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媒体环境下版权合理使用问题
2017-12-21徐洁
【摘 要】 我国的版权合理使用规则体系具体,解释较为严格,虽然其具有法律的确定性优势,但是由于缺乏在列举情形之外的认定合理使用的一般标准,很难适应新媒体技术所带来的数字版权归属性复杂、地域性低、专有性难以实现等问题。从重新审视现有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有效性和范围的角度出发,可思考如何完善现有版权合理使用,以应对新媒体技术给现行版权合理之用制度带来的冲击。
【关 键 词】新媒体;版权;合理使用;权利限制
【作者单位】徐洁,华中科技大学软件学院。
【中图分类号】G231 【文献标识码】A
新媒体一般是与电视、广播等旧媒体相较而言,依托网络,具有数字生成或者数字互动技术的媒介形式,如网站、APP、人机交互等。维基百科是诠释新媒体很好的例子,它是一个结合了互联网数字文本、图像、视频、作者参与、用户反馈等在线的百科全书系统。新媒体使作品具有开放性、虚拟性、快速性等特点,这使传统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标准面临着巨大挑战。
一、合理使用概念界定与现行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
1.版权法中合理使用概念界定
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没有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允许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加以使用,其实质是版权侵权行为的一种抗辩。合理使用原则最早源于英国的司法实践,直到1976年美国《版权法》在107条中规定了合理使用原则[1],合理使用原则才正式成为制定法的一项制度。并且该法规定,美国法院有权在法定的特定因素之外出于保护公众利益和言论自由的目的而判定某一使用是否合理。也就是说,美国只列举了最有代表性的合理使用行为,用另外一个条款规定例外行为,并且这个条款作为列举的合理使用行为的补充和总的判断标准。
2.新媒体环境之下合理使用的主要模式
第一,个人使用。新媒体环境中的个人使用方式主要包括通过网站、APP浏览和下载使用网上作品,基于上述方式浏览有版权的作品时会在电脑或者手机的随机存储器上临时复制该作品,由于没有任何传播行为,不会妨碍版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版权作品的市场价值,因此很多国家都把此种行为视为合理使用。但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第6条、第7条中列举了9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模式,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中列举的包括个人使用在内的3种合理使用模式,所以个人使用网络作品在我国不属于版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第二,新媒体平台通过缩略图、网页向用户提供服务。缩略图指经过压缩方式处理之后的小图,如果缩略图既没有取代公众对原始图片清晰度的需求,也不会成为原始尺寸图片的替代物,新媒体平台通过缩略图向公众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网页快照是指在利用搜索引擎收录网页的时候,服务器对网页进行备份的行为,如果网页快照仅起“提示”的作用,没有损害版权人或者原有网站的利益,则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新媒体平台如果为了制作链接存储网页信息,并且将其中的网络资源提取出来加以编辑、再次使用,甚至从这些存储信息的使用中获取经济利益,这些存储信息属于侵权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第三,视频分享网站。视频分享网站的功能是让用户上传和欣赏视频,提供信息内容的储存空间和发布平台。如果视频分享网站仅仅扮演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角色[2],可以援引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避风港原则”,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合理使用。如果视频网站对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非技术性质的编辑,通过内链方式变相提供作品内容等,则会被认定为侵权。此外,视频网站对用户存储的作品实行收费下载或者播放,如果用户上传的存储作品本身构成侵权,该视频网站与上传侵权作品的用户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视频分享网站在侵权作品播放前强制性播放广告、在侵权作品播放页面设置广告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因为视频分享网站的網页数量乘以用户点击网页的数量与广告费存在正比关系,没有该侵权作品也就不存在该广告页面,网络服务商此种获利行为等于实际获利,从而构成侵权。
第四,数字图书馆。数字图书馆是指将作品数字化复制后放在网络上传播的平台。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包括传统图书馆收藏的已经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但不允许将传统作品直接数字化,能够被数字化的作品仅限于孤儿作品。但孤儿作品的合理使用必须符合“勤勉检索”的前置程序,即应当勤勉的搜索权利所有者,但是“勤勉检索”不适用于孤儿作品的营利性使用与复制[3]。
二、新媒体环境下现行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1.合理使用原则本身存在不确定性
