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未婚男女以结婚为条件订立财产协议是否适宜公证
2018-01-02华夏
华 夏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一、历史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1980年2月15日发布了《关于逐步恢复国内公证业务的通知》;同年3月5日发布了《关于公证处的设置及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揭开了全国公证机构恢复开办公证业务的序幕。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该法律中出现了这样的内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无疑为刚刚恢复的全国公证机构探索公证服务、拓展公证业务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点。此后,公证机关开始尝试办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
随着历史发展,修改《婚姻法》中关于财产内容的呼声越发高涨,2001年,《婚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完善了对于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阐述,专列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内容对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财产和夫妻财产约定作出了列举性、原则性规定,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稳定,保护夫妻双方合理、合法、平等的拥有和处分财产权,保护善意第三人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新《婚姻法》对于改革开放以来积累了一些财富,特别是通过房改拥有了自己房产的大多数城市居民而言,不啻是一声春雷,唤醒了人民群众深入学习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热情。一时间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人迅速增加,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公证也因此成为了公证机构的常见公证事项。同一时期,在社会主义经济迅速发展的大潮下,在“爱情”力量的感召下,一些“小王子”为了表达自己的“深情厚意”,一些“灰姑娘”从自身婚姻“安全保障”和婚后“幸福稳定”考虑,自愿订立以赠与房产为标的,以结为夫妻为条件的“婚前财产协议”,并向公证机构提出了公证请求,而一些公证机构也将这类以赠与房产为标的的婚前财产协议,通过公证程序以合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类似”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另一种公证事项。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发布的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中指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事宜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前款财产协议应当载明协议以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如此一来,未婚男女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在中国公证机构的公证事项中有了明确“合法”的身份,“未婚男女婚前财产协议公证”逐步推广开来。
二、现存问题
那么,《指导意见》关于“公证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的核心内涵是什么?可以归纳为以下含义,即未婚男女(《指导意见》的规范用词是“准备结婚的男女”)完全可以像“夫妻”一样对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约定无边界”。本文要探讨的对象“准备结婚的男女”也属于未婚男女,在婚前以结婚为条件将一方的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或与另一方共有,这种协议形式真的可以像“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样当然的受到法律保护吗?笔者对此提出以下见解。
第一,准备结婚的男女可以像“夫妻”一样,就协议所涉及的财产进行自由约定并且受到法律保护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
作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以及所有的法律工作者都很清楚,《婚烟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十分明确的规定签订财产协议的协议主体必须是“夫妻”,法条没有给予任何例外空间。
对夫妻才能够作为协议主体推理出其他主体资格签约协议也合乎法律的解释,是与立法本意相冲突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除非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方能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只能在该法条和立法本意框架内作出司法解释,而不能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中都没有作出任何涉及“夫妻”作为婚姻财产协议签订主体涵义的扩大性解释。唯一涉及该项内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中的内容:“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我们可以注意到该司法解释的用词“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这里前文的“婚前……当事人”主体是准备结婚的男女而非夫妻;而后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是指的合法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将这种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涉及房产权转移的视为赠与行为;而对此赠与行为的反悔(撤销请求)或继续履行请求,我认为适宜沿用《合同法》中的规定,而《婚姻法》中的内容无法作为考量;是对双方反悔状态下,法律救济的适法规定,而不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婚前财产约定合法性的确认。