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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出路

2017-12-19彭中遥邓嘉詠

关键词:责任险责任保险投保

彭中遥,邓嘉詠

(1.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 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2;2.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出路

彭中遥1,邓嘉詠2

(1.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 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2;2.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指的是污染环境的被保险人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投保,而保险人必须承保的保险。我国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进行规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陷入“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推行是现实的需要,对保护环境、受害人救济、企业风险防范都起着积极的作用。然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推行过程中,缺乏配套的强制手段,因此必须采取平衡保险主客体的成本与收益、以及行政手段与刑事手段相结合等刚柔相济的手段以推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推行。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强制手段;现状分析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一种,与自愿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对,其又称为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指的是污染环境的被保险人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投保,而保险人必须承保的保险[1]。法律上的强制性是该类保险的最突出特点。2013年1月21日,在认识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对促进我国绿色发展的重大意义,环保部与保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尝试以政策性文件强行推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发展,拉开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序幕。2014年新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52条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出了原则性规定①《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探索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奠定了法制基础。2016年,环保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要求:“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按程序推动修订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发布实施性规章。[2-3]” 尽管试点工作在展开,立法工作也提上日程,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从试点实践到法制化规范,依旧任重道远。

一、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规范现状与试点僵局

(一)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之规范现状

近年来,我国积极进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政策与立法探索。2013年1月,环保部与保监会联合印发了《指导意见》,尝试以政策性文件强行推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发展;同年,环保部制定的《化学品过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提出“稳步推进危险化学品相关企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2014年新修订的《环保法》第52条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赋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地位,为探索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2016年8月,《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按程序推动修订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这宣告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新阶段的开始。从国家层面看,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进行清晰的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都为规范性文件。而这类规范性文件效力低,对该类险的规定也处于模糊的探索阶段。

地方也并没有发现存在规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地方法规规章,但在《指导意见》印发后,广东、贵州、湖南、河北、北京、南京等地出台了自身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这些方案多为规范性文件,大都对工作目标、工作指导原则、试点企业范围、保障措施等做了初步的粗略规定。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南京市和湖北省。例如,南京市环保局拟定了《南京市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虽然该《办法》效力等级为规范性文件,但其以条文的方式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进行了规定,区别于其他地方,有其进步性。此外,湖北省印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对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的权利义务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总体而言,各地有关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规定效力等级低,规定内容宽泛而粗略,没有形成完整体系。

(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之试点僵局

自2013年《指导意见》印发以来,截止2015年年底,我国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的省份已扩展至30个,涉及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等多个领域,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签单1.4万单,提供风险保障244.21亿元[4]。从表面上看,社会各界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大多持赞成态度。然而,试点3年多来,却出现了呼声高而实践效果差的窘境。当前的试点僵局体现在:

一是企业的投保积极性不高。据统计,2014年全国范围内有超过5000家企业投保,而截止到2015年年底,仅剩下4000家左右的企业投保,而且其中大量企业并无续保意愿[5]。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有关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各地环保部门难以找到要求高环境风险企业强制投保的法律依据,加之目前环境侵权案件立案难、举证难、赔偿难的司法环境,各地普遍出现企业参保率较低的问题。其次,已有参保企业大多是碍于政府情面才无奈投保,而且往往不再续保,企业的投保意愿严重缺乏。由于参保企业少、参保率低,保险公司的该险种很难形成规模效应,难以实现分散环境风险的初衷。此外,从试点的情况看,当前的参保企业以有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及危险废物等高风险领域的中小企业为主,中石油、中石化集团等资金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则自傲可以解决环境事故所带来的赔偿问题而不愿参保。于是,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陷入一种恶性循环,即“一方面,抗风险能力弱的企业缺乏支付能力,抗风险能力强的企业不愿投保;另一方面,保险企业为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费率以建立稳定的赔付基金,因此保险供需双方往往无法形成有效对接。[6]”

二是保险公司的承保困惑较大,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的供给不足。从试点情况来看,目前我国仅有6家保险公司提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而且提供的保险产品极为单一(参见表1)。从下表可见,在6家保险公司中,提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最多的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别在环境污染、水域船舶污染和绿色装修工程方面推出了3款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

