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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与东盟国家民事司法协助的缺陷与完善
——基于“一带一路”国际合作背景

2018-01-01李学鹏

关键词:东盟国家民事条约

李学鹏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一、中国与东盟国家民事司法协助的背景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坚持打开国门搞建设,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努力实现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打造国际合作新平台,增添共同发展新动力[1]。加大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援助力度,促进缩小南北发展差距。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的请求,代为或协助进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或为外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提供其他协助,或根据他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民事司法协助提高了案件解决效率,有利于各国深度合作。在地域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包括东盟地区;在精神实质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要求各国的协助是全方位、多领域、高水平的。“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有利于中国与东盟国家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完善。

二、中国与东盟国家民事司法协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对于中国和东盟国家而言,在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长期实践当中,基本上可以按照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达成的基本共识来行事,这种基本共识也是处理具体事务的基本指导原则,有利于进行双方民事协助工作的合理运行,同时具有理论性意义和现实性意义。

(一)国家主权原则

对国际社会来说,经济作为永久的自然性主权内容,也是国家的主要经济主权。对于很多国家而言,其经济主权是非常重要的,是国际秩序合理运行的重要基础性内容。因此,对于中国和东盟各国而言,想要顺畅地进行民事司法协助,那么就需要合理对这一规则进行遵守。其中的内涵主要是,各国在正常管理和运行自己国家事务的时候,不需要受到外来事物干涉[2]。其体现了中国和东盟各国之间的平等合作基础,两者不应当有任何的欺骗等情况出现,同时,还应当尊重各个国家的地域风俗、法律以及财产的司法豁免权等内容。

(二)平等互惠原则

萨维尼曾经提出过,对于很多国家来说,想要共同对人类之间的利益进行维持,那么就很有必要在进行法律案件审判的过程中,进行一定程度的互惠互助,此外,还需要保证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人,都要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3]在我国与东盟国家民事司法协助方面,彼此需要进一步地追求互惠互利,权利、义务等内容对等。同时在遵循各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司法程序进行活动的前提下,各国对于司法协助可以给予一定的变通,从而使得中国与相关的东盟国家在司法协助内容方面,达到平等互惠。“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精神实质是促进共同发展,实现共同繁荣。“一带一路”国际合作要求中国与东盟互惠互利,而平等互利进一步促进各国深度合作。

(三)保护合法权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对于中国和东盟各个国家来说,在进行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等工作内容方面,实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对于私人民事的合理性干涉,这种干涉主要为了有效地对跨国当事人给予一定权益内容层面的保护。同时,有效地落实法律内涵,体现当代国际法律的意义。根据这些内容,在中国和东盟国家进行相关的司法条约的签订时,各国都自觉遵循并积极落实此项原则。比如在中国和越南签订的条约当中,就直接提出,中国和越南两个国家在民事司法的具体应用方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原则对于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内容方面,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4]。

(四)国际合作原则

针对国际合作而言,其基础应当是一种国际行为主体,国家之间也仍旧应当秉承的是互惠互利的国际性理念,并且各个国家的法律内容应当具备基本一致性,或者其中的一部分内容的相似性。站在国家利益层面,能够进行国际合作是国家对外的一种行为基本点,并且基于此出发的行为,将能够进一步促进国家之间的和平共处。在国家内部也具有一定的利益一致性,这是必然的,并且这是国际合作的基础内容。这一原则的出现,总体上是为了能够合理维持中国和东盟之间各个国家的民事司法事项的基本协助关系,如果没有这样的合作,那么就会使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平等交流成为幻影。其要求中国和其他同盟国家,无论在哪种层面上,存在何种差异,都需要进一步推动民事司法领域的全面合作,并且以这种方式来积极推动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完善,解决协助合作过程中的问题,同时有效地保证双方的合作共赢局面。根据以上内容,在国际合作层面,需要以此为基础性指导原则贯穿各项国际事务,形成具有普适性的争端解决原则,这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国际和平秩序的有效途径。“一带一路”战略要求中国与东盟国家加强合作,“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有利于各国加强在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5]。

三、当前中国与东盟民事司法协助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现存的司法协助条约自身存在的不足

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中国和东盟很多国家都在民事司法层面开展了一系列的合作事项,并且签订了多方面的条约,比如泰国、新加坡、越南、老挝等。这些条约可以有效构建双边或者多边国家民事司法协助的合作路径,并且成为合理解决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纠纷的法律保障。但是,由于这些条约在签订时间上都比较早,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在内容层面上不能适应新情况,加上条约本身存在的缺陷,难以解决现实问题。同时想要重新签订或完善条约,时间又会比较长,所以随着各个国家在法律实践方面出现不同的问题之后,这些旧的条约并不能够给予合理的规制。因此导致中国与东盟国家在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问题不能够得到有效解决,现在这个困境仍旧存在。“一带一路”是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更高层面的深度融合,这些条约难以满足“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需要,迫切需要推动双边及多边条约的签订和完善[6]。

