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食品添加剂”引起的此罪与彼罪问题研究
2018-01-16宋祥林
宋祥林
摘 要: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此罪与彼罪问题,会因某些具体的细节问题而引起,包括食品添加剂与食品原料和非食品原料的概念关系问题。“非食品原料”与狭义的食品添加剂之间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即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超限量”针对的是允许经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而“超范围”所针对的则是不允许经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作为非食品添加剂的“无根素”存在着“安全”和“低毒”的科学分歧,将使用“无根素”生产豆芽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相对稳妥。
关键词:食品添加剂 非食品原料 定罪量刑
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不同种类的食品添加剂已广泛应用于各类食品的生产加工领域。同时,出于对食品添加剂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同一类行为在罪名的适用上存在分歧,从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犯罪的打击效果。因此,建立对食品添加剂以及与其相关物质的正确认识范畴,对于有效打击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食品添加剂的性质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食品添加剂,有人认为属于食品原料,即其认为非食品原料特指国家卫生部公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列出的品种之外的工业类原料,所以国家目前许可在食品生产中使用的各类食品添加剂应是食品原料,但是更多的人则认为食品添加剂应属于非食品原料。由于对食品添加剂性质的不同认定直接关系到往食品中掺入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成立什么罪名,因此有必要厘清相关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从《食品安全法》第 99 条对食品添加剂的定义来看,“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由上可知,就食品添加剂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一般食品原料的基本功效,如具有相应的营养性、可用来充饥等,其主要功效在于可以延长食品保质期、改善食品原有的感官性状或者改进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等,因此食品添加剂应当属于非食品原料。在文义上,食品原料的“原”字是“原有”之意,故其与“料”字搭配成“原料”一词;而食品添加剂的“添加”一词即“后来加入(掺入)”之意,故其与“剂”字搭配成“添加剂”一词。可见,无论是实务人士的看法,还是理论学者的主张,若将食品添加剂视为食品原料,显属无稽之谈或有文字游戏之虞。显然,食品添加剂属于非食品原料。
需要指出的是,食品添加剂与非食品原料之间的概念关系仍需要进一步确定。仅仅从字面上看问题,食品添加剂就是向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但是两者之间是否就是相统一的呢?对于食品添加剂,我们可以划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从狭义概念来看,食品添加剂是指在国家食品卫生行政法规中,明文许可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从广义的概念来看,食品添加剂除了上述狭义的概念理解外,还包括一些尚未经过食品安全性评估以及相应的毒理学评价,目前被排除在法律法规许可使用名单范围之外的其它添加剂和其它物质,这些均可归为“非食品原料”范畴。显而易见,上述狭义的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原料之间应当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非食品原料范围大于狭义的食品添加剂的范围。而与前述不同的是,“非食品原料”与广义的食品添加剂之间,基本上是一种口径对等的概念关系,即在理论上,“食品原料”范畴之外的任何物质都属于“非食品原料”。
二、与食品添加剂相关的定罪量刑问题
《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一)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二)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可见,在现有的食品安全行政法规中,将食品添加剂分为允许经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和不允许经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对此,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作出了与食品安全行政法规相一致的规定。具言之,在2013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143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显然,“超限量”针对的是允许经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而“超范围”所针对的则是不允许经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将食品添加剂“超限量”的案件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罪,基本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可以用来概括“超限量添加”的“非法添加”还包括另一种情形,即“超范围添加”。“超限量添加”是指不该多添加而多添加,“超范围添加”是指在某种食品中根本不应该添加某种物质而予以添加。对于“超范围添加”的食品安全个案,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因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可见,受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直接规制的食品添加剂,应被视为一个广义的概念,从而更加全面、深入地预防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前文提到的广义食品添加剂概念中,归属于不同范围之下食品添加剂的各类违规经营使用行为,便自然而然地形成定罪量刑的差异而属于不同范围的食品添加剂违规经营使用行为的定罪量刑差异,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进而是个案刑事正义的体现。