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思考
2017-12-05张丁月
张丁月
[摘要]由联合国示范引导的国际社会电子商务立法随着《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在我国已经基本实现。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呈现出快速发展态势,涉及各个领域,与此同时,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多样化。总体而言,电子商务领域立法存在层级低、效力不足的问题,因此,制定一部能够规范电子商务的综合性法律,势在必行。文章通过分析《电子商务法(草案)》,提出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所要面临的困境,并给出相应的参考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立法;问题;建议
上世纪末,当许多欧美国家的电子商务蓬勃兴起的时候,我国的电子商务还处在起步阶段,发展缓慢。但在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内,我国的电子商务便出现了井喷式的发展,电子商务以其快捷性、虚拟性、便利性的特征迅速占领了传统交易市场。据统计,“十二五”期间,我国电商规模翻两番,零售市场位居全球第一,电子商务交易规模从2010年的4.6万亿元增至2015年的21.8万亿元,以年均30%的速度迅猛增长。早在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曾有人大代表呼吁制定《电子商务法》,但直到2013年年底,《电子商务法》才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几经波折后,《电子商务法(草案)》终于在2016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
一、电子商务的界定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在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有不同的定义,以下几种是较为有代表性的定义。世界贸易组织将电子商务定义为: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务和服务的生产、分配、市场营销、销售或支付。《中国电子商务蓝皮书》认为: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交易活动,交易内容可以分为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交易是指货币和商品的易位,交易要有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等要素的支持。世界技术信息与服务联盟将其定义为:以数据化手段提供货物、服务或信息的任何商业交易,或任何帮助上述交易实施的数据化中介职能。但究其根本,电子商务是凭借电子设备和网络技术从事的商业交易。
目前《电子商务法(草案)》对电子商务的定义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本文也将采用此定义对电子商务进行分析。
(二)电子商务基本类型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电子商务进行不同的分类。但由于本文的研究重心在交易主体上,因此按照主体不同可將电子商务主要划分为三种:第一,B2B(Business to Business),即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企业通过互联网联络进行产品、信息、服务的交换完成商务交易的过程。第二,B2C(Business to Customer),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交易模式,也是我国最早产生的交易模式。目前我国此种交易模式最为庞大,例如较为常见的天猫商城、当当网、京东商城等都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交易。第三,C2C(Customer to Customer),指的是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模式。消费者之间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商务交易,淘宝网就是采用的该种交易模式。
二、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问题
(一)调整范围并不明晰
电子商务的立法目标在于促进电商的健康发展,规范交易秩序、保障主体权益。实现该目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明确《电子商务法》所调整的范围,但是直到草案公布后,该问题依旧存在分歧。根据草案中对电子商务的定义和立法机关的相关解释,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商品交易包括有形产品交易和数字产品等无形产品交易;服务交易是服务产品的交易;经营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商务活动,包括上述的商品交易、服务交易和相关辅助经营服务活动。同时,为了尽可能涵盖电子商务的实际交易范围,同时与其他法律法规有效衔接,草案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涉及金融类产品、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等内容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这些规定大致上已经划定了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边界,例如一些新兴的在线网络服务领域,如滴滴出行、ofo共享单车等都应该列为《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而网上证券交易、在线保险等则适用相应的专门法律。但在实务中,一些兼具文化和商业属性的网络游戏服务市场,还有网上二手闲置市场是否应纳入《电子商务法》进行规范,依旧存在疑惑。同时,作为新兴网络交易模式的微商,规模也急剧增大,由于多数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立法规范和政府监管严重缺失,钱货两失、变相传销、假冒伪劣的事件频频发生,而从目前的《电子商务法(草案)》来看,是否将微商纳入调整范围并不十分清晰。
