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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

2018-01-14陈佳琪

中州大学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诉讼法商事公约

陈佳琪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国际贸易的发展在带动国家间贸易往来的同时,也促使商事冲突的频繁发生。通常,国际经济纠纷的冲突解决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这四种,而仲裁因其灵活性、经济性,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成为了主要的争议解决方法。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式,就其根源来看,等同于当事人创设了一个“私设的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以保证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从而避开审判权的不确定和国际管辖争议等问题。条约的保障使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在世界各国于条约规定的统一条件下实施执行。仲裁这种独一无二的争端解决方式,对外弥补了交涉解决纠纷的不完备,对内消除了诉讼的不平等。

基于国际商事仲裁高度的自治性,各国多采纳较为宽松的标准对其予以承认。其中,以《纽约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法体系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得以认可的重要支柱。《纽约公约》极大地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成长,不仅对各国的国内仲裁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还辐射到国际仲裁立法等理论和实践。可是,想要在《纽约公约》区区16个条文中对所有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问题进行明确详细的规定显而易见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在实践中导致了各国对公约的规定不一致、执行不一致问题的发生,公约的明确性受到了挑战。我国加入《纽约公约》以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尽管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但是因公约自身规定的不完善,使得在实际操作时理论和实践有一定距离。

同时,我国国内立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存在抵牾。我国现行法律中仅呈现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这一表述,并未存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概念及其具体清晰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的性质作为划分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则与之不同,以当事人国籍、法律关系以及争议标的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作为标准[1]550,这便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背离,使得对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处于紊乱的状况之中,对我国承认外国仲裁裁决造成了较大的难度,这也是笔者对本选题进行研究的目的。

一、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和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

(一)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

1.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一般定义及标准

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是指一个商事仲裁裁决,由申请承认所在地国以外的国家作出,或者在承认所在地国但根据外国仲裁法作成的仲裁裁决[1]543。在通常情况下,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存在国籍难以确定的情形。但在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由于受到双方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仲裁员的国籍或住所、仲裁所依据的法律规则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区分内国裁决和外国裁决时,难以依据其中的某个因素进行判断。目前,从国际理论实际分析,区分内、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地域标准

地域标准是指以申请承认国的领域为界,在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外国仲裁裁决;反之,则为内国仲裁裁决。采用此标准的国家有瑞典、前南斯拉夫等国。《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用于解决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争议的仲裁裁决,若是在申请承认国以外的国家作出,那么该仲裁裁决的承认就适用本公约。这种标准具有较强的明确性,即只要裁决不是在该国领域内作出,就视为外国仲裁裁决。

(2)非内国裁决标准

虽然地域标准在大部分情形下可以有效地区分内、外国仲裁裁决,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由于各国的解释不同,这种标准会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在此情形下,形成了非内国裁决标准。非内国裁决标准,亦称之为仲裁程序标准,在该标准下,仲裁适用的法律成为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依据。凡是采用本国法律作出的裁决,即为内国仲裁裁决;采用外国法律作出,则为外国仲裁裁决。根据该规则不难得出以下特殊结论:如果一个仲裁裁决在内国作出,但适用的是外国法律,那么该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同理反之,如果一个仲裁裁决在外国法院作出,但以内国法律为依据进行裁判,那么这个裁决为内国仲裁裁决。如今,德国、法国等国家的法律和判例沿用此规则。《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同时规定,如果申请承认国认定一个外国仲裁裁决是非内国裁决,则适用本公约。

(3)其他标准

除上述两种标准外,一些国家善于变通,不根据国际上通行的标准,而是依据本国的具体情况,量身打造具体的法律。如1987年泰国《仲裁法》采取的是重叠适用地域与当事人国籍标准对仲裁裁决的国籍进行判定[2]。这种判定标准既和地域标准不同,也和非内国裁决标准有差别。除泰国外,印度、加拿大等国也有自己独特的判定标准。

