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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责任研究

2017-12-05王菲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8期
关键词:责任监管

王菲

[摘要]网约车是不同于传统巡游式出租车的一种新的出行服务模式。2016年7月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暂行办法》给予了网约车合法的地位,同时也对网约车的运营过程规定了法律责任。文章认为,现有的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网约车领域不断出现的各种纠纷,提出网约车平台公司是网约车得以运行的关键所在,要规制网约车行业就要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责任,并就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网约车平台公司;监管;责任

一、网约车的发展

网约车,即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利用网络平台就可以轻松打车,颠覆了传统的打车方式。2009年Uber(优步)公司在美国加州成立,这是最早成立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此后美国相继成立了几十家网约车平台公司。2012年,我国的网约车开始出现,由于叫车方便且价格便宜,得到大众的广泛接纳,以滴滴打车为代表的网约车行业迅速发展壮大。网约车出现在我国“互联网+”时代,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共享经济模式,符合当下的市场需求而获得了商业价值。根据CNNIC最新发布的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6年12月,网络预约出租车用户规模达2.25亿,较2016年上半年增加6613万,增长率为41.7%,其中网络预约出租车和网络预约专车的用户增长较明显。

互联网打车网络平台俗称打车软件,例如滴滴、优步、神州等等。人们通过打车软件,输入起始位置和目的地,等待司机接单,到达之后自动支付,出行从此变得便捷高效,网约车已经成为了一种主要出行方式。网约车平台公司其实就是网络交易平台,乘客和车主通过打车软件在网络上进行交易。打车软件是一个提供信息促成交易的平台,其从每笔交易之中赚取一定比例费用以实现自己公司的营利。网络平台公司的运营模式不但可以充分利用闲置的车辆,而且减轻了我国出租车难打、高峰期容易堵车等交通运输负担,也达到了大众低碳出行的效果。

二、网约车的法律规制现状

在网约车盛行的同时,由于准入门槛低、定价宽松等原因,法律纠纷、道德问题也层出不穷。黑车、出租车联合抗议、“幽灵车”等现象频发。由于对网约车这类新鲜事物没有法律进行规制,网约车是否合法便成为了人们关注的话题。直到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等七个部门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后,才确立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但由于《暂行办法》和《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则化,对现实中出现的复杂多变的法律问题仍然无法完全解决。若乘客在接受网约车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纠纷,《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还是显得力不从心,而且法院在审判的时候也很少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判决依据。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或伤害事件之后,责任如何分配,乘客或者网约车司机在网约车上遭受侵害如何获得赔偿,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其中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暂行办法》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仅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行政责任和泄露个人信息的责任。笔者认为,针对网约车行业出现的新型问题,特别是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规制,应该引入经济法思维。因为这不仅仅关系到个案是否能体现公平和正义,也关乎到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秩序和公共安全,所以需要切实有效的监管和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使网约车行业更加平稳的向前发展。

三、法律规制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发生民事侵权时平台责任不明确

在《暂行办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仅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侵害了乘客个人信息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及乘客与司机发生纠纷的责任承担等其他情况并没有细致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纠纷只能依靠法官的法学理论基础来解决。例如,2016年1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网约车的案件。法院认为,在从事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对驾驶员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案例之前,网约车平台在相关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一直备受争议,学术界的观点也不一致。此案虽然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思路,但我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依据一个司法案例作为其他案件的判决依据。再如,2016年6月3日,长沙滴滴司机李某持刀将乘客马某砍伤,原因是发生了拼车纠纷;乘客不给五星好评,网约车的司机就锁车门不让乘客下车等,对上述行为,平台公司应该承担安全责任。在《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也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但是,《暂行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对乘客和司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使得第十六条的规定显得单薄。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安全监管责任不完善

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连接司机和乘客的纽带,需要承担保障司机和乘客安全的责任,《暂行办法》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该承担一系列的管理责任,包括服务车辆和服务驾驶员应该取得相应的证照、保障车辆状况良好、保护乘客个人信息等。但是实践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如,对于相关证照未明确取得程序和颁发机关、车辆技术状况怎样检查、司机的驾驶技术如何保障、有违章记录的司机如何监管等等,网约车平台公司没有监管和处理的手段来规制这种行为。笔者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的首要监管责任应该是安全监管责任,在发生网约车纠纷之前要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但是目前的法律并未给予明确的规定。

(三)缺乏因平台公司的技术漏洞而造成损害的责任规制

由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软件技术存在一些明显的漏洞,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就会出现许多问题和安全隐患,但却没有法律规定平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的导航经常不准确,司机接单之后,往往要询问乘客的具体位置才能顺利接到乘客,而且要打开另一个专门的导航软件来规划到达目的地的路径。这样会给司机和乘客带来互相寻找对方的困难。在行车途中司机同时摆弄手机里的导航软件和打车软件,会影响其专注力,从而带来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其次,平台公司的自动派单机制会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以及司机的权利。在乘客选好目的地确认呼叫之后,平台公司会自动派单,对于被指派的车辆距離远近、司机的驾驶技术、车辆的安全级别等等,乘客都无法选择,只能被动接受。这侵害了乘客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由于技术存在漏洞,自动派单会将距离较远的单子派发给司机师傅,可能使司机和乘客都遭受一定的损失。再次,虽然《暂行办法》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承担线上线下驾驶员一致的行政责任,但实际情况却是无法审核司机是否为同一个人,或司机的信息是否被另一个人冒用。最后因网约车平台公司单方面的不合理规定侵害乘客合法权益而没有法律责任情况。比如,打车高峰期和附近没有网约车时“滴滴打车”的动态加价、“优步”系统默认免密支付造成消费者因不满意本次服务而想保留不支付的权利受损,以及司机手动输入钱数的道德风险等等。endprint

