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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法律保障的理论考据

2017-12-05唐伟森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8期
关键词:法律保障社会信用

唐伟森

[摘要]文章认为,我国在建设社会信用体系过程中,有重政策手段而轻法律手段的倾向。法律保障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信用在道德层面、社会层面、经济伦理层面演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须从理论高度把握法律保障制度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强化法律与政策等其他保障手段的协调与配合。

[关键词]信用;法律保障;道德;社会;经济伦理

自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以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且取得了良好的实效。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保障建设仍为其短板之一,体现在实施层面政策措施居多,法律手段不足,缺乏规则稳定性和长效机制;个别领域存在法律空白,如个人信息滥用失控却无专门法律规制。因此,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其系统性和协调性,需从信用问题的制度演进之角度,阐明现阶段我国寻求法律的手段来解决信用问题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一方面,构筑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础,以强化今后的法制实践;另一方面,与同源于现实需要的其他保障手段一起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成提供理论依据。

一、信用法律保障的道德基础

一般认为,信用在法律上的确立,最早源于罗马法。徐国栋认为,信用具体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和诚信诉讼制度。诚信契约是指债务人除承担规定义务外,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发生纠纷时,通过诚信诉讼解决;对契约的解决,应当依照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以公平原则为标准。也有学者认为,信用具体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一般恶意抗辩”是指法律赋予因欺诈等事由的受害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行使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对此,王利明认为,无论是起源于“诚信契约”,还是起源于“一般恶意诉讼”,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公正的精神,它们是现代信用原则的最早起源。费雷依拉更直接指明信用原则与道德之间的关联。信用是被吸收到法律中的人类生活关系要素,但法并非在不赋予其术语的精确性的情况下吸收它,而是把它转化为一个法律概念。从信用在法律上的起源可以看出,法律中蕴含着道德的要素,体现着道德的要求。

在我国,信用在传统文化中的地位是相当重要的。自汉代以来,我国就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而信用在儒家文化中的分量又相当地重。作为儒家礼教要义之一的“五常”——“仁”“义”“礼”“智”“信”,其要素之一就是“信”,即信用。我国封建社会的绝大部分时间里,普遍存在“礼法合一”的现象。因而,信用作为“礼”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表现为法律形式或者对法律产生重大的影响,从而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当时礼法不分的时期,信用是一种社会调整手段,作为封建社会一个重要道德准则而为广大民众所遵守。相应地,儒家的信用观念也在其它层面广为渗透,比如文化观念、社会的主流价值观等。诸如此类的因素与表现为法律或礼教的信用规则相互作用,共同调整或影响着社会关系,以至信用作为一种具有权威色彩的道德价值观而固化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中。

这种传统的信用道德观念建立在当时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的基础之上。小农经济结构之上的社会,生产单元小,技术落后,观念守旧。当时的人们普遍具有安土重迁的乡土情怀,加之政府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导致人们活动的地域范围狭小,地区之间的人口流动性不强。此外,正如马克斯·韦伯在《儒教与道教》中所指出的那样,血缘关系是中国传统社会的基本关系,它是人们相互关系的基本点与坐标,进而形成了国家一体的政治体制与社会结构。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传统社会的信用都建立在亲情网络的基础之上,一旦超越出这一亲情范围,人与人之间普遍不信任,从而使信用变得极为脆弱。然而,基于社会经济的结构和社会交往的水平,這种大范围内的信用失效并不影响信用成为一定亲情关系网内主流的信用道德取向。

统一性、开放性是市场经济对市场和社会的必然要求。由此,社会交往的范围空前扩大,人口流动性也大为增强,同时,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早已不限于熟人之间;相反,陌生人之间交往的机会大大增加,甚至已经成社会关系的主流。毫无疑问的是,随着全球化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趋势将日益增强。在此种情形下,传统社会中的信用所依赖的血缘、亲情和地缘关系在交往中的作用已相当有限。加上社会信用制度不完善,信用在人们的社会、经济交往中的积极作用不断减小,甚至出现信用危机。事实表明,在我国,信用缺失使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和质量得不到保证等现象,造成我国每年数以千亿计的经济损失。

然而,信用作为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主流价值观,却并未因为社会经济基础的巨变而急剧淡化。因为信用作为一种具有道德内核的价值追求,它与人性是相融合的,不会轻易被人们抛弃。所以,当下信用是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为世代传承,并且被赋予了更宽泛的内容和更深远的时代意义。现实中信用的缺失与社会民众广泛认同的信用价值观相冲突,反映出社会控制的空白地带,亟需相应的社会规范来弥补。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信用失控的根源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原有的道德规范手段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而,要弥补社会控制手段的空白,必须以另一种强有力的控制手段来替代道德规范手段,以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和人们的道德价值追求。在当代法治社会下,法律手段无疑是弥补道德手段失范的最佳选择。一方面,它可以保证信用在现实中得到遵守;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持信用的道德内核,与广大民众传统的道德观相融合。