2.我国界定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标准

我国现行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①,即以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的性质作为划分裁决是否属于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标准。但是,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1条规定,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适用该公约,明显可以得出采用的是地域标准。两者之间的差异使得我国在认定“外国商事仲裁裁决”这一问题上产生了混乱。因此,认定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依然是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第3条②的规定,将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广义地定义为包含在我国内地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含有涉外因素的商事仲裁裁决。

(二)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相关概念

1.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界定

承认,即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具有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依法进行确认的司法行为。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在一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情形下,他方当事人向他国主管机构(通常是申请承认裁决地国的法院)申请对该裁决进行承认,以及他国主管机构依法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定的活动[3]663。

2.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

(1)申请承认与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关系

申请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是指当事人一方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而向有管辖权的国家的主管机构进行申请,请求承认该仲裁裁决的活动。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则是被申请的有管辖权的主管机构,主要是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活动。

不难看出,申请承认是作出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先行程序,即只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了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承认的请求,该法院才能继续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予以承认或不予以承认的裁定。而是否作出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裁定则是申请承认的终极目的,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期望就在于希望法院能够予以承认,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承认与执行的关系

如果说仲裁的价值在于为当事人开辟一条便捷的争端处理通道,那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价值就在于保证仲裁裁决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承认”与“执行”作为保障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左右支柱,两者既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承认”指对于一个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执行国法院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认可;“执行”则指执行国践行已经作出的裁决的过程。相较于执行的“攻击性”,承认更多体现出的是一种“防御性”。

“承认”的目的在于阻止一项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的问题,再在新的程序中被提起,从而提高效率、节省资本。举例而言,A公司意图起诉B公司,双方已协议就该争议提交仲裁庭仲裁解决,A公司起诉后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B公司的仲裁裁决。在此情形下,B公司完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该仲裁裁决。如果法院同意承认该仲裁裁决,则该法院对于裁决的承认可以作为对A公司提请诉讼的有效抗辩,以避免重复评判。

与此不同,“执行”是指法院通过采取法律制裁的手段,强制要求仲裁败诉方履行仲裁裁决中规定的义务。同前述举例,如果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A公司的裁决,B公司拒绝执行或者不能完全执行,则A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在此情形下,如果法院同意执行该仲裁裁决,则法院可以采取法律手段对B公司进行账户冻结或者划拨。

我们在区别承认与执行的同时,也要注意到他们的联系。首先,两者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职权的表现,体现出两者性质相同。其次,两者相互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46条③,承认是执行的先行程序,只有通过承认,仲裁裁决才有得到执行的可能;执行是承认的可能后果,而非必然后果。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则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权利。

(3)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和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关系

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与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但其在内涵上有巨大的区别。通常认为,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与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既包含了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同时还包括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等。故不难看出,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是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子部分。

二、我国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制度

(一)我国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④明确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承认的,可以在我国申请承认。当事人既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中院进行申请,也可以向财产所在地中院申请,受理法院将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办理。这是我国在立法上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予以的明确规定。

2.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

司法解释也为实践提供了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申请、审查、期间、裁判形式及效力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46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我国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则必须提交至我国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结束后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若是当事人想要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则无法跳过申请承认的程序,经承认后才可进入执行程序。因而,申请承认是申请执行的前提,两者都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

对于当事人申请承认的期间,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47条规定,期间的适用同《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即期间为两年。而对于当事人只申请承认、未申请执行的期间的计算,则有别于前款规定,应自法院作出的承认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48条对裁判形式及效力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裁决进行审查,经审查作出的裁定,送达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3.国际公约规定

除我国国内立法对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制度作出规定外,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我国还加入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公约,成为我国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强劲的法律保障,即《纽约公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若我国法律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出入,则先行适用国际条约,但我国明确作出保留的条款除外。亦即“条约优先,保留除外”。

(二)我国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条件

1.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原则

我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两点保留,分别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而这两点保留也成为了我国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条件。

互惠保留,即我国只承认在公约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商事保留,指仲裁裁决解决的争议需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性质。这种商事法律关系,通常认为是合同、侵权或者法律规定的经济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它并不包含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的商事争端。例如货物买卖、技术转让、产品责任等,均属此类。在《纽约公约》中,机构仲裁裁决和临时仲裁裁决都是合规定的申请对象,因此尽管我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作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我国同样适用该规定⑤。