(二)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组织形态和法律机制的限制

当前,中国与东盟贸易区在关于争端解决方面的机构设置并不健全,因此国家之间需要进一步互助协作。由于缺乏专门的、权威的、专业的机构对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起草和修改,所以只能通过不同国家代表召开商务理事会的方式解决问题。第一,中国与东盟国家在组织结构方面,需要具备国家代表制度,也就是不同的国家派驻相关的代表组建专门的机构。第二,在法律机构方面,需要形成合作型的模式,由于中国与东盟各国签署的法律并没有很强的约束力,无法指导解决成员国的争端。那么,如果各国不能够以强制性手段保证条约的强制执行力,各项条约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不具有规范性效力。对于合作性程度要求更高的民事司法协助,这些条约更是不能落到实处。“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需要建立新的组织形态和法律机制来促进民事司法协助,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三)司法协助途径复杂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包括:文书送达、域外调查取证,以及对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进行承认和执行。但是就目前来看,中国和东盟的相关国家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区别,所以相关的民事司法协助实践也存在很大的问题,增加了民事司法协助的难度。目前,中国与东盟各国在处理民事纠纷问题的过程中,主要采取的策略是依靠当事人,或者是动用一些法律专家,来进行域外调查取证,其中由于语言翻译等问题,会直接影响取证的权威性,同时缺少诸如权威公证机构等专门机构的协助,再加上操作不当,诉讼的时间会延长,不利于解决争端。所以,对于一些比较简单的案件来说,可以通过快速审判的方式进行结案。因此,如果能够构建权威有效的法律信息库,那么就能够促使相关的法律得到有效的查明,法院的案件审理速度也会加快[7]。

再比如,由于送达的周期比较长,送达的实际效率降低。这会促使中国和东盟国家依照有关的条约缔结精神和内容进行有效的司法协助,可以通过建立专门性的机构负责文书送达事项,可由各国派驻代表,有利于保证各国文书送达的对等公平。此举可以解决送达流程的复杂性问题,更方便的进行文书传达。对于我国而言,在中央层面负责处理民事司法协助事项的是司法部,这个部门在具体执行民事司法协助职能方面,和其他国家很多中央机关有一定的区别,虽然履行职能是对等的,但我国司法部在处理事项时,客观上程序多、周期长,最终造成的结果就是整体的办案效率比较低。在处理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当中,进行跨国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的时候,一般的程序往往是需要通过处理的法院进行层层上报,再由最高法院移交司法部,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各部门业务繁重再加上缺乏专门处理机构等问题,处理周期长,很多时候就会影响案件的整体进程。

在调查取证方面,由于域外调查取证客观上被视为对一国国家主权的威胁,再加上各国证据制度的内容以及证据的有效性标准不同,造成在实践中域外调查取证方面的司法协助效果比较差。在国外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很多国家在具体的条约中没有规定或详细说明,从而造成可操作性不强的局面。因此中国与东盟各国应加强协作,积极推动深层次交流合作,建立协商机制,只有深度合作才能推动域外送达、调查取证等方面的民事司法协助,实现互惠互利,推动经济发展。这也是“一带一路”战略高效、快捷精神的体现和要求。

四、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路径

(一)比较法视野下中国与东盟国家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模式选择

由于中国与东盟国家民事司法协助存在的问题,所以中国和很多东盟国家成员,也需要根据自己的法律制度、文化差异等内容,有效地进行条约的处理与改善。正如前文所说,在当前的国际组织中,关于民事司法的相关内容已经成为有效的典范,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意义和效果,因此这对于中国和东盟国家在进行该内容的完善过程中,也有很好的借鉴性,同时也可以在实践中积极考量改善。具体的解决策略就是根据不同国家的具体文化,有效地借鉴新的经验,积极地改善制度,使之能够具有广泛的实用性[8]。

在国际私法相关规则当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有着举足轻重的重要性意义,其主要是运用多边条约的模式,合理运用转化、叠加等模式转化到缔约国国内法之中,然后以这种方式有效实现国际私法的和平统一。但是,就目前而言,中国和东盟自贸区与以上所提到的内容规则不同,这主要源于东盟自贸区的主要运行模式是一体化发展,并且中国和东盟之间也存在着很大的文化、法律条文等内容的区别。因此,对于缅甸等国家来说,其制度仍旧不完善,并且想要实现较高的效率,仍旧具有一定的困难。当下,我国并没有可行性的方法对此问题进行解决,但是可以有效借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模式,尽快对相关问题进行解决,最终得到效果的完善。

