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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

2017-12-05储瑾伟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8期
关键词:实现方式风险

储瑾伟

[摘要]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金钱质押,不仅与动产质押存在较大差异,且区别于其他权利质押而有自己的特征。由于应收账款自身的无形性和涉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应收账款相较其他的担保方式具有更高的法律风险。文章认为,在现有法律制度之下,正视并合理预见风险因素的发生,积极采用相应的措施加以防范,是保证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关键。同时,法律虽未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作出特别规定,但在特殊应收账款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的情况下,基于实践需要对质权实现方式做灵活处理,有助于将质权人的权益真正落到实处。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权;风险;实现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中有关应收账款的规定体现在该法第223条和第228条。其中,第223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作为一项权利可出质。第228条进一步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方式为“订立书面合同+登记”,以及经双方协商同意转让应收账款的,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自《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应收账款质押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利用。但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蓬勃发展的背后,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层面都暴露出许多问题。如在应收账款的界定,应收账款的设立以及应收账款的登记等方面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立法缺陷,使应收账款质押易产生法律风险。学者针对这些方面的问题研究较为成熟,多从立法层面提出相关的意见。但对应收账款的实现特别是质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学者们关注较少。笔者拟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结合司法案例,对如何有效控制应收帐款的回收及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实现方式进行探讨。

二、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风险及防范

(一)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风险

1.人的原因

人的原因包括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两个方面。在出质人方面,如出质人对应收账款无处分权或不具备担保法要求的担保人资格,出质人违法转质等。在第三债务人方面,如债务人履行能力欠缺,无力偿还。除此之外,还包括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恶意串通,在应收账款出质以后,第三债务人仍向出质人清偿且出质人仍接受清偿等。

2.应收账款本身的原因

应收账款本身的原因主要指作为质权基础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或灭失而导致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即出质人通过虚假的文件或证明来虚构应收账款出质,或者原有应收账款,但在出质之前,第三债务人已清偿而出质人却假装未清偿;二是应收账款嗣后不存在。即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后,应收账款因第三债务人的清偿、基础合同关系无效、被撤销等原因而消灭。

3.程序的原因

程序的原因主要集中在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登记方面。首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行电子登记形式,由于法律并未规定登记部门的审查义务,导致质押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无法保障。其次,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只需满足“书面合同+登记”即可,不需要通知第三债务人,导致在实践中因第三债务人清偿或其他原因致使质权无法优先受偿的实例屡见不鲜。最后,在应收账款所担保的债权先于应收账款到期时,质权人需注意要在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质权,否则会面临丧失质权的风险。

通过以上应收账款质权的各种风险可以看出,从理论上来说,为了保证质权的实现,从实体到程序的各个方面都需要质权人的关注。但通过对应收账款质权未得到支持的案例分析,笔者发现不同于理论分析上风险的普遍存在,司法实践中影响质权实现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收账款不存在。即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以后,发现因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或假装应收账款未清偿仍出质导致应收账款未产生。二是应收账款被清偿。即在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已被清偿。三是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无法确定及债务金额不明。

(二)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的防范对策

基于上述分析,在现有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況下,质权人为了尽可能地保证质权的实现,还需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通知第三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须经过通知才对第三债务人产生效力。因此,质权人在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或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的同时,即可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送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安排的通知,告知该等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回笼至指定账户,并要求债务人向质权人出具回执。这样不仅可以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也可通过取得回执而证明自身通知义务的履行。

第二,签订详细的质押合同并督促出质人履行义务。一方面,在质押合同中应对质权标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等进行详细而具体的描述,以确保应收账款及第三债务人的特定化。且要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要确保质权人自身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在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出质人仍需进一步履行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的文件方能产生应收账款,则质权人需要督促出质人进一步履行。

第三,关注应收账款的清偿情况。在应收账款已经产生的情况下,质权人最好能够做到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进行询证或确认,以防止应收账款被清偿导致质权消灭。在第三债务人已为部分清偿,应收账款实现出现风险时,可积极采取质权保全或者要求提前行使质权。

三、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方式

(一)立法与实践现状

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权利担保方式的一种,当然可以因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而实现,此时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但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法律并无特殊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50条,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参照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即可以通过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结合应收账款的特质,由于其对第三债务人的资信依赖性较强,流动性较差,导致其拍卖、变卖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通常需要耗费大量时间。且考虑到经拍卖、变卖后的应收账款容易折价以及某些特殊应收账款本身不适合折价、拍卖、变卖的因素,质权人能否充分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有待商榷。endprint

通过对司法实践案例的研究,笔者发现在支持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中,多数判决书的表述为“被告XX不履行债务时,原告XX对其质押的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则鲜有说明。仅在少量案件的判决书中,法院明确将优先受偿的实现方式限制为折价、拍卖或变卖。且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第53号指导案例中,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将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而是直接判决“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

(二)新的质权实现方式的合理性

在法律上,我国对于应收账款的实现,并未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债务人付款。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创设的这一新型实现方式,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但笔者认为其有较强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从比较法来看,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法律中规定了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债务人向其付款。如《日本民法典》第367条也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债权”“债权的标的物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为限,可以收取”。类似的规定还有《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第l款:“……质权人有权收取债权,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给付”;《瑞士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规定次债务人可任意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为支付,但必须同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应依第906条第3款次债务人应当提存。

从司法实践来看,该种新型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已被部分法院采纳。对该种质权实现方式持反对态度的原因主要是反对者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指导案例中的应收账款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才可要求第三债务人直接付款,但并不意味着一般的应收账款质押也可采同样的方式。笔者不认同此观点。从整个裁判理由来看,法院先表明了一般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為“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随后表明“但……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其次补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从裁判理由的整体来看,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直接付款的根本理由在于该债权因其“将来金钱债权”的性质不宜采取一般质权实现方式;后面的涉案应收账款因其性质不宜拍卖变卖只是对结论的进一步加强论证,法院判决的逻辑是一种从一般到特殊的递进关系,而不是大小前提关系或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判例是具有普适意义的。且在司法实践当中,南京市中级法院在审理的案件中也判令第三债务人南京德豪应在质押账款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直接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到质权人中信银行开设的专用收款银行账户。这个案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部分法院已经采纳了对普通的、可以拍卖和变卖的应收款采用直接请求给付来实现优先受偿的方式。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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