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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期货法立法的导向性建议

2017-12-24

证券市场导报 2017年11期
关键词:交易者期货交易期货市场

(复旦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上海 200438)

资本市场改革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取向,其中,法治化必然要求一套以基本法为核心的法制体系。期货市场复杂敏感,影响面广,与参与者利益密切相关,需要健全的法律保障。 为此,2017年5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期货法》列入预备及研究论证项目,由有关方面抓紧调研和起草,视情在2017年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审议。 本文提出,中国应坚持科学的立法导向推进《期货法》立法,充分体现《期货法》天然的商事特别法、期货交易法、期货市场监管法、期货市场参与者保护法本质属性,从更高层面引导和规范市场发展。

完善期货立法的现实必要性与可行性

期货市场本质上是法治市场和规则导向型市场, 完备的期货法制体系是推动市场各方主体归位尽责、实现市场监管转型、促进市场功能进一步发挥、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关键。中国期货市场正处于由量的扩张到质的提升的关键时期,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中国现行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核心的期货法规体系的局限性愈发明显,完善期货立法的现实必要性凸显,期货市场亟待一部调整商品、金融等期货、期权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基本法——《期货法》。原因如下:

一是《条例》和相关规章、司法解释存在法律效力位阶低、立法空白、制度缺位、标准不一、文意模糊等问题,期货司法、行政执法实践面临法律依据缺失、不明确等困扰。二是现有期货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尽科学、合理,期货业基本法缺失,不能形成完整的期货和资本市场法律体系,无法满足期货和资本市场深层次发展需要。三是《条例》带有整顿规范的痕迹和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市场化管理程度不足,无法实现期货市场特质性制度与《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的协调,与国际成熟市场做法严重脱轨,制约中国国际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国际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心的建立。四是期货市场创新限制重重,监管错位、越位、缺位、不到位情况客观存在,现行期货法制供给不足、留给市场自主创新空间不足问题日益突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国九条”)提出的加快创新和推进期货市场建设的各项要求缺乏法律支持。五是《条例》缺乏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的制度安排,不符合新“国九条”扩大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要求和资本市场国际化趋势。六是《条例》缺失期货交易基础民商事法律关系、交易者保护等相关制度安排,不利于防范期货市场风险和交易者保护。

中国推进期货立法具备各项良好基础,完善期货立法具有充分的可行性:一是期货市场的发展为《期货法》立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奠定了必需的实践基础。二是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明显,社会各界在更大程度上认识和接受期货行业,为《期货法》立法积淀了重要的社会基础。三是现行期货法规体系对期货市场的有序运行、健康发展与规模扩大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为《期货法》的出台创造了扎根中国期货市场实际的法制基础。四是立法机关和监管层已认识到期货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期货法》立法具有良好的立法工作基础。五是证监会组织领导下的《期货法》立法研究工作深度开展,已经形成了关于立法重难点问题的大量研究成果,为立法奠定了扎实的研究基础。

关于期货市场若干基本问题立法的建议

一、以发展趋势为导向处理《期货法》调整范围问题

期货市场亟待一部调整商品、金融等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基本法。

1. 适度扩大“期货交易”的概念

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场内衍生品市场交易的合约类型将不断创新丰富,同时部分场外衍生品也存在场内化的趋势,建议适度扩大“期货交易”的概念,将采用公开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等各类衍生品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均定义为“期货交易”。

2. 统筹考虑证券衍生品法律调整的协调

《证券法》原则性规定证券衍生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进行规定,但国务院至今未出台有关证券衍生品的专门法规。证券衍生品可以分为证券型(如认股权证)和契约型(如股指期货、期权等)两大类,二者虽然都衍生于同一基础资产,但在表现形式、交易机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需要按照各自不同的性质,设定不同的制度规定。建议《期货法》从不同类型证券衍生品的本质特征出发,统筹考虑《期货法》与《证券法》作为两部平等地位法律调整对象范围的不同,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定《期货法》在证券衍生品上的适用范围,沿袭《条例》的基本做法,将包括股指期货、股票期权等在内的具备期货属性的契约型证券衍生品纳入《期货法》调整,以尽可能地维护同一部法律调整对象、调整方式的同一性和制度体系内容的协调一致性。此外,需要考虑规范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等类期货交易。对于采取类期货交易方式的地方性交易场所,一方面要坚持按照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整改规范,确保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有序回归现货市场;另一方面,从中国场外交易场所反复清理整顿的现实状况及未来对类期货市场的规范要求来看,《期货法》是将地方性类期货市场纳入调整范围,还是一律禁止,需要考虑。