而纵观《合同法》之中的内容:“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将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引入之后,我们可以很清楚的得出婚前当事人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赠与房产后因赠与行为反悔适用法律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一个必要前提是婚前当事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赠与房产的是赠与行为,必须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即婚前当事人约定一方房产归另一方全部或部分所有是男女之间赠与行为,应订立的是赠与合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一方房产归另一方全部或部分归另一方所有的行为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于此,但一方反悔,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的纠纷,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赠与行为反悔的规定,是为了统一司法审判的依据。也由此可见,公证机构在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中涉及夫妻一方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或其婚前财产、或婚后依法取得财产)约定全部或部分归另一方所有时,需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一旦出现一方反悔,而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的纠纷,处理该纠纷的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否则是否撤销或不可撤销的审判依据就很难确立。
可能会有人辩称,正是因为“夫妻”才是签订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分配协议的主体。因此《指导意见》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财产协议应当记明以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内容。”未婚男女签订此类协议时虽然不是夫妻,但协议约定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该协议才生效,该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是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未婚男女的身份已转化为合法夫妻了,所以,婚前未婚男女和婚后夫妻签订财产约定协议是没有区别的,完全一样的,所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应该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未婚男女签订财产协议并在双方登记结婚后,该协议就等同于“夫妻”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是在规避法律,偷换概念。
婚前未婚男女和婚后夫妻签订财产约定协议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主体资格不同,前者是未婚男女,后者是夫妻;其次,客体内容不同,前者协议附条件,后者协议不附条件;再次,主观方面意思表示的心理状态不同,前者是为了结婚谈条件订协议,后者是无条件的对家庭财产归属和家庭劳动再评估的友爱互助;最后,客观方面时间不同,前者是婚前,后者是婚后。上述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不同决定了未婚男女和婚后夫妻签订协议时的原由、意思表示和协议目的有着本质的区别。与其说一些未婚男女在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中载明以结婚登记为赠与财物的生效条件,也可以理解为未婚男女之间约定赠与财物是结婚登记结为合法夫妻的必要条件,是互为条件,是将财物馈赠与结婚登记进行交易的结果。
不可否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社会中仍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彩礼等封建恶习。再加上准备结婚的男女和夫妻在签订财产协议时的身份、情感、心理、原由和目的上的较大差异,决定了准备结婚的男女和夫妻签订财产协议真实的意义和真实目的的不同。
(1)身份不同。一方是“恋人”为了登记结婚,在精神上、物质上正进行着充分的“磨合”和“努力”,另一方是夫妻,是依法登记结婚后,受法律保护的配偶。
(2)情感基础不同。一般来说准备结婚的男女在结婚登记前相对夫妻而言是更浪漫、更可变、更复杂的;而夫妻之间相对恋人而言是踏实、稳定和单纯的。
(3)心理状态不同。准备结婚的男女对对方是否可以成为自己的配偶在品性、家庭、文化、宗教、信仰等等方面还处于了解、选择、适应的不确定状态;而夫妻对配偶的了解、选择、适应则相对处于一种肯定或自认为肯定的确定状态。
(4)原因不同。准备结婚的男女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是为了结婚“保障”,或“占有”对方为配偶,或为结婚登记结为夫妻提出财物条件;而夫妻签订财产协议一般都是基于对家庭有形无形劳动的再评估,对夫妻感情深化的再确认,对生育繁殖劳动的再补偿等家庭财产有形或无形取得的再分配。
(5)目的不同。准备结婚的男女签订财产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使对方与自己登记结婚,成为自己的配偶,或在自己成为对方配偶前得到对方的财富作为一种补偿或保障。所以要附加以物质为催化或保障的条件。而夫妻签订财产协议的目的是对家庭劳动有形或无形的付出进行财富归属认定。夫妻之间就财产所作的约定是出于完全自愿意思表示。如此不同主体基于如此不同因素所签订的财产协议其真实意思、真实目的又怎么可能完全相同,其签订的协议又怎么能完全一样呢?
