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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审判制度

2018-01-01蒋志如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单行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

蒋志如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一、导论

法院作为正义的守护者、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对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的影响具有最终性,同时其也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检察行为作出程序性审查①由于中国法治国家还没有建成,司法独立也没有实现,法院还很难对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诉讼行为将展开有效审查,往往就沦为了“流水线”作业,沦为了联合审查、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进而言之,法院法官的司法其实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对其他司法权运行作一个司法程序上的判断[1],其二,通过解释、适用法律对刑事案件作出终局性裁判。这一判断也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法院颁布的)单行部门规定也包括这两方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颁布的单行部门规范很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从1995年起颁布了三部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单行部门规范,分别为1995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2006年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2006]1号)》;除此之外,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部综合性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计37条)属于最新关于涉及未成年人的部门规范。在前述四部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2006]1号)》主要是解释、细化刑法相关条款(如对1979年《刑法》第14条,1997年《刑法》第17条的进一步解释),很少涉及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②在这两部单行部门规定中,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规范,都只有一条,即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9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应当归属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的范畴。

在这里,笔者对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制度之文本分析拟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为中心展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审判程序的讨论,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需要时可能论及另外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①必须指出的是:当200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2006]1号)》生效时,199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即告失效,但从文本史角度看,其还是有意义的,由于本章关于为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和思考的一个基本维度是文本及其历史,因而我们将其作为两个有意义的文本,其是否还有法律效力不是我们关注的重点。。

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 号》中的审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通过《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并在2001年4月公布,属于公、检、法部门第二个颁布涉及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单行部门规范②关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单行规范,第一个颁布的,是公安部在1995年10月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发[1995]17号)》,第二个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在2002年3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高检发[2002]8号)》,此为最后一个。。该规范共计44条,有五章,分别为《总则》、《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审判》、《简易程序》和《执行》,现对其作如下描绘:

首先,《总则》部分,共计15条,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描绘:

其一,立法依据、基本原则,涉及该规则第1,2,3,9 条,分为以下两个方面:(1)根据第 1,2 条,可以厘清该单行规范与 《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互关系;特别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法官可以据此确定适用这些规范的先后顺序,如根据第2条,法院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先考虑 《刑事诉讼法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③这里的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而非2012年版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9号》有特别规定时,应优先适用该规定相关条文。(2)根据第3,9条,法院法官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第3条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高检发[2002]8号)》第2条雷同,因此,在当时,公、检、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该原则达成共识,虽然在后来的规范中该原则得到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同时,前者的第9条与后者的第7条类似。。据此,通过该4个条文,我们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单行部门规范与其他上位的法律规范联系起来,并厘清其适用的先后顺序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其二,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判制度之权力主体,涉及该规定的第4-8条,分为以下两个方面:(1)根据第6,7,8条,在法院系统内部,从宏观组织上看,基层法院、中级法院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或合议庭(至少应该制定专人负责该类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以指导下级法院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从微观的刑事合议庭看,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而且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司法经验等,亦即组织机构专门化、承办人员专家化⑤如果与其他单行规范比较,该规定对其的专家化程度不足,但其组织机构程度比其他单行规范高。。(2)根据第4,5条,在法院系统之外,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应当与其他部门在前述理念和原则的支配下合作,一方面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合作,另一方面还要与政府有关部门、与保护未成年人有关的其他部门加强联系,以共同做好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

简言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制度,其权力主体范围不仅仅有法官,还有公、检司法机关作为审判制度之主体组成部分,也有其他与未成年人有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甚至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陪审员参与。

其三,列举系列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辐射《总则》之10-15条,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第10条,少年法庭、少年合议庭受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得到确定;(2)根据第11条,不满16周岁的被告人享有不公开审判的权利,16-18周岁的被告人一般也享有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即使公开也应当采取限制性措施;(3)根据第12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应当通过其他方式提供证据(证言);(4)根据第13条,法院法官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案件(包括其卷宗)等相关信息保密,即使依法查阅、复制、摘抄等,应当根据法律程序进行;(5)根据第15条,未成年被告人享有法律援助权利;(6)根据第14条,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庭审中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简言之,《总则》第10-15条界定了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①对此更详细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其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2006]1号)》(其第1,2,3,4条)。,并列举了系列的、总括性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总则》部分的15个条文要求以法官为中心的行使司法权之主体在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坚持教育、感化、教育的方针”等原则和理念的支配下,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刑事审判程序中应享有系列诉讼权利,以达到拯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其次,审判程序部分,包括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审判》、《简易程序》三章,共计 22条,也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内容,具体描绘如下:

其一,《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亦即从立案后到正式开庭之前的系列诉讼行为,涉及8条:(1)根据第16,17,18,19,20,22 条,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开庭之前应当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包括核实未成年人的年龄,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送达起诉书副本,通知法定代理人出庭,安排法定代理人会见未成年人被告人,为律师等辩护人提供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提供方便等诉讼权利,以让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能够知悉被指控的罪名并为此做好充分准备。(2)根据第21条,控辩双方,甚至法院均可以制作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情况调查报告②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侦查人员、检察官制作的同样事项被称为社会调查报告,而且制作者只有权力主体,没有权利一方制作的情况调查报告;当然在2012年版的《刑事诉讼法》(包括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未成年被告人一方已经没有权利制作情况调查报告。,以为被告人可能之量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事项的考量因素;(3)根据第23条,法院应当将开庭前的各种活动和工作记录在案、存卷③其实,虽为法院之工作和活动记录,实为法院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体现,无此则无所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

简单地说,该三方面可以归纳为两方面,一方面为未成年人之基本情况和信息,亦即控、辩、审各方制定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另一方面为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及其保障情况,亦即法院的工作和活动记录应当表现出对权利的保障。

其二,《审判》,从开庭到判决的全过程,涉及11个条文④在该部分,第29条、第34条与审判程序有关,却不需要单独,比如说第34条,其在于表明,如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其适用该章其他规定。:(1)根据第24,25条,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还表现在法庭布局上,亦即在法庭上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坐着接受调查、询问,并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设置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席位,与法槌、法袍等物对法院、法官权威之具有同等意义;(2)根据25,26,27,28,30条,未成年被告人享有的系列具体诉讼权利,包括享有不使用戒具的权利、享有对其讯问和询问时的与其年龄相符合的语言、语气等诉讼权利⑤这一点未成年被告人特别重要,因为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该项权利对事实真相的探求、证据的审查均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其实,这一点不仅仅对未成年人,一个社会、国家如果能在此下功夫,对该社会的纠纷解决、社会转型均有好处,反之则更不容易,比如说美国与法国(对此,请参见[美]苏珊?邓恩:《姊妹革命——美国革命与法国革命启示录》,杨小刚译,上海文艺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152页;还可以参见蒋志如:《转型宪政时期的权力与权利》,载《法论》第25卷,总第127期)。、享有法律援助权⑥根据第26条,这里的享有的接受法律援助权不是实质性的规范,而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享受更好、更优质的法律援助,亦即建立更和谐、融洽的辩护人与被告人关系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更有效果,而赋予其一次拒绝制定法律援助的权利。、会见权等权利;(3)根据第31、32、33,法院针对未成年判决时的特殊规定,包括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也应当公开进行,判决还应当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宣告,并向其送达判决书副本,更包括了宣判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

简而言之,审判程序的展开即是对未成年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保障的集中体现,不仅仅表现在赋予未成年人的系列的诉讼权权利和利益,也体现在形式上实体布局 (如对法定代理人席位的设置),因而更可以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的法律规范即为一部未成年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书。

其三,《简易程序》,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一种简化,涉及3个法律条文:

根据第35条,少年法庭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进而言之,该条之目的在于界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根据第36,37条,未成年被告人即使在简易程序中也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或者说其享有的基本权利不能减少,特别是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诉讼权利不能减少。另一方面,同样不能省略的事项是对未成年人的法庭教育,以此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甚至亦有(精神)惩罚的意蕴。

简言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不能降低对未成年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更不能减少其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

再次,执行程序部分,包括《执行》一章,共计7条,包括以下三面内容:

其一,根据第38条,法院应当将起诉书、判决书、执行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副本送达执行机关,以尽快让未成年犯进入监狱等服刑机关,有利于对其改造和教育;其二,根据 39,40,41,42,43 条,少年法庭在判决生效后,未成年犯服刑过程中,无论是在监狱等服刑机关服刑,还是在监禁机关之外的社区、社会服刑(执行缓刑),抑或免于刑事处罚等,人民法院均可以与服刑机关、社区、学校、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保持联系,以达到促进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提供就业机会等目的;其三,根据第44条,法官应当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关于未成年犯减刑、假释等申请书及时审核和裁定,以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的下一步改造和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作为一项单行的部门规范,除了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方面着力外,其基本上均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列举和保障,从形式到内容,从抽象到具体,非常丰富,与公、检两部门的类似单行规范风格迥异[2]。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其的推进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单行部门规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9号》后,到现在的10余年没有再制定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单行部门规范,其仍然是一部有法律效力的单行法律规范。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急剧变化,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急剧变化[3],最高法院作为国家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对此有所应对,2012年12月在出台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笔者看来即为对此的回应。该章内容共涉及37条法律条文,与2001年的单行规范比较的话,也仅少7条,因而其可以被视为一个最新的、也是非常全面、具有体系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虽然不是一部单行部门法律规范。

