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信用证特殊单据替换的条款安排
2017-12-09李亚丽编辑韩英彤
文/李亚丽 编辑/韩英彤
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规定除UCP600 ART.38之外的单据替换事宜,已经超越了UCP600的范畴,此类条款可能会影响贸易公平和便利,也可能导致交易各相关方之间贸易纠纷的产生。
近期发现一笔可转让信用证,在其单据要求中有一份特殊的证明: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正本证明一份,证明全套保单已于货物发运后3个工作日内以快递方式寄送申请人,显示申请人为保单被保险人,投保至目的港的一切险,在中国以汇票币别索赔。该证明将由第一受益人在替换单据时提交到转让行。对此,我们产生了疑问:这种条款是否可行?对信用证各相关方——申请人、开证行、第一受益人有何影响?为解答以上疑问,本文将从该条款的设置背景、条款的操作逐步进行分析、探讨。
条款设置的背景考量
众所周知,可转让信用证是国际商界为顺应国际贸易中间商不愿最终买家和供货商直接接触,同时供货商又需要银行信用的保障从而降低其收款风险的贸易现状,所创造出的一种特殊的贸易安排。它的独特之处在于第一受益人通过替换发票和汇票(如有)来赚取差价。在可转让信用证的安排下,第二受益人负责货物的发运及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的制作,第一受益人仅需提供收款凭据(即商业发票和汇票[如需])来收取差价。对第一受益人而言,掌握供货商(第二受益人)和最终买方(申请人)的信息,特别是两个不同的买卖价格信息是其核心的利益关注点。但当信用证中使用CIF价格术语,贸易双方经常基于贸易惯例规定货物的保险金额为其货值的110%,在转让信用证项下根据UCP600 ART 38 (G)款的规定,转让后的投保比例相应会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规定的保险金额。这种合乎国际惯例的操作方法,给了第二受益人(供货商)探查中间商最终卖出价格提供了机会。
经了解得知,此证中的第一受益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防止第二受益人通过已转让信用证中的保险金额来探查第一受益人的最终价格,以及防止第二受益人绕过转让行直接向开证行交单获得款项。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双方达成了以下贸易安排:第一受益人与申请人商定贸易术语为CIF HAIKOU,CHINA, 用其对货物进行投保并在信用证外提交正本保单给申请人,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合同约定的价格术语为CFR HAIKOU,C H I N A。信用证条款设置为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价格术语为CIF HAIKOU,CHINA,取消保单要求,增加上述证明。按照第一受益人的设想,开证行要求的单据之一由其控制,第二受益人只有在其收到款项扣除差价后方能获得货款。此条款对申请人并无半点风险,申请人会在证外收到保单且已由第一受益人在证内提交证明予以保证。事实真会如此吗?
条款解读
以上单据内容可分解为三部分:
出具人:第一受益人。
提交条件:在替换单据时将由第一受益人提交至转让行。
证明内容:全套正本保单已由第一受益人在货物发运后3个工作日内寄予申请人,并且显示被保险人为申请人,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范围至目的港,在中国以汇票等同币别索赔。
由此可看出,这是一条开证行仅针对第一受益人的特殊单据要求,在替换单据时由第一受益人提交给转让行,第二受益人无需提交。
条款操作风险分析
假设转让行完全依据UCP600第38条进行了信用证转让,即根据UCP600第38条G款规定,转让行在第一受益人的转让要求下,除了对信用证金额、规定的单价、截止日、交单期限及最迟发运日五项内容进行减少或缩短外,还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来替换申请人的名称,除此六项外信用证其余内容皆未改变。即已转让的信用证条款中价格术语仍为CIF HAIKOU,CHINA,单据要求中的第一受益人证明仍然罗列其中。且第二受益人提交了相符的单据给指定议付行并通过其提交给转让行,转让行收到第一受益人的替换单据(包括发票/汇票和以上证明)后发现不符,此种情形下,转让行直接将第二受益人的相符单据提交给开证行。此时,开证行该如何行事?如转让行严格按照UCP600第38条I款规定将相符的发票和其他单据及不符的汇票和证明提交给开证行,此时开证行又该如何行事?
