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热潮之下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的保护路径
2017-12-18苏勇
【摘 要】 网络文学作品是新兴的作品形式,其主要的载体是PC端和移动终端,特别是在移动互联网中,个人借助APP就可以实现传播和复制。近年来,网络文学拥有广泛的用户群体和粉丝基础,以其作为优质版权的开发来源引发了IP改编热潮,网络文学商业价值凸显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版权问题。文章基于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侵权现状,分析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困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以期推动网络文学保护体系和相关法律的完善。
【关 键 词】IP;网络文学;同人作品;版权保护
【作者单位】苏勇,上海第二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中图分类号】G239.2 【文献标识码】A
当前大热的“IP”是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缩写,一般被翻译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授予知识产权创造者的权利,包括商标、版权、专利、工业设计等,文学、音乐等艺术作品,甚至词、词组、符号、设计等都可以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目前学界对网络文学作品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网络文学作品一般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在网络上制作的可以被他人感知的,具有一定表达形式和表现形式的文字作品;二是现实中的创作经过数字化之后被上传至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版权保护对象即版权作品的实质性要求是独创性、固定性、可复制性,也就是说,无论是哪种形式的网络文学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对版权作品的实质性要求,就可以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近年来,网络文学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网络文学IP成为电视剧、电影、游戏、动漫等创作的重要来源之一,而网络文学IP井喷式的发展也给现有的著作权法带来诸多问题和挑战。
一、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侵权概况
1.网络文学作品侵权的主要模式
根据艾瑞咨询的用户调研数据,2016年中国网络文学行业PC端用户规模约2.17亿人,移动终端用户规模约2.65亿人。如果盗版网络文学全部按照正版计价,PC端和移动终端付费阅读收入的损失达79.7亿元。用户阅读盗版网络文学作品的载体主要是PC端和移动终端,获取盗版网络文学主要是通过盗版网络文学网站、资源下载网站、论坛、贴吧、网盘、微博、博客等渠道[1]。除了这些传统意义上的盗版模式,网络文学IP的深度开发也催生了网络文学衍生作品的版权侵权。由于网络作品的广泛传播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作品的角色、名称等很容易与作品所传达的精神、意蕴相联系,其也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盗版者刻意将与网络文学原作品毫无关联的产品借用网络文学作品的角色、名称等进行推广宣传,比如,利用他人作品名称用作商标、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域名,修改作品名称进行再创作,把网络文学改编成同名游戏,将网络文学的知名角色形象印在儿童玩具上,等等,从而谋取非法利益,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作品的名称、角色等很难单独作为一个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况且这些知识产品又是基于劳动而产生的合法利益,对这些知识产品的擅自使用或者不正当使用,已经侵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超出了社会公众容忍的限度。禁止利用这些知识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以保护合法利益,促进产权激励,又可以维护竞争秩序。因此,这些未达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要求或者不被著作权法保护的知识产品,一旦具有法律上的诉求,便可以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兜底保护”。
2.网络文学作品侵权特点
网络文学作品一般是以互联网为发表平台和传播媒介,所以其侵权行为也和网络的特点密切相关,主要包括以下四个特点。一是虚拟性。网络中存储、传输的网络文学作品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所以,盗版网络文学作品也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于盗版网络文学网站或者APP中,也具有虚拟性。二是匿名性。互联网允许用户匿名登录获取信息并与他人进行沟通,一些盗版网络文学的网站利用互联网匿名性的特征,采取隐蔽的手段传播盗版网络文学作品,侵害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互联网匿名性的特征又导致版权人很难确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三是即时性。网络传播的速度非常快,一旦盗版网络文学作品被上传到网络,其短时间内就可以被大量复制、传播。所以,应建立长效监督审核机制,尽早发现并删除盗版网络文学作品,这样才能不断压缩盗版内容存在的时间,从而保护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四是个人化。网络技术为个人获取信息和输出信息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这也就意味着个人也能成为网络文学的侵权人,个人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对网络文学作品进行复制和传播,势必严重侵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存在的困境