2.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对不予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四种情形。如果当事人未能事前在合同中或事后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则该仲裁裁决就无法获得承认。同时,如果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或者仲裁庭未能将仲裁员信息或进行仲裁的通知及时传达给被申请人,或者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和仲裁庭的权限,那么,该仲裁裁决也无法获得我国法院的承认。另外,我国仲裁法还特别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违反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也无法使此项仲裁裁决获得承认。

(三)我国不予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情形

关于不予承认的情形,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明确了公约第5条直接适用于我国,即对于不予承认的情形,直接适用公约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也肯定了这一效力。综合来看,不予承认的理由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八类:

1.当事人不适格

商事交易中,合同有效的前置要件是双方当事人拥有法律行为能力,以当事人不适格作为抗辩理由在民事纠纷中时有发生。若当事人不适格,那么他们签订的合同必然无效,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和仲裁协议有效性与否有着紧密的联系。任何自然人、法人想要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首先拥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2.仲裁协议无效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申请承认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也是仲裁庭能否行使管辖权的关键。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拥有三个不可或缺的条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有效性构成条件并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整体看来包括当事人具备行为能力和仲裁协议需为书面两个要求⑥。

3.未有效通知仲裁员的组成或仲裁程序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的规定,同时也被学者称之为“正当程序抗辩”,该规则的用途主要在于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正当性进行判断。通常情形下,“正当程序”要求当事人无论在何种仲裁规则下都必须被公平公正地对待。

4.仲裁员超越权限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丙)项规定,当裁决事项超过仲裁协议规定范围时,申请承认国法院可拒绝予以承认。由此可见,当事人赋予了仲裁庭权限,当仲裁庭的行为超越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时,必然无效。

5.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规定,申请承认国在下列三种情形下可以拒绝承认。首先,当事人双方有仲裁协议,但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协议有悖。其次,当事人双方有仲裁协议,但仲裁程序有别于仲裁协议。最后,在没有仲裁协议时,两者和仲裁地法律有区别。可见,对于仲裁庭组成的合规定性是有先后顺位的,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规定则先考虑协议规定,在没有仲裁协议时才受到仲裁地法律的约束。

6.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戊)项规定,对于一项没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或者被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以及被仲裁地停止执行的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国不予承认。比其前身《日内瓦公约》,改进的《纽约公约》无需再证明裁决是“终局”的,使当事人无需再在仲裁地法院获得终局的司法确认,保证裁决的顺利执行。

7.不具有可仲裁性

《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甲)项规定,对于承认所在国法院认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法院可不予承认该裁决。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仲裁当事人利用公约的规定投机取巧,在另一国对本国不予仲裁的事项进行仲裁,然后返回本国申请承认。如破产事宜在我国不具有可仲裁性,但在芬兰具有可仲裁性。可仲裁性问题有别于公共政策,有效地限制了公共政策的扩大适用⑦。

8.公共政策保留

通说认为,《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指的是国际公共政策,即为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共政策。扩大范畴解释公共政策的目的在于有效制止承认国法院滥用“公共政策”,而我国在公共政策问题上的态度与《纽约公约》相一致,从而促进仲裁的发展[3]385。

三、我国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存在的问题

就我国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现状来看,尽管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但由于相关法律对于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的理由只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并且一些规定还具有模糊性,使法院在适用法律条文具体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实践中出现一些瑕疵和缺陷。伴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许多国家对仲裁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以最大限度支持仲裁的发展。我国法院虽然对仲裁支持度有所提升,但总体仍采用较为谨慎的态度,部分法院对仲裁存在误解,缺乏对仲裁的认识,只单方面强调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作用。目前我国在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上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外国仲裁裁决”概念界定标准不一

对“外国仲裁裁决”范围的界定是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基础,如果不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那么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实践工作就难以展开。我国法律对于区分内、外国仲裁裁决标准的不同规定,为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困扰。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较多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但二者在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概念上存在分歧。《民事诉讼法》以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的性质作为划分仲裁裁决的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地域标准。

