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同样享有名誉权
2018-01-19梁永良
■ 梁永良
案例:培英小学和泽英小学是位于同一个县城的两所民办学校。2016年,培英小学为了扩大生源,向社会公开发布了招生广告。泽英小学也不甘示弱,紧随其后发出了“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信中除了宣传本校之外,还有一段特别说明的文字,大意是说“某某新办学校”的多间校舍属于危房,教师多数是刚毕业的大专生,既非师范类也没教师资格证更没教学经验,办学质量不高。
培英小学去年招收了50名学生,今年打算招收100名新生,然而,到9月份开学时,只招到21名新生。经过调查,一些家长反映说没让孩子到培英小学上学,主要是因为看了泽英小学的“一封信”。
两所学校因招生产生纠纷,培英小学随后将泽英小学告到法院。在法院庭审中,培英小学认为,泽英小学信中所说的“某某新办学校”就是培英小学,并在信中捏造培英小学办学条件差的事实,致使培英小学招生数量严重下降,泽英小学侵犯了培英小学的名誉权,泽英小学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泽英小学辩驳说,“公开信”中所说的“某某新办学校”没有指明就是培英小学,没有侵犯培英小学的名誉权。法院调解未果,作出判决:被告泽英小学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县电视台公开向培英小学赔礼道歉。
分析:本案中,泽英小学虽然在信中未指名道姓,但其信中所说的“某某新办学校”,在县城范围内的学生家长都知道暗指的是培英小学。泽英小学故意捏造培英小学办学条件差的事实,致使培英小学招生数量严重下降,侵害了培英小学的名誉权,应承担侵害培英小学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所谓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于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声望、信誉等方面的评价。名誉如何,直接影响到自然人或者法人在社会活动中的效果。具有较好名誉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能够较顺利的参加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相反,名誉不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中常常不受欢迎,结果限制其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名誉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参加社会活动,经营各项业务,取得各种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一。为此,法律赋予自然人或者法人对其自身的社会声誉和社会评价享有专有支配的权利,即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自然人与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内容不同。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保护的本质,是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维护自然人的生物学意义上的完好性和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的精神与心理愉快。法律保护自然人的名誉和名誉权,是为了保护其精神方面的利益,免受不当的社会评价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法人是一个集合体,是人的集合体或者财产的集合体。法人属于法律拟制人格,现代法人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赋予法人近似于自然人的完整的人格权利。与自然人不同,法人不具有与独立的人身相联系的心理和精神活动,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其名誉损害的后果是法人信誉下降,从而引起直接或者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法人的名誉权,既是一种人格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0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本案中,培英小学具备法人条件,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享有名誉权。对于一所民办学校来说,其名誉直接关系到它的招生情况。学校名誉好,招收的学生数量多、质量高,学校规模大、效益好;学校名誉不好,招收的学生数量少、质量低,学校规模越来越小、效益差,严重时甚至导致学校只得终止关门。泽英小学为了自己的利益,向社会公众发出“一封信”,导致社会公众(主要是学生家长)认为培英小学办学条件和质量都比较差,使社会公众对培英小学的评价较“一封信”前明显降低,影响到培英小学的招生数量。因此,法院认为,泽英小学侵害培英小学名誉权成立,判令泽英小学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