1.“避风港”规则的滥用
网络版权保护立法针对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赔偿责任的行为和条件做出了专门规定,符合特定情形和条件时则受到“避风港”保护,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的立法模式,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是在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传统免责事由之外,根据网络版权保护实际确立的新的免责事由,是对传统免责事由的扩张。“避风港”规则最重要的功能就是明确在何种情况或何种条件之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承担责任,从而增强了互联網经营活动的可预见性,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放心从事技术创新活动和经济活动,在受到侵权指控时避免遭受突如其来的打击[2]。但是一些公司利用APP和移动转码技术向用户提供盗版网络文学作品,而涉嫌侵权的公司往往会以“避风港”规则中的“通知删除义务”为自己脱罪,即如果没有被通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涉嫌侵权的公司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根据“避风港”规则,涉嫌侵权公司一旦收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就应当知晓由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存在其APP中,或者APP中有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如果涉嫌侵权的公司及时移除侵权内容或者断开了指向该内容的链接,即使涉嫌侵权公司的网络中存储有侵权内容或者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在满足“技术中立”和主观上没有理由知道该侵权信息的条件时,也不会因为用户或者其他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从而进入“避风港”。此外,虽然国家版权局在著作权法的基础上下发了《关于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明确网络服务商的主体责任、工作机制等,但其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所以应尽快将其上升为法律,更好地保护网络文学作品版权。endprint
2.同人作品的性质界定
同人作品是指小说原著的读者利用原小说的人物或者背景重新创作的新小说,尤其在互联网出现之后,同人作品成为受读者欢迎的创作形式。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和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同人作品是基于原作品的二次创作,其作为一种创作性质的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同人作品无论是否用作商业用途,其前提条件都是不能侵犯原作品的版权。因为作品只要发表或者公开传播,就有可能侵犯原作品作者的复制权、改编权及作品完整权,法律保护原作品不受歪曲、篡改,即便改编也是作者的权利,除非同人作品的作者能证明自己对原作品的使用在合理使用范围内。
为了繁荣文化产业,法律应该允许已经存在的作品在改编过程中起到推动作用,也就是说,重编的作品必须远离原作品的内在和外在形式,使被改编作品的独创性特征从新作品中隐退[3]。在此理论之下,如果同人作品不侵犯原文的表达,借用的要素属于思想、事实的范畴,则属于对作品的自由使用,不会侵犯到原作品的版权。而如果同人作品需要正式出版,则必须获得原作品作者或者版权人的授权许可。比如,有的读者续写《哈利波特》,网站将这些讨论续写的结果出版,《哈利波特》作者J.K.罗琳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出版,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宝树的《三体X·观想之宙》就是对《三体》进行二次创作的典型同人作品,如果《三体》的作者或者版权人不同意该小说出版,则可以引用著作权法主张其侵犯作品完整权或改编权。针对同人作品的侵权判断还应该按照演绎方式对原作品的依赖程度进行区分,侵权与否的认定既要照顾创作自由,同时又要兼顾对著作权人的激励,做到减少创作成本与激励创作创新并重。此外,还应注意同人作品与通过抄袭、剽窃产生的作品之间的不同。同人作品是通过作者的智力劳动创造出的第二个作品,而抄袭、剽窃的作品是将他人的智力成果通过简单转变而冒充成为自己的作品,抄袭者或者剽窃者对于所谓的新作品内容没有实质性的智力贡献,在这种情形之下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网络文学作品侵权损害无法有效恢复
稀缺性是作品作为商品在市场上交换的前提,也是版权制度作为财产法制度的经济学特征,而是否有效恢复稀缺性是版权保护的根本问题[4]。对于网络文学来说,即使对版权的侵权进行司法救济也很难恢复到原状,即很难恢复到侵权之前的版权作品的稀缺状态。针对有形载体出版物的司法救济,其中一个重要手段就是没收、扣押与销毁有形载体出版物,从而实现这种版权内容的市场稀缺。网络文学作品的载体是网络,而其一旦在网络上被非法传播,不仅很难澄清并且还会被多次复制,对于网络文学作品来说,稀缺的不可恢复性使得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比侵权之后的救济更为重要,否则即使版权人赢得具体的侵权诉讼,也不一定能赢回市场。一般来说,司法救济还存在诉讼周期长、侵权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有可能恶意转让域名等问题,导致法院的胜诉判决不一定能有效帮助权利人达到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弥补损失的目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司法救济渠道得到保障。
三、我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路径探析
