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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分析

2017-12-10徐彰

金融与经济 2017年1期
关键词:集资网贷借贷

徐彰

个人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分析

徐彰

个人网络借贷的本质是民间借贷,传统民间借贷的双方关系因网络借贷平台的介入而变得复杂。文章针对网络借贷平台展开分析,认为个人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为信息中介机构,其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刑事、民事等法律风险,前者以涉非法集资犯罪为主,后者主要包括居间义务的违反产生的违约风险和侵犯借贷主体隐私权及商业秘密的侵权风险。通过明确平台的监管机构,加强对资金安全和信息披露的监管,可以降低个人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

民间借贷;个人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平台;法律风险

徐彰,南京审计大学政府审计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江苏南京211815)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12月16日,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e租宝”)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调查。根据新华社“‘e租宝’非法集资案真相调查”的报导,e租宝在一年半内非法吸收资金高达500多亿,受害人近90万,遍布全国31个省市区。该案可以称得上是民间融资领域第一大案。在非法集资犯罪领域的代表性案件中,2009年曾引起社会关注的“吴英案”所涉及的非法集资犯罪金额为3.89亿,直接受害人为11人。相较而言e租宝案在各方面均远比吴英案严重,在网络的背景下,网络借贷引起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非传统借贷所能比。另一方面,在目前我国深化改革的背景之下,以网贷为代表的金融创新受到了国家积极的鼓励和政策扶持。我党在第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中指出:要坚持创新发展,“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发展分享经济”。网贷正是共享经济战略下实施互联网+计划的典型代表。

但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性,在缺乏完善的监管体系的情况下,网贷在给借贷双方和平台带来收益的同时也伴随着高度的风险性,这种风险性在本质上与传统非法集资犯罪所形成的风险并无二致,只是通过网络这一放大镜将其放大,又传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形在网贷中演变为三方法律关系。大量的网贷纠纷和犯罪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为本不属于民间借贷主体一方的网络借贷平台(下称“网贷平台”),如前文所说的e租宝。究竟网贷平台的属性如何,业务活动中存在哪些法律风险,搞清楚这一问题对于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发展分享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二、网贷平台的属性

所谓P2P是peer to peer lending的英文缩写,其意为“个人对个人借贷”,该交易模式在授信交易上不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而是由资金供给者直接将资金支付给资金需求者。在网贷中除借款人和出借人外,还存在网贷平台这一第三方。

学界对于网贷平台的法律属性认识不一。“金融机构说”认为网贷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民间借贷的兴起而迅速发展起来,将现实中的资金借贷流程通过网络来实现的一种创新金融模式,该观点将网贷完全看成是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这就会涉及该新型金融模式的性质、资质、审批手续等需国家金融管理机构介入的问题;而“中介机构说”则认为网贷是个人通过网络平台相互借贷,由网站作为第三方中介平台,借款人在平台发放借款需求信息,投资者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这一观点认为网络借贷平台并非金融机构,它只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并收取服务费用,而不介入到借贷的实质交易中,更不提供担保和质押,无需办理任何金融机构的审批手续。由此可见,准确界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是判定其是否违法违规的重要前提,甚至是辨别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性标准,也是衡量其是规范的网络借贷行为还是非规范的网络借贷行为的根本依据①参见李晓明:《P2P网络借贷的刑法控制》,载于《法学》2015,(6).。

笔者认同“中介机构说”。“P2P网络借贷是一种依托于网络而形成的新型金融服务模式,性质上属于小额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方式灵活,是现有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②钱金叶:《中国P2P网络借贷的发展现状及前景》,载于《金融论坛》2012,(1).,与传统民间借贷相比其行为发生的场所从现实的物理空间转移到了网络虚拟空间,而网络则是开展民间借贷所使用的工具。相较于传统民间借贷,网贷具有操作较便捷、咨询交流快、贷款门槛低,以及借贷金额小、收益率较高等特点,但这些优势的产生皆是因网络世界的大数据决定的,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民间借贷的属性。在目前法律处于空白的情况下,网贷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第1款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即“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网贷的当事双方即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发生借贷的目的在于资金融通,一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却难以通过正规金融获得因此转向民间资本借款,而另一方则存在自身财产保值增值的需求,这与当下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基本相同。在网贷的过程中,网贷平台只负责提供一个信息交换的场所以方便借贷双方能够快速便捷的锁定更符合自身利益需求的交易对象而不能实质的参与到交易当中去。网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旧只在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并未发生任何“质”的改变。

