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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合格证“质押”“抵押”纠纷的裁判规则研究

2018-01-05刘爱萍

市场周刊 2018年10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请求权

刘爱萍

摘 要: 在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经营模式中,因经销商资金链断裂导致消费者无法取得合格证、无法上牌上证而引发的民商事纠纷已经成为各地法院审判难题,裁判规则莫衷一是。文章通过分析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的性质、法律关系以及请求权基础,探索该类纠纷的裁判规则。

关键词: 汽车合格证;法律关系;请求权;裁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8)10-0161-02

甲某向经销商丁公司购买汽车一辆,付款后丁公司不能交付汽车合格证,甲某遂将生产商乙公司、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交付合格证。经查,乙公司、丙银行、丁公司签订了汽车合格证融资协议,丙银行为丁公司提供授信额度,经丁公司的申请,丙银行直接向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购车款,乙公司向丁公司发货,然后经丁公司事先授权,丙公司直接将该批次的汽车合格证交由乙银行监管。在诉讼中经甲某的申请,法院将丙银行列为第三人。这便是汽车合格证融资的典型模式引发的诉讼案件。对该类纠纷,法院的裁判规则莫衷一是。本文将从请求权基础分析出发,探索该类纠纷的裁判规则。

一、 何为汽车合格证融资模式

(一)概念

汽车合格证,即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证明,是购车人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投保、注銷等手续时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

(二)特征

首先,机动车合格证只是作为汽车生产企业出具并随车配发的证明该车系合格产品的凭证,不能脱离与之相对应的机动车而单独进行交易或流通。其次,单一的机动车合格证仅是一纸凭证,属于动产,仅拥有一纸汽车合格证而无相对应机动车及机动车登记制,则合格证无任何价值。基于以上两点考虑,汽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凭证。

(三)操作模式

对银行而言,真正有价值的可供担保的财产其实是借款人所有的、待卖的汽车,基于对贷款风险的控制,一般情形下银行也不太可能仅凭占有了借款人的汽车合格证就下放贷款。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做法有两种:一是要求追加连带责任保证人或要求提供抵押。二是对借款人的汽车配备专门的货管员。货管员把新车的钥匙、汽车合格证拿到银行来。之后借款人每买一辆车,就要还给银行相应的贷款,银行才会把车钥匙和合格证交给消费者。相对而言,第一种模式因经济、便捷、操作性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

(四)本质

汽车合格证属于动产,但不具有依照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定的财产价值。对于银行来说,如果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时还款,如需通过诉讼的方式收回贷款,法院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不可能是汽车合格证。因此,所谓“汽车合格证质押”和“汽车合格证抵押”的称谓其实都是误解了汽车合格证在贷款中所处的地位。银行之所以要求实际占有汽车合格证,目的是将其作为控制风险的一种手段。因为合格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没有合格证,新车就无法上牌,消费者也不会去购买一辆没有汽车合格证的车辆。银行实际占有了汽车合格证就等于间接控制了其对应的车辆。借款人若不能向银行归还贷款,就不能从银行取回相应的汽车合格证,也就无法出卖相对应的汽车。银行正是利用这一点来牵制借款人,激励其自觉偿还贷款。因此,结合汽车合格证融资的典型模式来看,汽车合格证融资的本质是银行风险控制的一种模式。

二、 汽车合格证是否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汽车合格证融资模式的关键环节在于汽车合格证交由银行占有或监管,对于该行为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构成汽车合格证的质押;二是认为构成汽车合格证的抵押。但显然,上述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一)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

首先,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对质押标的即对于可用于质押的权利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方法,除此之外的权利用于质押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其次,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必须是财产权。是指物权、债权、无形财产等以财产为内容,可以以金钱估价的权利。②必须具有让与性。权利质权为对价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得以出质标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质权标的应有变价的可能,即应具有让与性。③必须是法定权利凭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用于出质的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质。而汽车合格证显然均不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因此不能满足质押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

(二)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抵押的标的

根据担保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法律要件有:以保证债务的履行为目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汽车合格证不具有财产属性也无变现的可能,无法实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要件。其次,在汽车融资模式中,汽车合格证绝大多数都是由银行保管,即所谓的“抵押物”已经转移占有,亦不符合不转移财产占有的要件要求。因此,汽车合格证亦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

三、 汽车合格证“质押”“抵押”纠纷的裁判规则

(一)法律关系分析

经销商将汽车合格证交由银行占有或保管,虽然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仍具有债权效力,故经销商与银行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经销商与消费者系买卖合同关系,交付汽车合格证是汽车经销商的法定义务。经销商与生产商之间如果是代理法律关系,经销商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生产商;如果是买卖法律关系,生产商已经把汽车合格证随车交付,经销商的融资行为与生产商无关,故其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二)请求权基础分析