因此,在这里,我们应当与《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对照,以探求对后者来说的变迁和推进情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共计37个条文,分为四节,根据前述分析框架,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展开:

首先,第一节,一般规定。其相当于《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 [2001])9号》的《总则》部分。前者共15条,后者有12条,两者的基本内容相差不大(甚至可以说基本相同),不同的是两者的表述:(1)从基本原则看,2012年的《一般规定》对基本原则已更加准确和精简,即该章第一条(总第459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2)从法院与其他机关、部门联系的目的看,根据《一般规定》第二条(总第460条),其在于“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3)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名誉等角度看,根据《一般规定》第9条(总第467条),开庭审理时,凡不满18周岁,一律不公开审理,2001年之《总则》则要求16周岁有更高要求;(4)保护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的规则,根据《一般规定》第10条(总第468条),如果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质证。

其次,第二、三节,《开庭准备》、《审判》,亦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与2001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相应规范比较,有以下观点和理念有异:

其一,准备开庭工作有三项,(1)根据第二节《开庭准备》第六条(总第475条),法院法官应当审查公、检机关提交的情况调查报告 (亦即社会调查报告),在必要时补充或者自行制作情况调查报告,以为将来可能的定罪量刑提供参考;(2)根据该节第7条(总第476条),在必要时,法院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在经过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还可以对其进行心理测评,以更好地定罪量刑;(3)根据该节第4条(总第474条),如果法院拟适用简易程序,则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在其有异议情况下不适用简易程序。

其二,在庭审中,(1)根据第三节第6条(总第484条),控辩双方提交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况的信息(对于检察院来说,是情况调查报告,对于辩护人来说,即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可以成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因素;(2)根据第三节第7条(总第485条),法院在对未成年人被告人进行教育时,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员可以参加,以更专业地针对帮助和解释未成年人的特殊心理、犯罪情况;(3)根据第三节第8条(总第486条),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在最后陈述阶段,法官不仅仅应当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陈述权,也应当保障其法定代理人的最后陈述权。

再次,第四节,《执行》,即执行程序,涉及条文7条。该节内容与2001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第五章《执行》的法律条文数相同,如果从内容上看,其仅增加两项内容:其一,根据第四节第 1,5 条(总第 489,493 条),其涉及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其二,根据第四节第2条(总第490条),法院应当对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及其卷宗封存。

综上所述,与《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比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主要是对原有制度、规则作了一些小修正或者说语言、概念上的润色,以令其更准确和简练,但是从内容增量角度看,只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属于纯粹新增制度。从立法技术上看,它的确有相当的进步;如果从另一个角度看,前述描绘的修正和修改也是一种进步,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心态上对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犯有微妙的、向好方向变化的趋势,因为法院作为社会比较保守的司法机关①法官往往是法条主义者,通过严格依法司法实现个案正义,因而其是一个保守主义者,而非主要通过自由裁量(“政治判断”)去主动推动社会发展(参见蒋志如:《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之张力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178页)。,往往只能通过细节的增加以体现对社会变迁的回应,而非主动挑战既有之规则和传统。

四、《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作为单行部门规范的成就与问题

通过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我们可以对《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作一个初步评价,以展示其中的成就与缺陷,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我们认为《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的出台取得巨大成,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该规定的立法技术比较成熟,法律文本框架完善,其内容呈现出相当的超前性和成熟性。从形式上看,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到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两者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更多只是细节上的修改和完善,而且在条文上数量也相差无几。这表明该部单行法律保持了相当的稳定性、在最初即体现出立法的成熟性,能适应社会的新形势和新司法实践,以至于在出台后10余年并不需要对其作出重大修改。与其他司法部门比较,同期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高检发[2002]8号)》到现在已出台三个版本,即最高法院已对其已经作出两次重大修改以适应社会发展;虽然公安部出台的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发[1995]17号)》未做修改,却已呈现出不适应社会发展的窘态。[4]