3. 将场外衍生品纳入调整范围

考虑到场外衍生品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建议将场外衍生品纳入调整范围,作出原则性规定,为场外衍生品市场的有序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1)基本交易制度方面。一是应将场外市场核心的、成熟的制度通过法律予以确认。标准协议文本中的单一协议、终止净额结算和履约保障等核心交易机制已成为场外衍生品市场顺利运行的基石。目前,中国尚无场外衍生品市场的专门立法,现有法律框架对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制度安排缺少明确支持,制约了市场的进一步创新发展。建议《期货法》充分借鉴境外市场在金融危机之后的立法趋势,明确“单一协议原则”、“终止净额结算制度”等场外衍生品核心交易机制的法律效力,以解决相关制度与《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物权法》、《担保法》等基本法律不完全兼容的问题。二是由于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将做市商界定为集中交易方式,需要考虑场外市场是否可以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三是考虑借鉴日本、香港地区、新加坡等境外立法经验,确立冷静期制度,规定经营机构与交易者的衍生品销售交易中,交易者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2)场外衍生品市场监管方面。金融危机后,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将场外衍生品市场纳入监管。综合考虑场外衍生品市场可能对整个金融体系带来的巨大影响,建议《期货法》对中国场外衍生品市场设置相应的监管要求。但是考虑到中国场外衍生品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监管方式和监管力度可以与场内市场有所区别,具体可以在坚持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前提下,对场外交易的主协议、交易场所及其业务规则、经纪商与交易商均设置相应的备案要求,确保在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保证交易效率的前提下,促进场外衍生品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

二、以国际化发展为导向处理期货市场对外开放问题

从境外发达期货市场的立法实践看,针对市场开放、跨境监管问题,多从法律层面做出明确规定。 《条例》缺少期货市场对外开放制度安排,制约了市场的国际化发展,而对外开放在《期货法(草案)》(第二稿)中仍体现不足。建议《期货法》扩大对外开放程度,为中国涉外期货交易活动和跨境监管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1.明确境内外交易者及相关机构参与涉外期货交易活动的具体要求,为相关市场参与者“走出去、请进来”提供相应的制度支持。在提升境外交易者参与中国期货市场信心的同时,保护国内参与者的权益,促进市场深化开放。同时,也要注意到,期货交易场所的建立、运行关系到国家的金融安全与发展战略,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境外交易场所进入境内都有严格管制,中国也不宜放开境外交易场所到境内开设交易场所。

2.确立“长臂管辖”、“跨境监管”等具体制度安排,为中国监管机构对涉外期货交易活动进行监管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一是规定在境外进行的期货及其他衍生品交易活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侵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的,视为在境内实施的行为,应适用《期货法》。二是规定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直接接入服务的,需要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或申请豁免注册,接受监管;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参与境内期货及其他衍生品业务也应通过注册或者申请豁免注册,接受监管。三是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信息资料的原则要求和用途;规定境外监管机构可以委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但不能在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关于期货市场主体立法的建议

一、以强化保护为导向专章规范期货交易者

现行关于期货交易者的规定内容零散且层级较低,不成体系,《条例》囿于效力层级,对与交易者密切相关的民商事制度及诉讼制度缺乏安排,商事特别法和期货交易者保护法属性体现不足。为了从源头上保护期货交易者,建议由《期货法》专章规定交易者相关制度:一是在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基础上,确立期货市场专业交易者、一般交易者分类制度和一般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对一般交易者在风险揭示、举证责任等方面给予特殊保护,明确期货经营机构不得侵犯交易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在《条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制度基础上,建立健全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制度,同时借鉴境外市场通行做法,拓宽基金的来源,明确期货监管机构对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罚款可以作为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的来源。三是借鉴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的做法,结合中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立期货市场的公益诉讼机制,明确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的管理机构有权就造成多数交易者损害的违法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二、以市场化为导向规范期货交易所