应如何适用“机构标准”和“地域标准”,是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实践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在内地法院受理的一宗案件中,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中国当事人和韩国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约定,未来产生的争议应提交至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解决,仲裁地为中国上海。仲裁裁决经作出后,因当事人一方不践诺,另一方就将该争议提请中国法院请求予以承认。此时,对于该裁决是内国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还是非内国仲裁裁决,就难以界定。如果认定为是外国仲裁裁决,则没有可以适用的国际条约。《纽约公约》主要针对外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适用问题,中国在加入时又作出“互惠保留声明”。在这个争端中,仲裁裁决是在中国本国领土内作成,并非外国领土,因此无法适用《纽约公约》。但是,如果将该仲裁裁决认定为是内国仲裁裁决,则势必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背离。该仲裁裁决是由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即外国仲裁机构作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则按照仲裁机构性质划分,那么理应视为外国仲裁裁决,适用有关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与上述情形类似,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由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但裁决作出地或仲裁地为外国时,我国法院将面临如何认定仲裁裁决国籍和适用法律的问题。

(二)“公共秩序”概念模糊

设定公共秩序条款的初衷在于保护“法院地的基本道德信念或政策”。《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若是被申请承认的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与该国的公共秩序明显相背离,那么该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公共秩序”这一概念,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一词来表达该意思。《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虽然只规定了不予执行的情形,但同样适用于不予承认。该条也明确列出若是人民法院认为外国仲裁裁决背离了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中国法院可以不予承认。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我国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我国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界定尚未清晰

正是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实践中乱象丛生,有的法院为了保护本地企业的利益,过于宽泛地解释“社会公共利益”,形成地方保护主义,阻碍正常的对外经济交往,严重妨碍了我国经济和商事仲裁的前进与成长。

2.我国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适用标准不一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2款,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采用的是客观标准,而《民法通则》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则适用主观标准。适用标准的矛盾使得在概念上本就具有随意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更难以确定。同时,限制性措辞在社会公共利益政策适用规定中的贫乏,“根本性违反”“严重”等措辞过少,使得仲裁的优势难以发挥,不能体现出公共秩序保留的走向。

3.《仲裁法》中相关规定有待商榷

同样涉及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将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律做一比较,不难发现两者规定中有相互冲突的地方。我国《仲裁法》第70条⑧指出,只要当事人证明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情形(即2017年修定版第274条第1款),经核实便可裁定撤销,而不必考虑第2款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法院应当主动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而依据《仲裁法》,法院则无需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对于此,有学者提出,这是我国《仲裁法》的一大缺陷,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补救性解释,明确并完善涉外仲裁“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制度[4]。

(三)程序规定不完善

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的事由相比较于内国商事仲裁裁决,主要区别在于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只审查程序性事项,反观国内仲裁裁决,程序性事项的审查只是一个方面,同时还审查实体问题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但在我国法院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实践中,存在着因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而拒绝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情况。

(四)内部报告制度存在问题

1.内部报告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提出了“内部报告制度”这一概念。按照通知的规定,如果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定,申请承认的仲裁裁决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不相符合,或者和互惠原则有出入,那么在作出裁定前必须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应当拒绝承认,仍然不能作出最终裁决,还需要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等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才可以真正拒绝承认该外国仲裁裁决。这一制度实际上剥夺了中级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决定权,并将决定的权力给予最高人民法院,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监督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我国关于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的工作。

2.内部报告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内部报告制度能够有效地规范各地方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行为,有力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在客观上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1)内部报告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形式确立,因而其本质上是法院的一种内部管理机制,是一种在法律手段之外的监督和解决方式,并不是立法或司法解释,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给当事人提供直接的救济手段。

(2)内部报告制度有违公平与效益原则。内部报告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忽视了透明度原则的运用,当事人无法真正参与其中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该制度对具体的运作时间和运作期限没有作出规定,造成了手续多、时间长的现状,上级久审不决,影响了仲裁的效率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3)有学者认为,内部报告制度属于监督程序的规定,究其本质是地方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共同合审一个案件,既浪费司法资源造成了重复劳动,又损害了司法独立原则[5]。

