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内部监督制约视角下控申检察的完善分析
2018-01-22石爱媛
陈 刚 石爱媛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凤凰 416200
一、控申检察的职能定位分析
现如今,针对控申检察实施的职能表述具体有:有些观点指出,控申检察的职能为法律监督,即主要行使诉讼监督职能,可分为间接监督以及直接监督两种;还有些观点指出,控申检察主要包含制约以及监督两个方面,就除检察机关外的诉讼参与机关而言为监督、就检察机关而言为制约;还有一些观点指出控申检察行使的主要为司法救济职能[1]。
在上述观点中,前面两者较为传统,具体可总结为制约基于监督体现,同时监督也基于制约体现,最后一种观点则是基于固定的法律条例而提出的。从理论及实践层面而言,现如今的多数观点中缺乏对制约和监督的严格区分,大幅度提升了制约、监督于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出现混同问题的可能性,因此,有关的部门及人员需要重视在具体对控申检察实施智能定位操作以前,对制约以及监督的概念加以有效分析,进而明确所讨论的对象及相应的范围。
二、基于内部监督制约视角下控申检察的完善策略
基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内容,裁定的申诉、不服不立案以及家事裁定的申诉等均应有控申部门办理。同时,基于检察院的内部分工规定,控申部门还需要对刑事赔偿的案件加以有效办理,即经由赔偿以及监督等,维护法人、公民及相关组织的合法权利。基于此,我们可以得知的是,针对检察机关自身来讲,控申部门可行使的诉讼监督职能较为广泛。经由办案的方式,可以及时发现以及纠正相应业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行为,进而达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明确控申检察内部监督法律地位
想要有效实现控申检察的司法救济目标,并促使检察执法质量控制的实效性充分发挥出来,理应重视促使相应部门严格行使对检察院等各部门存在的不合适的检察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纠正操作。控申检察人员的日常工作包括处理刑事申诉以及实施有关的各种国家赔偿工作等,此类工作均具有一定的监督性质,基于此,理应重视促使控申检察的执法质量控制以及司法救济实效性充分发挥出来,并可以确保相应的内部监督作用良好的发挥出来,树立起优良的执法理念。
基于有关法律条文内容,控申检察部门与处理国家赔偿以及刑事申诉等案件时,具有监督检察院及各有关部门的职能和责任。针对控申检察部门针对检察机关行使的各种执法行为合理性实施的监督具有的法律地位加以有效明确,有助于降低相应部门、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基于法律证据空白等原因,出现的效果不佳以及底气不足等问题出现的可能性[2]。
(二)健全程序违法法律后果
控申检察部门在针对检察院等各部门的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制约操作无法有效发挥实效性的根本性原因,除上文提及的法律依据空白对其内部监督职能发挥造成影响以外,还包括程序违法后果缺乏较高的严厉性以及明确性,这也是导致检察院及相关各部门、工作人员等在具体实施检察执法工作时出现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具体而言,即便相关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对控申检察部门工作不予以支持和配合,也不会受到严重的法律制裁。
例如,控申检察针对检察院及相关各部门检察执法行为实施内部制约操作时,基于有关规定,于相应的控告以及举报等环节中,需要在将有关的各种事项转移至相应部门,随后,由该部门于规定的时间内实施完有关的工作,但在此过程中,由于并未对逾期无法办结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导致即便逾期未办结的,也仅可以经由上报分管检察长以后,再向相应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通报。除此之外,基于多种因素的影响,现如今我国控申检察部门在具体对检察院及有关部门执法行为实施内部监督操作时所需要面对的困难依旧较多。基于此,理应将各环节内部监督制约的实效性充分发挥出来,强化司法救济效果,积极完善以及优化程序违法法律后果。
在设置程序违法法律后果的过程中,可以基于相应行为的严重性规定如下两种情形。第一,补正情形。此类情形具体是针对个别承办控申检察部门所交代事项的检察机关及相关部门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相应事项,导致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等在行使相应诉讼权利时受到阻碍等的行为。第二,归于无效情形。此类情形具体针对的是检察机关在具体实施各环节侦查操作时存在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但在接收到控申检察部门通知以及纠正后并未进行纠正的行为。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对基于内部监督制约视角下控申检察加以完善及优化时,需要注重明确控申检察内部监督法律地位以及健全程序违法法律后果,有助于促使各环节内部监督制约工作以及控申检察工作的实效性更为充分的发挥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