据此,笔者认为网贷是通过网络方式进行的非金融机构民事主体间的借款行为,而网贷平台在其中扮演的是提供居间服务的居间人。

三、网贷平台面临的法律风险

由于网贷平台的介入导致了在网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复杂,除了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还包括了传统借贷中没有的居间合同关系,发生于平台与投资人即出借人之间。由于监管制度的缺失,国内很多P2P网络集资平台在经营活动中都突破了“信息中介”这一固有的经营模式③参见刘宪权:《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评析》,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5).。由于目前市场内P2P网络借贷业务大量存在的同时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和监管制度,这导致网贷平台可能面临如下的法律风险:

(一)自身行为可能构成非法集资

由于在性质上属于信息中介机构而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因此网贷平台可能随时都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叫停,这是P2P网络贷款平台面临的最大法律风险④参见冯果:《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载于《法商研究》2013,(5):32.。在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重点指出:“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目前缺乏相关立法和解释加以规范的情况下,非法集资犯罪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网贷行业面临的最大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问题解释》)中,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认为应同时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条件。通常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尤其是涉众型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面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人群⑤刘艳红主编:《刑法学(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6页。。关于“社会公众”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在学界也无定论,应当认为“社会公众”这一构成要件属于实质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应就个别案件情节作出实质判断而无统一标准,“‘公开’意指一般大众,与共同具有某些利益或者特征的个人群体不同……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区分‘公开’与特定,都应当考量用来建立区别的决定因素和寻求建立这种区别的目的”①SEC v.Palston PurinaCo.,346 U.S.119(1953),p.124.转引自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载于《法学家》2011,(6).。《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的解释者同样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因此在该解释第3条规定,个人非法吸金30人以上或单位非法吸金150人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P2P网络贷款平台应该是为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交易平台,扮演居间人的角色,其表面上仅具有信息提供和服务的职能,通过信息的提供收取佣金,并不成为交易的主体②冯果:《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载于《法商研究》2013,(5).。而在网贷中如果网贷平台超越其居间人的身份,不仅仅作为信息中介更以金融机构或其他融资者的身份出现,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实际使用、调配资金,就有可能满足《刑法》及《非法集资问题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例如有的网贷平台以“理财计划”的名义代替“理财产品”试图规避刑罚制裁,还有的网贷平台实际经手借贷资金,出借人并不知其借出资金的最终流向,例如业内较为有名的“宜信”平台所采用的模式,“资金供需双方的配对和借贷操作主要由宜信进行,放贷人在其网站上不能看到借款人的具体信息③钱金叶:《中国P2P网络借贷的发展现状及前景》,载于《金融论坛》2012,(1).。”由于网贷平台本质上为信息中介机构不具备商业银行法或其他金融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从事相关业务的能力,“如果网络借贷平台先以自己名义从投资人处获得资金(即使只是存放在中间账户),再直接决定投资行为并进行资金支配,最后再把债权移交给真正投资人,则涉嫌非法集资④樊云慧:《P2P网络借贷的运营与法律监管》,载于《经济问题》2014,(12).。”

网贷平台直接以融资者的身份开展业务包括了多种形式,例如平台所属公司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直接或间接的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发售金融产品等,在这种种的形式背后,其本质上都是非法集资行为。为关联人融资是目前网贷平台中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的表象是假借无关联的第三方名义融资,实质上是为自己控制的实体借钱,当然属于非法集资。至于接受或归集出借人资金的情况,这一行为形成资金池再进行投资或者放贷,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金融业务,一方面模糊了信息中介的功能,实质转变为金融机构,另一方面归集资金统一配置亦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涉嫌构成犯罪。在2015年4月21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银监会处置办负责人曾表示,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种新兴金融业态,在鼓励其创新发展的同时,要明确四条边界:一是要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要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⑤http://finance.caixin.com/2014-04-21/10066805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月3日。。P2P网络借贷平台应时刻谨记自身中介的性质,避免行为涉及非法集资犯罪。

