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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特殊性研究

2017-12-10宋阳王晓

金融与经济 2017年1期
关键词:金融风险监管金融

宋阳,王晓

中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特殊性研究

宋阳,王晓

自2015年以来,泛亚、e租宝、大大集团、中晋资产等动辄百亿级理财平台的风险暴露,使互联网金融成为当前监管部门及各研究领域关注的焦点。这些问题的发生不仅影响金融市场,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而且是对投资者财产的欺诈性剥夺,透支了消费者信心,阻碍互联网金融自身的健康持续发展。究其原因,我国互联网金融在短期内飞速发展,而相关法律出现空白和监管缺位,应是当前互联网金融问题频发的主要源头。

互联网金融;发展态势;风险特征

宋阳,王晓,CFACPA副研究员,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所)。(北京100800)

一、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态势

2015年7月18日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按照这一界定,我国互联网金融大致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如网上银行、券商网络销售基金等;二是互联网企业开展金融业务,如阿里金融、京东供应链金融等;三是基于互联网概念从事的金融业务,如P2P、众筹等。一方面,金融管制的放松、用户金融行为习惯变化、金融抑制留下的市场空白等多种因素的叠加构成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平台为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外部技术条件。在内外双重动力驱动下,互联网金融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崛起,从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来看,大致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起步较晚,但规模扩张迅猛。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其中网上银行交易额2007年为246.8万亿元,2015年已增长到1600.85万亿元,增长了5.49倍;2009年以来第三方支付交易额增长率一直在50%以上,由2009年的3万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31.2万亿元,是2009年的10倍以上;2007年6月中国才成立第一家P2P平台,到2015年底正常营业的P2P平台为2595家;2015年网贷成交量达9823.04亿元,相比2014年全年增长了288.57%,2015年10月,网贷历史累计成交量首次突破万亿元大关,到2015年底网贷历史累计成交量已达13652亿元。

二是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持续创新。我国互联网金融分为三个层次,主流模式有:信息化金融机构(传统银行、证券和保险等机构的信息化)、互联网金融门户、第三方支付、P2P、众筹、大数据金融等。随着市场形势的发展和客户需求的多元化,互联网金融模式不断创新,如:网络平台为特殊人群提供通道业务以及与消费金融的结合,等等。

三是行业集中度高,多种资本积极参与。从市场结构来看,行业集中度不断提高,两极分化已初露端倪,以P2P为例,进入2015年后,排名前十的平台交易额占全行业的40%以上。从地区上看,2015年北京、上海、广东和浙江四省的P2P交易额占全国总量的80%以上。从投资结构来看,2014年以来各类资本纷纷涌入互联网金融行业,通过直接投资开发平台上线、风险投资以及并购等多种方式进入行业,原来以民营资本为主的局面,转变为以传统金融机构、国资、上市公司为主,民间资本的份额将会下降。

四是互联网金融移动化趋势增强,移动端成为重要的增长点。随着移动互联网、智能手机以及4G通信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和消费模式发生了较大变化,这将助推移动金融服务模式的发展壮大。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统计,2015年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6.20亿,有90.1%的网民通过手机上网。2015年中国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市场规模达到了163626亿,同比增长104.2%。自第二季度起,移动支付的规模首次超过PC端支付,之后差距逐渐拉大。

据统计,2015年手机网上支付的用户规模达到3.58亿,较2014年增长了64.5%,网民手机网上支付的使用比例由39.0%提升至57.7%。移动支付将成为未来第三方支付的发展方向。

五是行业监管逐步成熟,但仍有较多空白,问题平台较多,隐藏较大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起步晚却发展迅速,监管滞后。中国政府逐步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从2015年7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出台,到2016年3月互联网金融协会的成立,通过明确监管责任、加快监管法规体系建设等措施,逐步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但是,仍存在不少监管空白,期间问题平台不断出现,风险凸显,尤以2015年为甚。据零壹研究院数据显示,2015年P2P借贷平台共3657家(仅包括有线上业务的平台),其中问题平台1751家,占总数的47.88%,隐藏着较大的金融风险。

二、中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典型特征

互联网金融并未改变金融的本质,因而传统金融系统中的一般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中依然存在,如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等。但互联网金融构建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之上,对信息技术平台高度依赖,互联网本身具有的虚拟性、联动性、网络性等特殊属性,又是传统金融系统所没有的,因此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又有自身的特征。

第一,互联网金融风险扩散速度更快、传染性更强、监管难度更高。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扩散来看,典型的互联网金融,如移动支付、P2P、大数据金融等都具备全天候快速远程处理功能,在提高资金融通效率的同时,这也加速了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从互联网金融的传染性来看,传统的金融业可以通过分业经营,将各个金融市场相对的隔离起来,从而减弱金融风险的跨部门、跨行业传染性。而互联网金融使得客户和业主之间相互渗透,机构之间、行业之间,乃至国家之间的壁垒都被逐层打破,从而大大增加了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交叉传染性。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来看,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虚拟化、时空范围的无限扩大化、交易主体和内容的模糊化等等都极大地提高了监管的难度,降低了监管的效率。

