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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

2017-12-05芦晶晶

长江丛刊 2017年12期
关键词:驾驶人员罪名犯罪行为

芦晶晶

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

芦晶晶

政府进行危险驾驶罪名的设立,主要是对存在着一定滞后性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对于实现公共交通安全保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际法律理论以及法律执行的过程中,该罪名与交通肇事以及一般性交通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十分紧密的相互联系,所以十分有必要加强对该罪名的深入探析与思考。本文简要地就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以及在实际用法判定中的罪质界限等进行讨论,以期为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合理判断与执法应用提供参考,促进我国公共交通安全的实现。

危险驾驶罪 构成特征 罪质界限

一、前言

在当前,由于驾驶员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频发,对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的威胁。但是在实际司法执行的实践中,往往只是对造成重大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严惩,而针对没有直接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却仅仅按照交通安全法进行行为规制,以致于危险驾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被放纵。加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范已经逐渐成为实现社会公众安全保护工作中的迫切需求。在这一情况下,政府积极就刑法内容进行立法补充,明确提出危险驾驶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构成特征

危险驾驶罪主要是指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恶劣性的竞争驾驶或者醉驾等驾驶行为。对其构成特征的解析应当在与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基础,并根据实际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以及完成的整体逻辑来进行。

(一)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作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基本出发前提,其主要是指年满16岁且能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被限定为机动车的直接驾驶人员。但是,其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首先未阐述清楚这里的主体是否还包括除直接驾驶人员之外的其他参与交通运输的人员。其二,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方面的要求。针对第一个争议,危险驾驶案件中涉及到的主体应该仅包括直接驾驶人员,排除参与交通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而我国常务委员会会议中也曾就该罪进行明确指出,缘由民事手段进行调整的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尤其是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应作为犯罪进行规定。所以,相关部门有必要进行犯罪主体的严格限定,避免出现广泛入罪的现象。针对第二个争议来讲,实际上危险驾驶犯罪以及无证驾驶之间是相互独立存在的。而从针对该罪设立的相关法律来看,其仅仅是针对危险驾驶这一行为所进行的惩处措施的规定,所以驾驶员有无驾驶证都应当根据实际违法行为进行惩处。但是从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条例展开研究可知,危险驾驶与无证驾驶都属于交通违法行为,且无证驾驶操作情况下进行的危险驾驶行为将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所以该类情况的违法应当在裁决时进行重新量刑考虑。

(二)犯罪主观条件

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主要是指驾驶员受到主观犯罪心理的影响所产生的行为,犯罪主观条件是该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重要要件组成之一。在该罪中体现的犯罪主观条件主要是指间接性故意思想,其主要是指驾驶员在明确该操作行为存在的危险性后,依旧展开了该行为。常见的危险驾驶犯罪中的醉驾被概括为原因自由行为,其主要是指本身存在辨别控制能力却让自身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同时开展了危险驾驶行为。危险驾驶犯罪中关于醉驾行为的裁决都需要驾驶者就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大多数被断定为故意行为。而针对追逐竞驶这一类的危险驾驶行为,其主要特指的范围并不包括驾驶者以追求刺激而进行的刻意性飙车行为。并且当犯罪者本身对该行为保持着故意心理,这将根据其所造成的相应后果进行其他类型的犯罪考察。

(三)犯罪客观要件

危险驾驶犯罪的犯罪客观要件主要是指驾驶者受主观罪过心理的影响而作出的实际性犯罪行为和与之相关的其他必备条件。例如驾驶员醉酒之后所进行的驾驶行为。而危险驾驶罪中的客观特征的判定应遵循以下几点要素。

首先,驾驶员事实在道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行为。对该注意要素的规定主要限制了该行为发生的特殊场地以及其他类型空间地点,是对危险驾驶犯罪的实际行为地点进行的明确。但是该条件的提出并不是将其他地点所进行的醉驾等行为彻底排除在犯罪行为行列外,只是在进行法律适用时不以该罪名论处,其依旧可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类型的犯罪。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必须是机动车驾驶,所以造成危险驾驶犯罪的驾驶者在驾驶非机动车的条件下进行醉驾等将不被涵盖在该类犯罪中。当该行为在酿成危险后果后,按照相关的其他罪名进行确定。

