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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探析

2017-12-07平一方

卷宗 2017年33期
关键词:合同效力认定

平一方

摘 要:企业间借款合同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表现,但在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上还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模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认定态度不一的说法。为此,从促进企业经营活动的有序性、高效性上,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探究就显得很有必要。

关键词:企业借款;合同效力;认定

从现有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来看,非金融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效力认定较为模糊,而只有明确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才能更好的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转。

1 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无效”的质疑

企业间借款行为在过去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如1996年《贷款通则》第73条规定“企业间擅自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进行罚款并予以取缔”;同样,在最高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中,也对借贷行为进行了限制。但是,当时企业间借贷行为与国家的法律政策是相悖的,禁止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并于2000年对相关条例进行依法废止。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不仅取消了对企业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还在一些法律条文中对企业间为生产需要而进行的借贷行为给予了保护。在《公司法》第148条第3款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规定来看,在不违反公司章程,且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的情形下,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对于合规的企业间借贷行为是予以允许的。其中的“他人”也应该包括自然人、企业。另外,在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对于其中的“垫资”,可以理解为发包人向承包人借款来完成工程施工。也就是说,对于该规定的解释,可以间接的肯定了发包公司与承包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2 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有效”的不同态度

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当前的法律及相关法规还未形成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也不一致。有观点认为,非金融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本身违反了现行金融规定,应当无效。该观点将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哪怕是临时性生产经营所需的借贷行为都被认定为无效;当然,对于附随在该借款合同的各类担保合同,同样也因借贷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事实上,企业间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上,主要考查的是借款合同中对资金占有费的相关约定,法院也会参照相关约定来对借款企业、返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诉求进行审判。但对于担保人,要么不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要么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承担不超过债权人未偿还债务的1/3部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论述,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也就是说,对于企业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只要符合双方的真实意图,且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其效力就应该受到《合同法》的保护。从过去相关法律文件对企业间借款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来看,主要是防范扰乱金融秩序。事实上,只要借款企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就不能简单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同样,在当前的企业经营管理中,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非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相关规定,所以应该认定为有效的。同样,对于附随其中的各类担保合同,按理也应该属于有效的,借款企业、担保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相关阅读,对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偿付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企业间借款合同的认定,法院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及约定的利息进行收缴、处罚,而是以“借款公司应当向贷款公司支付資金占用费”,支持部分借款利息诉求。可见,法院在审理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上,与相关法规禁止性规定是相矛盾的,但却符合《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过错方应当对合同的无效承担责任,并应当弥补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样,在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承包人以‘垫资形式为发包人提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予以保护,只是将双方的约定利息限定为‘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不予保护”。可见,从法院对企业间为生产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给予了有效认定,也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肯定。

3 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有效性”的建议

当前金融环境下企业间为生产经营而进行的各类借款合同,应该考虑到市场经济的实际变化。比如在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行为上,金融机构为了防范风险,为了保障借贷关系的公平和可控,必然会引入繁琐的借贷程序。如资格审查、抵押担保条件等等,这些手续的存在,对于一些企业而言,难以获得快速及时的资金支持。相比而言,对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简捷、灵活、时效性快,也为企业经营赢得了时间和机会。所以,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出现,无疑为企业发展提供了便利。当然,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一些企业通过变更“借款人主体”,以个人为借款人、由公司担保来签订借款合同,来规避法院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禁止性规定,以获得借款目的。依据最高法《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公民个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除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放贷等违法行为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对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内的借贷利率给予保护。可见,对于法律规定中的禁止性企业间借贷行为,主要是防范企业以金融借贷方式来扰乱金融秩序。所以说,笔者认为,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有序上,对于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如果是为生产性经营需要服务的企业间借贷,以满足临时性资金拆借需求的借款合同,这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只要符合相关的借贷规范要求,有充分证据证明借贷行为并非从事长期性金融借贷业务的,应该给予肯定,应该承认其法律效力。不过,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基于企业间借款合同的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若借款方提出“借款合同无效”,则应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藉由借款方对出借款项一方是否存在未经批准从事长期性金融借贷业务或转贷牟利等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借款一方则应就资金性质属于自有资金且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再由双方对包括借款合同履行方式在内的基本的借款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参考文献

[1]刘宇佳.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分析[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5,28(15):92-93+152.

[2]许林慧.浅析新解释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认定[J].法制博览,2016,(04):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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