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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反思

2017-12-05陈庆瑶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8期
关键词:司法审查

陈庆瑶

[摘要]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重大突破,对于改变我国“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状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定位有误和程序设计不够科学两方面的原因,导致目前制度运行不力。文章通过分析我国在这方面现存的几大缺陷问题,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先进经验,以此来完善我国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关键词]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司法审查;检察官客观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我国正式施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是在实践中运用得很少。如某市的下属辖区2013年度共批捕近七千人,但进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不足百人。究其本质,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存在制度定位有误、审查主体不明确、审查内容差异性大、审查结果刚性不足、无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等问题,需要我们正视自身的制度缺陷。

首先,正如徐静村教授所言,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新《刑事诉讼法》新设的一项制度,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强化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参与者的诉讼职能,以客观中立的态度审视羁押必要性。在现有的框架下,法律上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新设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仅仅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是否继续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然而检察机关作为批捕机关,又如何能监督自己?在审判起诉阶段若需要变更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则是由公诉部门做主导,此时的公诉部门是否以监督主体论?若如此,是否会犯了公诉权监督审判权的本质错误?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定位存在模糊甚至有误,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因此应该从制度预设出发,把检察机关定位为诉讼参与者,把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定位为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活动。简而言之,就是把逮捕后的羁押行为、状态作为审查对象,审查其合法性、合理性,从而得出是否仍存在逮捕状态延续的必要性。

其次,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不明确,无法很好地发挥审查权。如今检察机关内部有三个审查主体:一是侦监部门作为批捕决定的主体,存在自我审查的嫌隙;二是公诉部门作为起诉主体,容易受到对证据(特别是口供)的重视程度、犯罪嫌疑人在案更有利于调查等角色观念影响;三是监所检察部门,存在地位较低、不具备实权、案件参与度低,且有关案件的羁押解除申请会直接移送办案机关等弊端。如某市下属辖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仅占其批准逮捕的案件总量的1%。由此可以得出,检察机关内部的三个审查主体缺乏积极性和中立性,导致我国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形同虚设。

再次,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差异性大。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设定了八项不予羁押的情形,但是在各省的具体实践操作中衍生出扩大或限缩解释的情形。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施办法(试行)》中增加了行为能力条件和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条件;江苏省相关办法则规定九项对是否存在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综合判断的因素;广西壮族自治区、江阴市的相关规定则具体细化到案件类型,将其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类型判断。不论是何种标准,都未免会导致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考虑因素过多,其制度实施效果得不到保障。且内容的地方性差异过大容易导致审查结果的差异性也较大,难以达到制度的司法实践平衡,折射出制度的不稳定性。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检察机关仅享有建议权,并无实际决定权,兼受侦查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机制影响,对于是否采纳该检察建议,一般还得经历协商程序,这样一来,更无法体现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无法保障审查结果的刚性。

最后,我国受传统的“重打击犯罪”观念影响,侦查机关具有较为强势的地位,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人并无任何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而检察机关仅作为法律监督的主体,难以有效制约侦查机关。

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比较法研究

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权,因此规定了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羁押审查制度。在职权主义的要求下,检察官和法官都负有客观义务。检察官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应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发现案件事实,或有利或不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及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同理,在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检察官也负有客观义务,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合法权利,若发现羁押缺乏必要性,应及时处理。羁押审查普遍采取依申请和依职权启动并存两种方式,能够调动申请人的积极性,及时将相应的证据提交法官、检察官,也有利于对法官、检察官形成审查压力。如德、法、日等国都赋予法官有依职权启动审查的权力。但大部分国家为了兼顾效率,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而德国则采用言词审理。一旦申请人不服,不断提出撤销羁押申请,则可能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设置了两个月间隔时间以防止权利的滥用。大陆法系国家的羁押审查内容较为体系化,主要分为证据要件、比例性要件和特定羁押情形三大条件,在救济方式上也做了相应的抗告或“准抗告”对策,德、法等国更是创设了对羁押审查结果不服的上诉程序。环环相扣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制度的实际运行,是我国学习与借鉴的方向。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保释常态,羁押例外”的原则,认为人最重要的财富就是人身自由,受到最大的损害就是被剥夺人身自由,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释制度十分发达。受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令状主义影响,公民定罪前的自由很受重视。不论是批准逮捕,亦或是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都必须遵守司法令状主义。保释程序是由当事人依申请提出,采言词审理模式,由法官亲自审查决定,若申请人对被拒绝保释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复审、上诉或申请人身保护令。如此一来,启动主体的积极性和审查主体的职责要求保障了保释制度自存在之日起长盛不衰的境况。