其次,就醉驾行为而言,只有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才构成该罪。我国相关部门主要是依据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作为主要的醉酒标准的判定的,其在惩戒手段方面划分为口头警告、处罚以及危险驾驶罪名确立三种。而针对追逐竞驶行为的判断,其不仅要求驾驶人员构成这一行为事实,还需同时由该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的相关标准才构成这一犯罪事实。同时,该行为的发生主要是指两辆或以上所展开的竞争驾驶行为,若仅有一辆车进行飙车,并不能被限定为该犯罪之中。而其所涉及到的情节恶劣衡量标准主要是根据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该行为的危险性来进行判断。

(四)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相关行为人所展开的相关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法益所受到的影响和侵害。在危险驾驶罪中所涉及到的法益主要是指道路交通安全,其包括了道路以及周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等,这也是该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性的实际表现。所以,在进行危险驾驶犯罪辨别时,针对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或危险性的驾驶行为都不被划定在这一罪名之中。

三、该罪名的实际用法判定中的罪质界限

(一)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判断

相关部门与工作人员在进行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犯罪这一事实的判断中,需要就该驾驶行为的主观与客观因素进行综合性的考虑。在对醉驾与追逐竞驶两种行为的判定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相同性。即在主观因素方面,行为人的实际应为应当构成故意心态,且表现为间接性故意,并直接针对该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性状态,属于有前置性的行为。且从客观上将行为人的驾驶行为首先保证是在道路上的行驶,以及驾驶工具为机动车类型。

但两者行为在进行判定时,依旧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且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当存在以下三种条件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其一,驾驶者在进行实物摄入时并不明确实物或液体中含有酒精成分。其二,驾驶员的醉驾行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发生的,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劝酒以及劝醉酒人进行醉驾行为的情况都不属于胁迫醉驾。其三,驾驶员的实际行为属于病理醉酒状态却不自知的情况也是不会构成该犯罪的。但是当驾驶员虽未达到醉酒标准却在驾驶过程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属于该类犯罪的范畴。而从追逐竞驶行为方面进行判定思考,其主要是行为判定依据就是在实施该行为的过程中的情节恶劣程度,而对该标准进行判断也要依从多种因素进行。其一,要就行为实施的具体时间与地点进行考虑,这主要是指当该行为发生在测量较少的深夜等时间段或偏僻的行车地点,将不存在较大的生命财产威胁。但是当该行为发生在特殊的节假日或人群集中地段,则该行为的发生将极有可能导致严重危害结果,计算做情节恶劣。

(二)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差异

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存在犯罪构成以及刑罚方面的差异,且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两者之间存在着犯罪主体之间的差别,且前者的主体范围明显大于后者。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主要包括直接进行机动车驾驶的相关驾驶人员,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指年龄已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的承担能力的人员。且其不仅是指直接参与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其还包含了非交通运输的其他人员等。

另外,两项犯罪事实之间存在着主观方面的差异。前者主观表现呈现为间接性的故意行为,即驾驶员清楚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将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但依旧进行相关行为的执行。而后者的主观表现则呈现为过失状态,即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将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进行预见,却过失性的没有预见,最终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

(三)该罪和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的差异

首先,两项犯罪同样存在着主体方面的差异,且表现在前者的主体仅仅是指该行为的直接驾驶人,而后者则广泛指代改时间内的全部一般主体,不存在差异化分别。其次,两项罪之间的主观差异也十分明显。虽然两者的主观表现都是故意,但前者却仅仅限定于间接故意,后者则包含了主观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同时,从犯罪程度上讲,前者的犯罪程度明显低于后者,存在惩罚轻重的差异。除此之外,两者在客观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前者主要是指醉驾行为以及情节严重的追逐竞驶行为,并对公共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而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利用爆炸等之外的能与之造成同等危害性的危险方式来对公共安全进行直接性的破坏行为。总的来说,前者的客观方面较之后者更加宽泛。

四、结语

我国通过对危险驾驶罪的明确规范以及立法修改,使得相关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形成完整的体系,有效地就当前交通肇事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补充,使得相关部门针对危险犯罪的打击力度明显提高,同时有利于驾驶员的自我约束意识的提升。但是就当前的立法现状而言,其依旧存在一定的有待商榷的问题和立法缺漏。所以,政府与相关部门积极展开针对危险驾驶罪的研究与探讨是当前十分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首先应当就该罪名的实际构成结构进行辨析,再深入就其实际法律适用进行探讨。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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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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