相较于境外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交易所市场化程度低,建议完善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理顺交易所的各项基础法律关系,加快推动期货交易所的市场化改革进程,重点考虑如下问题:

1.厘清公司制期货交易所的营利性与公益性之间关系。《条例》并未区分员制交易所和公司制交易所,统一规定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虽然从境外成熟市场的发展情况看,肯定公司制交易所的营利性有助于进一步提高交易所经营的市场化程度,充分发挥公司制的优势,促使交易所提高竞争力,但是作为市场组织者,公司制期货交易所同样需要强调公益性。为兼顾公司制期货交易所的多重属性,建议《期货法》不明确规定公司制期货交易所的营利性,但也不对其营利属性作出限制。同时,对公司制交易所的公益性市场管理职能行使做出一些特殊安排和要求。

2.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财产归属。中国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具有一定特殊性,其历史出资问题尚未理清,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关系难以界定,《条例》并未明确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财产归属。考虑到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独立法人地位及其非营利属性,建议在《期货法》明确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但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此外,还要研究会员能不能退出,会员资格能否转让以及转让的价格标准是什么,并在《期货法》中予以明确。

3.期货交易所的内部治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考虑到中国期货交易所承担一定的行政监管职能,并且各期货交易所的经营格局并非市场自由竞争的结果,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期货监管机构任免更为适当,为此,建议《期货法》继续沿用《条例》的相关规定,规定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期货监管机构任免或者提名。另外,考虑到中国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特殊性,在会员大会与理事会的权力分工中,应当淡化会员大会的作用,不宜再沿袭《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关于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权力机构的规定,而应强调并做实理事会的功能与职权。

4.期货交易所与监管机构的关系。应坚持市场化方向,进一步明确期货交易所自律组织法律地位,强化交易所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另外,也要考虑中国的交易所并不是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发展起来的,应当加强监管机构对交易所的监管,如加强对交易所制定业务规则的监管,交易所制定业务规则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并经过监管机构批准。

三、以促进发展为导向规范期货经营机构

中国期货经营机构普遍存在规模较小、实力偏弱、业务单一、服务趋同、人才缺乏等问题。 为促进期货经营机构发展壮大,提升服务国民经济的能力,建议通过《期货法》立法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1.扩大期货经营机构的业务范围。目前中国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条例》及相关规章,期货公司一般只能从事经纪业务、投资咨询业务,期货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刚刚起步,经营受到严格限制。为了提升期货公司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充分发挥期货市场在管理价格风险方面的独特优势,建议《期货法》适当扩大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允许其开展自营业务、期货交易顾问业务、期货保证金融资业务等期货业务及其他与期货业务相关的业务。

2.实施期货业务牌照管理。目前中国实行期货业、证券业、信托业等分业经营、分别管理的模式,期货业务只能由期货公司经营,其他金融机构无法从事期货业务。考虑到金融市场的综合经营已渐成趋势,建议《期货法》在期货行业的监管上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对期货业务实施牌照管理,允许期货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经期货监管机构批准从事全部或者部分期货业务,为未来期货市场经营主体的多元化需要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

3.明确期货经纪业务中,期货经营机构与交易者之间是含有委托代理内容的行纪法律关系,厘清期货经营机构与交易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期货市场若干重点制度立法的建议

一、以还原市场基础性地位为导向完善期货品种上市制度

从国外发达市场经验看,期货品种上市大都由期货交易所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决定,这是由市场自由竞争以及期货交易所以营利为目的决定的。目前中国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同时还承担着服务国民经济发展等重要的社会责任。因此《条例》规定中国期货新品种上市由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为事实上的联合审批制。

从期货市场长远发展来看,建议在《期货法》中进一步提高上市制度的市场化程度:一方面,可以考虑减少审批机构,仅由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单独行使审批权,提高品种上市审批效率;另一方面,可以考虑提高市场在品种上市中的话语权,逐步由审批制向核准制及注册制过渡,简化、优化期货品种上市审批机制,对于部分期货品种的上市可允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期货交易所自主决定。