1.完善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加强司法保护
我国民事立法模式一般采取规定归责要件的形式,即“实施了某种行为,应承担某种责任”的结构,以“免责条件”形式出现的“避风港”规则,与我国传统的民事立法模式有很大的差异,因而存在许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虽然条例详细规定了“避风港”规则及其“通知—删除”程序,但并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豁免的一般条件进行界定。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立法很难就各种具体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责任豁免条款。在民事立法中规定“避风港”规则的一般条件,使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统摄力,不仅可以有效阻止侵权人滥用“避风港”规则,还有助于增进立法的前瞻性,并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权,确保裁判的公正统一。“通知—删除”程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的途径之一,但只出现在条例中,并不能确定是否扩大适用于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只提到通知,没有提及合格通知、被通知的审查、反通知等规则,在实际中能否扩大适用到所有的权利,仍然存在疑问。因此,可以在著作权法中规定“避风港”规则及其“通知—删除”程序,也可以继续完善条例,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避免侵权人滥用“避风港”规则。
2.建立网络文学的全IP管理体系,增强网络文学企业核心竞争力
网络文学作品拥有强大的粉丝基础,更适合作为影视剧、动画、游戏等内容文化作品,以及手办等周边衍生品的来源。所以,网络文学企业需要增强自身的知识产权实力,通过建立契合竞争和市场需求的全IP管理体系,加强知识产权布局、组合与储备,提高风险应对能力。同时还可以帮助作者一起进行作品IP的开发,更好地保护相关衍生权益,实现IP价值的最大化。网络文学作品的全IP管理体系涉及版权、商标等多种知识产权类别,比如,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在法律层面权项多且复杂,权利之间相互重叠,储存、搜索、链接等技术与网络文学企业提供的服务、作品的改编等均涉及版权。网络文学企业可以围绕经营需求,建立全IP管理体系,形成不同知识产权类型的组合,通过知识产权将竞争优势转为企业核心竞争力,如将手办的外观设计与商标注册相结合,将专利与版权相结合等,给侵权者设置多重障碍,降低盗版及盗版衍生品带来的损失[5]。
3.允许技术问题由技术来解决,采用版权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
网络复制传播的便利导致了网络文学盗版的泛滥。版权技术措施是通过版权人对作品的接触控制、复制控制或者其他控制,实现对版权作品使用的控制的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是指将版权归属和版权权利人的信息附在作品之上。互联网条约明确规定了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的合法性,我国条例第26条也对技术措施及权利管理信息做出了规定。条例中没有对技术措施进行分类,依据DMCA的规定,技术措施一般可以分为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利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能够有效地与作品等信息相结合,起到阻碍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而不是仅对潜在的侵权人产生警示作用。权利管理信息对网络文学作品权利人的保护和行使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权利管理信息可以告诉公众该网络文学作品的权利状态,如是否受版权保护以及使用条件;二是权利管理信息包含相应的网络文学作品权利归属信息,使用人可以此来确定权利人以及向哪一方支付使用费;三是权利管理信息还有可能是网络文学作品权利人跟踪、统计或者识别其作品被使用情况的重要工具,如水印技术等。
目前,雖然版权保护在国际、国内均形成了法律体系,但在IP热潮之下,由于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的综合开发涉及知识产权的很多领域,给现有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和模式带来很大的挑战,新的盗版模式和手段也在逐步变化,法律无法及时给予规制和惩戒。因此,有必要完善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建立网络文学的全IP管理体系,采用版权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增强民众的版权保护意识,从而更好地保护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使其IP商业价值最大化。
|参考文献|
[1]艾瑞咨询:2016年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白皮书[EB/OL]. (2017-11-10)[2017-04-12]. http://www. 199it. com/archives/581527. html.
[2]孔祥俊. 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思维——知识产权司法前沿问题[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3][德]M·雷炳德. 著作权法[M]. 张恩民,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吴伟光. 著作权法研究——国际条约、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5]肖延高,范晓波,万小丽,等. 知识产权管理:理论与实践[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16.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