首先,对于一种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价值判断存在不确定性。对版权法上的利益进行价值判断,其权衡过程总是相对的。由于外部因素的不确定性,会出现不同的国家对合理使用有着不同的解释,同一个国家对不同的案件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合理使用原则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其次,合理使用原则在进行利益平衡时会受到技术发展水平的影响。对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加以利用,新媒体技术的产生让公众接触版权作品的途径越来越多,公众需求也越来越多,然而这种需求可能与版权人的利益产生矛盾。新媒体技术为版权作品的部分复制提供了新平台和新途径,如网络视频缓冲的过程是一个复制的过程,微信平台公众号文章链接的加载过程同样也是一个复制的过程,这些新技术对原有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有效性和范围提出挑战。
2.新媒体技术下的数字版权与传统版权存在较大差异
基于新媒体技术的数字版权与传统版权的差异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传统版权的产生主要是依赖报社、出版社等单位的有形物传播,复制传播速度较慢,新媒体的应用使得版权作品的作者、用户和传播者更加广泛,数字版权出现海量化增长现象,大大超出了传统版权的传播范围。二是新媒体作品可能是传统版权作品直接被上传或者改编之后上传到网络上,也可能是直接产生的网络作品,由于存在对其他作品的分解、演绎,或匿名转载的现象,导致对原创的界定十分困难,其版权的归属比传统版权更加复杂。三是传统版权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因为传统媒介的限制导致作品在不同区域的使用和传播受到制约,但在新媒体环境下产生的数字作品依托网络进行传播,打破传统版权的地域限制,可以在任何地域进行流转。四是传统版权作品数字化后在新媒体平台上进行传播,原有版权人很难了解作品的使用状况,从而很难保护自己对作品的专有权。因为被数字化的作品不需要任何有形载体就可以复制和传播,并且有可能在网络环境下被无数使用者进一步加工和传播,版权人对作品的实质控制和经济利益受到挑战。endprint
3.我国版权合理使用法律制度的缺陷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如个人使用、引用、媒体宣传报道、教学使用等都属于合理使用,可见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是借鉴大陆法系的“规则主义”。虽然这种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确定法律的确定性,但是由于合理使用本身就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概念,个案中也会因为不同因素使案件呈现不同形态,并非简单的列举和限制就能完全归纳。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对合理使用缺乏必要的限制,既没有区分使用目的、作品类型、使用手段,也没有对使用数量等条件做出限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的12种情形在具体适用的时候应当遵循的条件,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法律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因而其规定并不能成为所有合理使用情形的判断标准。
第二,2006年颁布、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互联网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分别采用“完全的合理使用”和“有条件的合理使用”方式,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种类从12种缩小到9种,可见我国的立法倾向于网络环境之下应该对合理使用采取更为严格的限制,就是对版权的限制进行限制。然而,在新媒体环境下,版权保护的范围得到了扩展,但是对版权的限制制度不仅没有进行适当扩展,反而推行更为严格的限制,这会导致权利扩张和权利限制之间的冲突。对合理使用制度的严格限制也就意味着增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这不符合为了平衡版权人的独占权和公众作品获得权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创设的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三,考慮到信息在网络中传播的速度之快、范围之广,如果允许个人利用新媒体平台从网上下载拥有合法版权的作品,并且通过网络实现对该作品大规模的交换与同步,使用者分享的这种未经授权的版权作品对版权人的利益冲击比较大。所以,不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个人使用”被排除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范围之外,而且2012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也将基于“欣赏目的”的个人使用从合理使用规则中删除。然而,完全排除以学习、研究为目的的对网上作品的个人使用,是否也过于苛刻。个人使用是作者获取知识的一种方式,从鼓励创作、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应该考虑如果基于个人欣赏目的进行的消费性使用,只要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且并未实质上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可以继续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三、新媒体环境下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对于新媒体环境下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我们除了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模式对我国现行版权合理制度进行改革,还应加强对新媒体行业与公众的道德文化约束。