请求权基础依赖于当事人的诉请,该类纠纷当事人的诉请无一例外均是指向交付合格证,区别在于诉请对象的不同,有的当事人诉请的是经销商,有的是生产商,有的是生产商和经销商,有的是经销商和银行,还有的是生产商、经销商、银行一并诉请。

1. 诉请经销商交付合格证的请求权基础

该请求权是典型的债权请求权。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显然汽车合格证在此范围之内。此外,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向消费者交付合格证。因此,只要当事人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而经销商未能按约交付合格证,因而成诉的,当事人的诉请一般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实践中,之所以大量出现该类纠纷,原因在于经销商的资金链断裂无法向银行“赎回”汽车合格证,也就无法向消费者交付合格证。所以,当事人的该类诉请虽然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无法有效实现其要求交付合格证的诉请,因为汽车合格证为银行所控制。

2. 诉请生产商交付合格证的请求权基础

正如上文所述,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代理关系;二是买卖关系。这就意味着当事人诉请生产商交付合格证存在两种请求权基础:前者基于代理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也是典型的债权请求权。后者基于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等有关情况。有的观点认为经营者包括生产者,笔者认为,这里的经营者并不包括生产者。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这里的经营者侧重的是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终端,也就是说,如果是由生产者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那么此时经营者才包括生产者。而在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显然生产者没有直接面对消费者交付合格证的义务,当事人请求生产者向其交付合格证缺乏法律依据。

3. 诉请银行交付合格证的请求权基础

因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该类请求权如果存在也只能是物权请求权。但是消费者对银行的物权请求权须建立在汽车合格证系独立的物且消费者是所有权人的前提之下。汽车合格证的载体是纸张,就此而言,汽车合格证显然属于物。但事实上,汽车合格证的价值在于其所载的内容即厂商对产品质量的宣告和保证,故从物的角度定性汽车合格证显然不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这也是汽车合格证无法变现的根本所在。退一步而言,即便从物权属性角度定性汽车合格证,也因合法占有可以对抗所有权的追及性,而使得消费者的物权请求权无法有效行使,因为汽车合格证交由银行保管或占有在先,汽车出卖给消费者在后,而汽车与汽车合格证又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消费者诉请银行交付合格证缺乏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基础,不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汽车合格证“质押”“抵押”纠纷的裁判路径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消费者直接面对经销商、生产者、银行索要汽车合格证的难度依次递增,甚至寻求不到现行法的请求权基础,但法院不得拒绝判决,因此探索有效解决该类纠纷的裁判路径,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显得尤为重要。

1. “物尽其用”原则的利用

物尽其用,顾名思义就是发挥物的效用,尽可能满足社会经济生活对物的利用的多样化需要。对此,我国物权法第一条,在关于立法的目的中明确了要“发挥物的效用”。从外在形式看,汽车合格证属于物,但银行占有汽车合格证的目的并不是试图通过汽车合格证的本身财产属性来实现其债权的担保,只是在其他有效担保方式的基础上,为更好控制风险而增加的一种“保险”。但对于消费者而言,汽车合格证的缺失会导致其无法上牌、无法办理保险等,会给其合理利用汽车造成诸多的不便,消费者便不会购买没有合格证的汽车,这样无疑会促进债务人即经销商履行债务。也就是说,汽车合格证对于银行而言,占有的合格证与其债权实现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依存关系,因为汽车合格证并无变现的可能,汽车合格证本身并不具有与之“担保”的财产相匹配的价值。但对于消费者而言,汽车合格证的有无直接关系其购买行为的目的能否实现,对消费者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因此,从物尽其用的角度,法院依法判决银行向消费交付其合法占有或保管的汽车合格证,不仅不会增加银行的交易风险、侵犯其合法的债权,反而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种裁判思路值得采纳。

2. “经营者”的扩大解释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通过扩大解释“经营者”,搭建消费者与生产商之间的追索途径,该主张是建立在汽车合格证系由生产商制作且满足法定条件生产商可以补发汽车合格证的事实基础之上,无疑“化繁为简”,减少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且便于消费者诉请的真正实现。但正如笔者上述坚持的观点,对经营者作扩大解释有以偏概全之嫌,诚然在“厂家直销”即生产者暨为经营者的情形下,二者的身份重叠。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多强调的是市场组织的分工配合,且在司法实践中二者身份重合的情形也较少,因此对于经营者作扩大解釋的裁判思路,正如扩大解释本身需慎用一样,在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依法裁判角度而言,应慎用少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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