此外,“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要取得实效,必须有可行性。而在立法中以法律形式来保障信用,与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相一致,必然会得到人民的遵守,进而取得良好的实效。

二、信用法律保障的社会基础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资本主义由自由阶段进入垄断阶段,社会经济、政治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自由主义经济下,曾给社会、经济权利带来无限活力的个人权利被滥用,给社会秩序带来了很大的破坏,出现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社会动荡,以及各种各样严重的社会问题,致使“自由”的社会根基丧失,产生了“对自由的尊重与对自由的威胁”的矛盾。为应对这些问题,资本主义国家一改政府的“夜警”角色,以“国家干预主义”取代“自由放任主义”,各国对经济生活宏观调控能力极大增强,国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日趋全面、深入。endprint

在此背景下,作为调整公共利益的公法与调整个人利益关系的私法不再泾渭分明,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原来的私法领域渗入了公权干预的成分,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现象;原来的公法领域也渗入了私法的成分,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现象,从而,模糊了人们划分公私法的界限,原来分属公法、私法的理念、原则以及要素在两者之间得以相互借鉴,甚至出现了公法、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信用原则正是顺着这股潮流,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张,并且在其中发挥这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经济领域

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社会生活的手段之一的宏观调控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变得极为重要,它能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策的双重缺陷,从而实现经济总量平衡和经济稳定增长。宏观调控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的,因而,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并不容许国家在行使宏观调控权的时候加以破坏。因为,一方面,将会破坏原有的经济运行机理,扰乱经济秩序,进而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另一方面,国家也只有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条件下进行宏观调控才会收到预期的积极效果。如此一来,将私法的一般性规则内化为国家干预经济的规则就成了两全其美的选择。同时,信用也被赋予了更宽泛的时代意义。信用作为私法的一般性准则,原本仅是要求市场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谈不上限制或者牺牲自己的利益满足他人利益,但其一旦转化为公法原则之后,就明确要求市场主体限制或者牺牲个人利益,真正体现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在国家宏观调控中,信用的作用体现在:宏观调控具体政策的制定不能与国家已有的指导性计划和产业政策相违背;在实施过程中要有一贯的连续性,不能随意改变已经公布实施的宏观调控政策,使市场主体的合理期望落空;在实施了迫不得已临时改变的经济政策之后,如果损害市场主体合法利益的,国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在宏观调控中国家守信用,才能在宏观环境中营造信用的和谐氛围,进而扩展到微观领域的信用诺守,从而维护市场秩序的健康有序,以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

(二)法治领域

国家的一切行为均要求有法可依,宏观调控行为也不例外。近年来,有的学者一直在倡导我国应该建立统一的《宏观调控法》。大体而言,宏观调控法的作用有二:一方面,使得国家宏观调控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国家宏观调控行为仅限在法律规定内。这两个作用对正处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意义重大。特别是当下,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内无法得到有效的遵守,造成了严重的社会损失。政府作为社会信用的推动者,更应该在公法领域内践行信用,起到表率作用。因而,将信用纳入公法领域并以法律形式加以保障,实现信用自政府到社会、从上而下的守诺,进而形成信用社会。

(三)政治领域

二十世纪以来,民权运动不断发展,主权在民原则在各国逐渐由理论转入实践,并且取得了很大的进步,政府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者和社会的服务者的趋势越来越明显。相应地,政府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过渡,角色重新塑造,职能定位更合理。成功转型之后,政府已经成为一种给付和服务主体,以开发社会文化、增进人民福利、提升人们的素质为目的而提供公共产品已经成为政府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公法的严格性程度有所减弱,政府与人民之间产生了越来越多类似于私人契约性质的法律关系,为维护这种新型的法律关系,政府不得不致力于提高自身的公信力,保护人民基于信赖所产生的合法和合理的权益,以维护法律秩序安定性,实现提高全民社会福利的职能目标。由此,信用在公法上的确立可以对政府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起到保护作用,从而进一步明晰、规范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现代新型社会的形成。

當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要求政府角色加快重塑,职能亟需转变,以尽快建立高效、廉洁的服务型政府。作为当代社会、经济的重要准则,信用必须随着私法向公法扩张,实现对政府乃至国家行为的有效规制,从而为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加快与世界接轨做好制度铺垫。

