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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概念的法律技术要义

2018-01-22王淑静

法制博览 2018年34期
关键词:权利能力团体理性

王淑静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权利能力是民法学中有关于人的最核心、最本质的概念,其意义在于判断一个个体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在民法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权利能力制度实际上是一项用来回答法律主体资格问题的制度。该制度在确立后的两百多年来发挥了重要的价值,并为我国的民事立法所采用,但不少学者认为该制度是可有可无甚至是完全多余的。针对这一现象,本文将结合权利能力一语的产生原因及发展过程对其原理与功能进行考察,把握这一项法律技术的要义与本质,进而揭示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基础

从古罗马至今,民法中的人格制度始终秉持着将生物上的人和法律上的人相区别的立场。在该种立场下,生物人具备法律人格必须达到某种条件,而该种条件经过了一个从身份到伦理再到权利能力的转化历程。

在权利能力理论提出以前,与其相关的只有人格的概念。人格(persona)一词通常为罗马法划定个体之身份时所用。它有面具之意,也指演员所扮演的各类角色。在古罗马,每个个体都扮演着相对应的角色,但不是所有角色都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一个生物人(homo)若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caupt),则需要集自由人、家父与市民这三种角色(persona)于一身。这就导致很多的生物人因缺乏相应的身份而难以拥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例如奴隶、外来人与家子。这种做法实际上造成了人与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

法国大革命后,自然法在启蒙运动的大力宣传下一跃成为政治革命的一项理论武器。自然法认为人是至高无上的,是生而自由并绝对平等的,法律只是在对人类需求理解的基础上演化的结果,它适用于任何可能与人有关的事。至此罗马法中的身份等级观念被彻底打破了,《法国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将所有的生物人都视为实在法上的主体。但休谟认为,并不存在一个一成不变的并可适用于所有地区的自然法。为此,康德提出用理性作为区分人与物的根本标准。然而社会上不可避免的存在很多缺乏理性之人,将其排除于法律主体之外显然是有违人道主义的,为此法律专门设置了监护人制度对那些缺乏理性之人的理性进行填补,并设置了道德人概念将团体纳入到法律主体中。此时法律人格的基础已由特定的身份转化成了人的伦理属性。

康德哲学对康德时期及之后的法学家影响至深,但深受康德哲学影响的《德国民法典》并没有直接援用理性的概念,而是创新性的使用了权利能力一词。一方面,以理性作为法律人格的依据,则需要对缺乏理性之人的理性进行补足,这种做法本质上是拟制,而这种拟制反而证实了成为法律主体的基础并非理性。另一方面,当时的人们试图通过法律技术来支配世界,希望将一切都纳入到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之中。此时的学说汇纂学派立足于逻辑来对法律进行整理,将适用法律看作是一个严格遵循抽象逻辑的过程。此时,人之所以具有法律人格完全是基于实证法的规定,而不再是基于人的理性。又因为人的生活的本质目的表现在实定法内就是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法律上人的属性就自然地被表述成了权利能力。自此,权利能力就被单独规定于实定法之上并成为了具备法律人格的基础。

二、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基础的证成

自德国确立权利能力制度以来,各国纷纷将权利能力规定为了法律人格的基础。但主体制度的问题并不能由法律文本的规定就加以解决,而是应当追问其背后的理论依据。事实上,德国立法者用权利能力一词取代理性的概念作为法律人格的基础,背后有着及其深厚的理论依据。

(一)权利能力概念能够凸显理性在主体中的作用

众所周知,权利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一种外部表现形式,但自由意志往往依赖于理性并受理性的制约,故权利一词自始便蕴含着理性的内涵。而理性又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条件,没有人的理性与自由意志,权利则无存在的必要。因而,将权利能力视作法律主体资格的基础,并没有因此否认理性在民事法律主体制度中的重要意义,而是以权利能力作为突显理性的法律工具,间接的表达了理性的作用。进一步地说,将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主体资格之基础,便相当于认同了理性亦为主体资格之根基。

(二)权利能力一词可共用于团体与所有自然人

在以身份和理性为基础的法律人格概念中,赋予团体组织以及全体自然人以法律主体地位存在着很大的困难。毕竟团体不是生物人,不可能具备生物人所拥有的身份以及理性,缺乏成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条件。而权利能力这一不包含任何伦理意味的法律技术概念的出现,淡化了伦理冲突,使得团体与人取得法律人格的基础变为了实证法上的明文规定,进而避开了理性一词之中蕴含的伦理属性,使得团体与缺乏理性之人的人格确认在法律上成为可能。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满足了所有自然人以及法人在共同的民事主体制度体系中的并存,同时也消除了具体的生物人和团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别,使得自然人以及团体等一切私法上的主体的法律地位达到了平等。

