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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模式研究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6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人被保险人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一、我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模式立法现状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该条款沿袭《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通说认为,该条款确立了我国海上保险法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且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是主动告知义务。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模式与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不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询问告知义务,不同于海上保险法的主动告知义务。即海上保险的保险人不承担询问义务,如果某项事实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被保险人负有将该事实如实告知于保险人的义务。因此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更加严苛。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限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该款理论上是对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义务进行了限定,但是并没有明确什么情况属于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需要实践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当然就会引起争议。

上述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模式是主动告知,虽然第二款加入了询问告知的规定,但是标准模糊不清,现实中大多数被保险人仍需要承担告知所有重要情况的义务。

二、2015英国海上保险法改良

(一)保险人主动参与义务

《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成文法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和现代保险市场的最佳实务脱节,与保险交易的参与人合理期待不符,甚至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保险需求人对伦敦保险市场的信心。正因如此,英国议会通过了改良后的《2015年海上保险法》。新法将原来规定的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改成“合理陈述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合理陈述风险。

英国高等法院克里斯托弗﹒克拉克法官(Mr Justice Christopher Clarke)对合理陈述风险下了定义:被保险人事无巨细地告知做法是没有必要的,如果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已经足以引起保险人对相关事项的注意,以至于如果保险人想要了解更多情况,他就必须自行提出询问,则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即履行完毕。如果被保险人对重要情况合理准确地陈述或总结能够让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此基础上或者进一步提问的基础上形成对风险的适当的判断能够做出承保或者以何种条款承保的决定,则被保险人应被视为已充分履行了告知的义务。

《2015年海上保险法》第4款(b)项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模式进行了更合适的规定:当被保险人不能履行(a)项所述义务,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足够的信息,使谨慎的保险人能注意到为深入了解那些重要情况他就要进一步提出询问。故该项规定了被保险人不再是无限主动告知义务,而是有必要的重要情况保险人要主动询问,否则被保险人即告履行义务完毕。因此该条款为订立保险合同中双方提供了对话机制,立法上明确了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不再是消极对待,而应该主动参与。承保过程中,保险人认真聆听被保险人的合理陈述,主动提问,如若不能理解被保险人陈述的重要情况,提出自己想要了解的问题,不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责任。

(二)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限制

《2015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被保险人不需承担合理陈述义务。知道情况包括仅有在一个或多个参与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的流程中的个人知情时,保险人才能被视为知情,不论个人

是否是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代理人的雇员,或其他任何身份。应当知道的情况包括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知道并且应当合理地传递给保险人的信息;相关保险人做出合理努力就能够查询到的保险人拥有的信息。与此相关的案例是香港上诉法院在2013年审理的案件The HoFeng 7。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货物保险中的保险人是否应当知道载货船舶的载重吨位。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应当知道,因为这是在网页上很容易查询到的信息。被保险人的律师在出庭作证时指出,他通过谷歌能轻松地检索到两个网页,第一个页面记载船舶的总吨位,第二个页面记载船舶的载重吨位和总吨位。而香港上诉法院却认为,保险人是否能够查到信息和是否应该去查,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被保险人必须通过海上保险惯例证明,保险人应当去查询信息,而不能仅证明信息在互联网可以被查到。现在通过《2015年的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尽合理努力就能查到的信息被保险人无需告知,香港上诉法院的判决理由有待商榷。

三、本国告知义务模式改良探讨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诸多困扰,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因与实务不协调进行了修改,所以以英国保险法为蓝本的本国1993年修订的《海商法》也应该进行改良。

《海商法》规定的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义务,在实践中施加给被保险人负担明显过重。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可以参照《保险法》的做法,将保护利益的天平倾向于被保险人一方,不再赋予被保险人无限告知义务,而是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基础整理保险人想要收集的信息。当然笔者认为,也不能完全依赖于保险人的询问。虽然现代航运技术和信息技术让被保险船舶的航运风险大大降低,但是船舶依旧是漂泊在海上远离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和雇员(主要是船长和船员)能第一时间了解船舶的动态,所以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更容易收集有关保险船舶的风险信息,故被保险人应当将自己知道的有关风险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如果保险人注意到相关重要情况会影响承保船舶的出险再提出询问,这样可以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积极参与到告知义务履行中,减少后期出险的争议,降低成本。

《2015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亦采取类似的做法,如被保险人无法完全理解保险人需要的所有信息时,应当提供相关重要的情况引起保险人足够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想进一步了解必须自己提出询问,以及保险人应当尽合理努力查询自己应当知道的信息都是主动告知模式与询问告知模式的结合。因此将主动告知模式和询问告知模式结合是海上保险履行告知义务模式选择的较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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