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的要件简析
——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林某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
2018-01-22李芳芳
李芳芳
(31802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浙江 台州)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台州市黄岩区重点工程商业街区锦都家园3号地块安置房工程BT项目的具体投资承包单位。该项目自2009年启动,承包合同价款人民币42045.01万元。至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已实际支付给飞龙公司人民币5.18亿元。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在其公司承建该安置房工程期间,违反合同约定的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规定,挪用黄岩区人民政府先期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及用政府土地抵押的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用于个人到澳门赌博、炒期货等非法或营利活动,造成工程建设资金紧张,拖欠民工工资及应付工程材料款。
被告人林某系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承建锦都家园3号地块安置房工程期间,因大量挪用资金造成资金不足,大量借取外债。为防止资金链断裂,被告人林某以该公司名义多次编制假合同、虚假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以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取得政府土地抵押担保,骗取台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台州黄岩支行、农村合作银行台州黄岩支行等多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用于周转还债及对外投资等,在侦查机关立案时未偿还银行的信贷资金,但被告单位在取得贷款同时有土地抵押等担保方式为保证。
【案件焦点】
第一,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抗辩理由。
第二,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第三,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某公司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林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的法人资产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赌博或炒期货,无疑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成立。
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虽然被告单位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取得多家银行的贷款时存在采用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资料的方式,并在侦查机关立案时未偿还银行的信贷资金,但被告单位在取得贷款同时有土地抵押等担保方式为保证,各家银行基于抵押担保物的真实、足额存在对被告单位授信放贷,并非仅因被告单位提供的部分虚构贷款用途、虚假的申请资料而信任或高估被告单位的资信现状。虽有欺骗行为,但没有使相对人陷于认识错误,也不应认定为采取了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信任。虽然侦查机关立案时,某公司仍未偿还信贷资金,但不应直接认定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特别严重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本案在2015年2月立案时,部分贷款尚未逾期,且工程尚未结算,公司资产能否足以偿还银行信贷资金尚不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犯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法官后语】
第一,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对象是单位资金;行为内容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所主管、管理、经手的单位资金。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系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的便利条件,将该公司的资金用于在朝鲜的投资等营利活动及个人到澳门赌博、炒期货等非法活动,损害了公司权益。该公司的两个股东即被告人林某和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并没有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实际上由林某一人经营管理,林某的个人财产也与该公司的企业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林某抗辩挪用资金罪成立的理由。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交易向对方、债权人正是基于对公司财产的信任才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给公司财产造成了极大的不稳定性,也造成交易相对方及债权人对交易风险的极大的不可预估性,会损害到交易相对方及债权人的利益,最终损害公司的权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是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不能直接将公司财产作为资产收益挪作他用,否则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需要分析贷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于错误认识,错误评估了贷款人的还款能力,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知道贷款人的欺骗手段之后就不会发放贷款,那么该欺骗手段应认定为造成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陷于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识发放贷款,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指导贷款人的欺骗行为之后,基于其他原因相信贷款人有还款能力而愿意向贷款人发放贷款,则该欺骗行为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因此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不能将行为人针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所有的欺骗行为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就本案而言,几家银行愿意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单位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一旦被告单位无法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物的手段实现债权,使贷款风险处置可控的范围内,而非因行为人提供了虚假合同、财务报表,伪造了贷款用途而向行为人发放贷款。
第三,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能因为贷款未能如期归还就认定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关键在于银行发放的贷款回收的风险大小。如果贷款人在确实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一旦抵押物变现银行的贷款本息便可收回,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抵押物还没有处置故银行的贷款一时间难以收回,该种情形不应认定为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时因综合分析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造成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陷于错误认识而违背真实意思发放贷款,发放的贷款是否处于确实难以收回的巨大风险状态,不应简单的根据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采取了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合同等欺骗手段,银行未能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