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研究
2018-01-09王怡娜范深
王怡娜+范深
摘 要:保险出现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和减少损失,尽可能的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但实践中,因投保人与保险人信息不对等,保险人可能利用优势地位免除自己责任从而损害投保人应得的利益,引起社会纠纷,浪费司法成本。本文先分析提示说明义务的国内外研究背景及出现的原因;然后对说明对象免责条款进行了梳理;最后对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主体,时间,标准,说明程度,以及说明的方式作了详细的阐释,借此说明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存在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意思自治,督促保险人合理履行义务,平衡双方利益,减少纠纷,希望本文能为司法实践和保险实务提供一些切实可行的帮助。
关键词:保险人;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我国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并没有保险制度,可以说,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是我国保险法发展的开端。作为舶来品,我国确实借鉴了很多外国的规定和法律资源,我国的《保险法》也经过了两次修订不断的完善,完成了立法论层面的制度构建,如何解决我国现实环境下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要依靠保险法解释论的成长。
一、问题的提出
(一)国内外研究综述
日本很注重维护消费者权益,如该国的《金融商品销售法》和《消费者契约法》都体现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初衷,他们认为保险人以合理方式来履行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天然的义务;德国学者普遍认为,保险人应当在投保人作出同意投保的承诺前,以书面告知的方式使投保人了解相关内容;英国则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确立最大诚信原则,此后最大诚信原则成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基础;纵观外国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发现,由于保险产品切实关乎消费者利益但又具有无法感知,质检的复杂性及投保人的非专业性,只靠市场自我调节的力量很难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利益和權利义务,如何在保证保险市场交易效率的前提下,又维护“契约自由”,是立法的初衷。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对保险人如何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我国的学者看法不一。如吉林大学的潘红艳教授站在自己立场论证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该的履行的方式,标准,程度等[1];西北政法大学的马宁副教授则指出,过度理想化的设计已被实践证明是失败的,立法应废止实质性的的明确说明义务,代以形式化的信息提供服务[2]。
(二)提示说明义务在我国的发展
从保险法条文的第17条可以看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条款要求保险人在说明时要做到明确说明,未能进行明确说明即相当于义务人未履行说明义务[3]。之后最高院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十一条便规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如何履行,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保险实践中的问题一些理论上的指引,提示义务具有指引性,说明义务才是才是核心,我们需要在平衡双方利益的立法初衷的基础上把有关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解释及适用分析清楚,才能为保险当事人提供确切的引导,节约解决社会纠纷的成本,同时推动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
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
(一)公序良俗原则
保险业就是为了防范风险尽可能保障公民的利益而生的,国家对保险业也实行的是较深程度的监管,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也要求双方当事人都遵守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不损人利己。保险人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的义务,体现出了对投保人利益的尊重和对公序良俗的维护。
(二)最大诚信原则
英国1766年曼斯菲尔德的Carter v.Boehm 案是保险法领域最早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开端,之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便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4];当然我国的保险法中也有诚信原则的体现,由于保险活动具有不确定的风险和赔付风险,所以要求当事人要讲诚信,恪守诺言,以诚相待,善意从事,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投保人而言,表现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有关真实情况如实向保险人告知;对保险人而言,表现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尤其是有关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
(三)意思自治原则(避免信息不对称)
基于提示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温世扬教授曾提出“真实合意说”,他认为合同要想成立,需要当事人的合意,对保险合同来说,要先“理解”然后“接受”,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双方都已经充分理解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愿意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这时合同双方才算达成了合意。所以,我们在立法上要求保险人有对合同条款加以说明的义务,目的是为了确保双方意思表示已经一致[5]。当然我们还要保护投保人的意思自治性,即他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为了节约时间提高效率,现在的保险合同一般都是提前拟定好的,合同双方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投保人实际上是丧失了一定的知情权和协商权的,保险人极易利用优势地位订立一些晦涩艰深、复杂难懂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却因为不具备专业知识不能准确理解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阻碍投保人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恰恰是为了平衡双方的信息和利益,并节约市场成本才使保险人承担提示说明义务,因为只有在保障了投保人的知情权选择权的情况下,投保人才能出于意思自治与平等自愿,双方才能真正达成订立保险合同的一致合意。
三、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免责条款
学界对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不一,有的认为是免除责任,责任除外等命名的条款;有的认为是限制自身承保的风险和对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并且限定保险标的,金额,期限的条款,有关免赔额,承保范围的条款都在此列;有的则认为是散见于合同中限制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是不包括承保的标的与风险、保证与条件等条款的。我认为对免责条款范围的认定既应考虑投保人利益,也要兼顾保险人履行义务时的成本和效率,过于狭窄或宽泛都不可取,除了格式合同文本中有关冠以“除外责任”“免除责任”头衔的段落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还应包括散见于合同中有关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除外责任条款等全免或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于保险的存在就是为了分担某类特殊风险,不同风险由不同的保险类别承保,所以我认为规定风险承保范围的条款不应在免责条款之列;此外根据体系解释,因对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可解除合同的保证与条件等条款事实上已受合同法有关解除权的规制,也不应再列入免责条款。我国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便是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的编排不合理,在专门有关免责条款的段落中可能有关于承保范围的并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其他段落可能有一些虽然未被冠以“免责条款”名号,但实质上却会免除保险人的一些责任,损害投保人利益的一些条款,这极大的损害了双方交易的效率,对投保人而言使其知情权选择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对保险人而言保险人交易成本也增加,尽快完善合同的编排和格式,会使保险业更好更快的发展。
