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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货权之争

2017-12-09雷超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7年3期
关键词:承运人物权所有权

文/雷超 编辑/韩英彤

提单货权之争

文/雷超 编辑/韩英彤

对于不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的持有人来说,是否享有货权并不仅由其对提单的持有状态来决定,还要取决于其与提单交付人的关系以及相关合同的规定。

案例回放

2016年1月,A银行为B公司开立了人民币7800万元的90天假远期信用证。

A银行于2月收到该笔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B公司向A银行做出付款承诺后,A银行向国外受益人即期支付了该笔约7800万元人民币的款项。在承兑到期时,B公司未能依照约定还款。

此时,A银行已察觉到B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于是要求B公司将全套正本不记名提单交付A银行作为质押,待其有能力还款时再将提单还给B公司。但之后,由于B公司拖欠港务公司码头堆场费,其提单下的货物被法院查封。A银行随即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查封。

同时,A银行作为原告,就B公司欠款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A银行持有不记名提单为由,主张享有提单项下所涉货物的所有权。

中级法院的判决为:B公司应偿还其所拖欠A银行的款项,即人民币7800万元;A银行对其所持提单项下的货物不享有货权。

在判决期间,B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濒临倒闭,所以即使法院如此判决,B公司也没有能力偿还7800万元的欠款。因此,A银行所持有的提单项下的货物,就成了偿还这笔欠款的唯一来源。这也是A银行一直主张其对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原因。

由于不满意中级法院的判决,A银行又向高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结果仍是维持原判。

在很多人看来,持有不记名提单,即拥有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这似乎是常识。那为什么在法院的判决中,却颠覆了这个所谓的“常识”?

案例分析

在审理过程中,该省高级法院认为,提单所代表的并非货权,而是提货请求权。即提单的交付,并不代表货权的转移,而是代表提货请求权的转移。因此,提单并不代表货权,持有提单也不能证明享有货权。法院同时指出,在B公司向A银行交付提单时,其项下的货物被承运人实际占有,由于B公司与A银行均未将提单交付行为告知货物实际占有人,故提单交付行为并不构成货物的有效交付,A银行不享有货权。

然而这两个说法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有悖于惯例与实务。

首先,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其中,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均可转让。《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还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由此可知,当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转让后,承运人对提单持有者的货物交付义务随之转移。从这一点上来讲,提单应是一种债权凭证。

其次,在承运人运输货物期间,其对货物的占有行为并不代表其对所占有货物的所有权,而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与承运人签署了运输合同的提单持有人,即托运人。而当托运人将其所持有的提单转移时,也意味着同时转移了货物所有权。因此,提单的转让也代表着货权的转让。从这一点上来讲,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提单的债权属性;而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则是基于提单的物权属性。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也认可了提单的债权与物权的双重属性。

不仅我国法律如此规定,在其他贸易大国的法律中,对提单的属性也均持有类似态度。美国《联邦提单法》规定:“因正当流通取得提单的人,在取得提单时获得两项权利:一是对货物的权利,二是承运人对他的义务。” 作为海上贸易最古老、最发达的国家之一——英国,也对此类问题有类似的法律规定。《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一条第三款中对提单的定义为:“……是一种包含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收据,而且载明了承运人根据该项运输合同向其交付货物的人”。由此可见,美国、英国的法律都承认提单的债权与物权属性。

此外,从国际公约的角度看,国际社会对提单的物权属性也是公认的。1924年签订的《海牙条约》第一条(b)关于“‘运输合同’仅适用于以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进行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的规定中的“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的表述,即可证明《海牙公约》认为提单属于物权凭证;而在1978年签订的《汉堡公约》第7条中关于“‘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的描述,同样明确了提单的物权属性。

综上,无论从国际公约角度还是各国法律角度,提单具有物权属性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否就可以据此判定提单的持有者就拥有了货物的所有权呢?这个问题还要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分析。

第一,从承运人角度看,在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A银行与B公司均未将提单转让的事实告知实际占有货物的承运人,因此判定A银行无货权。

然而,从国际贸易实务角度来说,对于承运人,在其签发提单的时刻就知道此提单将来一定会被托运人转让给他人的,且提单是其放货的唯一凭证。也就是说,承运人对任何提单持有者都负有债务,而不必去考虑提单持有者的身份及合法性。这表明在实际操作中,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将提单的交付和转让告知承运人,这是提单的天然属性。因此,法院不能据此判定A银行无货权。

第二,从持单者角度看,虽然持单者身份及其持单行为的合法性对承运人不构成约束,但对其自身是否享有货权则有着重要的影响。例如,如果提单持有者系盗窃或以其他非法的手段取得该提单的,那么其对货物是不享有货权的;再如,在单据运送过程中的快递方也可被认定为提单的持有者,但这并不意味着快递人员享有货权。因此,持单者的身份以及其与提单交付者的关系至关重要。

本案中,在提单的交付方面,A银行与B公司的关系有以下几种可能:一是A银行与B公司为委托保管关系,则A银行显然不享有货权;二是A银行与B公司为买卖关系,则A银行享有货权;三是A银行与B公司为权利质押关系,则要根据相关合同的规定来判断货权的归属。

在A银行与B公司签署的《信托收据》中,将货权规定为“一旦贵行向我公司交付或者同意我公司使用或处置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的文件,我公司同意并确认,贵行享有或自本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即取得上述文件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即从A银行将提单交付于B公司时起,A银行即享有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然而本案中,在货物被法院查封时,提单已被B公司交还于A银行,因此,即使A银行持有提单,其所持有的提单也只是B公司对其的权利质押,而且二者签署的合同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在B公司违约情况下A银行对货物的权利。

综上,最高法院对此案做出了“B公司偿还其所拖欠A银行的款项;A银行对其所持提单项下货物不享有货权”的终审判决。

案例启示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不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的持有人来说,是否享有货权并不仅由其对提单的持有状态来决定,还要取决于其与提单交付人的关系以及相关合同的规定。虽然提单具有物权属性,但并非任何提单持有人都享有货权。当双方处于正当买卖关系时,提单的持有者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

同时,当双方处于权利质押关系时,提单持有者是否享有货权,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根据相关合同的具体规定来判断。

因此,在为企业办理贸易融资类业务时,银行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全面评估业务风险,谨慎提供融资服务。要在充分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并确定企业偿债能力的前提下,才能向其提供融资服务。

第二,合理选择担保方式,全面降低业务风险。办理贸易融资类业务时,若无法确定企业状况及未来前景,可要求其交纳足额保证金或由有资质的企业提供的第三方担保,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违约风险及损失。

第三,努力完善相关文件,避免出现条款漏洞。在与企业签立合同类文件时,应明确列明当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时银行对抵/质押物的处置权及所有权。

第四,若未能掌握对抵/质押物的处置权或所有权,银行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抵/质押物处置所得款的优先受偿权。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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