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一体化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题解决
2018-01-02何明田芝春燕
何明田+芝春燕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适应新形势,准确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是充分体现现代司法宽容精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路径,是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的重要探索。因此,有必要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出发,探讨该制度的司法适用。本文结合实例,总结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从事刑事一体化的视角提出恰当解决之策。
关键词:刑事一体化 认罪认罚从宽 适用
刑事一体化思维之要核在于统筹考虑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内部关系,兼顾刑事法律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外部关系,实现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刑罚目的与社会治理之协调统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基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探索实施的一项诉讼制度。能否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在于运用刑法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准确评判,其次是从程序上谋求效率。刑事一体化思维在这一过程中得以具体实现。然而,在该项制度实施中遇到了法律法规和程序设计的模糊点,因此要检视和完善该制度,有必要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出发,探讨该制度遇到的难题及相应的解决路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要素实例解析
2016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梅某某之夫向某某因村社道路修复问题与被害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文某某3组泡桐寺山坪塘工地发生抓扯,梅某某遂持木板将被害人罗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梅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被告人梅某某不服判决,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在庭审,上诉人梅某某当庭认罪、自愿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谅解,并签署具结书。2017年5月2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量刑部分,以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
(一)何为认罪
认罪是指案件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自己所犯的案件事实、情节、过程、手段和结果等要素全部、部分或重点地作出客观的供述。其核心在于自愿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另一方面既要如实供述,又要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在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谢某一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法院已对其作出从轻的量刑考虑,二审中,其再次自愿认罪认罚且当庭认罪,签署具结书,二审最终对其作出从轻的考量。
(二)何为认罚
认罚是指案件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客观承认自己所犯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其核心在于认,即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主观承认且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谢某某故意伤害中,认罚体现在:(1)谢某某一审判决前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已经可以看出被告人谢某某认罚的主观态度;(2)二审中梅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并获得谅解,二审法院亦对谢某某的认罚悔过表现予以认可,并最终作出以此从轻处罚。
(三)何为从宽
从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里的重要要素。其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和具有必要的酌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情节时应当或可以从宽处罚。在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谢某某由一审的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到二审的认罪认罚,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签署具结书,最终作出从轻处罚,从一审的10个月有期徒刑到二审的拘役缓刑。
二、刑事一体化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问题把握
笔者以“认罪认罚”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上搜索到共计659篇案例,时间从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包括浙江、广东、山东、江苏、上海、四川、江西、甘肃、广西、黑龙江、北京、福建等省市。从这659篇案例中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具体适用中主要存在三大方面问题。
(一)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从严把握问题
认罪认罚的认定难点问题在部分认罪、选择性认罪或认罪不认事实等情形上。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对自己所犯罪行部分认罪,或避重就轻选择处罚较轻或量刑幅度较低的罪名认罪认罚,抑或为了获得审判机关的轻刑、缓刑甚至是免刑,在否认指控事实的前提下认罪认罚等。为此,要善于运用刑事一体化思维加以准确判断。
1.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之间的逻辑关系。认罪与认罚彼此之间并列且紧密联系,认罪认罚是从宽的前提,但从宽不是认罪认罚的必然结果;作为从宽前提的认罪与认罚,必须并列存在,而非选择关系,只认罪不认罚或者只认罚不认罪都不能适用从宽。
2.处理好认罪认罚与强制措施异议、被告人上诉权的关系。下面分别展开论述:
