并和收购的情况下,持不同意见的股东可以享有回购权权利。但是,在股份公司的情况下,在除了合并和重组,控制股东仍然有很多利益,少数异议股东的利益被反对,例如公司业务范围的调整和变化、资产的出售,异议的股份回购有很大的限制股东,这不利于全面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2.缺乏和缺乏运动程序,只有第七十五条公司法规定了行使权利的程序回购股票,即自该日起六十天内,股东会议的决定股权收购的协议,如若没能达成协议,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自该日起九十天内到人民法院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案。这个规定过于简单,没有为许多其他相关规定法律制度,不利于保护利益少数股东。行使回购有限公司股份的权利缺乏合理的程序。中国的新公司法只规定了适用范围有权回购股份公司的股份,但没有规定行使程序。此外,有关权利是否适用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存在问题。对于回购股份的处置,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是,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应在其中转让或取消六个月。有关是否有限的问题责任公司可以申请股份回购条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看出,程序的规定对异议人的评价权的行使过于简单。它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则。3.立法规定过于抽象和缺乏机动性我国的公司法尚不清楚执行异议的股东范围股东回购制度。未指定“主要财产”的标准。对于不同的公司,主要财产有不同的含义。但是,公司法并未提供一般性适用标准。这样一个简单的摘要不是有利于实际操作,难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可以看出,立法规定的权利回购持反对意见股东的股票非常简易,过于缺乏可操作性,单一抽象。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的原意

“建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针对投资者对公司利益的期待,也是为了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和提高公司效率,并且有利于促进少数股东通过行使权力去关心公司事务和监督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力武器”[2]。

大多学者普遍认为是评价异议人的股份回购权属于在自然中形成。第七十五条中国新公司法,采纳了股东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可以要求的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其股权。但是,就其性质而言,我们应该从中继续持续法律关系的特点和决定它的性质是形成权的本质而不是严格遵守法律。股东和公司不签合同,但有合法的继续他们之间的关系。在此持续合法关系,股东应该能够终止了有重大原因时与公司的关系。在为了保护持异议股东的利益,限制甚至消除不合理的对抗,立法者应将收购的股权要求设定为形成权,从而达到反对的目的。退出公司的股东,可以获得公平待遇的补偿。“它是对异议股东于公司重大事项失去否决权的补偿。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能够将利益与不得利益,合理的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在公司面临重大结构变化,如合并、分立、重大资产出售、修改章程时,异议股东的期待利益将要落空,唯有赋予其股份回购请求权,才能维持股东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3]。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承担着“防范多数股东机会主义,保护少数股东”的武器[4],行使回购有限公司股份的权利缺乏合理的程序,中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只规定了适用范围有权回购股份公司的股份,但没有规定行使程序。此外,有关权利是否适用,相关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存在问题还需进一步说明,对于回购股份的处置,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是,限制股份对规定应在其中转让或是取消和有关公司是否可以申请股份回购条款股份的方面上可以看出,现有程序的规定对异议股东的评价权的行使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则。“与其说回购请求权是对股东因公司的根本性变化而遭受损失的保护,不如说它是对机会主义行为的一种监督[5]。”

由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存在,避免了小股东在公司困难时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和小股东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公司法》赋予股东退股的权利对于控制股东也有利,在小股东退出后大股东可以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

猜你喜欢

异议请求权公司法
注销异议登记的实务探讨
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建的思考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法律形成
论人格权请求权在民法典中的定位
欧专局改革异议程序,审结时间缩短至15个月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从请求权体系的建立看中国民法典的构建
认缴制视野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
卷首语:《公司法》与《证券法》修改应该联动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