欧盟民商事司法协助最初的时候,通过多边国际公约的模式进行统一,主要根据各个成员国自己的意图,进行有效谈判,并最终缔结国际公约,之后再通过法律颁布。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和东盟自贸区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又由于区域一体化程度不同,所以在具体的实践方面又有区别。欧盟各个国家,由于文化、法律等均为高度的一体化组织,因此相关的交流更加深入,但是中国与东盟之间并不具备这些有利因素。现阶段中国与东盟国之间仍旧采用互惠合作的模式进行事项的处理,在未来法律实现合理统一的可能性比较小,所以说,中国与东盟国之间,并不适合进行立法模式。

在美国,由于其属性是联邦制国家,因此在美国的很多州内,都存在自己的立法条约。因此,美国往往采用的是示范法的模式进行法律推行,主要方式是,先通过一些官方机构,形成示范,各个州再根据自己的特点,依据示范形成各自的法律,这样的方式也比较便于形成统一模式的立法,优势就体现在虽然具体情况不同,但可以形成协调与统一。但即便如此,对于中国和东盟自贸区而言,想要依据这种方法进行法律统一也比较难,因为每个成员国都是具有主权的国家,因此无法良好地进行法律规范的协调与统一。但是,这种示范法仍是可以借鉴的,可以将这种方式进行演变、转化,最终根据不同国家的文化、法律等差异,达成基本一致的争端解决方式,解决中国与东盟国家民事司法协助现阶段所存在的问题。

在民事司法协助的问题处理上,中国与东盟仍旧不存在统一的条件,可以努力促成多边协议的达成。并且直接采取以上所介绍的方式也是不切合实际的。可以通过逐步形成或缔结多边条约的方式,逐步签订覆盖更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从而更好地对民事司法协助的问题进行解决。

(二)完善中国与东盟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具体内容

中国与东盟国家想要达成双边条约,最终形成民事司法协助公约,就需要对民事司法协助的多方面内容用法律条文加以规定,并且对运行模式加以细致化规定。中国和东盟各国民事司法协助在具体的完善策略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域外送达。域外送达通常指的是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条约或者是自己国家所具有的法律条文,将法律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提交给国外的当事人,或者是参与诉讼环节的当事人。如果两个国家之间没有达成协议或缔结条约,那么通常可以运用司法协助的方式寻求外交途径的解决。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尽管很多国家之间关于域外送达的法律内容都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为了共同的利益考虑,各国可以依据条约或者协议解决问题。并且为了进一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国家之间签订多边条约,使条约在更大范围具有适用效力。从实践角度看,域外送达的应用是比较普遍的,也是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其他诉讼活动开展的前提,然而中国与东盟国家文书送达的执行效果不够好,效率低,迫切需要改进[9]。

因此,有必要从国家层面出发完善我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域外送达制度。目前,中国在域外送达方面还没有统一的立法,有关规定只散见在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法官是很难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它将降低送达的效率,不利于工作。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关于民事司法协助内容,收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同时,简化域外送达在中国的启用程序,避免繁琐的审批程序。例如,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特殊组织或特定的业务单位,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院和司法部审查过程取消,或只是由司法部备案,法院受理案件后,相关法律文件和要求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进而进行审查。这样实施简化了流程,周期缩短,可以大大提升案件办结效率。

第二,域外调查取证。域外调查和证据收集是指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要求外国主管机关收集和提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分为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收集。在直接调查取证的形式中,包括特别代理人取得证据、外交和领事人员收集证据、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间接证据通常是根据条约或互惠原则,由请求国通过外交途径或与司法机关直接接触而提交请求国。请求国的请求代表了对其主权的尊重,因此它被很多国家广泛采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域外获取证据的主要途径是采用代为取证的方法。但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外部取证方式相对单一,而中国和东盟国家在双边协议中没有电子证据收集方式,因此我们需要对新的取证方式进行改进和补充完善。

与域外送达相比,虽然同属程序性事件,但外部调查取证更为复杂,因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和法律采用不同,证据理论与实践的方式有着根本的区别。东盟国家还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文化。有些国家的法律制度相对完善,而有些国家相对落后。因此,中国与东盟各国应更加重视外部取证方面的协调与合作,逐步实现从双边协议到多边公约,从而对域外取证制度逐步规范和统一[10]。

第三,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现有的四项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概括性规定的相关内容在司法保护、法律援助和司法协助方面基本相同。但是,就民事司法协助范围而言,中国和泰国只提供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中国与越南和老挝双边条约的内容包括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以及其他协助;在此基础上,中新双边条约还提供了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和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因此,“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不包括在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内。作为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和其他东盟成员国已获得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因此,解决国家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尤为突出,解决多边条约问题刻不容缓。

中国与东盟国家在相关制度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在承认和执行别国民事判决事务方面,与外国法院寻求协商,签订多边条约,建立相互承认的规则是非常重要的。总而言之,由于问题的复杂性,在东南亚国家联盟范围内实现整体协调,制定统一规范确实有较大的困难,缔结一项双边条约或在区域范围内协调相对容易实施。因此,在“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和东盟国家可以坚持共同发展和共享的理念,积极探索签订双边和多边协议,逐步建立完善的民事司法协助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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