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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期间丧失股东资格问题研究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34期
关键词:诉权资格股东

赵 龙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公司依法独立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对于第三人侵害公司整体利益的情况,公司可以直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无争议,亦即直接诉讼。但是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一个明显的特征表现为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公司的实际所有者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当出现公司高管利用其优势地位,违反忠诚勤勉义务,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不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由于公司控制权掌握在高管手中,强行要求公司自行提起诉讼,则可能出现公司高管代表公司追究自身相关责任的状况。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顺势而生。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司作为主体不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利益,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公司享有诉讼所获得的利益的一种诉讼制度。该制度经由长期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均得到一定程度的完善,各方面也更加完备,并在鼓励诉讼与限制滥诉、尊重公司人格与保障股东权益之间得到较好的平衡。①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诉讼的股东若因股权转让或公司决议等原因自动或被告的丧失股东资格,在此情况下,法院对已经进行的诉讼应作何处理,公司和股东利益又该如何维护,则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由于没有同意的法律依据,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的出现,例如在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许建荣、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由于在诉讼期间山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丧失了股东资格,法院因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但是在福建省高院审理叶思源诉厦门中禾建设有限公司、陈辉雅等不当得利纠纷案中,认为判断叶思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其起诉时是否具备华龙兴业公司股东资格为标准,华龙兴业公司做出的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并不影响本案诉讼的处理。因此,明确在股东代表诉讼期间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时的处理方案,并同时加强对该问题的探讨,对于公司、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而言,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诉权的独特性以及对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对保障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司法资源的节约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派生性”和“代表性”的必然要求

对于普通的民商事案件而言,拥有诉讼资格的主体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例如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等,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资格具有不同于一般诉讼的独特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人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权的股东”,被告的范围包括“董事、监事、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同时由公司承担股东代表诉讼带来的所有法律后果。所以对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来说,其诉权的享有,在笔者看来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法政策考量,在公司有能力行使诉权却不行使的情况下,为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的一种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以此保护公司及股东自身的利益。因此,从创设该项制度的初衷观之,股东诉权的产生具有“派生性”和“代表性”,所谓“派生性”即股东诉权的产生是从由于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而来;所谓“代表性”即股东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公司承担。也正是因为这两个特征,使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出现时,不宜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首先,依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主体是不具备原告资格的。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侵犯公司利益的主体往往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其他人,公司是利益的直接受损方,公司依法享有诉权。而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依法享有诉权的前提是公司怠于行使其诉权,换言之,正是由于公司诉权的存在才会有股东诉权的产生,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况且,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整体利益直接挂钩,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间接上亦会对股东权益造成损害。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必然是与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联系,即使在诉讼期间因为其他原因丧失股东资格,其在退出公司时依然享有利益请求权。如果因股东丧失股东资格便否认其继续以原告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无疑会在间接程度上损害该股东的利益,完全存在使得其在退出公司时原本应当由其获得的经济利益落空的可能,所以在其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下,继续使其具有原告资格,其仍然具有与案件之间的利益关联,并不会导致其滥用诉权。因此,对于法院来说,不能将此类案件与普通的民商事案件做同一化处理。如果股东是因为股份转移或者其他手段等非自愿的方式丧失股东资格,通常认为其原告资格依然存在,其可以继续参与诉讼活动直至诉讼结束。如果股东因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而无法继续诉讼,也不会导致原告资格的灭失,此时应当按照诉讼终止的相关程序确定诉讼继承人。②

二、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现实要求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③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后,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由此可见,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本出发点是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而且股东必须是在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程序之后,方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只有在公司的董事会(董事)和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诉讼。但是,从该条我们仍可以看到,公司的董监高亦可以成为股东诉讼的被告,因此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在存在关联交易或其他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况下,会怠于行使诉权,维护公司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自身利益。而且存在公司大股东联合公司董事,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包括做出股东会决议,在诉讼过程中将提起诉讼的中小股东予以除名的可能。诚因此故,如果因为公司高管或者其他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恶意将提起诉讼的中小股东予以除名,而司法机关又因此而做出终止诉讼程序,驳回起诉的裁定,无疑将剥夺中小股东的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法律途径,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得到很大程度的损害,给公司的整体运行和发展带来不良的影响。

同时,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系属共益权,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利益归并不归属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所有,股东仅能获得间接利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代表诉讼的案件,集中在追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以及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两类情形,如果动辄以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身份便认定代表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显然会使公司内外的不当行为被轻易放纵。④

但是从利益方面来说,如果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被提起诉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提起诉讼的股东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经司法机关予以查明且情况属实的,同时公司股东(大)会已经做出除名决议的,司法机关应当终止本次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节约司法资源的应有之意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诉讼的股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为自身的利益进行考虑,但是由于公司直接享有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势必会促使提起诉讼的股东在最大限度的范围内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以此来保障自身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而且提起诉讼的股东所主张的权利必然是发生在其起诉之前,对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事由,司法机关并不做审查。退一步讲,即使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诉讼期间丧失股东资格,其享有的主张获得起诉之前应有利益的权利依然存在,其提起诉讼的动机并不因此为股东资格的丧失而消灭。因此,如果因为其股东资格的丧失而直接驳回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股东势必会继续以同样的事由进行诉讼,这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当事人造成累讼。

综上,在笔者看来,股东代表诉讼期间丧失股东资格,除非邮政局证明原告具有侵害公司董监高、第三人以及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宜以该原因直接作出终止本次诉讼,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应当继续保留其诉讼的资格,按照正常的股东代表诉讼程序审理案件。

[ 注 释 ]

①王惠光.公司法中代表诉讼制度的缺失与改进之道.商法专论——赖英照教授五十岁生日祝贺论文集[M].元照出版社,1995.

②周剑龙.日本公司法制现代化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J].南京大学学报,2006(3).

③《公司法》第一包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④云闯.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南(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16: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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