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定性
——以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为视角
2018-01-22王赞
王 赞
(300402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14周岁至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采用封闭式的规定列举了这一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可能构成的罪名,绑架罪并不在这一列举范围之中。笔者区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暴力性,将暴力性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可辨认控制程度的指标,从而以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即暴力性程度确定适用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并以绑架罪为背景,考量暴力性因素的有无与暴力程度来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绑架行为的相关问题进行定性分析。
一、将绑架罪排除于八种罪名限制之外的合理性
在目前少年暴力犯罪加重的情况下,有主张认为应当降低一些罪名的刑事责任年龄,扩大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罪名的限制,将绑架罪加入其中的呼声偏高,[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符合绑架罪的特点以及设置这八种罪名限制的初衷。
刑事责任年龄是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指标,是对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一种衡量标准。[2]刑法将八种罪名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4周岁,是对该八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可辨认控制程度综合考量的结果,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基本的生活常识即可判断出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的危害,如放火罪、爆炸罪等;另一种是以暴力直接作用于人身且具有公然性、直观性、强制性的侵害行为,如杀人罪、强奸罪等。上述两种情形均能够使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较其他更高的可辨认控制程度,应适当降低其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分析上面的判断标准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不以公共安全为客体的犯罪行为中,行为方式的暴力性是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的主要指标。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指向公共安全,并且绑架行为并不必然发生对被害人身体的暴力侵害。如将沉迷网络游戏的少年引诱至网吧阻止其回家,而向少年的父母发出声称已将其绑架而勒索财物的通知,在这一绑架行为中,完全不存在暴力行为。因此,绑架罪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必然以足以提高其社会危害性可辨认控制程度的直接暴力形式表现出来。反观八种罪名中非侵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抢劫罪、强奸罪等罪名,都是以直接的暴力行为为必要,相比之下,对于绑架罪社会危害性可辨认控制程度的总体评价应当是低于八种罪名中的暴力犯罪的。
绑架行为固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这种社会危害性只能说明有必要对绑架行为进行犯罪化的处理,而是否应当降低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则需要考量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考虑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相对于八种犯罪中的暴力犯罪较低,将其排除于八种罪名之外是具有合理性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绑架行为,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绑架过程中严重暴力行为的定性分析
将绑架罪排除于八种罪名限制之外具有司法实践基础,即绑架罪并不必然发生社会危害性可辨认控制程度更高的暴力性行为,绑架者并不以故意暴力伤害被绑架者或者杀害被绑架者为必要,因此不应整体地将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但是绑架罪仍然是一个蕴含着显著暴力因素的罪名,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行为虽然不成立绑架罪,并不意味着不对绑架行为进行任何刑事评价。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但是若他们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严重的暴力行为,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由此提高,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合理性基础。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的严重暴力行为主要是指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重伤或死亡以及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主流观点认为虽然对于其绑架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不能定绑架罪,但其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以及故意杀人行为已触犯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3]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一方面由于主体条件的缺失,不能构成绑架罪,另一方面由于具备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依照相应罪名定罪量刑,这两个方面都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当然这样的定罪方式会导致不同年龄的人实施同样的绑架行为甚至共同犯罪而被定为不同罪名的情况,这也引起了一些学者对这种定罪方式的质疑。[4]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无可厚非,年龄、性别、职务等因素都可以成为区别主体条件的标准,都可能影响到对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跨越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相同的行为甚至共同犯罪而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是完全正常的并且是不可避免的,以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为标准区分主体要件,进而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并不违背基本刑法理论。
三、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这是我国刑法中为数不多的绝对死刑的规定,[5]因此有必要以此种情况为背景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行为进行探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故意伤害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上文中已有论述。剥离这两种情形之后,就要探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理,如在绑架过程中被绑架人试图逃跑时坠楼死亡的情形。
首先绑架罪绝对死刑规定的适用的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是以构成绑架罪为前提的。由于被排除于八种罪名限制之外,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构成绑架罪,因此在其实施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情节也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也就不适用绝对死刑的条款。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只能从绑架罪之外寻找符合其犯罪构成要件的罪名。从该行为的客观方面衡量,比较对应的罪名应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由于该罪名也被排除于八种罪名限制之外,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排除绑架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两种比较对应的罪名之后,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对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该种推理之下就会发生这样的结论,不考虑未成年人不予判处死刑的规定,同样是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而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则构成绑架罪并触碰到绝对死刑的红线,在16岁这一边界年龄的前后,可能发生无罪和死刑这两个定罪量刑体系中的极端。边界年龄前后定罪量刑差异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也是公平正义的,而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情形中出现这种极端性的差异,笔者认为是难以言其公平的。这种极端差异的出现并不是由于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做出了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定性,因为边界年龄前后罪与非罪或者此罪彼罪的差别是不可避免的,关键在于绑架罪绝对死刑设置中严重忽略了对主观方面过失心态的考量,而使得这种差别产生了最大限度的放大,笔者认为,应当对绑架罪绝对死刑的规定进行完善。
综上所述,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是衡量行为人对行为社会危害性辨认控制能力的一种指标,暴力性因素又是衡量社会危害性可辨认控制程度的一种指标,因此,暴力性因素应该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产生影响。绑架罪的构成并不以暴力性为必要,
因此不应整体降低其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而当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行为的时候,其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提高,就应降低该行为的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其行为对照相应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定罪量刑,一般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而对于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因不具有足以提高社会危害性可辨认控制程度的暴力性行为,又不能确定对应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作无罪处理。笔者认为,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这种分析,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法律原则的一种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