(二)可能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刑法》第174条第1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则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条也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在司法实践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往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游犯罪形象出现,由于吸收存款行为属于《商业银行法》中规定为银行独占的金融业务,因此学界曾对一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必须以成立金融机构作为必要条件展开过争论,虽然《非法集资问题解释》第1条中规定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也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中非法性的要求,而并不必须满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因而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犯罪人必须成立金融机构,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大量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犯罪人仍旧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在P2P网络借贷领域,由于我国在P2P网络借贷发展初期存在诸多不规范,许多网贷平台为了扩大自身业务或是通过利用网络新技术来规避国家法律,变相设立网络金融机构而未经批准。这就导致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仅将受到行政处罚,还可能因满足犯罪构成要件而成立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三)可能因借贷当事人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刑事犯罪的风险除了来自于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者可能实施的犯罪之外,还来自于互联网金融活动普通参与者可能实施的犯罪”①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载于《法学家》2014,(5).。因此,除了网贷平台因自身的违法行为导致构成犯罪以外,亦可能因通过平台进行借贷的当事人存在犯罪情形而与该犯罪人成立共同犯罪。以借款人涉嫌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为例,借款人可能通过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如夸大自身的资质条件、还款能力和融资项目真实性等,以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甚至集资诈骗罪。因此作为提供直接借贷服务的信息中介机构网贷平台有合理的查证义务,如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应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等等。如平台明知当事人借助平台从事犯罪活动而不采取行动的,则该不作为可能构成犯罪。有学者指出:“对于P2P网络集资平台不履行相关审核义务,并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认定P2P网络集资平台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共同犯罪”②刘宪权:《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评析》,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5).。根据《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而在该条第2款则规定,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而在一部两院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责任

网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机构其法律地位为居间人,与投资人是居间合同关系。学理上根据居间人所受委托内容的不同,一般将居间分为指示居间合同和媒介居间合同,前者是指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合同,后者是指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提供订约媒介服务的居间合同③参见王利明等:《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2页。。网贷平台提供的居间服务一般包括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收集及审核借贷双方的基本信息、考察借款人的信用、提供划款平台等等④参见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下)》,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15页。。由此观之,网贷平台作为居间人同时承担了指示居间和媒介居间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提供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收取一定费用,如实践中网贷平台收取的平台管理费、咨询费、信息费等,同时法律也要求居间人履行相当的义务,否则居间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网贷平台而言,其居间义务的履行最应体现在如实告知的义务上⑤参见何欣奕:《民商法视域下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问题思考》,载《法律适用》2015,(5).。这一义务主要包括忠实义务和尽力义务,前者指平台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约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借贷双方,不得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实施不利影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后者则是指平台应当尽力促成将来可能订约的借贷双方,排除双方的不同意见并依照约定准备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在实践中网贷平台存在未能良好履行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借贷双方提供网络借贷信息的整理甄别、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等相关服务的情形,或者未对借贷双方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以及未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导致网络借贷当事人的利益受损等情况下,则网贷平台可能因未能妥善尽到居间人应尽之忠实义务和尽力义务而需向委托人即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可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构成侵权责任

网贷平台除了作为居间人的身份可能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亦可能在合同义务之外承担对借贷关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由于近年来互联网行业的飞速发展和立法上的相对滞后,导致在当下我国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普遍存在,这为网络诈骗和电信诈骗提供了便利,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财产犯罪给社会公众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害,而泄露当事人信息的往往是提供中介服务,或者是曾与当事人发生交易等掌握当事人个人信息的主体。网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机构,同时与借贷双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并掌握了大量的个人和企业信息。因此,平台应妥善保管借贷双方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更不能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否则可能存在侵犯他人隐私权、财产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和企业的商业秘密之嫌。除网贷平台作为独立行为主体对网络借贷当事人造成的这一类个人信息范畴的侵权外,亦可能成立共同侵权的侵权人,依《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当借贷一方主体利用网贷平台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平台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被侵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平台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侵权责任可能构成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作为居间人网贷平台负有对委托人即投资人的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对于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各种信息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守秘密,而另一方面网贷平台故意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三层结构即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①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因此,在网贷平台对投资人造成权益损害的范围内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当借款人通过网贷平台侵害投资人的财产权益时,平台一方面因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没有履行居间人应尽之忠实义务,需承担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又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了连带的侵权责任。