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羁押审查模式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释制度模式,都离不开“捕押分离”的制度基础,逮捕和羁押是两种不同的措施,逮捕的作用在于强制到案,而羁押则是审前对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我国司法实践中批捕程序行政化,而羁押措施又被作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有效手段早已司空见惯,以羁押作为逮捕后延续的常态,缺乏必要性的制度自省。endprint

三、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建议

面对制度基础薄弱、实施难度大的现状,要想完善我国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必须从制度预设出发,改正制度定位,完善程序设计。关于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我国应把制度定性为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重视司法令状主义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决定应该由公正中立的司法机关作出,甚至認为只有法官才拥有这项权利。若我国仍以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主体,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视为检察机关行使自我监督行为的话,则本制度将得不到有效发挥。另外还需要正视检察机关在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角色,检察机关应以诉讼参与者的身份进入审查,并非监督者,肩负检察客观义务。当出现有利或不利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或者在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发现变量,检察机关则应秉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依申请或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依法作出适当的调整。特别是公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有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权,若把制度定位为司法审查权,把检察机关角色定义为诉讼参与者,则检察机关在公诉阶段提出变更措施的建议便不再蒙受干涉审判独立的嫌疑,所提出的建议在名正言顺下更能发挥效用,得到法官采纳。

关于程序设计的完善,本文欲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显现出的几大缺陷出发进行分析,提出简要的完善构想。首先,立足我国现有司法环境,一下子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并不现实,应该从实际出发,渐进式解决问题。前文已然对比了检察机关内部掌握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的三个主体,通观而言之,监所检察部门是三者中最具中立性条件的,位于监所,了解被关押人情况,具有先天优势。但是由于监所检察部门从诞生之日起就存在信息来源不足、实际处理权力薄弱等问题,因此要赋予监所检察部门更多实际审查的权力,并开通检察机关内部的信息共享平台,重视其办案地位。其次,要明确统一我国各地区关于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内容,研究并制定工作细则,把这几年的实践经验总结成文,推敲出审查标准。除了证据标准、主体性规则、比例性原则等基本审查要件外,特别注意要加入必要性审查标准。既要借鉴比较法经验,又要立足我国司法实践,提高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活性和效用。再次,要提高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提出的检察建议的执行力,避免两个国家机关因为绩效考核机制而进行“协商”办案。若侦查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提交的检察建议,则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给出合理解释;若无合理解释,则可要求侦查机关移交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继续行使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符合释放条件的予以释放,不符合释放条件但符合变更措施的立即变更,实现人权保障。最后,申请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不服却求诉无门,也是我国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一大缺陷。因此本文认为,既然把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定位为司法审查,将检察机关定位为诉讼参与者的角色,在救济方式上便可借鉴诉讼中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时的救济方法,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用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体现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重视,体现制度的自我反省态度,有利于保障制度的有效运行。

四、结语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浅层来说是批捕措施的第二层检测,是对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第一层的程序反省,但从深层次来说更是国家权力对人身自由的尊重。利用司法审查权、检察官客观义务等原理及时发现新情况、审查旧情况来实现对人权的尊重,对于实现逮捕功能的本质复归、保障羁押功能的正常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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