四、行业协会的监管权不明晰

行业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二者之间的纽带,促进本行业发展的同时肩负着替政府分忧的监管责任。行业协会的监管权主要是指行业协会监督和管理成员企业的权力。②在网约车领域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更要加强监督和管理,不仅因为网约车是新鲜事物,更是因为网约车是基于互联网而产生的约车行业,极易出现各种问题。所以,由成员企业自发组建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比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更加贴近市场,监管也更加容易。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控制服务车辆和服务驾驶员准入的第一道门槛,行业协会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有力的监管,可以对整个网约车行业起到规制的巨大作用。

《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可见,该规定对于行业协会仅有建立不良记录名单制度的监管责任是完全不够的,而且操作性较差。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违规行为应该承担来自行业协会可对其采取相关规制。

四、完善网约车平台公司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发生民事侵权时平台的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连接司机和乘客的纽带,与乘客进行交易的主体实质上是平台公司,至少是平台公司实质地控制和介入了交易。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及乘客与司机发生纠纷时,除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外,作为交易实质控制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该就民事侵权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之所以互联网企业卷入侵权行为成为侵权责任人,或者卷入违约的交易之中与违约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就是因为其为交易行为或者侵權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平台,有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与侵权一方或者违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首负责任制,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来先行赔付,事后再找真正的责任人追偿。这是因为相较于司机和乘客,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侵权人很可能没有经济实力进行赔偿而受害人又急需救治,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先行赔付可以解决此类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应该承担其运营过程中发生民事侵权的责任,并且承担首负责任。

(二)加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安全监管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该对网约车辆和司机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针对目前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更应该加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安全监管责任。从公共利益出发,要求平台强化安全监管,在驾驶员准入、车辆准入等方面,必须积极作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公共安全的要求,也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赔偿责任。第三方平台有管理的义务,其直接面对的是消费者,就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对车辆状况和驾驶员资格予以预先审核,对驾驶员和车辆在准入后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并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具体来说,可以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对车辆的状况和驾驶员的资格进行不定期抽查检验;与当地公安部门合作,实现驾驶员的违章违规记录同步到网约车平台公司,在驾驶员的违章违规记录达到一定数量时,平台公司就应该采取措施暂停此驾驶员继续接单。对未严格审核及管理车辆和驾驶员的平台公司应追究责任,加大其事先审查和事中监督的义务,以保护处于弱势消费者群体的权益和公共利益。

(三)明确因平台公司技术漏洞造成损害的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软件本身存在技术上的漏洞,这些漏洞给乘客或者司机造成的损害就理应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责任,以保护乘客和司机的合法权益。除了让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发生纠纷之后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约车平台应对技术风险及支付模式风险承担审慎控制义务”。即平台公司在事中有审慎控制义务,以预防危害的发生。笔者认为应该在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这种责任类型,保护弱势群体的同时也能对平台公司起到一个警示和督促的作用,使其能够在软件开发及软件升级的时候,避免自己公司担责的同时能着重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例如,2015年6月24日晚,王某用“优步”软件叫车,但是没有车主的真人头像而且手机号码也无法接通,即遇到所谓的“幽灵车”,王某无奈取消订单但还是被扣款35元。优步公司最终同意退款并向王小姐道歉。此时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本身技术存在瑕疵而且未尽到审慎控制义务,所以应该对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承担“非法律责任”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作为网约车领域的行业协会,要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监管,要求平台公司向其承担责任,以达行业自律的目的。行业自律是网约车监管的主要方式。充分利用行业协会在网约车行业管理中的作用,应以行业自律的方式进行服务质量管控。通过加强行业协会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监管,可以规范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行为,更好地做到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制定相应的章程来指导协会成员的集体行动,必须建构相应的惩罚机制作支持。鲁篱教授认为行业协会的这种惩罚机制是一种非法律惩罚权,其种类包括罚金、名誉惩罚、集体抵制、开除和市场禁入。笔者认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也可以制定网约车服务行为规范和行业准则,并享有惩罚网约车平台公司的非法律惩罚权。那么,平台公司承担的责任也不属于法律责任,而其为“非法律责任”。平台公司若是违反了行业协会的规章,则应该承担责任。平台公司承担来自行业协会的责任能更加容易地规制网约车行业,使网约车行业可以在我国平稳且可持续地发展下去。

除了制定相应的规章,行业协会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规制网约车平台公司:设立行业协会线上监督平台,网约车的数据全部上传,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报告有关部门或者直接处罚;对车辆统一安装GPS系统、汽车检测等提出规范性标准,要求网约车必须符合相关标准才能上路接单,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非法律责任”。

五、结语

网约车是“互联网+”时代下的产物,网约车平台公司是互联网服务的平台提供者。在这种新兴事物使出行变得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纠纷,所以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责任制度是网约车发展的保障,强化和落实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责任,不仅仅有助于维护消费者及其他主体合法权益,也是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应有之义。综上,网约车是出租汽车行业的新业态,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确它的法律责任和“非法律责任”,具有时代意义。

[责任编辑:农媛媛]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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