(三)以权利能力实现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

社会团体在社会交往中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若不严加管理便会对整个社会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利用权利能力的取得这一环节实现对团体的监管。团体若想获得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就必须拥有权利能力,而只有那些经过了必要审查的团体才能够取得权利能力。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团体以权利能力为条件,来换取国家对团体的必要监管。我国在社团资格的准入方面也采取了严格的行政许可制,这样一来,任何取得法律人格的团体都将处于国家的监控之下,从而保障了团体自身的健康发展,并维护了社会的繁荣与稳定。

(四)将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基础是法律精确化的要求

将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主体资格的基础相比于理性而言更能够体现出法律技术的严密性。以理性作为法律人格的基础时,法律主体是一切具备理性的伦理人,但伦理人除了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的属性,还包括许多人的内在价值,如尊严、人格、家庭、婚姻等。但上述许多因素根本不会对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范围产生任何影响,所以学界主张将人享有权利与行使权利的法律属性与伦理属性分隔开来,而权利能力概念的出现恰好解决了该问题,它使人的统一内涵被解体。同时,法律对人的权利能力之外的其他属性进行拆分,分别构建成亲属、继承、行为能力以及人格等制度。这样一来便使人在实证法上的属性得以独立,实现了法律技术的专业化。

(五)权利能力是实现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重要举措

权利能力制度是一项成熟的法律技术,它的优越性在于它可以从所有自然人中抽象出一种完全相同的、没有差别的人的形象,这种形象是一种消除了个人特征和外在条件的绝对的、法定的自我图像。也就是说,无论一个人的性别、身份、职业、宗教、国籍如何,他都能够平等的拥有民法上的主体地位,并平等地获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但仍有学者认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可能平等的,如男性永远无法享有女性的某些权利。笔者认为,并不是这些主体没有资格享有此种权力,而是这些权利对这些主体来说根本没有意义,也即没有运用此种资格的可能性。由此看来,以权利能力为基础的法律主体制度模式下,人和人的法律地位是能够达到平等的。

三、现行权利能力制度所面临的困境

权利能力制度因其强大的优越性为各个国家所采纳,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项技术所存在的问题也随之暴露,最为突出的便是主体范围问题。按照实定法之规定,权利能力开始于个体的出生、终止于个体的死亡,那么尚未诞生的胎体和已经过世的人的各项权利就不应再予以法律上的保护。但世界上的各个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胎儿所享有的继承权。当某个个体死亡以后,其在生前所享受的一些权利依然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按照法律规定并不享有权利能力的非法人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仍会享受权利或负担义务。类似这样的现象导致了权利能力制度的自相矛盾。除此之外,“主体”和“人”两者因语言的翻译不当而造成的混用也是我国权利能力制度中的一个显著缺陷。人是一个伦理概念,而主体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拥有权利能力的只能被称作主体,而不能用人来表示。但现实中这两者的概念却往往是混同使用的。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律精确化的要求。权利能力制度的上述不周之处,导致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质疑权利能力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但笔者认为,权利能力作为生物人向法律人过渡的桥梁,在当代历史条件下仍具有开拓性意义,是不可或缺的法律工具,其发挥的积极意义远远大于其不足之处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但从总体上看,对一项法律技术进行适当的批评是必要的,权利能力制度的效力虽不能因学界争论而受到影响,但它可以在问题的提出与探讨的过程中得到弥补和完善。

四、结语

权利能力是一个不折不扣的技术性概念,它标志着法律人格的基础由身份到伦理再到法律规定的历史转变。它作为法律人格的基础,将人的法律属性与伦理属性相区分,极大的增强了法律的精确性与专业性,并使团体与生物人在同一主体框架下得以共存,进而消除了具体的生物人和团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存在的差别,保障了所有主体法律地位的一律平等。但权利能力作为法律实证主义的表现,在强调技术性的同时,还必须要注重善恶,要始终立足于人的伦理道德与理性,否则便会造成极大的恶果。本文之所以要将这样一个略显陈旧的题目重新加以研究和论证,不仅是因为它具有上述的诸多深远意义,更是因为该制度在时代的不断更迭中,逐渐暴露出了许多隐藏的缺陷,并陷人了难以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之中。只有正视这些问题并重新摆正主体的位置,才能使权利能力制度更具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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