表1 国内保险公司提供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汇总

(三)小结

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调研报告>的通知》,为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做了前期的准备工作。从2007年至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市场中“不吃香”,举步维艰。2013年,环保部与保监会联合印发了《指导意见》,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但试点开展效果不佳,甚至陷入僵局,而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我国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进行规范,“如果缺乏相应的环境立法,或者环境立法对污染企业的责任规定不当,这既不利于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事业的有序发展。[7]”在当前相关规范未完善的背景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强制”显然无法如愿,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仍旧步履维艰,任重道远。

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现实需要

(一)持续发展:环境之保护路径

《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数据显示,仅2015年,环境保护部门便受理环境污染举报1145件,环境污染问题属实和基本属实的有751件,其中从化工业、非金属矿产加工业、金属冶炼加工业的举报较为集中,合计占总受理量的52%[8]。与此同时,国家统计局庞大的环境污染治理投资数据同样昭示了环境治理,绿色发展刻不容缓(参见表2)。“绿色发展”,是指“将环境资源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因素,将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绿色发展的目标,把经济活动过程和结果的绿色化、生态化作为绿色发展的主要内容和途径。[9]”2015年,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要求“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然而上述庞大的数据显示的是:社会企业各行其道,环境污染仍需国家“埋单”。企业自愿为环境污染投保积极性匮乏,生产利益高于环境保护的思维定式挥之不去,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生产方式仍占主导,这些无不与绿色发展理念相悖。内力作用失效,只能依靠国家的外力强制,引导社会生产方式走向绿色轨道。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基于自愿性基础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不足而应运而生,其“是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连接点,承载着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贯彻绿色发展理念的美好期寄。[10]”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推行使得资金能够通过保险公司较为迅速地到位,及时妥当地处理环境事故,以减轻国家的负担。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中“强制”一词虽带有一丝霸道的权力色彩,但在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今天,“强制”实属保护环境的必然之举。

表2 2011-2015年环境污染治理投资数据†

(二)缓解燃眉之急:受害人之救济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仅适用于个别的行业、个别的企业,并非所有企业必须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由于我国缺乏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法律法规,何种行业何种企业需要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仍不明朗。但从国家、地方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我们仍可窥探一二。《环境保护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涉及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深入开展2012年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全省范围内的涉及重金属企业必须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则要求在涉及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的企业与高环境风险企业中进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涉及重金属企业和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所造成的环境事故对生态、人身财产的不良影响往往是深远的,且侵权造成的赔付金额通常是巨大的。此类企业必须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险,在企业难以赔付当事人时,保险公司可以先行赔付,使得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责任强制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投保的企业若对第三者的环境侵权责任确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第三者享有直接求偿权。

(三)风险防范:企业之预防举措

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险的企业其自身具有高环境污染可能性,环境污染风险更大。所谓风险“通常指损害、损失等不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它是两方面信息的综合:一是可能发生的不利结果的严重程度,二是不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11]”需要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企业发生不利结果的可能性相较于其他企业高,而其环境污染事故可能引发的不利结果也较其他企业严重。与此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其归责原则。由此,在综合考虑风险因素和无过错责任环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情况下,企业投保该类强制险无疑为自己发展安装了一个安全阀。

从各地的试点看,各地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试点的工作指导方案中多把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列入其中,而一般情况下,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应由投保人对第三者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费用;对污染环境进行清污恢复、处理、检测、监测等发生的必要、合理清污费用;为控制事态和减少对第三者、生态环境损害等,而采取必要应急处置措施所发生的合理施救费用;由投保人为妥善处置所需的诉讼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应付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当需要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企业发生环境事故,该企业面临的赔付费用种类繁多。而从一些案例中看,环境污染的赔付费用有可能极其巨大。2014年12月,“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终审——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6家化工企业污染环境,要求6家企业赔偿1.6亿元进行环境修复,终审判决支持了这一诉讼请求。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五被告被判令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万余元。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对企业而言可谓是一种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在面对巨额的费用支出,一个企业若“势单力薄”,则难于渡过难关,甚至破产。投保一份“险”,则多一份保障。此外,在投保企业与保险人达成保险合同之时,则意味着双方都承担着义务。投保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其场所的环保设施负有监管义务。若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环保污染问题发生,保险人可进行免责。这以一种倒逼的方式,使得企业于事前做好环境监管,减少环境污染发生的可能性。

