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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常见涉嫌侵犯人身权犯罪的界定及相对关系

2017-05-17张慧荣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9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竞合

张慧荣

摘 要 不论是在教学实践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侵犯人身权的常见犯罪行为,都存在理解和界定的问题,特别是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往往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拟就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三罪,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界定,并对三者之间的相对关系进行论述。

关键词 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 聚众斗殴 竞合

中图分类号:D294 文献标识码:A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均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也是法律专业课的基本内容。虽然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主要是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但大多数情况下该两类犯罪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且该两类犯罪行为与故意伤害罪之间,三者均存在互相交叉的情况,在实践中如何更好地把握和区分该三类犯罪行为,一直都是困扰学习者和司法实务机关的难点。

1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三罪之间的相互关系

1.1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相互关系

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首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此基础上再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若该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则从一重罪处罚,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次,在无事生非的情况下,将他人殴打致重伤,显然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对于一个伤害行为(轻伤或者轻微伤),不必去区分是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而是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只要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均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笔者将判断标准界定为三要素,即原因,对象和后果,即先查找原因,再确定对象,最后结合后果。若起因就是无理无据、惹是生非等,就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就不必考虑对象和后果。在事出有因且对象特定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后果。在该种情况下,考量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对关系是定罪的关键。

1.2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相对关系

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易于区分,二者的行为方式和侵犯客体都不一样。但是,在某些场合下二者存在交叉关系,下面从以下三种关系进行阐述:

(1)法定关系。所谓法定关系是指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处断方式。具体在此处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属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没有讨论的必要。

(2)竞合关系。故意伤害是一种基准罪行,其只需要在故意的犯意支配下,任何构成他人轻伤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致人轻傷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本前文笔者的观点,单方聚众斗殴和相对方完全被动的情况下,就存在与故意伤害相竞合的情况。在没有跳档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因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档,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的法定刑是一致的,就不能得出从一重处罚的结论。但是,故意伤害罪是单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而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则对行为人的行为评价更全面。另外,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有明确说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在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认定为其他犯罪。在这一点上,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聚众斗殴罪(构成轻伤的情况下)追究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而对于除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参与者,如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3)区别关系。二者之间界限还是比较清晰的。从犯罪构成上讲,聚众斗殴主要侵犯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主观上也多是处于逞强等心态,其具体的界定与寻衅滋事罪有极大的相似之处。从行为方式上看,聚众斗殴有聚众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没有人数的要求。

(4)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相对关系。本文主要区别的是单方聚众斗殴情况下与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二者在很多时候是竞合关系,在非竞合的情况下,区分关键在于: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均是行为犯,但寻衅滋事罪有情节要求,而聚众斗殴罪则没有后果或情节的要求。因此,聚众斗殴罪更侧重对聚众行为的评价,需要重点判断人员是如何纠集的,若是本来就在一起的或临时碰到一起的,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若参与人员是通过有组织、有准备的召集而来的情况,则可认定为该罪。

2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三罪之间的相对关系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对三罪之间的相对关系进行论述。

案例:王某与李某在逛街,路遇陈某,陈某因王某不小心碰撞其便要殴打王某,被李某制止并被李某打成轻微伤。陈某被打后心怀不满,打电话召集了丁某、钱某、杨某三人,并在大街上寻找王某与李某二人。后四人找到王某与李某,并对李某拳打脚踢。期间,丁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刺伤。经鉴定,李某的伤为轻伤。在该案例中,陈某、丁某、钱某、杨某四人分别构成何罪?

本案中基于李某的伤为轻伤,上述四个行为人的行为首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此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分析,虽然陈某被李某打伤而纠集他人进行报复,但是,结合全案事情的起因就是因为陈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而引发后继的一系列结果,因此,四人的行为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理,结合上文的分析,该四个行为人的行为也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如果本案中四个行为人并未持械,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上述四个行为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现本案中丁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持械就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但是,其持械的行为仅仅是其个体性行为,而非是共同性行为,该加重情节应当只适用于持械的个体。这样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论,又符合罪责相一致的原则。当然,在对持械个体适用加重处罚时,对首要分子,在本案中即是陈某,也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这是因为刑法对首要分子的处罚规则所决定的。因此,笔者认为,上文所举案例中陈某和丁某应当按照持械聚众斗殴罪来认定,钱某和杨某应当按照寻衅滋事罪认定。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Z].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93条第1款第1项.

[2] 王焰明.寻衅滋事罪中殴打他人致轻伤有关问题探析[J]. 浙江检察,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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