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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应针对具体执行行为

2018-01-22丁华辰

法制博览 2018年31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关系人异议

丁华辰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 济南 250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该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书面异议,要求法院审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任何执行“行为”都可以提起异议吗?

在司法实践中,总是有当事人存在误区,只要是对执行中的任何行为有异议,即立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中的行为有多种,可以分为宏观上的整个执行行为,即整个执行程序;具体的某项执行行为,并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作出相关执行行为裁定;以及并非程序中的行为,如执行法官的口头告知,并没有作出书面裁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应为具体的某项执行行为,且该执行行为应当为法院以书面形式作出。如果仅就整个执行程序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整个执行程序,或者对法院并非以书面作出的非程序性的行为提出异议,则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下面以二个案例为例,加以具体阐述。

第一个案例为当事人提异议时,直接请求法院撤销某执行案件。李某某与另外四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与另外四人为某不动产的共有权人。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另外四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李某某不服,以法院民事判决书不具有可执行性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案件。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是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异议人李某某以(2016)鲁0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可执行性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根据本案得知,当事人若对执行行为不服,应当在法院作出具体的某项执行行为后,比如作出书面裁定决定查封、扣押、冻结或责令房屋过户等内容,当事人才可以就该具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这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若当事人仅就法院的整个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泛泛地要求撤销案件的执行,则该“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范围。

第三个案例为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执行行为”,执行法官并没有作出。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公司将其与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向甲公司交付的设备交付给甲公司。案件执行过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对设备交付的地点发生争议。由于该设备位于坦桑尼亚,乙公司主张在坦桑尼亚当地交付,甲公却主张在国内交付。执行法官通过电话联系乙公司,要求其在国内交付该设备。执行法官仅仅是通过电话的方式口头告知,并未作出书面裁定要求乙公司在国内交付。乙公司对执行法官口头要求其在国内交付设备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必须针对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请求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本案中,异议人乙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改变执行法院要求其在中国境内交付设备资产产权的执行行为。而执行法院并未书面要求异议人乙公司必须在中国境内交付。故异议人乙公司请求纠正的执行行为并不存在,异议人乙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故执行法院驳回了乙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对于本案,我们可以得知,提出执行异议,必须针对法院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如仅仅是执行法官口头告知,则不可对此口头告知的内容提出异议。待执行法官作出书面的文书时,方可对此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综上,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时,应针对的是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某项具体执行行为,方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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