第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爆发和扩散以互联网金融平台这一虚拟空间为载体。与具有实体形式的传统金融不同,互联网金融运行在虚拟空间中,以虚拟平台为载体,如:第三方支付平台、P2P平台、众筹平台等等。这些平台一方面为互联网金融各个参与主体提供了海量的共享信息,另一方面将融资各方以虚拟的方式连接起来。因此,资金融通双方之间,以及平台与资金融通各方之间的连接都具有虚拟性,交易者身份的确认、交易信息的传递、资金的配置、交易平台承担的业务责任等在各个平台之间是有差异的,经营和管理不善的平台就会爆发风险,在现实中称为“问题平台”,随后在平台之间进行传染。如2015年P2P业务中就出现了1751家问题平台,占全行业平台数将近一半的比例,风险较为严重。

第三,法律滞后、监管缺位,以及互联网金融模式过度创新对“法律红线”的触及是引致当前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主要原因。相关的法律制度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而原有的与银行、证券、保险相关的法律很难直接用来监管互联网金融。另外,互联网金融天生具有跨业经营的特点,使原来“一行三会”的监管体系很难快速适应,从而存在监管上的缺位,互联网金融由此长期处于“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机构监管”的野蛮生长状态。从互联网金融自身发展来看,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一方面令部分不成熟的模式增加了互联网金融的内在风险;另一方面又增加了互联网金融以更加隐蔽的方式触及“法律红线”的风险,如高利贷、非法吸储、洗钱等等。

第四,网络稳定、数据安全等技术风险在互联网金融的各类风险中占有特殊地位。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所有交易都基于网络平台,因此网络的安全性直接关系到互联网金融的长期健康发展。从内容上看,网络的安全风险主要有三类:计算机病毒的攻击、网络密钥的管理不善,以及互联网金融平台系统非兼容性引致的风险。同时,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会产生海量的数据,在这些数据的存储、传输和分析的过程中会产生损坏、丢失,以及泄露等风险,严重时会直接造成所有互联网金融机构陷入停顿。因此技术风险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中具有全局性和基础性的地位,必须特别重视。

三、防控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政策建议

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较之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具有透明度高、参与广泛、中间成本低、支付便捷、信用数据丰富和信息处理效率高等特点(谢平,2012),另外互联网金融具有“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特质,能够满足金融市场上“长尾分布”的尾部需求,具有较强的普惠性。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符合十八届三中全会鼓励金融创新、发展普惠金融的会议精神,同时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央行等十部委已联合出台了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意见。因此,基于上述研究和政策方针,为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必须构建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

从国际上看,互联网金融实践时间较长的发达国家一般都具有较为完备的互联网金融法律和监管体系。美国将网络信贷纳入证券业监管,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平台注册和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管,同时依据《JOBS法案》对众筹进行全面的管理。法国则通过金融审慎监管局(ACRP)和法国金融市场监管局(AMF)两个监管部门对众筹进行监管,英国将P2P纳入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监管范畴,日本主要通过《贷金业法》、《出资法》、《利息限制法》等对非银行的民间金融公司资金借贷进行管理,强化对贷金业者的行为规范。通过立法以及相关监管体系的构建,这些国家的互联网金融由无序生长走上了规范发展的道路。基于此,我国在合理借鉴发达国家相关监管经验的同时,结合自身的发展态势和风险特点,从而构建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引导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服务实体经济。

第一,切实加快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以及相关的制度建设,落实监管部门责任分工。加快交易者身份认证、电子合同、电子签名、企业准入标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建设,使互联网金融发展有法可依。与此同时落实监管部门责任,填补监管空白。

第二,大力推进互联网金融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保证互联网金融的技术安全。大力推进包括操作系统、防火墙、虚拟专用网在内的一系列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降低乃至消除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技术风险,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安全、稳定的交易平台。

第三,协同推进从业机构内控、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第三方监督,构建立体式、全覆盖的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体系。要实现互联网金融风险全覆盖、监管全覆盖,应该协同推进从业机构内控、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第三方监督。在这一体系中,从业机构加强内控本质上是市场主体行为,政府监管更多是刚性要求,社会公众范围广但专业性不强,与前三者相比,行业自律是连接市场主体、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中间纽带,能够更加柔性而不失专业地约束市场主体行为。所以,应积极发挥互联网金融协会行业自律的作用,引导互联网金融走上自我纠正、自我完善的发展道路。

第四,建立大数据管控平台,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动态预警。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具有虚拟性、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的特征,从而导致人工监管很难进行全面、动态跟踪,因此应该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中央建立覆盖全国的大数据管控平台,对互联网金融的交易数据进行实时动态分析,提前对风险发出预警。

第五,普及金融知识,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培养理性金融消费者。互联网金融的知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应通过多种渠道向大众进行科普,培养消费者的契约精神,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从而塑造出理性的金融消费者,夯实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群众基础。

F832.39

A

1006-169X(2017)01-003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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