三、信用法律保障的经济伦理基础

在微观经济学中,“经济人”是指所有的人都是理性的,即人在经济生活中总是受个人利益或利己心的动机所驱使,在经济决策时总是深思熟虑地对各种可能的方案进行权衡比较,选择能给自身带来最大利益的方案。“经济人”假定是微观经济学的基本假定,它既是价格机制起作用的理论前提,也是微观经济学分析的基础。依此假定,在经济活动中,所有的参与者都会以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从而理性地决策并付诸行动。可见,理性决策是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第一步。

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影响参加者决策的因素是相当多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对相关参与者决策的预期:其他参与者是否按照与其预先的约定行事,即守信用与否,针对参与者也会有相应的对策。当然,守信与否给所有参与者带来的经济利益肯定是不一样的。这个因素对参与者决策的影响过程可以用“博弈论”进行分析。“博弈论”包括两个标准:一是占优策略均衡。由于每个参与者的效用(支付)是博弈中所有参与人的策略函数,因此,每个参与者的占优策略选择要依赖于所有其他参与者的选择。但在一些特殊的博弈中,一个参与者的占优策略可能不依赖于其他参与者的策略选择。此种不论其他参与人的策略如何,自己都有最优秀选择的策略即为占优策略。另一个标准是纳什均衡,只有在知道其他参与者采取的策略后,一个参与者才能选择使自己最为有利的策略。在一次性交易中,针对其他参与者是否守信用的情况,参与者在进行一个具体的经济决策时,参与者、其他参与者之间是否守信,给他们带来的经济收益区别如下(经济收益由小到大分别用-1,0,2,3来表示。):

从上表看出,在没有外在约束的一次性交易中,在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身为“经济人”的参与者,肯定会作出“不守信用”的决策。只有这样,参与者获得经济利益才是最大的。

然而,从社会福利角度来看,参与者的决策所带来的社会福利却不是最大的,社会福利最大(2,2)出现在交易双方都守信的情形下。如此一来,参与者个人的经济决策与社会福利最大化就产生了冲突。endprint

从上述分析可知,引起参与者个人决策与社会福利最大化冲突的关键在于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完全。只要保证其他参与者守信用,或者即使其他参与者不守信也能在事后获得相当于其他参与者守信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参与者就会理性地做出“守信用”的决策。其他参与者也如此。所以,要化解这一冲突,就要给交易双方都施加一个强制的外力,使得双方都必须守信用。

显然,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普遍地给交易双方施加这种外力并能在事后追究责任的,首推法律。首先,商品交换从本质上来说就是权利的相互让渡,而权利天生就是与法律联系在一起的。其次,市场在为这个权利的让渡提供场所的同时,也必须提供权利让渡的规则。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个普遍性的规则主要体现为法律。法律与市场经济内在的联系为以法律形式来保障信用提供了法律逻辑上的合理性。所以,从理论上来说,以法律形式来保障信用,能够保证交易双方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经济人”假定和“博弈论”只是从理论模型上分析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它们存在许多限制条件,比如一次性交易、信息不完全等。在实践中,这些条件一般是不存在的,但这并不能说明依据这些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实际意义。相反,随着社会发展,这些理论在我国的实际意义将会越来越大。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也正由一个“熟人社會”向“格式化社会”转变。这个转变意味着传统的人情因素、身份因素在商品交易中所起的作用将越来越小,取而代之的是程序化的格式、契约。这个转变的结果是市场竞争机制在商品交易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这样一来,市场经济主体在购买商品或者是出售商品时,首先考虑的不再是交易相对人的身份、地位,而是商品的价格、质量;交易的保障也不再是交情,而是买卖契约。此种情况下,忽略不正当竞争等不法因素,一次交易与多次交易、与此人交易或是与彼人交易给市场交易主体带来的经济利益都是一样的。只是,其前提是市场能够提供给所有市场主体都守信诺的保障,即给予信用以法律保障。此前提的实质是将各种市场主体都格式化为在履约上同质的市场主体,从而使得经济理论模型中的限制条件,即“一次性交易”和“完全信息”现实化,进而将理论模型适用到实践中。

从整个过程的结果来看,市场竞争的结果当然是质优价廉者胜。从而,市场经济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进而为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提供了长效机制。

综上,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以法律来保障信用都是必要和可行的。因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法律形式来保障信用是顺应参与者的“经济人”本性,达成交易双方双赢,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必然选择。

四、结语

健全信用法律保障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重要手段。以法律手段强化信用在社会、经济领域的制度刚性,使之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在道德层面、社会层面和经济伦理层面均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因此,要发挥信用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须在理论上重新认识法律在保障信用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在制度设计中加以贯彻落实,以助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责任编辑:农媛媛]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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