(四)小结

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责任并非仅在于企业绿色发展理念之不牢,还在于某些地方政府为追求GDP而放任企业,疏于环境监管,以环境生态作为代价换取政绩的提高。当雾霾笼罩天空,毒气毒水浸透生活,行动必须被采取。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企图通过保险工具——环境污染责任险,以社会化、市场化途径解决环境污染损害,同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减少环境事故发生;此外,还希望借助保险的“大数法则”,分散企业对污染事故的赔付压力,有效及时救济受害者。然而,制度经济学理论强调,强制性制度变迁需要以诱致性制度变迁作为基础和条件,而诱致性制度变迁在关键时期又需要以强制性制度变迁作为推动力。[14]基于自愿性基础的环境污染责任险的有效需求不足,该险类在我国举步维艰,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险便是对这种险类做一种补强作用。强制推行环境污染责任险既是对无奈现实的回应,也是社会此时的必然选择。环境污染责任强制险的推行回应了国家“绿色发展”的号召,也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使企业签订保单后履行自身对环境的保护义务,加强环保设施的管理。

三、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之路

(一)国内外强制险之运用经验

1.国外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强制路径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最早源于工业化国家,发展至今,很多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都建立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制度。建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美国、英国、瑞典、德国、法国、印度等国家都建立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制度。多数国家采取行政手段、刑事手段以使得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得到顺利的推行。如美国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工程险的一部分,承包商、分包商、咨询设计商要取得工程合同,必须投保相应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德国的《环境责任法》规定特定名录设施的经营者必须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险,否则将面临设施全部或部分被停止使用的处罚,甚至可能被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瑞典《环境保护法》规定依该法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审批的活动的人应当在规定时间缴纳环境损害保险费,否则保险人需报告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可以责令义务人缴纳保险费,并处以罚款。义务人对此不能起诉[13]。在这些行政强制性手段中,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可能是义务人需要取得某事项资格时的必要条件,这可看做是一种事前的监管手段;投保该险还可能是经营者在其经营持续过程中的必备要件,而对该要缺乏所进行的处罚可谓是一种事中、事后的监管。刑事处罚则一般作为一种事后的保障措施。

2.国内强制责任险的运用经验

我国的强制责任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医疗责任强制险、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家庭服务业强制责任险、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特种设备第三人强制责任险等等,而在这些险类中发展最为成熟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的有效推行依赖于保险公司、投保人、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执法部门的共同配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交强险”的强制保障措施主要体现在第四章“罚则”上——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处罚措施。在投保人与保险人未依法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事项时,其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这是通过刚性的“罚”以求达到推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对投保人的强制还体现在事前的监管上,即“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当然,除了以“罚”之强制以求目的的实现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体现其柔性一面——以激励机制促使投保人、保险人做好相关工作,如该条例第八条规定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情况来确定保险费率,“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由此看出,强制也并非仅依靠刚性的措施,刚柔并济是可行之路。

(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脱困之路

1.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平衡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由政府推行,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以及个人意愿的干涉。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试点陷入僵局的一个原因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积极性不高。作为“经济人”的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其在市场中最大的追求是获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导致保险适用范围、保险费率、保险赔偿范围及免责范围、索赔时效等不明确,实践中该类险暂无法呈现其应有的功能。也即投保企业所花费的投保成本未能真正地为其起到防范风险、减轻负担的作用;而保险公司推出此类险种亦未能增加收益。纵观各国的强制责任险经营模式,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化模式,市场主导,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只起主导和监管作用;二是非盈利的保险公司代办模式,政府主导,保险公司按政府规定的费率进行承保,代缴代办,只收取固定的手续费,不承担经营风险[14]。“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交强险”的运作模式是“商业化运作, 但不以盈利为目的”,这样一种运作模式导致“交强险” 目前处于亏损状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如果无法使得投保人、保险人的成本与收益获得一种平衡,其是难以长久发展的。

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初创阶段,可以借鉴我国农业保险和科技保险①参见《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29号)和《关于开展科技保险创新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办财字[2007]24号)。的实践经验,由我国财政对投保企业给予一定保费补贴。在农业保险领域,财政给予投保企业50%的直接保费补贴,在科技保险领域,财政给予企业30%-70%不等的保费补贴[15]。在环境保险领域则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优先支持试点参保企业申报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在风险源整治、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等工作上对参保企业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将风险企业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情况纳入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评价体系,同时作为企业参与银行信贷、各类创先评优、ISO14000认证、上市融资等审核的重要内容。在保险公司方面,由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巨灾风险的特征,建议由政府给予保险公司基本的运行费用补贴和税收优惠。同时,可以免除保险企业经营该业务的营业税,减轻保险企业经营压力,实现保险企业收支基本平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在试点初期,应当由政府依法通过环境经济政策、财政税收政策予以有效引导和激励,通过此种柔性措施平衡保险人、投保人的成本与收益,逐步促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事业的发展,待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可以自行稳定运营之时,再逐步取消政府相关的经济、财政、税收补助、优惠等政策。