1.对现有合理使用制度修改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合理使用条款存在完善空间。基于我国现有的版权合理使用体系较为具体、缺乏在若干情形之外认定合理使用的一般标准,我们可以考虑规定“三步测试法”,即建立一个衡量在新媒体环境之下设定的权利限制是否适当的总的标准[4]。我们可以在立法中考虑采用“三步测试法”作为版权合理使用权利限制的一般标准,同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立法位阶提升,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时吸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增加法律适用的普遍性。此外,我们还可以考虑在合理使用制度中增加对戏仿作品或者滑稽模仿的规定,即如果因为批评、评论他人版权作品而对其进行的滑稽模仿,在模仿作品中使用原有作品,只要符合合理使用的“三步测试法”标准,也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在新媒体环境中,作品的复制、传播、使用方式多种多样,版权人不断采用新技术使自己的作品难以被普通公众接触,阻断公众可能合理使用的途径。但是公众推崇在网络上应该“公平和自由地获得知识和信息”,因此公众常常想方设法破解权利人的技术措施,这更会激化版权人和公众之间的矛盾。合理使用和技术保护措施是一对矛盾的概念,但由于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合理使用和技术保护措施之间的关系,这导致版权人采用技术保护措施为合理使用人设置了障碍。虽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4种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但这依然是封闭式列举,无法应对新媒体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滞后性。我们可以考虑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即具体到个案审理时,以合理使用“三步测试法”标准进行裁量,并最终认定其是否违法。
由于立法的速度无法追赶新媒体技术的发展,立法的内容也无法涵盖所有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出台有关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一方面,由于新媒体环境下许多版权使用与现有法律合理使用制度所调整的行为类似,可以依据现行的法律进行规制,而基于新出现的版权使用问题且现有法律无法调整的,可以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的形式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判例法经验,对于一些尚处于现行合理使用制度空白领域的版权使用行为,以最高人民法院所推行的案例指导方式加以确立,从而能动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版权合理使用制度落后于新媒体技术发展的问题。
2.加强公众的版权意识培养
除对立法的完善外,还需要有守法的公民,要不完备的法律条文就形同虚设[5]。对我国来说,版权法是一个舶来品,版权保护也是最近几十年才被接受的新兴事物,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新媒体环境下对版权作品的随意复制使得盗版和个人使用的界限很难区分,立法者不得不在盗版压力之下将个人使用排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范围外。加强公众的版权意识,培养公众在合理范围内追求自由的精神,从而明晰个人使用和盗版的界限,使得个人使用回归版权限制制度,在新媒体平台上重新恢复版权法的利益平衡,这才是维护版权良性发展之本。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说,公众版权意识的提高比立法的完善更为重要。针对公众版权意识的培养,一方面,可以加大对版权的宣传,只有公众了解版权法并且理解版权法的立法目的,才能自觉地遵守法律。另一方面,版权意识的培养不是一个短暂的过程,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64条的规定,可以将版权的内容纳入学校的教育体系,从而开展长期的、普及性的版权教育。
在新媒体环境下,作品的网络复制、传播非常容易,侵权的后果比以往更为严重,作者出于对私人利益和经济回报的最大化追求,必然希望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合理使用范围的限制,就等于扩大了作者对作品的独占权,公众对作品需求的自由受到损害。因此,在规定合理使用制度的有效性和范围,保护版权人独占权的同时,既要考量公众对信息的需求,也不能妨碍公众对作品的接触和再利用,公众和私人利益的平衡永远都是新媒体环境下合理使用的目的和归宿。
参考文献
[1]梅术文. 从消费性使用视角看“微博转发”中的著作权限制[J]. 法学,2015(12):118.
[2]姚依哲. 视频分享网站版权侵权认定[J]. 人民司法,2011(3):94.
[3]卢珺. “勤勉检索”制度与孤儿作品使用──基于部分国家和地区立法的启示[J]. 出版广角,2016(11):64.
[4]薛虹. 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5.
[5][美]伯尔曼. 法律与宗教[M]. 梁治平,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26.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