二、以维护立法协调一致为导向完善期货保证金管理制度

全国人大《期货法(草案)》(第二稿)沿袭了《条例》第二十九条确立的期货市场逐级收取保证金及保证金分级所有制度,规定“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属于结算参与人所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交易者所有”,而保证金可能为货币等种类物,该分级所有的规定可能有悖于传统民法原理。一是可能与“货币占有即所有”相悖。传统民法对货币的所有权确立了“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殊规则,转移占有即发生所有权转移,该分级所有的规定可能有悖于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的法律属性。二是可能与“一物一权”原则相悖。传统民法认为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交易者将保证金交存结算参与人后,结算参与人再将这些保证金按照期货结算机构规定的比例交存期货结算机构,故结算参与人交存到期货结算机构的保证金主要来自交易者交存的保证金,该分级所有的规定可能产生同一笔货币上有两个所有权的情形。

建议《期货法》不明确保证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仅明确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和功能,规定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产交纳的部分属于结算参与人所有,以交易者资产交纳的部分属于交易者所有,除用于交易、结算、交割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用途外,禁止挪作他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破产或清算时,保证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三、以突出期货市场基本理念为导向完善强行平仓制度

关于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有观点依据《条例》第35条的规定,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强制性义务,当强行平仓的条件成就时,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必须实施强行平仓。有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第36条的规定,认为强行平仓是一种权利,当满足强行平仓的条件时,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可以选择强行平仓;而在会员或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以选择继续保留会员或客户的持仓,但当风险进一步扩大,出现穿仓的情况下,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需要自己承担损失。也有观点认为,应根据时间节点判断强行平仓的性质。强行平仓不是一种单纯权利或者义务,根据时间节点的不同,其性质会发生转变。比如《条例》规定客户保证金低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要求时,期货公司有强行平仓的法定义务;客户保证金不低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要求但低于按期货公司要求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时,强行平仓又是期货公司的合同权利。

关于强行平仓法律属性的认定,既是一种学理探讨,更是一种价值衡量,关系到期货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期货经营机构与交易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分配,需要在《期货法》立法中进一步予以明确。鉴于期货市场本质上是一个风险防范和管理的市场,建议将强行平仓规定为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的权利,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依法进行强行平仓不构成侵权,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成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主体,对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施加更高的注意义务,彰显期货交易风险自担、保障交易安全、防范风险的基本理念。

四、以突出法律属性为导向健全基本民商事制度

由于《立法法》规定基本金融制度和民商事基本制度只能通过法律来规定,《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有关期货市场基础法律关系和期货市场参与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界定等民商事规范相对薄弱,期货交易法、商事特别法属性的体现较为欠缺。建议在《期货法》中明确期货市场的基本民商事制度:

1.在基本交易制度方面,期货市场一些特有的制度概念,如期货合约、中央对手方、保证金交易、强行平仓、强制减仓等,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等基础民商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密切相关,但也存在自身的特殊性,需要通过《期货法》予以体现和确认,以明确市场参与主体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关法律的适用。

2.在市场规则方面,期货交易所及期货结算机构等自律管理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是期货交易、结算、交割等业务活动以及交易各方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虽然市场规则有严格的制定程序,但囿于自律管理法人的法律地位,市场规则对于其他市场参与者是否具有约束力尚存在不确定性,需要通过《期货法》明确赋予市场规则以法律效力,有效保障期货市场的交易、结算、交割秩序。

3.在诉讼制度与法律责任方面,有别于一般民商事交易行为,期货交易活动涉及不特定多数公众的利益,并且具有杠杆性、高风险性等特点,这决定了期货交易违法行为危害性更大,因而需要在诉讼机制及相关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方面做出差异化的制度安排,如明确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民事侵权的认定与赔偿标准,引入公益诉讼制度以及违法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等。

五、以强化监管为导向完善期货交割制度

在期货交割违约责任承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规定,交割仓库交付货物违约的,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产生于期货市场发展初期树立公信力的需要,不当地加重了期货交易所的责任。期货交易所与交割仓库之间是合同关系,属于平等主体,期货交易所只要依法合规慎重选择了合作交割仓库并勤勉地履行自律监管职责,则不应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期货市场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期货法》妥善划分交割仓库与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上的责任。建议《期货法》明确,若交割仓库不能按照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补充责任,并且期货交易所对交割仓库有追偿权。

在金融期货交割上,随着国债期货、个股期权等以证券为标的的金融衍生产品的推出,在其行权结算、实物交割过程中涉及的证券划转过户问题日益显现。目前,中国法律对这种情形下的证券过户业务缺乏明确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仅能依据其业务规则办理相关业务。由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效力层级较低,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建议《期货法》提供法律依据。

