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研究
2018-01-22谭伟民
谭伟民
国际关系学院,北京 100091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在签订《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入世议定书》)时,在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条款即第15条上做出妥协,承诺允许WTO进口成员国在15年内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确定价格可比性,即替代国措施。至2016年12 月11日,15年的期限届满,而美欧坚持之前的替代国措施,2016 年 12 月 12 日中国向WTO秘书处就美国和欧盟在反倾销程序的计算方法上提出申请争端磋商请求。①截至目前(2017年6月11日),针对欧盟的争端磋商请求(DS516)DSB已经成立了专家组,针对美国的争端磋商请求(DS515)仍在磋商进行中。
关于《入世议定书》第15条和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广泛研究,特别是在2016年12 月11日相关条款届满前,国内学者的研究对我国商务部进行相关的应对和诉讼提供了智力支持。本文力图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法条文本的分析和实证研究,理清《入世议定书》第15条和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关系,分析中国在WTO体系内开展的诉讼活动并试图得出一定的结论和建议。
二、回归法条文本本身看《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解释
尽管国际贸易争端可以有多种解决方式,笔者受专业和课业的局限,仍倾向于在WTO体系下解决,因此对于《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解释显得很有必要。
纵观《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4项内容,(a)项是关于对中国实施反倾销调查的方法选用规定,包括选择性的两项规定,区分条件在于被调查的生产者能否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条件成立则使用中国价格和成本,不成立则使用替代国措施,但(i)(ii)两项分别设置条件导致加重了中国的举证责任。(b)项是关于对中国实施反补贴调查的规定,与本研究的相关性不大。(c)项规定的是关于成员方通报WTO相关委员会就(a)、(b)两项所采取的调查方法的通报义务。(d)项是关于(a)项的妨碍性规定,具体来说规定了(a)项的3个妨碍性要件。要件一是一个条件性要件,条件主体即中国需要在进口国成员方国内法中满足市场经济的标准即成立;要件二是一个期限性要件,但只针对的后就(a)(ii)的规定,只需满足经过15年即可成立;要件三又是一个条件性要件,条件主体变为中国一特定产业或部门需要在进口国成员方国内法中满足市场经济标准。
应该说从立法立约的技术上看,《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制定是比较混乱的,也导致了15年后从文意上出现了如此多的争议。前三项内容争议不大,而争议主要是源自(d)项。首先在排列顺序上,(d)项三个要件的顺序很不合理,要件三其实是要件一的一个细化内容,应该是由于谈判的追加而放在了文末,至于要件二前的“无论如何”一词,更多的是一种强调,做过度的解读意义不大。从效果上看,三个妨碍性要件都可以独立产生妨碍性的效果,随着15年时间的经过,要件二的生效必然导致(a)(ii)的失效,那么对我国进行价格可比性反倾销调查就只能依据(a)(i),因为明显(i)和(ii)的选择是互斥的。(i)中设置了一个中国受调查的生产者要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要求,实际上加重了中国的举证责任,如果中国不能证明市场经济条件,(ii)也是废止的,这也是中方当时签约者的原意。但由于该条设置了太多的条件,导致了原意被歪曲的可能。但正如条约中写的,“无论如何”,(ii)项的时间经过所导致的妨碍性要件的出现,使得中方有理由根据此项产生请求权的基础,得以通过WTO体系获得救济途径,但关于(ii)项的争议即使WTO专家组予以支持,也不能解决对(i)项前提的否定问题,而后者才是需要解决的关键,因为其带来的举证责任问题使得(i)项的成立和(ii)项的实效形如虚设。
三、中方现阶段的相关诉讼情况
(一)DS515
2016年12月12日中国要求与美国就涉及对来自中国产品一般价格的决定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程序的美国国内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磋商。中国主张上述措施违反《反倾销协定》的2.1和2.2条规定,GATT1994的I:1和VI:1规定。在2016年12月20日,越南请求加入磋商,在2016年12月22日,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俄罗斯联邦和美国请求加入磋商,在2017年1月4日,墨西哥请求加入磋商,在2017年1月17日,欧盟请求加入磋商。随后美国通知DSB美国同意加拿大、日本和墨西哥加入磋商。
(二)DS516
2016年12月12日中国要求与欧盟就涉及对来自中国产品一般价格的决定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程序的欧盟相关条款规定进行磋商。中国主张上述措施违反《反倾销协定》的2.1、2.2、9.2、18.1、18.4条规定,GATT1994的I:1、VI:1和VI:2规定,《马拉喀什协定》的第XVI:4条规定。在2016年12月20日,越南请求加入磋商,在2016年12月22日,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和俄罗斯联邦请求加入磋商,在2017年1月4日,墨西哥请求加入磋商,在2017年1月17日,欧盟请求加入磋商。随后美国通知DSB美国同意加拿大、日本和墨西哥加入磋商。
在2017年3月9日,中国请求成立专家组,在2017年3月21日DSB会议上,DSB成立了专家组。澳大利亚、巴林、巴西、加拿大、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印度、印尼、日本、哈萨克斯坦、韩国、墨西哥、挪威、俄罗斯联邦、中国台北、塔吉克斯坦、土耳其、阿联酋和美国保留了第三方权利。中国的请求解决的争端包括以下两个部分:②