正是因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对财产赠与后是否能够如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具有一种不确定或恐惧的心理状态,才会附加所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要以结婚登记结为夫妻为生效条件,要将对方能够成为自己的“夫”或“妻”作为财物赠与或诱使财物赠与的“保障”,以达到“占有”对方成为配偶或“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否则,基于纯粹感情为基础的财物“赠与”就无需以“结婚登记”结为夫妻为签订协议的生效条件了。而以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又恰恰为公证机构和法律工作者找到了规避法律必须是“夫妻”作为主体才能签订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变通操作的依据和抗辩理由。
第三,准备结婚的未婚男女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附加“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并不一定能达到离婚时该协议对双方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期。
准备结婚的男女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附加结婚登记为协议生效的条件,其目的不外乎是保障自己成为对方的“夫”或“妻”,避免财物赠与目的悬空,或以结婚为诱饵达到索取财产的目的;一旦结婚登记,即对方同意成为另一方的“夫”或“妻”,协议生效的条件成立。这时,双方结婚登记结为夫妻就符合了财产赠与约定的条件。推而论之,既然,结婚登记是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如一旦双方因感情破裂或其他不可告人的原由而离婚,该协议财产赠与的生效条件——“结为夫妻”就不存在了。也就是说该协议生效的条件缺失了,该离婚的男女在结婚登记前附加以结婚登记结为夫妻的条件消灭了的情况下,该协议还对双方有约束力吗?答案也是不确定的。在我国 《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准备结婚的男女在签订财产协议时,附加“结婚登记”后生效的是条件,而不是附期限。其结婚登记生效的条件实质内容是“结为夫妻”为生效条件。一旦双方登记结婚即“结为夫妻”了,即符合了所附“结婚登记”结为夫妻的生效条件,但双方离婚后,该财产协议约定的“结婚登记”结为夫妻的所附条件又不符合协议约定了,即该协议在双方离婚后又不符合“结为夫妻”的生效条件了,还能有效吗,还能对双方有约束力吗?虽然法律对此类生效条件消灭状态下的协议是否仍然有约束力没有作明确规定,但至少一方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依照我国 《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向法院主张撤销该法律行为。同时我国《民法通则》中又指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试想,如果某男或某女遭遇另一方感情欺骗,以签署财产协议为名,将一方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虽然附加了结婚登记后生效条件,并且进行结婚登记成就了生效条件,但很快以各种主动或被动的手段导致离婚,难道我们的法律还要保护这种以结婚登记结为夫妻而骗取财产的行为吗?要知道,大多数准备结婚的男女中至少有一方在一方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或归双方共有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涵:就是与对方结为夫妻,共同生活,白头到老。而不仅仅是履行结婚登记的形式条件。将仅仅履行结婚登记这一婚姻成立要件作为准备结婚的男女签订财产协议生效条件可能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被误解。
第四,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今社会,一些准备结婚的男女之间存在着买卖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些准备结婚的男女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或买卖婚姻的变种,是另类买卖婚姻和索取财物和彩礼的变化方式。作为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和谨慎的态度。公证工作者和相关法律工作者在工作中要严格区分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婚姻自愿馈赠的不同。不要把结婚登记结为夫妻作为馈赠的条件。对确实完全自愿基于感情因素或稳定关系、帮贫扶弱考虑的馈赠以办理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或赠与协议为宜。以避免助长一些买卖婚姻、同时为了打击借婚姻索取财物或彩礼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相关意见:“以买卖婚姻骗取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没收。”而对借婚姻索取财产的“属于剥削阶级的旧习俗,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如因财物发生纠纷,可根据情况酌情处理。”这都足以证明任何借结婚索取财物的行为,无论你是以结婚登记作为财产协议生效的条件也好,还是财产已经转移也罢,只要当事人确实存在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或彩礼的违法事实,人民法院是不会保护基于此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其签订的任何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即使经过公证也是无效的。而未婚男女结婚前的真实意图和目的是否合理、合法是绝大多数公证机构、公证员难以查清和掌握的。所以,未婚男女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在双方离婚时最终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或对男女双方是否有约束力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
因此,未婚男女即准备结婚的男女的以结婚登记结为夫妻为生效条件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予受理为宜,以避免公证风险。对执意馈赠财物准备结婚的男女,在明确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必要的法律宣传和权利、义务告知后,应以办理不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合同公证为宜。
三、总结
综上所述,未婚男女以结婚为条件订立财产协议公证之中仍存在大量问题,需要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以及相关实践工作的更多经验;我国的公证工作者以及相关法务工作者也要在日常工作中更仔细的辨别,努力使每一桩婚姻都美满,每一份财产协议公证都能清楚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