(1)行为人对强制措施的异议如何评价?在诉讼过程中,行为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要求对其强制措施从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从逮捕、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对于行为人提出的强制措施异议是否可以评价为不“认罪、认罚”呢?笔者认为不应包括。首先,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具有一定的终局性,重点在于保障性;其次,强制措施的采取具有一定的变动性、转化性和灵活性,不是始终如一的,而这里的“罚”一般具有稳定性和唯一性;最后,提出强制措施异议是行为人在诉讼阶段的一项合法诉讼权利,在保障自身诉讼利益的同时也起到监督司法机关的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能以剥夺行为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故不宜以行为人提出强制措施异议认定其不认罪认罚。
(2)被告人的上诉权如何评价?被告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以前,以各种形式表现出其认罪,但是却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能否认定为其不认罚。笔者认为,上诉权并不否认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提升公信力为根本,[1]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简程序不减权利”。[2]被告人上诉权是符合实质真实和程序正义的司法规律,也是符合普通民众的期待,不能以追求诉讼效率为代价牺牲司法正义。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是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进行的协商,对事实、罪名、程序等问题并不存在协商,仅以量刑协商就否定被告人对其他问题的上诉是不合理的,同时在未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和其他当事人的二审启动权进行限制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人启动二审程序否定其认罪认罚是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最后,根据《试点办法》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從宽处理”。这也就是说评价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最迟节点为一审判决以前,只要符合条件,就具备了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的条件,并未否认被告人的上诉权。endprint
3.要准确考量认罪。首先,要对“认罪”的真实性进行考量,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同时结合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悔罪表现加以判断,只有在事实、构罪、刑罚三者统一的范围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才能真正起到刑罚的教育、挽救和感化的积极作用。其次,要对认罪的彻底性加以考量。此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标准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认罪。行为人只对部分事实认罪,但对部分事实不认罪,这样会增加司法成本,阻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所以我们应区别对待行为人对事实认可的态度。如果其不认罪的事实部分并不影响量刑,就应当认为其认罪,相反,不应该认定其认罪。最后,根据不同案件认罪的认定。在有受害人的案件中,主要从化解矛盾出发,如果行为人为化解矛盾起到了积极地作用,我们就应该认定其认罪;在涉及赃款的案件中,从行为人积极、全额退赃等方面进行考虑;其他案件,结合刑罚正义和诉讼效率综合考量,给予正确的判断。另外,有人认为“罚金”的缴纳也认为是认罪的表现形式,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认罪”的最后节点应为一审判决前,而“罚金”是一审判决内容,所以罚金不应认定为认罪的表现形式,在是否从宽时不能作为一个考量因素,特别是不能作为不能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
(二)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并存时的处理标准问题
司法实践中,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作为三种不同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不同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悔罪和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的态度,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作为一种司法奖励措施,对具备自首、坦白、认罪情节的行为人予以从宽处罚,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自首、坦白、认罪情节单独存在时,适用上一般不存在问题,争议在于个案中,当自首、坦白分别和认罪认罚并存并存时或者三者并存时如何处理。
1.自首和认罪认罚都属于从宽处罚的情节。由于自首成立只有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并不是自首成立的必备要件,所以可能出现自首但不认罪认罚和自首且认罪认罚同时并存的情形,后者情形成为刑法认定和量刑处理上的新问题。笔者认为,在同时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时,不能同时对两个情节都给予从宽处罚,否则就是重复评价。首先,给予自首的行为人从宽处罚,是因为行为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的态度,认罪认罚是这种态度的延续。其次,自首成立条件的法律规定从三要件演变为二要件,只是认定形式上的改变,在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上,认罪认罚作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认可,应当看成是二要件的补充,不应独立与自首之外独立评价。最后,自首情节中的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主要具有实体上的价值;认罪认罚情节中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认可和不持异议,主要是一种程序上的价值,前者的意义在于减少司法侦查的成本,后者的意义在于简化庭审程序并节约诉讼程序成本,程序的价值已经蕴涵在实体的价值中。形式上,对自首与认罪认罚同时给予从宽处罚,不属于法律上的重复评价,但实质上,因程序价值是实体价值的派生和延续,对自首与认罪认罚同时给予从宽处罚,属于重复评价。因此,在自首与认罪认罚情节共存时,不应当分别给予行为人从宽的处罚,而应当作一体的评价。量刑的处理上,对同时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的行为人的从宽处罚幅度,应当大于自首但不认罪认罚的行为人。
2.坦白是如实交待被指控的罪行,即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或者虽然司法机关未掌握,但与被指控罪行属于同一性质的罪行。认罪认罚是对被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的无异议。从法律评价角度看,坦白和认罪认罚虽具有不同阶段程序上的独立价值,但在实体上并无分别独立评价之必要,且两者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为人悔罪态度,综合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在评价上应予一体对待,不得分别单独评价,否则构成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违反。在量刑处理上,对同时具有坦白和认罪情节,在幅度上与只具备其中一种情节的应当有所区别,适当加大从宽的幅度。