在这里,我们应重新审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按照该《解释》的规定,“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143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我们看来,有关食品卫生安全的行政法规对食品添加剂之所以作出允许使用和不允许使用的范围划分,是因为不同的添加剂对人体健康有着不同的影响。而我们由此可以推定:不在食品卫生安全行政法规允许使用之列的添加剂,是有毒、有害的物质;在食品卫生安全行政法规允许使用之列的添加剂,且用量没有超出规定的,是符合安全标准的物质。因此,对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个案,应依法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量刑[1];对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个案,则无需考虑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因为这样的个案被视为具有“抽象危险”的个案。endprint
三、与食品添加剂相关的“毒豆芽”案件背后的罪名认定问题
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提出,在“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范围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一些本身没有毒害性,而仅仅因为没有添加必要性的非食品原料,添加后也不会对食品安全带来危害,对于食品中调剂此类物质是否也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品罪”来定罪量刑。如在“毒豆芽”案件中,因在生产过程中往豆子中添加“无根素”(主要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该物质本身无毒害性,但因不具备添加的必要性,而被卫生部列为禁止在食物中添加的物质)。这样的案件,在实践中产生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无罪两种分歧。在“雷某某、谭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可知,6-苄基腺嘌呤属于食品生产企业明令禁止使用的物质,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案中雷某某、谭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故判决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而在“郭某某、鲁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法院则认为虽然被告人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了含有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速长王”,但没有证据证明豆芽中检测出的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对人体健康能造成危害,所以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最终做出无罪判决。[3]
如果“无根素”确实无毒害性而只是没有添加的必要,则所谓“毒豆芽案”确应作出无罪处理,但按照常理,本身没有毒害性而仅仅是没有添加必要性的非食品原料,卫生部何以将之列为“禁用”之列?对于这样的案件,除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无罪的分歧,且无罪的理由是“无根素”的毒害性尚未得到确切证明,也应引发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之间的罪名分歧。显然,在前述分歧中作出何种选择,最终还是要看卫生部禁止的理由是什么。客观地说,卫生部“禁用”规定本身并不必然说明使用“无根素”的豆芽即“毒豆芽”就已经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要求的毒害性,但“禁用”规定本身能够说明“毒豆芽”已经是一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曰“危险食品”,正如研究所表明:对“无根素”也有人得出“安全”的结论,但多数结论是“低毒”[4]。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危险犯来看问题,对“毒豆芽案”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没有问题的。但既然对“无根素”存在着“安全”和“低毒”的科学分歧,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则相对更为合适。这里也体现了“疑罪从轻”的司法思维。易言之,如果将“毒豆芽”案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显得过于严苛,则无罪的认定便有明显的“矫枉过正”之嫌。
通过本文对相关罪名的讨论,除了进一步厘清当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类存在罪名认定争议行为之外,还要促进司法工作者形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个案司法的恰当思维,即“依法定罪”、“科学定罪”和“审慎定罪”,从而推动具体的司法办案工作更加科学、规范、审慎开展。
注释:
[1]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即超标使用食品添加剂,但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所对应的超限量即超标的数量,亦即达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追诉标准问题上,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例如含铝泡打粉超标使用,究竟超标多少才能达到追诉标准,在江苏,泰州地区的标准相对统一,即铝含量达到1000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而徐州、盐城等地区的标准尚未具体统一。上海地区规定,超标一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时,便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即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其形式责任。看来,针对食品添加剂的不同类型确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标准,以解決追诉标准问题,势在必行,因为当下没有标准或标准不一的状况导致了司法不统一,进而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2]参见:《(2014)广安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赵秉志、张伟珂:《食品安全犯罪认定问题研究》,载《刑事法学》2017年第6期。
[4]参见陈涛:《危害食品安全问题之定性探讨——以“毒豆芽”为研究视角》,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