要弄清以上问题,我们需要明确第二受益人是否具备获得承付的权利。UCP600第2条受益人定义: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第7条A款开证行责任: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
第38条I款: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从以上条款可看出,第二受益人有权利获得提交相符交单的受益人应该得到的开证行的付款承诺。也就是说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的付款承诺是独立于第一受益人的,即使第一受益人提交不符单据导致整套单据构成不符单据,只要第二受益人在已转让信用证下的单据是相符的,开证行仍要对第二受益人的支款金额承付。再者,以上证明条款在已转让信用证和原证中都清楚表明是对第一受益人的单据要求(THE CERTIFICATE WILL BE PRESENTED BY THE FIRST BENEFICIARY),而非对第二受益人的要求。故无论上述哪种情形,在第二受益人提交了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都无法摆脱对其的付款责任,虽然这已经超出UCP的范畴,而牵涉其中的转让行则必须为其选择直接寄单还是替换不符的单据后交单的行为负责。总而言之,UCP600赋予了第二受益人凭相符交单获得承付的权力。
因此,对第一受益人而言,上述的条款安排的确可以让第二受益人无法推断其与申请人的定价,但也依然无法满足其控制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以获得承付的目的。当自身提交的单据不符且货物未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时,其有可能无法获得差价的偿付,那就得不偿失了。
对申请人而言,此种安排会使其面临以下两方面风险:其一,发生货损后无保单无法获得索赔的风险。因为保单由第一受益人控制,而在非正常情况下由第二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因此一旦第一受益人单据不符而转让行直接寄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申请人也必须在付款后与第一受益人协商谈判来获得保单。一旦第一受益人未投保或与第二受益人联合欺诈,申请人将面临钱、货两失的风险。其二,支付多余保费的风险。正常情况下转让行按照UCP600第38条g款进行信用证转让后,第二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价格术语仍为CIF HAIKOU,CHINA,虽然申请人了解实际上第一受益人对条款设置的安排是,其与第二受益人签订的贸易术语为CFR(不包括保费),但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的,按照信用证的要求第二受益人制作发票时必须显示价值为CIF 价值,如其显示了包括保费,也是符合信用证的要求,申请人仍必须付款。
对开证行而言,也面临着可能拒付了第一受益人的单据后,被第二受益人追索的风险。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来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UCP600 第38条G款仅规定替换单据过程中如发现第一受益人的发票存在不符且未修正时,转让行可以将在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对于替换后,发票相符但汇票不符的情况尚未做出说明。此条为替换单据时第一受益人须另外提交的证明,如审核后发现此证明不符,那转让行应该如何处理单据UCP600就更未加以说明,如转让行径将第一受益人替换过的相符发票和汇票及不符证明加上其余单据照交开证行,开证行未查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相符就对外拒付,很可能会遭到第二受益人追索货款或利息。
综上所述,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规定除UCP600 ART.38之外的单据替换事宜,已经超越了UCP600的范畴,此类条款可能会影响贸易公平和便利,也可能导致交易各相关方之间的贸易纠纷的产生。因此,开证行在受理此类业务时,应该多方了解申请人、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对此类条款安排的考量及各方在交易中的不同影响力。利用国际惯例谨慎评估此类条款安排对各相关方的影响程度,在维护其良好声誉和更好服务客户的前提下,提示申请人相应的条款风险和修改建议。例如本案例中的第一受益人对信用证条款的设置具有绝对的影响力,因此可以将此证明的替换安排语句删除,直接改为第二受益人必须提交的一份由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证明。这样既消除了相关方在UCP600未规定的替换单据安排下行为的争议性,也满足了第一受益人对单据控制和货物价格保密的两项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