四、完善我国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思路

在经济高速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不断加速的今天,国际商事仲裁越来越多地用于实践,完善我国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制度已经成为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上述问题存在的很大原因在于我国立法不够完善,法律体系不够完整。因此,我们可以参照《国际商事示范法》和世界仲裁大国的仲裁法,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进行修订,吸收有关的司法解释并使之上升为法律的高度,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让条文可操作性更强。

对于目前因我国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界定不一造成司法实践难的问题,应采用完善法律修定的方式加以解决。同样,对于杜绝全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行为,也需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以创造一个较为宽松的仲裁环境。

(二)针对公共政策问题

1.使用“公共秩序”等国际通行表达方式并确定适用标准

我国相关立法对“社会公共利益”表述的差异性,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对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理解,影响到法官的判断和裁决,影响到我国商事仲裁的发展。因此,我国有关法律部门应当尽快修定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使用“公共秩序”等国际通行表达方式,依据我国基本国情对公共秩序进行规定,使其具有明确性,从而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促进我国商事仲裁的发展。

究竟对社会公共利益该适用何种标准,也应当有所统一。诚如英国学者Cheshire所述,只有合理地解释公共利益并将其限缩在适当范围内,才不会侵害国际私法的原则和宗旨。就目前理论而言,社会公共利益适用客观标准更为合适。客观标准的侧重点在于裁决的结果和影响,只有在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危及承认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抗辩。在承认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多数国家认同了“客观标准”的合理性,既维护了本国的公共利益,又限制了公共政策的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适用客观标准,因此可以将该标准作为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运用于法院审判的实践中。

2.与国际接轨并合理解读《纽约公约》中有关公共政策的规定

我国法律在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可仲裁事项、当事人抗辩理由等方面的规定与《纽约公约》都有所不同,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因此,我国法院在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时应正确理解公约中有关公共政策的规定,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尽可能消除立法上的差异。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当事人在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某项仲裁裁决的承认时,法院通常采取区分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的方法对公共政策作出限制性解释,将其限制在国际公共政策的范畴内。我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适用国际公共政策标准,使我国仲裁制度良性发展。

(三)针对内部报告制度

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仅就内部报告制度作出规定,对于下级法院如何上报、上报哪些材料、上级法院如何审查等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目前实践来看,通常上报的是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法院的分析意见,在此过程中可能存在对实际情况描述不清甚至瞒报的可能,从而影响到上级法院的审查。因此,可以通过明确下级法院上报材料的要求,或在法院所述材料之外,允许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案件基本情况和相关意见,使法院在客观、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目前我国内部报告制度对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方式、程序、期限等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延迟。对此,我国可以对报告程序作出明确的时间限制规定,避免效率低下的情形,保证仲裁程序经济、快捷的特点。

五、结语

自加入《纽约公约》后,我国跟随国际理念,支持意思自治,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更加灵活地解决争端,严格遵循公约的精神。未来,伴随着中国更深一步的对外开放,《纽约公约》将扮演不容小觑的角色。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总结审判实践,对外国仲裁的相关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从而完善我国的仲裁立法,促进了仲裁工作的开展,为仲裁创造更加适宜的环境。

历经几十年的发展,我国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制度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与国际上的仲裁大国相比,还是略显稚嫩。我们既要克服一些落后的传统观念,又要避免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因而一方面,我国在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真正发挥仲裁的保障作用;另一方面,应尽可能改善我国的司法环境,促进我国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国家综合国力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我国仲裁制度将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为了抓住机遇,我国必须推进仲裁制度现代化和国际化发展的进程,努力提升仲裁服务水平,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谋取更大的进步。

注释:

①《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②对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④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⑤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依照《纽约公约》规定承认与执行临时仲裁裁决的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⑥《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⑦美国在1985年“三菱汽车公司案”之前,反垄断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但在该案中确认了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

⑧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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