(二)工商登记不明确
为了推动新兴电子商务经济的发展,国家工商总局在2010年颁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自然人开设网店可不办理工商登记,只需在第三方平台进行认证即可。在这之后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也同样延续了此规定,降低了准入门槛。据公开资料显示,目前在电子商务经营者中,自然人、小规模经营者的比例超过了80%。但这也引发了网店经营主体混乱、信用低下、假货充斥、侵权高发的一系列问题,而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自然人网店监管部门则无法掌握其相关信息,导致执法和取证困难重重。另一方面,没有工商登记也就意味着不用依法纳税,达到纳税标准的营业额逃脱了纳税负担。《电子商务法(草案)》第12条对工商登记也作出了规定,在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前提下,设置了特别规定。但是具体而言,如何合理划定“农产品自产自销”“家庭手工业”“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的范围,还有待提出更加细化的规则。
(三)平台责任不合理
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模式不同,第三方平台是电子商务独有的特征,形成了更为复杂的交易关系。第三方平台承载着广告发布、金融服务、信用评价、信息中介等多种功能,既是交易的关键,也是市场的主导。然而电商平台也成为假冒伪劣的重灾区,远远超过线下实体店,也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纠纷。事实上,《电子商务法(草案)》也对第三方平台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方面:第一,公开、透明地制定交易规则;第二,对经营者进行形式审查,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第三,对于重要信息要公示、交易记录要保存;第四,退出要求;第五,在平台明知侵权的条件下,应采取相应措施。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明知”对其责任设定明显过轻,为平台推脱和逃避责任提供了借口。此外,也有声音呼吁过重的责任,容易阻碍平台的发展。至于平台的具体责任怎样设定,才能合理把控第三方平台责任机制,既不打击平台积极性,又能规范平台责任,这是亟需明确的问题。endprint
(四)治理模式不完善
塑造政府监管、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共治模式,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是电子商务法的核心立法理念和目标。但实际在政府监管上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商业形态,很难以原有的传统行业监管来划分主管部门,因为其涉及和涵盖了多个部门,例如商务、工商、税务、质监、海关等,而在《电子商务法(草案)》中也含糊不清地表述为“有关部门”,同时要求国务院建立电商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可以想象的是,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势必会带来执法困难。此外,电子商务飞速发展和变迁,仅仅依靠法律来规制电子商务显然有些不足,怎样处理好有形手和无形手之间的关系,为电子商务创新和发展留下足够空间,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三、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调整范围
如果要求立法限定电子商务的边界,可能会缩小其今后的发展空间。因此,尽可能涵盖电子商务现有的交易模式,同时对一些模糊不清的对象,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加以阐明,将更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细化工商登记对象
在确保符合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的同时,适当放宽免除登记的范围,但是免除登记并不意味着可以钻法律的空子,要严格按照免除登记的标准审查,这就要求工商部门出台更加细化的规则,使得该条文不会成为一纸空文。
(三)合理追究平台责任
作为新型交易平台,在营造良好的交易空间的同时并未参与实际的交易过程,应合理追究平台责任。既不能将网店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全部归由平台承担,也不能无视平台放纵责任,使消费者遭受损失。把握好责任尺度,合理确定电商平台“明知”“应知”的范围,对于平台未来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是至关重要的。
(四)部门监管为主,其他部门为辅
为了避免共治模式所产生的执法困难,立法应当明确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为辅的监管机制,或者盡可能明确各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以形成合力监管。同时要遵守政府干预最小原则,尽可能发挥市场内部的监管和自律机制,对于一些相对完善和合理的规范可以吸纳为法律条文。值得注意的是,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完善处罚的合理性,例如淘宝的大众评审机制,就是最好的体现。
四、结语
电子商务开辟了崭新的商务模式,《电子商务法(草案)》的出台使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有了重大突破,其在立法理念、技术、民主等多方面都令人耳目一新。因此,有理由期待电子商务立法的价值超越其本来的定位,成为立法进步的重要标本。但是,法律永远只是最底线的要求,想要电子商务能有更大的前景,需要电商平台以更高的标准来约束自己。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