在期货交割仓库的监管上,由于实践中交割仓库受到的监管薄弱,不利于控制风险,建议《期货法》明确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交割仓库的备案监管。

关于期货市场监管执法立法的建议

一、以功能监管为导向完善期货市场监管体制

近年来,一些地方设立的交易场所,在引入期货交易机制的同时,规避了期货监管机构的监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较大风险,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中国场外衍生品市场存在规则分散、效力层级低、监管标准各异等问题。从长远来看,无论交易场所采用何种名称和交易名义,只要符合期货、期权、远期、互换等场内或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属性,就应统一规则,统一监管。在现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下,建议在《期货法》中确立以功能监管为核心的期货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体制,实现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场内市场、场外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并处理好以下两方面关系:

1.划分好期货监管机构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政府之间的监管职权范围。可以考虑在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的成果基础上,将其中比较成熟有效、科学合理的有关期货监管机构与地方政府、其他部门之间职责分工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避免职责不清和重复监管。如建立由期货监管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期货及其他衍生品交易;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期货及其他衍生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以及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2.理顺期货监管机构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可考虑按照功能监管要求,在《期货法》中对场外衍生品市场做出相应的监管制度安排,要求同等法律关系的活动遵循统一法律规定,接受同一部门的统一监管,同时,要求期货监管机构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建立监管信息共享等协调配合机制,确保监管的有效性。

二、以从严监管为导向健全期货市场监管执法手段

其一,在现有《条例》规定基础上,扩大期货监管机构可查询资料的范围,涵盖工商登记、通讯记录、纳税记录、报关记录等与案件查处相关的关键资料信息。其二,对未予以配合、协助的单位或部门,规定期货监管机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等单位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的建议,对不履行配合义务的被调查对象,期货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罚款、传讯、提请行政拘留等措施。其三,为防止相关当事人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考虑赋予期货监管机构冻结、查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的权限。其四,在《期货法》中明确期货监管机构可以在违法违规行为调查过程中与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其五,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和精神,对现有各种监管措施按照其性质和效果进行分类,能够归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不能归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作为监管措施予以明确保留。不过,这些监管执法手段建议,或缺乏法律依据,或与现有规范不尽一致,是否要在《期货法》中全部予以规定,尚需统筹考虑。

三、以全面监管为导向完善跨市场监管执法制度

随着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推出,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日益突出,但《证券法》和《条例》主要针对单一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规范,对于跨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缺乏规制。因此,需要在《期货法》中对跨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构成和认定、监管协调和法律责任追究做出安排。

1.在跨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类型方面。应主要关注跨市场操纵和跨市场内幕交易。跨市场操纵行为通常通过操纵现货市场自期货市场获利、操纵期货市场自现货市场获利或者同时操纵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而获利。《期货法》应对上述跨市场操纵行为作出界定,对通过囤积现货或者影响现货市场价格以影响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应当予以打击与处罚,以保障跨市场监管有法可依。规制跨市场内幕交易关键在于界定跨市场内幕信息,《期货法》可以进一步扩大《条例》规定的内幕信息的范围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如将知悉与巨额交易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规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2.在跨市场监管协作机制方面。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好证监会作为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机构的有利条件,通过立法将证监会监管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成熟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定;另一方面通过《期货法》规定,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与期货及其他衍生品合约标的物的监管部门之间应建立监管信息共享等协调配合机制,建立打击跨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制度。

注释

1. 姜洋. 推进期货及衍生品市场法治化进程[N]. 人民日报,2014-07-21(013).

2. “中国人大网”.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EB/OL]. 资料来源: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05/02/content_2021068.htm, 访问日期: 2017年6月18日。

3. 人民网-人民日报.尹中卿:我国期货市场法治化的前景[EB/OL].资料来源: http://opinion.people.com.cn/n/2014/0604/c1003-25102470.html, 2014-06-04(013).

4. 引自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晓灵于2013年12月3日在“第九届中国(深圳)国际期货大会”上的发言稿:《<制定期货法> 夯实衍生品市场创新发展制度基础》。

5. 尹中卿. 我国期货立法的难点[N]. 人民日报,2014-07-2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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