四、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和履行时间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保险人作为拟制的法人主体,对现实义务的履行还是要精确到自然人身上,所以我认为,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从文义解释我们可以得知,保险法将义务履行的时间明确为合同成立之前。实践中,有人认为如果能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后确实通过保险单或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也算是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我个人不同意这样的看法。我们根据立法目的可以探知,提示说明时间应为合同成立前,目的是在于确保投保人在知晓保险合同内容,且对免责条款作出准确理解和知晓相应后果的前提下签订了合同,旨在保护投保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后投保人才知晓条款内容,即使他对相关条款表示认可,也失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所以我认为保险人的履行时间应为合同订立前。
并且有关人寿保险的订立中,往往有一个“犹豫期”,(犹豫期制度也称冷静观察期制度,就是在某些格式合同生效前,法律有强制的规定,使合同相对方在一定时限内认真权衡交易的条件,也就是说在这期间内投保人有反悔权[6]。)犹豫期实际是为了督促投保人自己审慎注意,认真理解条款含义,如果投保人在该期间并未退保,是否意味着其已经完全理解合同内容了?我认为并不能作此种解释,原因在于,为了避免保险人将自己的提示说明义务和风险都利用此期间转移给投保人,使双方利益杠杆严重倾斜,我们不能作此解释,我国审判实践中对此往往也持否定态度。
五、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和说明程度
在实践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往往设立“免责条款”部分,并且确实将字体放大加粗,以此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是散落在整个合同条款中的细枝末节的地方也会有一些隐蔽性迷惑性的条款,保险人又该如何做到提示说明呢;保险法第17条规定要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明确说明,而实践中保险业务员水平参差不齐,口头上是否能够做出明确说明难以确定,如何界定保险人确实已履行义务是个难题。实践审判中南京法院认为,不能仅凭保险单正本上的有关险种及明示告知条款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7],浙江慈溪市法院则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在保险单或保险确认函上又再次签名确认了,据此可以证实保险人对说明义务已经履行[8]。我认为由于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定性和主动性,提示义务的履行不能只以放大加黑字体为唯一标准,口头的主动提示也具有必要性,保险人可以作出让投保人认真研读的口头提醒,并对条款内容作出书面辅以口头的明确的说明解释,这才算是良好的履行,才能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实现意思自治。
学界对提示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有不同理解,主要是形式说与实质说,主观说与客观说,通说是主观说与客观说[9]。主观说站在保险人的角度,认为只要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觉得已经对免责条款相关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适当合理的解释,就算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客观说则站在投保人立场上,认为投保人理解了才算保险人履行了义务。为了不增添保险人成本负担同时又能维护投保人的弱势地位,综合以上讨论以及最高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我认为实践中,对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判断的标准应以达到常人能够理解为最低限度,同时还要兼顾投保人的投保经验来作个别解释。不同的投保人因受教育水平和投保次数的不同对保险合同的理解是不同的,为了达到所谓的公平,在这类案件中,我们应当了解投保人的投保经验来作为我们判断的一种依据。如果在投保人在首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在第二次或多次订立相同合同时,我认为可以视为提示说明义务已被履行。实务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印发)第9条第3款就有此类似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义务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不论文字还是符号或其他方式,需要以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说明义务则要求“常人能够理解”,形式则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现实中,保险人往往采用加粗,放大字体的效果来提示投保人注意某些条款,并印制一些“我对合同条款内容已充分了解,同意订立合同”的说明,保险人认为投保人的签字可以证明自己已履行说明义务,但实践中投保人的签订过程往往是在保险销售人员的引导或者是“诱导”下进行的,签字并不能表示他对条款内容已经理解,,已经按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了合同。有些保险公司会让投保人抄写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并签名,在抄写的过程中,投保人会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加深印象和理解,如果不懂会有更大的可能性主动询问保险人,这样更能证明保险人確已履行义务[10]。
我认为提示义务上,保险人为了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可以采用加粗放大的文字方式,但是也应辅以口头上的提醒注意;对于说明义务,因为保险销售人员和投保人的文化认知等水平都参差不齐,对免责条款采用书面解释说明的方式更为审慎和统一,但因投保人投保经验和文化水平的差异,可以根据投保人的不同现实情况辅以适当的口头上的解释说明,目的都是为了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内容和后果;可以让投保人在相关免责条款文字后进行签字确认,以防以后出现纠纷时举证不能;现在通行的做法是最后再签一个声明,如“保险人已将对应的条款内容,免赔率,免赔额……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明确理解”。其实在科技发展的今天,我们完全可以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采用录音的方式,这样便于以后的举证质证,这样既可以督促保险人认真履行自身的提示说明义务,不误导欺骗投保人,还可以还原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情景,固定证据,促使保险行业引入更高的行业标准和用人标准,推动保险业发展。
七、结语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履行义务的认定偏重于形式标准,因为签字声明取证方便,但证据的效力却值得法官认真考量,在我国已有的立法基础上,通过解释论的研究,从提示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出发,如何更好的保护投保人的意思自治,平衡双方利益实现公平是我们不懈的追求,在衡平的角度下明确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时间,标准,方式将给司法审判带来重要的引导,希望学术界能够进一步争论探索来规范,使保险业更好的发展,社会更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1]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95页.
[2]马宁:“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批判”,《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第102-119页.
[3]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页.
[4]《海上保险法》第17条,“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他方可以撤销该合同.
[5]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河北法学》2001年第2期,第16页.
[6]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版,第247页.
[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诉张财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二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
[8]韩雪娥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书.
[9]于海纯:“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标准研究”,《保险研究》2008年第1期,第79页.
[10]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