四、对策及建议

(一)明确平台的监管机构

虽然网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其行为在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及《民间借贷解释》第14条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时,根据借贷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自治原则,国家强制力不应干预借贷双方的交易行为,但对于网贷平台而言,作为信息中介机构和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在网贷行业存在高度风险而又缺乏配套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国家对其做出相当的规范和监督实属必须。目前“P2P平台作为非金融类机构,不接受现行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监管部门也未针对其出台相关政策”②罗斯丹:《我国加强P2P风险的监管研究》,载于《经济纵横》2014,(9).。有观点认为我国应由证监会负责对网贷行业的监管,对此笔者认为不妥。美国作为目前世界上P2P网络借贷最发达的国家,2008年其证券交易委员会将网贷平台纳入证券业行列,负责监管营利性P2P网络借贷公司,从美国的经验可以看出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成为网贷行业监管的重中之重,因此应更加重视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但美国通过其证券交易委员会对网贷行业进行监管乃是由小前提即集资行为涉及的合同符合“Howey标准”③这一标准包括:(1)投入资金;(2)投资于共同事业;(3)利润的获得由于他人努力;(4)期望使自己获得利润。这一套标准由1946年的Howey案确立,故以此命名。参见ParkMcGinty,WhatisaSecurity?1993Wisconsin Law Review 1033(1993).因此属于投资合同④“投资合同”是美国法院在股票、票券之外用来涵盖所有非典型证券的兜底概念。,大前提即投资合同属于美国证券法中的“证券”,从而得出的网贷应归证券法规范的结论。然而在我国并没有与其类似的背景条件,我国的证券法规定的“证券”范围十分狭窄,民间借贷合同目前仍主要由合同法进行调整而与证券法无关,立法上尚未对民间借贷做出更为细化的区分,在这样的前提下,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的P2P网络借贷合同不属于证券,因此在我国当然无法由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证监会来负责监管。

笔者认为,根据P2P网络借贷的特点,由银监会牵头的多部门负责制来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监管较为妥当。以目前市场上较为常见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类比,作为以自有财产对外放贷而不具备吸储功能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亦属于民间借贷,可能存在的最大的风险也是非法集资。而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监管。网贷平台的性质同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其面向的网络用户亦为不特定多数,根据上文关于网贷平台面临的法律风险分析,其现阶段在现实中最大的风险即存在非法集资隐患,银监会作为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处置非法集资部级联席会议”牵头部门,由其主导监管网贷平台可以最有效率地遏制目前网络借贷中非法集资案件的高发势头。此外,由于网贷行业涉及的业务及其自身网络性的特点被不同的行政部门分管,因此除由银监会主导外,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工信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都应各司其职,对网贷平台进行多部门负责制的监管。

(二)加强监管措施

首先,应加强资金安全的监管。为了保证投资人出借资金的安全,应当严格禁止网络借贷平台经手资金,原则上客户的资金应由独立的银行进行托管,而不应存放在网络借贷平台上,使出借款项和网贷平台的自有资金完全隔离,而支付环节则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①参见冯果:《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载于《法商研究》2013,(5).。这不仅可以使借贷双方在出借和获取资金的环节上得到更大的安全保障,更为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平台陷入非法集资的质疑,因为无论是为关联公司集资或是归集客户资金形成资金池等禁止行为,其共同点均是网贷平台经手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但其本身却并非金融机构因而不具备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的能力,从而构成非法集资。加强资金安全的监管,可以使网贷平台安于本分的扮演好其信息中介的角色而非亲自下场交易,避免法律风险产生。

其次,完善信息披露的监管。当下国内绝大部分的网贷平台都以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披露在该平台发生的网络借贷的具体情况,这在表面上似乎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但实际上由于投资人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了解不够,而经常发生基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损害了错误表意人的合法权益,而网贷平台不公布当事人基本情况的做法一方面给通过网络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的公司,或者即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财务状况不理想的公司以欺骗并获取借款人资金提供了便利。网贷平台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众充分披露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和信用报告等;此外,应披露融资项目的基本信息,例如项目的类型、主要内容、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和担保情况等;同时明确提示网贷平台对于项目的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最后,对于通过网贷平台成立的到期融资项目的有关信息,像是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可能与当事人自身利益相关的因素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除去对借款人信息的披露外,平台还应将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向其监管部门及时报告从而使借贷双方充分了解情况,并根据其披露的信息做出是否通过该平台进行借贷的自由选择。

五、结论

P2P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传统民间借贷相比网络的加入不仅使借贷的手段和方式更加的丰富和多样,更因为网络借贷平台的介入使当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更加错综复杂。在目前国家尚未出台网贷行业专门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通过以银监会主导的多部门负责制对网贷平台的资金安全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可以更好地避免在网贷过程中网贷平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F713.363

A

1006-169X(2017)01-0046-06

本文系江苏省法学会研究课题“民间借贷法律规制问题研究”(课题编号:SFH2015C05)的阶段性成果和“南京审计大学人才引进项目资助”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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