1.争议的措施
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措施为《2016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洲理事会关于反对从非欧盟成员方倾销进口的保护规定2016/1036》(以下简称《规定2016/1036》)。③《规定2016/1036》第2(1)-(6)款规定了欧盟法律确定一般价格的反倾销程序。第2(7)款则为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一般价格计算方法做了不同的规定。在第2(7)(b)款中,明确规定对于中国,只有生产者能够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所谓的“市场经济”条件,才可以使用第2(1)-(6)款规定计算一般价值。为此,生产商必须确定其符合第2(7)(c)条的标准。第2(7)(b)款规定所有不能做出证明的生产者,使用第2(7)(a)款规定计算一般价格。在第2(7)(a)款下,一般价格由某一第三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基础价格来确定。
2.申诉的法律基础
A.中国《入世议定书》。
《入世议定书》第15(a)(ii)款规定WTO进口成员在特定条件下,例外性的被允许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第15(d)款规定:“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即2016年12月11日。因此,从该日起,WTO规制的WTO成员对价格比较的所有要素都适用于从中国进口的货物。然而,欧盟继续以特殊的计算方法来确定一般价格,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其满足某种标准。因此欧盟违反了其国际义务。
B.GATT1994第I:1条
《规定2016/1036》第2(1)-(7)款为中国的进口设定了不同的待遇,有别于其他WTO成员。特别是和其他成员的待遇相比,中国的进口在一般价格确定上不能享有第2(1)-(6)款的优待,除非中国的生产者符合第2(7)(b)款所规定的“市场经济”条件,否则只能面对第2(7)(b)款设定的不良待遇。因此,欧盟拒绝给予中国的进口以其他WTO成员的进口相同的待遇,是与GATT1994的第I(1)条相抵触的。这种差别对待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ii)在2016年12月11日失效后是不合理的。
C.GATT1994第VI:1条和《反倾销协定》第2.1条
该条款规定一般价格通常是由国内相似产品价格或上述价格不存在时由出口到第三方国家的价格或由原产国的生产成本构成的价格所确定的。类似地,在《反倾销协定》第2.1条规定一般价格通常是由生产商或出口商的母国的一般贸易渠道产品的销售价格;第2.2条规定了离开母国市场的几种情形。《反倾销协定》的第2.1和2.2条以及GATT1994的第VI:1条都禁止以第三国的价格或成本来确定一般价格。因此这与上述条款中以原产国国内生产商的生产成本价格为基础确定一般价格等规定不符。《规定2016/1036》第2(7)之所以违反《反倾销协定》的第2.1和2.2条以及GATT1994的第VI:1条是因为,当一个生产商不满足《规定2016/1036》第2(7)(b)款的要求,来证明第2(7)(c)款的“市场经济”条件时,第2(7)款不当地要求欧盟调查机构在计算一般价格是拒绝使用中国的市场价格和成本,而使用第三国的价格和成本。
四、结论和建议
从中方提交的申诉请求书上不难看出,中国政府吸纳了学界此前的建议,将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替代国措施问题,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分开,优先针对替代国措施在第15条的规定问题,在届满期后立即在WTO框架内启动了申诉机制,通过WTO体系维护本国的商业利益。
但中方提交的申诉书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就相关法律规定的文意分析仍停留于表面,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分析仅专注于第15条(a)(ii)项期至的规定,对于其中三个要件之间的关系未做细致的说明,特别是第15条(a)(i)在第15条(a)(ii)项失效后的条件效力和适用问题未做说明,很容易被控方抓住把柄,借题发挥,从而使得(a)(ii)项的失效即使得到支持也无法发挥实质的效果。
当然,即便此次申诉获得胜利,在WTO框架内仍有“特殊市场状况”的漏洞可以适用替代国措施,我们尽力做好相关诉讼的同时,也要对今后欧美等WTO成员国通过其他方式适用替代国措施做好应对工作。另外,在WTO框架外通过谈判和措商来确立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可能仍是最后需要选择的一条途径。总体来说,通过两个WTO体系内外、法律和政治两种途径逐步推进,解决我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和由此带来的贸易歧视,仍然任重而道远。
[ 注 释 ]
①WTO-News and events:China files WTO complaint against US,EU over price comparison methodologies,website:https: // www. wto. org/ english/ news _ e/ news16 _ e/ ds515 _ 516rfc _ 12dec16 _e. htm,2017-6-11.
②EUROPEAN UNION - MEASURES RELATED TO PRICE COMPARISON METHODOLOGIES-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BY CHINA,15 December 2016,WT/DS516/1,G/L/1170,G/ADP/D116/1,(16-6846).
③Published in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L 176,30.6.2016,p.21.规定的前身是2009年11月30日欧盟理事会规定第1225/2009 号《反对从非欧共体成员倾销进口的保护规定》,published in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L 343,22.12.2009,p.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