3.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共存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仅具有形式和程序上的价值和意义,无单独评价之必要。在量刑情节上则要以自首、坦白为主,适当加大其从宽幅度,将量刑情节的价值和意义予以体现。总之,在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并存时,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分别表达出行为人具有的情节,量刑时不得重复评价。
(三)认罪认罚与其他制度并存的处理问题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累犯。在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又有认罪认罚情节时,如何体现认罪认罚从宽,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本认罪认罚就是一个建立在客观行为的基础上的主观判断,所以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各种表现去评判其是否认罪认罚。对于累犯,就是因为考虑其主观恶性大,所以从重处罚,且不能判处缓刑、假释。在一份判决内,一旦认定行为人系累犯,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大,但同时又认定其认罪认罚,又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小,从逻辑上至少行不通。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缓刑。认罪认罚成为适用缓刑充足说辞。从上述判决中,除涉及的罪名较重、有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外,基本都判处缓刑。虽然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有悔罪表现,但是认罪认罚是否就绝对等同于行为人有悔罪表现,答案是否定的。因此不同案件应有不同的把握尺度,而不是一概而定。同时,在以认罪认罚为前提的基础上,对行为人从实刑减为缓刑,已经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能否对行为人在从宽处罚的基础上继续从宽,如果继续从宽,是否存在一行为重复评价的情形。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自由裁量权。行为人认罪节点有三: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不同阶段,其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不同,认罪越早效果越好;在行为人认罚的前提下,认罪情况有三,一是全部认罪、部分认罪;二是在对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只认此行为构成轻罪名而非重罪名;三是只认侦查机关移送的事实,不认检察机关追加的事实(但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對上述情况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以及如果认定行为人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也应有不同从宽幅度,而非一个标准。endprint
(1)认罪认罚累犯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对累犯不能使用缓刑、假释,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其主观恶性大,而认罪认罚如前文所述,一般要求主观恶性小。所以,为了避免逻辑上矛盾,进一步打击累犯,不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此彰显刑罚正义。
(2)对因认罪认罚判处缓刑的案件,应区分案件性質,准确认定能否在适用缓刑的基础上再次对行为人从宽处罚。如果某个案件本身就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那么就应该在对行为人判处缓刑的基础上再次体现从宽处罚,这时的“悔罪”既可以作为判处缓刑的条件,又可以体现认罪认罚的从宽条件;如果某个案件判处缓刑就能够充分体现“悔罪”,那么在此情形下,只能对行为人判处缓刑,而不能再次从刑罚幅度上从宽。
(3)从严把握从宽处罚幅度,避免滥用自由裁量权。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行为人分别才开始认罪认罚的,减轻幅度有二:一是减轻幅度应低于自首减轻幅度,二是减轻幅度分别为在三阶段分别为30%、20%、10%。在行为人认罚的前提下,对全部事实予以认罪的,减轻幅度为30%,对大部分事实予以认罪的,减轻幅度为20%。在对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只承认此行为构成轻罪名而非重罪名(前提是此辩解错误),此情形下不应认为行为人有认罪认罚情形,也不应从宽。同时只承认侦查机关移送的事实,不承认检察机关追加的事实(但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应根据追加事实的量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案件诉讼程序的影响加以区分,不可一概而论。
三、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不应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也不应是一项意欲创建的新制度,它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性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侧面—宽缓的一面。[3]要检视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需要从刑事政策、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三个维度展开,才能准确把握该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制体系中的定位。从而真正实现了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性,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在本文梅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二审程序很好地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是刑事一体化思维在具体审判实践中的体现,对司法机关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所启发。
注释:
[1]参见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路径——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
[2]参见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16年第2期。
[3]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