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研究
2018-01-22李新
李 新
中原工学院,河南 郑州 451191
一、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中存在的问题
(一)计算方法抽象
1.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额规定:侵权人应先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难以计算的,再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两者都不能确定的,才由法院依据相关侵权行为的情况,作出50万元以下赔偿的判决。单从理论层面看,按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是最合适的计算方法。[1]但却存在不易操作的难题:使权利人复制品发行量减少的市场环境因素有很多:公司的经营策略、公司间的竞争行为等都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2.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如何计算,实践中多采用侵权产品销量与侵权产品利润的乘积来算。但是,采用这种方法存在一个问题:作为盗版产品,侵权产品往往是靠低廉的价格来获取利润的,其利润一般较低,因此按侵权产品的利润来计算赔偿数额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是极其不合理的。
(二)法定赔偿规定较为笼统
1.适用单位模糊
我国的法定赔偿可由法院依职权适用或者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当事人可就赔偿数额在法定数额内达成一致。但目前有争议的是法定赔偿的适用单位,也就是说法定赔偿额是按照一件作品来计算,还是按一个案件来计算,实务中做法不尽相同,需要法律法规尽快统一。
2.金额规定不科学
法定赔偿在实务审判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关于法定赔偿金的数额,我国的著作权法虽规定为五十万元以下。但当前的法定赔偿金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需要加以完善。首先是最低赔偿数额没有规定。其次是最高赔偿数额的额度过低。
(三)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不科学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为:首先适用实际损失,接着是违法所得,前两者都不能确定时适用法定赔偿。这一使用顺序存在如下问题:假如违法所得数额大于实际损失,按上述顺序来计算赔偿额,这样虽然弥补了权利人的损失,但是侵权人还能从侵权行为当中获利。另外,假如实际损失与违法所得的数额都比较小时,按顺序适用的做法,对潜在的侵权人明显产生不了威慑力。因此,应该摆脱这种适用顺序的束缚,赋予权利人选择权,在不同情况下选择对其有利的计算方式。
二、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完善
(一)以许可费合理倍数为补充方法
许可费是著作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得的利益。许可费的数额是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平等自愿的进行协商而确定的。[2]目前,我国的《商标法》和《专利法》对此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均有相关规定,因此,《著作权法》法中很有必要纳入许可费倍数的计算方法。
(二)明确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
1.以作品数量为适用单位
关于法定赔偿应该以“作品”还是“案件”为适用单位的问题。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应当以每件作品为计算单位。
2.合理确定法定赔偿的幅度
我国的很多学者、法官都建议给法定赔偿设置一个下限,在判赔时增强可操作性。对此建议笔者赞同,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立法时所依据的衡量标准在不断的变化,因此数额下限的标准规定在《著作权实施条例》或相关司法解释中较为合适。因为《著作权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是可根据社会的发展适时进行修改的。
关于法定赔偿的最高数额,目前我国的法定标准是50万元。对此,蒋志培博士认为:《著作权法》修改时应该增加法定赔偿的最高额度。蒋志培博士建议将《著作权法》原来规定侵权损失难以计算时,适用法定赔偿数额上限的50万元增加到100万元,这在专利法修改中也已经采用。
3.赔偿方式的平行适用
目前在我国,权利人起诉时只能先适用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在两者都不能确定时才可适用法定赔偿。但是著作权侵权侵犯的是私人权利,在起诉时应赋予权利人直接适用法定赔偿的权利。例如美国版权法规定在终局判决前的任何阶段,著作权人都可提出按法定赔偿来计算赔偿数额,而不是必须先依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来判决。笔者认为,关于赔偿计算方法如何适用应该纳入当事人的诉求范围,而不是由立法加以限定。
[1]柳励和.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探略[J].广西社会科学,2009(6).
[2]韦丹萍.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重庆大学,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