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拾卡后盗刷校园卡的行为定性
2018-01-22傅杰
傅 杰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0
一、问题的出现及概念的明确
目前我国大多数学校都采用校园卡作为校园内的支付工具,现在的校园卡是由早期食堂收费系统发展起来的,自1999年起校园卡逐步整合了校园内餐饮卡、借书卡、门禁卡等各项功能,为学校管理带来了方便与高效。
但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作为学生的使用者往往粗心大意,常发生遗失校园卡的情况,而拾卡人拾捡后也会采取不同的行为:归还失主、交给管理方或直接消费。对于一般拾卡后盗刷校园卡的行为,学校往往作为内部管理问题处理,由学校给予纪律处分,并对金额进行退还。但随着盗刷金额越来越大,盗刷行为越来越频繁,简单的学校管理实际已经触犯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甚至,有观点提出拾卡后盗刷校园卡超过一定限度后,可能会构成犯罪。
随着经济的发展,在支付方式电子化的趋势下,校园卡内的金额也越来越大,校园卡已经成为了校园内消费支付的主要渠道,同时学校也对餐饮、购物、服务等业务进行外包,管理者自身则进行监督和基础管理。在目前校园卡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往往涉及到三方利益主体:学生、校方和商家。学生把资金充值到校园卡中,资金由校方进行管理,同时根据充值金额对学生消费金额进行授权,学生在校方授权金额内在商家进行消费,校方和商家根据学生的消费金额,按照实现的约定进行资金结算。
二、拾卡后盗刷校园卡的不同观点
在拾卡后盗刷校园卡的行为中,应当认为包含了两个行为:一个是拾捡他人遗忘校园卡的行为,另一个是拿着这张校园卡消费的行为。对于拾捡校园卡的行为,有人认为不是犯罪,觉得校园卡仅仅是遗失物,他们认为行为人拾捡到的校园卡是被害人遗失的,只要及时返还就行,没有涉及到犯罪。
但对于拾捡校园卡并消费的行为,更多的人认为属于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侵占罪,行为人侵占了被害人遗忘在公共场所的校园卡,同时也侵占了被害人校园卡内的金额,且事后刷卡消费充分说明了拒不交还的主观意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拾捡到校园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通过输入密码的方式,使商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被害人校园卡内的财产,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存在两种分析。第一种分析认为盗刷校园卡类似于盗刷信用卡,可以“套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法条,将该行为认定为盗窃。第二种分析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捡他人遗忘在刷卡机上的校园卡,虽然此时并不实际占有卡内的金额,但作为债权凭证的校园卡在消费后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此种行为应直接认定为盗窃,而不是不当得利、侵占或者诈骗。
三、拾卡后盗刷校园卡的性质分析
(一)关于成立侵占罪的评价
侵占罪和盗窃罪的辨析,关键在于行为人拾得被害人的校园卡是否必然的导致其占有了被害人校园卡的财产。校园卡不同于一般的财物,行为人拾得被害人的校园卡并不必然的导致其占有了被害人校园卡的财产。校园卡的消费机制为学生占有校园卡实体,学校占有校园卡金额,而校园卡消费必须通过超市、食堂等第三方,因此行为人拾得被害人校园卡的当下,被害人的校园卡还是在学校的实际控制下,换言之校园卡内的金额还是处于学校的占有。
从而可知,校园卡仅仅是一种债权的凭证而已,因此根据校园卡的特殊性,不宜认定为侵占罪。行为人拾捡遗忘在公共场所的校园卡,并没有实际占有校园卡内的款项,行为人想要达到对校园卡内金额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通过消费行为才能实现,所以拾卡人的行为不可能是侵占性质了。因此否定了拾捡校园卡成立侵占罪的观点。
那么此时被害人放置在公共场所刷卡器上的校园卡属于遗失物吗?从占有关系上讲,占有是被害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对财物的处置没有障碍。那么行为人拾捡校园卡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对校园卡内金额的占有吗?很显然没有,校园卡内金额处于学校的占有,而这种占有是被害人委托给学校的。而此时拾捡校园卡仅侵犯了对校园卡本身的占有,构成盗窃,但因为没有刷卡消费,不能认定为盗窃校园卡内金额既遂,因此否定了认为校园卡仅仅属于遗失物,拾捡校园卡不认为是犯罪的观点。
(二)关于成立诈骗罪的评价
关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辨析,主要有两种分歧,原因在于现实中校园卡的特殊性。校园卡类似于信用卡,但并不是每次消费都需要输入密码,校园卡的小额消费并不需要支付密码,只有在一天中累计消费达到某一数额时才需要通过输入密码继续消费。
第一种观点,盗刷校园卡类似于盗刷信用卡,可以“套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法条,将该行为认定为盗窃。但我不认同此观点,简单来讲校园卡不是信用卡,盗刷校园卡妨害的是学校的用卡管理,并未妨害银行卡管理,因此盗刷校园卡没有侵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保护的法益,不能简单将此行为套用信用卡诈骗罪而认定。
第二种观点,盗刷校园卡应当以有无密码进行区分,认为无需输入密码构成盗窃罪,输入密码就构成诈骗罪。因为校园卡消费方式的特殊性,小额消费时,行为人无需通过密码,仅凭被害人的校园卡就能消费。故行为人在拾得被害人的校园卡后并不需要或是存在通过隐瞒真相冒用被害人名义的方式,使第三方基于一种错误地判断而进行交付,故其行为并不属于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财物,不构成诈骗罪,因此行为人盗刷校园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当校园卡累计消费到一定额度时,行为人输入原始密码,这时是否存在通过隐瞒真相冒用被害人名义的方式,使第三方基于错误判断而进行交付的情况呢?我认为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根据校园卡的特殊性,其仅为一种债权凭证,类似于记名预付卡,在超市、小店等第三方使用校园卡消费时,第三方并不审查校园卡所有人的真实性,而输入密码仅仅是学校的用卡管理,所以超市并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更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了。因此否定成立诈骗罪的观点,应当认为此种行为构成盗窃。
(三)关于成立盗窃罪的评价
要认定盗刷校园卡的行为是否是盗窃,首先应该明确盗窃侵犯的法益是法律承认的占有关系。而盗刷校园卡的行为从侵犯的占有关系分析,由于行为人拾捡他人遗忘在刷卡机上的校园卡并不实际占有卡内的金额,而作为债权凭证的校园卡在消费后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因此此种行为应直接认定为盗窃,而不是不当得利、侵占或者诈骗。
但现实中并不是每一次盗窃都能被刑事处罚,盗窃只有到达刑事处罚标准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的“多次盗窃”,在刑事处罚标准上不能唯次数轮,不能认为行为人偷了一张卡刷了三次食堂饭就达到多次盗窃的的犯罪成立要件,同时应该考虑到数额和情节,从整体上考虑多次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因为多次盗窃与其他四种盗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为并列关系,对于三次以上在校园超市内购买几个苹果,多次花几分钱在水房刷热水等情况,虽然实施了盗窃,但总体情况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以犯罪论处。综合考虑,多次盗刷校园卡的每一次应达到治安处罚标准为宜。在具体认定上,还可以从数额和情节上考虑,综合每次盗窃的数额、动机、时间、方式,确实有必要刑事处罚的,才以犯罪论处。
虽然盗刷校园卡的行为在大学中十分普遍,但大多数人只是将此行为简单地划分到道德的层次,而忽视该行为背后所触犯的法律。应当认识到校园卡本身同校园卡内金额并不是捆绑在一起,拾捡到他人的校园卡并不必然占有卡内的金额,进而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盗刷校园卡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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