另一方面,从内容上看,《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确定了很多具有现代因素的制度,比如说少年法庭的制度构建,基本原则的确立,更重要的是,该部法律文件还规定了系列的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些具体制度,特别是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规定有浓厚的现代气息;相较而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在职权本位而非权利本位状态下颁布的部门法律文件,其所蕴含的现代气息无法与之比拟。

其二,该部法律文本是一部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权利宣言书。

这一成就其实在刚才的叙述中已经提及,我们还需要对此作进一步分析:该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除了个别条文外均可以归属到三部分,即基本原则、理念,少年法庭的建制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果从具体制度角度看,我们还可以将其归类为两部分,即少年法庭的建制(亦即权力部分),与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部分;而且前者之法律规范并不多,在《总则》部分且仅有4个条文涉及,其他很多均与未成年被告人之诉讼权利有关,比如说法律援助权,开庭前准备工作中的各种诉讼权利,开庭后对法律援助律师拒绝权等基本诉讼权利,庭审前、庭审中甚至庭审后与未成年被告人的会见、通信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因此,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判断:这是一部满载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权利宣言书,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主要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权、公诉权(包括提起公诉和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在风格上迥异。

其次,我们也认为《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存在若干潜在的缺陷,具体而言:

其一,未成年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

虽然该部门单行规范规定了大量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在中国法治建设仍未完成的语境下,这些诉讼权利的保障情况或者说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法院的诉讼程序、判决结果得到多大程度的保障,换而言之,在当下法治状态下,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可能仅仅是一种装饰性的诉讼权利?具体而言,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法律援助权为例:第一,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单行法律规范等规定,法院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在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提供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辩护服务;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法官也积极落实该项权利①根据笔者在2012年01月到2014年12月对C省Y市两级法院未成年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情况的调研,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能够达到95%以上,在我看来有以下三个原因:其一,财政经费的充分支持,其二,司法局对律师的控制力非常强,对于分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基本上无法拒绝,其三,由于援助案件的代理费相对于委托案件代理费少,但是对初任律师、还不能找到充裕案件的律师来说,该代理费如果从代理成本看也不少(这些代理案件通常仅仅见两次未成年被告人,出庭一次,撰写一份辩护词则完成该案的代理),而且在一年内能够代理10件以上也是不错的补充收入(在C省Y市,一件法律援助案件,市区内800元,市区外1000元)。;第三,该辩护律师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了种种法律服务;第四,这些法律服务与法庭庭审、证据质证、法院判决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有多少因果关系,进而没有让辩护人在法庭上成为一种装饰,或者说辩护律师与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一样非常无助。

当然,这仅仅是一种质疑,而且在中国当下法治现状、司法独立现状语境下容易出现的一种质疑。

其二,专家化程度问题。

专家提供专业服务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项寻常事情,其自然而言也延伸到刑事审判程序领域,进而言之,其不仅仅要求法官、检察官等成为法律专家,同时也要求审庭过程中在涉及需要专家出庭表达专家意见时,专家能够为控辩双方服务,并接受对方质证。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而言,专家化的内容还要求更多,具体而言:(1)要求法官是未成年人领域方面的专家,亦即法官不仅仅要求是法律专家,还应该是未成年犯罪、司法等领域的专家(检察院的检察官、公安机关的侦查员也有类似的要求);(2)当在证据领域需要专家时,控辩双方也需要专家提供专家知识并接受对方质证;(3)未成年被告人同时需要在专家证据之外的其他专家(诸如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等专家)的辅助以对抗检察官和法官,并监督权力的运行。

从这个角度看,《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在专家化程度方面还非常低,其当时的基本现状是:就未成年被告人而言,该方一直处于缺席状态,而另一方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的专家化程度却越来越高。如此状态,对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之权利可能并不充分,反而在结构、地位极端失衡的情况下另一方更可能容易滥用权力。

五、结语

通过上述对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基本内容的展示,对照对其所有推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我们应当为《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取得的成就惊叹,特别是比较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相关单行规范,其取得的成就更是可观。

但是,在笔者看来,正因为其取得的成就,或许我们才应当更关注其内在缺陷,只有当其缺陷被克服时,成就才成成为真正的成就。因为前述缺陷掩映在其成就之中,当我们对比缺陷与成就时,缺陷往往是根本上的,成就则常常沦落为一种表象、装饰,而且在中国当下法治未竟语境下,我们更可能满足于一种表面上成就,对其内在缺陷却有意无意有所忽略。

因此,作为一部部门单行规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在未来修订之时,我们应当更关注其存在的内在缺陷,而非仅仅表现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在数量上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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