2.行政措施与刑事手段相结合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推行离不开刚性的强制措施。不管是国外实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还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行都必须依靠国家的强制手段。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实行的约束机制也应当是行政手段与刑事手段相结合的。

采取行政手段进行事前的强制,即在企业设立进行登记时,若其属于需投保企业名录,则需同时进行投保工作,否则不予登记。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清洁生产审核以及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予以紧密结合。若企业已成立,则需通过行政手段对其进行事中、事后的强制,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如完善环保信息公开制度,将需投保企业名录和投保情况进行公开,为银行或企业潜在的社会合作者提供信息了解,以形成对企业无形的压力与监督。国外在强制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时会使用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是刑罚。但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环境污染责任险法律规范,对不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或是刑罚则是于法无据。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初创时期,通过“重典治乱”也不失为好的方法,制定相应的法律也就显得尤为紧急。当“典”备,治“乱”便能有法有据,刚性措施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功用。

(三)小结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最大的特点体现在其强制性上。我国试点遇僵局,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之强制无法实现。国外在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都有一系列的强制手段,而这些手段既有行政手段,亦有刑事手段。各国的强制手段有其特色,但其共同点则体现在有明文的规定。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要落实到位,也需要配套的强制措施,不管是柔性手段还是刚性措施都需要有所依据,否则“强制”只会是一句空话。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推行是基于自愿性基础的环境污染责任险的有效需求不足进行的,它既是对现实的回应,也是环境污染频发时期的必然选择。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没有配套的强制手段,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试点陷入僵局,没有取得预期效果。在市场经济下,必须以有效的柔性措施和刚性手段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以实现绿色发展的美好愿景。

[1]郭 峰.强制保险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195.

[2]人民网.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EB/OL]. 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6/0901/c1001-28682534.html,2016-9-1.

[3]人民网.中共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EB/OL]. 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 0922/c1001-27616151.html, 2015-9-22.

[4]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网.环责险给环保责任加道“紧箍咒”[EB/OL].http://www.china-epli.com/ front/articles/1288.htm,2016-10-10.

[5]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网.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效果为何不理想[EB/OL].http://www.china-epli.com/front/articles/950.htm,2016-6-8.

[6]原庆丹. 绿色信贷与环境责任保险[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226.

[7]曾立新.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法律背景[J].世界环境,2011(4):17.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官网. 2015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EB/OL].http://www.mep.gov.cn/hjzl/,2017-1-6.

[9]肖建华,陈思航.中英雾霾防治对比分析[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9(2):79-83.

[10]陈方淑.理念与制度的调适:环境责任保险之社会化进路探析[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13:1.

[11]金自宁.作为风险规制工具的信息交流:以环境行政中TRI为例[J].中外法学,2010(3):380-393.

[12]刘 鹏,孙燕茹.中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分析与流程设计[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 67(4):111-116.

[13]彭新喜.我国环保按日计罚制度功能的反思与完善[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10(1):32-37.

[14]肖振宇,唐汇龙.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设计研究[J].保险研究,2013(4):85-90.

[15]竺 效.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34.

The Improvement Insuranc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of Compulsory Liability

PENG Zhongyao1, DENG Jiayong2

(1. Institute of Environment Law, 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Center of National Judicial Civilization, 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Hubei, China;2. Law School, Huanan Normal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006, Guangdong, China)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of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refers to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by the insu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mandatory provisions of the law,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of the environment tort liability must be insured, the insurer must be covered by the insurance. China’s lack of a clear legal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regulation,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nto the awkward situation of “failed to sell”.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s the need of reality,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the victim relief; enterprise risk prevention plays a positive role. However, in the proces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he lack of form a complete set of coercion, so must take rigid-flexible economic means to promo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 compulsory means; analysis of the situation

F205

A

1673-9272(2017)02-0027-06

10.14067/j.cnki.1673-9272.2017.02.006

2017-02-14

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研究成果;司法部一般项目“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体系研究”(14SFB20044)

彭中遥,硕士研究生;E-mail:429855622@qq.com。

彭中遥,邓嘉詠.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出路[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11(2):27-32.

[本文编校:张 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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